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衡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
第52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威衡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3時55分、同年4 月4日晚間9時36分及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26分,在南投縣 ○○鄉○○巷00○00號即陳平國之住處,各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向陳平國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 ,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 平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之105年度他字第262號偵查案件中 ,於105年6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2分 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內,經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而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時,對於檢察官 詢問其有無於105年3月28日下午3時55分、同年4月4日晚間9 時36分及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26分,在南投縣○○鄉○○ 巷00○00號陳平國住處,各以1,000元向陳平國購買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就前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均證稱:有向陳平國購買毒品3次,都是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語,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威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 認有上開偽證之犯行,辯稱:陳平國確實有賣海洛因給我, 我有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共3次,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我也是 據實陳述向陳平國購買毒品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50、58頁);又被告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 平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之105年度他字第262號偵查案件中 ,於105年6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2分 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內,經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我施 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是向「阿國」買的,跟「阿國」買過很 多次,次數忘記了;105年3月28日下午,我們約在陳平國的 家碰面,我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重量一點點而已,海洛 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沒有幫別人買,也沒有跟別人合資, 打完電話過多久碰面我忘記了;105年4月4日晚間,我跟他 約在他家裡碰面,我跟被告拿海洛因,金額忘記了,1千元 或2千元,重量不知道,現金交易,被告不會讓我賒帳,我 買來自己施用,沒有幫別人買,也沒有跟別人合資;105年4 月15日早上有購買毒品,打完電話後,過10幾分,約在被告 家裡碰面,被告的家在名間加油站附近,這1次我跟他買 1,000元海洛因,現金購買,買來自己施用,沒有幫別人買
,也沒有跟人家合資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件 105年6月3日、同年月8日證人結文、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 105年度他字第262號偵卷第172至176、180至18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關於陳平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審理中證稱:警察局記憶比較清楚,警詢時比較實在等語( 見106年度蒞字第3090號卷第53、57頁),而被告於警詢中 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來源都是無號碼的男子主動打電話來 給我,問我要不要,都是我101年入獄前所為,現在都沒有 在施用毒品,沒有跟綽號「阿國」之男子買毒品,105年3月 28日下午4則通訊監察譯文是「阿國」他找我去打電動玩具 ,105年4月4日下午2則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要找「阿國」聊天 ,105年4月15日上午1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找「阿國」吃飯 聊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40至49頁),顯見被 告於另案警詢中已明確知悉並未於105年3月28日、同年4月4 日及同年4月15日向綽號「阿國」(即陳平國)購買毒品海 洛因,其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向陳平國購買3次毒品海洛因, 顯與事實不符;且陳平國被訴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被告3次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63號為無罪判決,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5473號偵卷第33至71頁)。 則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 11時32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訊問時,供 前具結後,就有無於上開時間向陳平國購買毒品海洛因3次 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有分別以1,000元之代價, 向陳平國購買毒品海洛因3次等語,而為虛偽之證述,均足 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是被告之偽證犯行應屬明確 。,足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上 開偽證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 告上開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陳平國對質,以證明證人 陳平國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等情,惟被告上開偽證犯 行已臻明確,且證人陳平國於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已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是無再傳訊證人陳 平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
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 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 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 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 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 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作證後,就有無向陳平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為前述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㈡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被告雖先後2度偽證,然僅一訴訟案件,應論以單純1罪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 先後於前案之偵查中為多次上開不實證述,然僅係就一訴訟 案件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依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 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 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 為誠不足取,惟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