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82、24252號
、29645、29966、3170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
4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其藥腳趙威嵐前往高雄市某處戒除 毒癮,甲○○知悉後,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商請不知情之蘇 中本駕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找趙威嵐。甲○○於同日與趙威 嵐取得聯繫後,即邀趙威嵐搭乘蘇中本車輛,於高雄市某處 ,在蘇中本之車輛上無償轉讓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 趙威嵐施用(轉讓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所規定之「一定數量」)。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 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因甲○○向蘇中本商借電鋸,於106年6月10日晚上某時,蘇 中本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住處找甲○○時,甲○○因而將置於吸食器內之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予蘇中本施用1次(轉讓之數量未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 ㈡因蘇中本於106年6月20日駕車搭載甲○○前往高雄市找趙威 嵐,甲○○為答謝蘇中本,而於106年6月20日上午某時(出 發前),在甲○○上開住處內,將置於吸食器內之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予蘇中本施用1次(轉讓之數量未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 ㈢於106年6月28日晚上某時,因蘇中本心情欠佳,前往甲○○ 上開住處找甲○○,甲○○因而無償提供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蘇中本施用1次(轉讓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甲○○其後將上開因轉讓 剩餘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 為1.0577公克、0.6565公克)放置於其上開住處內。嗣於10 6年8月10日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三、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106年4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 其住處內之鑽孔機等物將槍管暢通後,與其住處內之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組合,製造完成如附表2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並 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 槍。嗣於106年8月10日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2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甲○○所有供其製造上開手槍所 用如附表2編號16、20至22、24至29所示工具而查獲。四、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於警方106年8月10日上開搜索後之106 年9月間某日起,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 上開住處中又尋得如附表3-2編號2所示之米黃色粉塊狀海洛 因4包(驗前淨重為26.63公克,純質淨重13.11公克)與粉 末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為3.14公克,純質淨重1.27公克) ,且上開海洛因之驗前總淨重為29.77公克,純質總淨重14. 38公克,是其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及如 附表3-1編號1、附表3-2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前淨重分別為0.0580 公克、0.2621公克)而加以持有。嗣 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甲○○上開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分別於其車輛內搜得如附表3-1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80公克);於該住處內查獲如附表3 -2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21公克)以及 上開海洛因6包,而查悉上情。
五、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於106年9月8日前不久,先以 鑽孔機等物將3支槍管均予貫通後,竟另行起意,分別基於 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下列時間 ,分別完成槍砲之製造:
㈠甲○○先於106年9月8日,在其上開住處,將前開已貫通完 成之槍管,與其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組合,製造完成可 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而持有該改造手槍;並於完成上開手槍之製造 當日上午5時57分許,持該手槍在其住處外射擊如附表4-2編 號2所示之「請勿停車」立牌1面。
㈡甲○○復另行起意,於106年9月14日,在其上開住處,將上 開已貫通完成之槍管,與其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組合, 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該改造手槍;並於完成上開 手槍之製造當日中午12時24分許,持該手槍在其住處外射擊 如附表4-2編號2所示之「請勿停車」立牌1面。 ㈢甲○○又另行起意,於106年10月8日,在其上開住處,將上 開已貫通完成之槍管,與其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組合, 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而持有該改造手槍;並於完成上開手槍之 製造當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其住處外射擊如附表4-2編號2 所示之「請勿停車」立牌1面。
㈣嗣於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經甲○○之母陳許阿蓮 同意,經警於甲○○之上開住處,扣得上開甲○○分別製造 槍枝完成後試射所用之「請勿停車」立牌1面。又因員警於 107年1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先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與 陝西二街交岔路口,查獲徐慶全(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改造手槍所屬之金屬槍管1支。再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邱仕泉(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另案偵辦)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改造手槍所屬之金屬槍身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共2支後,循線查悉上開改造 手槍之金屬槍身1支及改造手槍2支均係甲○○所有,且該2 支改造手槍係甲○○所製造,並扣得該槍枝3支。警方復於 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經甲○○同意後,在其上開 住處扣得甲○○所有供其製造前揭手槍所用如附表5所示工 具而查獲。
六、甲○○於106年11月3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其前揭住 處逕行搜索,並扣得為其持槍射擊之「請勿停車」立牌1 面 ,並拘提其到案後,甲○○又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下稱偵二隊)小隊 長許兆宗於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偵二隊辦公室內,依 法執行製作甲○○之警詢筆錄之職務時,甲○○明知許兆宗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 犯意,當場對正執行上開職務之員警許兆宗以臺語辱罵「幹 你娘」等語,以貶損執行職務員警名譽之侮辱性言語辱罵上 開員警。
㈡甲○○復另行起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 11月3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在該署臨時偵查庭訊問甲○○ 時,因有隔離訊問之必要,而由該署法警與偵查佐楊舜元依 法執行提解甲○○回拘留室之職務時,甲○○明知楊舜元為 依法執行提解人犯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上開職 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上開職務之員警楊舜元以臺 語辱罵「幹你娘」等語,以貶損執行職務員警名譽之侮辱性 言語辱罵上開員警。
七、甲○○另於106年11月3日晚間,經偵二隊偵查佐楊舜元駕駛 車號0000-00號公務特種車,解送甲○○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接受訊問時,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以頭撞擊由楊舜元警員因執行解送人犯職務而掌管駕駛之 上開公務特種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因而破裂 損壞。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 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 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威嵐之犯行,辯稱:我並未 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施用,趙威嵐當時並沒有在蘇中本 的車上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云云。經查,該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並自承:我坦承106年6月20日商請蘇中本駕車 搭載我前往高雄市找趙威嵐。與趙威嵐取得聯繫後,邀趙威 嵐搭乘蘇中本車輛,於高雄市某處,在蘇中本之車輛上無償 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趙威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1頁、本院卷第122頁);且證人趙威 嵐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中我老婆陪我到高雄拿戒癮的藥 ,甲○○有來看我,甲○○來時我有上他的車,當時有一個 人載甲○○來,我上車之後就看到把摻有毒品海洛因的香菸
