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昌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汶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號、第989號、第
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金昌犯如附表一編號6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鍾汶峻犯如附表三編號3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金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鍾汶峻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金昌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鍾汶峻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林金昌、鍾汶峻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幫助販賣、幫助他人施用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金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
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林金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 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林金昌、鍾汶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
㈣林金昌、鍾汶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數 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林金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鍾汶 峻則基於幫助林金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鍾汶峻幫助林金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 表五所示)。
㈥林金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鍾汶峻則基於幫助林金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鍾汶峻幫助林 金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六所示之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 種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㈦林金昌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七所 示之時間、地點,幫助張献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 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及數量等情,詳如附表 七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 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 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汶峻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購毒者林銘俊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林銘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其於警詢所述與其於原審所述 :是被告林金昌之前向其借錢,當天是約定要還錢,結果亦 未還錢,但林金昌有拿東西給伊,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並非交易毒品云云(參原審卷第322至337頁)大相逕庭。本 院審酌證人林銘俊之警詢筆錄,係經警提示其與被告林金昌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詳閱後所為之回答,時間較為充裕 ,且其亦從未主張有何受到不法取證之情形,應係出於證人 林銘俊之自由意志而為,且與其與被告林金昌間之通訊內容 大致相符,而其於原審翻異之證述,則與上開證據明顯不符 ,且其於原審之證述反覆不一、甚至彼此矛盾(詳下敘), 是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警詢筆錄製作 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林金昌、鍾汶峻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亦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 當取得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且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林金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 :
㈠訊據被告林金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宗榮、廖景崇、曾建源、劉中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分別參見通訊監察書卷第199至203頁、偵725卷第75頁; 通訊監察書卷第302至303頁、偵725卷第62頁;通訊監察書 卷第330至342頁、偵725卷第52至55、140至142頁)之證述 情節相符。
㈡次查:
⒈證人林宗榮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林金 昌購入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情,業據證人林宗榮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證)述明確( 見通訊監察書卷第112至113頁、偵725卷第89頁);證人曾 建源亦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伊與被告林金昌電 話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林金昌購 入海洛因1包(以小夾鍊袋包裝),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等語(見通訊監察書卷第300頁、偵725卷第61頁、原 審卷一第446、447頁)。
⒉復勾稽證人林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建源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林金昌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 依法監聽得知106年11月30日14時52分13秒、同年12月9日11 時20分51秒、107年1月19日14時58分06秒之通話內容(見通 訊監察書卷第116至117頁,A為被告林金昌、B為證人林宗榮 、C為證人曾建源)如下:
①106 年11月30日14時52分13秒
A :喂。你好。
B :牛仔(即被告林金昌)哦。阿你有在嗎?你在哪裡? A :我在街上啦。
B :有要去俊也那裡嗎?要跟你說話一下啦,沒你要去哪裡 啦。
A :哦。你長腳的嗎?
B :沒啦,我黑的啦。
A :哦。哦。那你在哪裡?在哪裡找你?
B :沒啦,看你人在哪裡?
A :我現在在台西客運。
B :阿你有辦法來戶政那裡?
A :戶政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B :阿沒廓坑巷你知道嗎?廓坑巷雜貨店那裡好嗎? A :廓坑巷雜貨店那裡。好啦。
②同年12月9 日11時20分51秒
A :等一下。
B :小牛,你人在哪裡?
A :延和國中後面7-11超商。
B :延和國中後面7-11超商。
A :你呢?
B :我在你家。
A :好。你在我家等我,我回去。
③107 年1 月19日14時58分06秒
C :朋友你有在家嗎?
