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14號
TCHM,108,上訴,814,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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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祥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4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鴻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鴻祥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謝連成( 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與其餘販賣毒品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自民國106年7、8月 間起,借住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期間,彼 等因同睡一床,謝連成曾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而知悉謝連 成藏放海洛因之位置及方式,竟與謝連成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謝連成以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24日18時40分、5 1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凃子建聯絡海 洛因交易事宜後,謝連成再於同日18時53分許,以前揭行動 電話撥打林鴻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 林鴻祥自彼等同住之房間、謝連成所有之洗衣籃內,取出以 衛生紙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 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前來林鴻祥上開住處外欲向謝連成 購買海洛因之凃子建林鴻祥應允後,隨即自上述洗衣籃內 取出謝連成所有之海洛因1包,攜至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437 巷口附近將之販售交予凃子建凃子建隔於數日後將此購毒 款項1000元交予謝連成。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並對謝 連成林鴻祥所使用上述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 年1月8日19時20分,經警至林鴻祥前開住處拘提到案,並扣 得其所有供共同販賣海洛因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始知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苗栗機動查緝隊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鴻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理卷第頁118、123、124頁),且經證人凃子建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偵2399卷第190頁背面至第 191頁正面、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原審審理卷第66至75 頁);又證人謝連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其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被告自彼 等同住之房間內,自其所有之洗衣籃內取出以衛生紙包覆內 含海洛因之物品1包,至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437巷口附近交 予證人凃子建等語(見107偵2399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第240頁、107偵續45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原審審理卷第



56至66、104至10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 字第2512、275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177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乙份在卷可參(見107偵3808卷第112至115、 195至198頁、107偵2399卷第71至78、134至138、196頁), 及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可稽(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雖無法 得知同案被告謝連成販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 查得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連成共同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 之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同案被告謝連成與購 毒者即證人凃子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當無平價轉讓



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謝連成就販賣上述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共同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海洛因罪。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與購買者即 證人凃子建有關買賣毒品交易之價金、時間、地點及買賣毒 品之種類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其已參與交付海洛因予購 毒者即凃子建之事項,顯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販賣毒品海洛因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 決意旨,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連成間,就上開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凃子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犯行僅該當 幫助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於警詢中自承: 警方所提示之謝連成凃子建2人於106年12月24日18時40、 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所稱的「一個」應該是在講毒品交



易的事情,伊與謝連成間於106年12月24日18時53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謝連成要伊拿洗衣籃內的東西交給凃子建 ,叫伊向凃子建收1500元,但伊沒有向凃子建收現金,伊叫 凃子建自己把錢拿給謝連成等語(見107偵2399卷第128頁背 面)、及於偵查中自承:謝連成住伊家裡時,伊有看過他施 用海洛因,伊於警詢中稱謝連成叫伊拿的那1個,伊想應該 是毒品交易,伊心裡有想說伊拿給凃子建的那個應該是毒品 等語明確(見107偵續45卷第17頁),則被告就本件與謝連 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就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肯定供述,均有自白,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2、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本 案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凃子建1次之 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 責難,然被告係因同案被告謝連成在另處打麻將,無法抽身 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凃子建,因而聯絡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海洛



因1包予證人凃子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 利益或款項,況同案被告謝連成所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僅為10 00元,獲利有限,被告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 本刑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而未 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犯罪後 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量刑情狀之變更,亦有未洽 ,被告據此上訴請求減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同案被告謝連成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凃子建1次,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彼等販賣上述毒品所得款項並非鉅額,販賣毒品之重量不多 ,販賣對象僅1人,相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 非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離婚,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審理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 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 ,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 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 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 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 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 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 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 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 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 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 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 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 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 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 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 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 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 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 情形時,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對於該物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或追徵。查: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謝連成聯絡本件販賣海洛因所 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22頁),是 以上述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2、至同案被告謝連成所有,經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包 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同案被告謝連成作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物、聯繫工具,且由同案被告謝連成管領而具有處分權 ,業據同案被告謝連成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審理卷第37至45頁),此部分扣案物品業據該案宣告沒收 確定,是以本院就對上開扣案物不另為宣告沒收。3、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連成上述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款項 1000元,係由同案被告謝連成取得,被告分文未得乙節,業 據證人謝連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112 頁背面),是以本案難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 ,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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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