放在扶手處,甲○○以為我要跟他買毒品,當時我就拿來抽 ,甲○○有默示我可以用,沒有跟我拿錢,抽完確實是海洛 因,他是無償提供的,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29966號偵卷三第100、102頁反面至103頁),另證人蘇中 本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於106年6月早上打給我,問我有 沒有空,要我去他家載他去高雄,說要帶我去玩去高雄,去 高雄才知道要去找小嵐(即趙威嵐),小嵐在高雄戒癮,我 以為是女生,甲○○說小嵐欠他幾百萬藥錢,要顧好,小嵐 打給甲○○頻率很高,一直問我們到了沒,到高雄小嵐搭計 程車到交流道附近等我們,後來上我們的車,我們就去買針 筒,他叫我下去買,買到後找了一處讓小嵐施用海洛因,一 直讓他用,用到他就躺在那邊睡覺,這次小嵐施用的毒品是 甲○○提供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二第179 頁反面至180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 ,否認有上開轉讓海洛因予趙威嵐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關於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94頁、原審卷三第41頁、本院卷第122、172頁),核與證 人蘇中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 第29966號偵卷二第108、111、148、179至180頁);並有證 人蘇中本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 29966號偵卷二第150頁、中市警刑八字第1060034653號卷第 51至54、58、75頁),且證人蘇中本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蘇中本之採集尿 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卷第32、33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770號卷第5頁),則由蘇中本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可知其確有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施用之需 求,亦得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如 附表2編號30所示透明結晶2包扣案足資佐證,且該等透明結 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均係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1.0562公克、0.6556公克)無訛,此 有該療養院106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6號鑑驗書在 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4252號偵卷第48頁)。是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 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8頁、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4 頁、原審卷三第41頁、本院卷第122、173頁),並有甲○○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槍照片附卷可稽 (中市警刑八字第1060034653號卷第51至54、55、65至66頁 );又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手槍1支經鑑驗結果,該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7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製造 該等手槍所用如附表2編號16、20至22、24至29工具扣案可 資證明,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 、78頁反面至79頁)。是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四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8頁、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4 頁、原審卷三第41頁、本院卷第122、175頁),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於106年6月間在上開住處發現甲基安非他 命2包而加以持有,並有轉讓予蘇中本施用,而於106年8月 10日被警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後,我才於106年9月 間,又在家中發現如附表3-1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 附表3-2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而加 以持有,且於106年10月25日再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1頁反面)。依上可知,犯罪事實欄四關於被告所持 有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其自始持有該等毒品之時 點,係在警方106年8月10日查獲之後,而顯與犯罪事實欄二 ㈢中被告轉讓所剩而加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二者就 持有毒品之種類前、後並未相同,且各持有行為之時間與經 警查獲之時間亦不同,且犯罪事實欄二㈢之轉讓所剩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經警於106年8月10日查獲,而犯罪事實 欄四之持有毒品犯行,則係於查獲後之106年9月間始又發生 ,自應為不同之持有毒品犯行甚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扣案毒品照片、被告繪製房間配置圖、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9645號偵卷第9、22至26、28至30 、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33、166至167頁)。另有被告持 有之如附表3-1編號1、附表3-2編號1所示透明結晶各1包、 附表3-2編號2所示米黃色粉塊狀檢品4包、粉末檢品2包扣案 足資佐證;而上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驗得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0567 公克、0.2582公克),此有該療養院106年11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06110014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9645 號偵卷第96頁);又上開米黃色粉塊狀檢品4包、粉末檢品2 包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等米黃 色粉塊狀檢品4包驗得確均係海洛因(驗餘總淨重26.50公克 ,純質總淨重13.11公克),該等粉末檢品2包驗得確均係海 洛因(驗餘淨重3.02公克,純質淨重1.27公克)無訛,此有 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9645號偵卷第105頁), 可知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是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五、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㈢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犯行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131頁反 面至132頁、原審卷二第94頁、原審卷三第41頁、本院卷第 122、174頁),核與證人徐慶全、邱仕泉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該等槍枝確係由被告所製造之情節相符(徐慶全部分 見107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35、36、97、100頁,邱仕泉部 分見107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49、52、54至57、97至99頁 ),並經同住於被告上開住處之證人蔣明軒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曾持槍在該住處後方試射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99 66號偵卷一第106頁)。又被告係分別於106年9月8日製造完 成改造手槍型號FNX-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06年 9月14日製造完成八釐米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106年10月8日製造完成九釐米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於 106年9月8日前就一次將3支槍管均予貫通,但卻是在106年9 月8日才將其中1支槍管與改造手槍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且曾於組合完成當日試 射該槍枝;於106年9月14日才將另1支槍管與改造手槍組合 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且曾 於組合完成當日試射該槍枝;於106年10月8日才又將上開第 3支槍管與改造手槍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槍枝編號