A :有阿。
C :在你家阿。
A :對。
C :我去找你。
可知證人林宗榮、曾建源與被告林金昌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 ,於106年11月30日14時52分13秒、同年12月9日11時20分51 秒、107年1月19日14時58分06秒,談及相約在廓坑巷、被告 林金昌住處見面之事,足徵證人林宗榮、曾建源上開證述內 容之真實性。
⒊另被告林金昌於107年2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認識曾建源是 朋友關係,我知道他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經我確認與曾建源 交易毒品次數表,我有販賣海洛因給曾建源詳如次數表無誤 (即包括107年1月16日、17日、19日、21日、22日)等語( 見通訊監察書卷第19、29頁;被告林金昌於同日檢察官偵查 中亦供稱:曾建源好像是好幾年前的朋友。(問:據曾建源 指訴你在107年1月19日與你聯絡後,在你家,你與他交易海 洛因1000元,有無此事?提示監聽譯文及警詢筆錄)有等語
(偵725號卷第109、110頁)。參以被告林金昌於原審亦自 承:此2次與林宗榮見面,有交付林宗榮海洛因各1包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21頁);於本院亦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海 洛因予林宗榮無訛,益徵被告林金昌於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價金販賣海洛因1包與證人 林宗榮、曾建源等情為真。
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林金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林金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 :都是要買狗飼料,並不是買賣毒品等語(見偵725卷第112 頁),惟之後則據被告林金昌於原審(原審卷一第322頁反 面)及本院(本院卷第232、32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宗榮、李銘賢、鄧豐基於警詢、偵查中(參通訊監察書卷 第113至114頁、偵725卷第89至90頁;通訊監察書第237至23 9頁、偵725卷第68頁;通訊監察書卷第423至439頁、偵725 卷第38至3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林金昌、鍾汶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附表三):訊據被告林金昌、鍾汶峻坦承其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各該買方等情不諱,且查: ㈠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
⒈證人劉中和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伊與被告林金 昌106年12月10日11時45分、12時31分、13時29分、17時25 分、17時59分許聯繫後,於同日12時26分許,先由被告鍾汶 峻到伊位在竹山鎮○○路0段編號000-0路燈旁之鐵皮屋住處 向伊收取2000元,再於同日22時許,被告林金昌乘坐被告鍾 汶峻駕駛之車輛至伊上開住處內,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伊;又被告鐘汶峻及林金昌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6年12月14日11時19分、11時26分、11時31分、12時46分 許與伊聯繫後,於同日13時6分許,被告林金昌乘坐被告鍾 汶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伊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伊,伊因而交付100 0元與被告林金昌等語(參通訊監察書卷第335至339頁;偵 725卷第53、54頁;原審卷二第286至291頁),前後互核相 符,足認證人劉中和上開之證述可信度極高。
⒉復勾稽證人劉中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金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八編號1 所 示之物),經警依法監聽得知106 年12月10日11時45分35秒 至同日17時59分52秒,及同年12月14日11時19分06秒至12時 46分18秒之通話內容(見通訊監察書卷第335至338頁,A為 被告林金昌、B為證人劉中和、C為被告鍾汶峻)如下:
①106 年12月10日11時45分35秒
B :怎樣。
A :你不是要上來?
B :還是你下來,峻仔有在。
A :峻仔在這。
B :你叫他來一個來,早上5百那種,順便收錢。 A :好。
B :我跟你講,你叫他幫我準備衛生筷好嗎?
A :好。
B :我拿二千給他拿上去。
②同年12月10日12時31分10秒
A :阿峻下去了嗎?
B :錢拿去了。
A :阿。
B :錢拿去了。
A :好走多久了。
B :五分鐘你在哪裡。
A :在家等他回來就要出發了。
B :他空手來。
A :我知道他沒跟你說嗎?
B :好啦。
③同年12 月10日13時29分0秒
B :到了嗎?
A :還沒我跟你講要到4-5 點了。
B :這樣喔。
A :忍一下。
B :不是拉那個別人寄的。
A :你跟他說4-5 點,我會弄比較舒適的。
B :好。
④同年12 月10日17時25分46秒
B:你回來了嗎?
A:我剛要上去塞車,等一下回去。
B :你回來從我家過去我要下去了。
⑤同年12 月10日17時59分52秒
B:我在家吃便當。
A:好啊,我們剛到塞車。
B:從家裡來。
A:我們剛到而已還要半個小時。
B:好你從我家來。
⑥同年12 月14日11時19分06秒
C:回來了回來了。
B:在家嗎?
C:對。
B:朋友說要吃麵要乾麵。
C:那要怎麼辦?
B:你有辦法下來一下嗎?
C:沒有我剛到而已你上來。好嗎?
B:好等一下過去。
⑦同年12 月14日11時26分50秒
C:中和你剛才講那個還要半小時。
B:怎樣。
C:要半小時才會到。
B:你沒在家阿不然你說在家。
C:不是拉,在家拉,你剛才說那個還要半小時才會到你聽 懂阿?