0000000000號手槍,且曾於組合完成當日試射該槍枝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9、202頁反面)明確。是可知被告雖係於同 時、地貫通3支槍管,然被告是在不同之時間即106年9月8日 、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8日,先、後將該3支槍管分別組 合換裝於各該相異之改造手槍上,而分別製造完成上開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3支,則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手槍之犯 行,自應以各該改造手槍製造完成時,為其各該製造改造手 槍之犯罪行為完成時;亦即被告既係於不同之時間製造完成 上開槍枝3支,則其製造該3支改造手槍之時間,自應認分別 係於106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8日,而有3次製 造改造手槍之犯行;此亦有被告手機所存放上開各次分別在 106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8日製造完成當日試 射各該槍枝之射擊影片翻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2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在卷可稽 (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一第36至40、124至128頁、 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三第144至145頁、107年度偵字 第4564號卷第69至73、75至87頁)可參,復有分別於徐慶全 住處查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所屬之金屬槍 管1支,及於邱仕泉住處查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 造手槍所屬之金屬槍身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共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金屬槍管 、槍身、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4月13日刑 鑑字第1070007542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5月10日內授警字 第1070871426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10 7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120至121頁)。再者,查扣如附表4 -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掃 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鑑定結果為:「 一、送驗證物:㈠禁止停車立牌上疑似彈孔。㈡不鏽鋼板上 疑似彈孔。二、禁止停車立牌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元素鋇-
鉛-銻成分。三、不鏽鋼板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元素鋇-鉛 -銻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3日刑 鑑字第1068013741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0頁)。益 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確於各製造改造手槍完成後, 有分別持上開3支手槍用以射擊禁止停車立牌,以測試各該 槍枝是否各具有殺傷力,而有3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犯行,且與106年8月10日業經查獲之犯罪事實欄 三之製造改造手槍為不同之犯罪行為,至為明確。是足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自白分別於不同時間3次製造改造 手槍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犯罪事實欄三、五㈠至㈢所製造之改造手槍應僅成立一罪 云云,自無足採
六、犯罪事實欄六㈠、㈡關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及犯罪事實欄七關於損壞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94頁、原審卷三第41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 員警吳珈瑋、楊舜元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吳珈瑋 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三第110頁;楊舜元部分 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三第110頁反面),並有公務 特種車車窗遭損壞後之照片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 偵卷一第117、118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七之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 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 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 判決)。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提供蘇中本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 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 當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 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另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轉讓予趙威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 ,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 ,當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重量,均未達 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認此部分亦無上開加重事由之 適用。
㈡又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 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 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 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 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 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犯罪事 實欄七所示員警解送被告時所使用公務特種車,自屬員警執 行解送人犯職所使用之物品。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五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就 犯罪事實欄六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 之問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是於106年6月間在住 處發現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附表2編號30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持有,該等106 年8月10日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轉讓給蘇中本施用 後所剩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9、191頁反面),是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扣案甲基安非他2包持有部分, 應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予蘇中本之一部犯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認應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分論併罰,尚有誤 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其各次因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各次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同時、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㈥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於106年8月10日遭查獲後, 始另行起意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於106年10月25日另經警查獲,其與犯罪 事實欄二㈢被告所持有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無 關,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之轉讓禁藥罪,與犯罪事實欄 四之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欄三、五㈠至㈢部 分,被告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製造完成上開各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4支,各次製造手槍之時間既屬互異,且所製 造之手槍亦不相同,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係成立4次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3次轉讓禁藥、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1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㈢所示3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2次侮辱公務員罪、 犯罪事實欄七所示1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各 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 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所受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為 本案多次製造槍械、轉讓禁藥及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