B:好。
⑧同年12 月14日11時31分27秒
B:舒適了再打給我。
A:好。
⑨同年12 月14日12時46分18秒
C:我現在要下去了現在。
B:好。
C:現在下去。
可知證人劉中和與被告林金昌、鍾汶峻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 ,談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先由被告鍾汶峻向證人劉 中和收取2000元價金,及聯繫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 地之事,足徵證人劉中和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㈡附表三編號3 、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昌、鍾汶峻2人於本院均坦 承不諱,且查:
⒈證人林銘俊於107年2月1日警詢中證稱:(提示106年12月9 日9時2分、10時38分、10時48分、11時14分、11時19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問:此幾筆通話撥出與接聽之雙方各為何人? 內容為何?)0000000000、0000000000是林金昌所持用,00 00000000是我持用,此幾通電話是我向他購買海洛因聯絡用 。(問:本次交易海洛因是在何時、地交易?價錢及數量為 何?)交易時間就在最後一通電話通話結束後約過2分鐘, 交易地點是在竹山鎮大智路7-11超商路邊,此次交易我花了 1000元購買毒品1包。(問:此次交易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你 ?你錢交給何人?如何交易?)是鍾汶峻駕駛自小客車來跟
我交易毒品,由鍾汶峻下車與我交易海洛因,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方式交易。(問:為何你撥打林金昌的電話向他約定 購毒,為何前來交付毒品之人是鍾汶峻?)我也不知道,這 方面我不清楚,林金昌曾經跟我說過會有其他人拿毒品給我 。(提示106年12月16日10時34分、11時7分、11時27分、11 時28分、11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此幾筆通話撥出與 接聽之雙方各為何人?內容為何?)0000000000、00000000 00是林金昌所持用,0000000000是我持用,此幾通電話是我 向他購買海洛因。(問:本次交易海洛因是在何時、地交易 ?價錢及數量為何?)交易時間就在最後一通電話通話結束 後約過4-5分鐘,交易地點是在竹山國小大門旁路邊,此次 交易我花了1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問:此次交易是 何人交付毒品給你?你錢交給何人?如何交易?)是鍾汶峻 走出校門來跟我交易毒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我只看見鍾汶峻一人。(問:為何你撥打林金昌的電話向他 約定購毒,為何前來交付毒品之人是鍾汶峻?)林金昌之前 跟我見面時就有跟我說過會有人拿海洛因毒品給我等語(見 通訊監察書第384至390頁)。證人林銘俊於107年2月1日檢 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提示106年12月9日上午11時19分 28秒通訊監察譯文,問:是連絡何事?)是與牛筋(按即被 告林金昌)聯絡要買毒品,我於打電話大約2分鐘左右,就 在竹山鎮大智路7-11旁見面並交易1千元海洛因1包。(問: 你是與何人交易?)鍾汶峻。(提示鍾汶峻卷附照片,問: 是否是此人與你交易?)是。(問:你拿1千元給鍾汶峻, 鍾汶峻拿給你1包海洛因嗎?)是。(問:鍾汶峻如何到場 ?)開車。(提示10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2分35秒通訊監 察譯文,問:是連絡何事?)這也是與「牛筋」聯絡要買 海洛因的事。打完電話後約4、5分鐘約在竹山國小旁邊見面 ,也是鍾汶峻來跟我交易,我拿1千元給鍾汶峻,鍾汶峻拿1 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偵725卷第46頁)。證人林銘俊於原審 雖翻異前詞,改稱是被告林金昌之前向其借錢,當天是約定 要還錢,結果亦未還錢,但林金昌有拿東西給伊,但伊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並非交易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322至337頁 )。惟查,關於被告林金昌有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銘俊,迭據被告林金昌供承不諱,惟證 人林銘俊卻稱2人見面並非交易毒品,而是要討錢,已與被 告林金昌自承之情節不符。再者,證人林銘俊於同日審理時 亦證稱:與林金昌見面是要向其要錢,但沒要到,他所拿給 我的東西,他跟我說這是好的,我也不知道是好是壞的,我 就丟掉了等語,則證人林銘俊既稱不知道被告林金昌給他的
東西是好的或壞的,則理應會看一下究竟是何東西、該東西 是好的還是壞的才是,且若是認為不好的,亦應返還林金昌 ,惟其卻稱不知道是好是壞的,就把它丟掉了,亦沒有返還 林金昌,此顯與常理不合。另證人林銘俊一開始證稱是林金 昌前來與其見面,後又改稱是林金昌與鍾汶峻二人一起來, 之後又改稱有一次有看到鍾汶峻,另一次是有一個人下車, 亦前後矛盾。而關於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證人林 銘俊先答稱是十幾二十年前,之後又改稱是106年12月10幾 日,亦大相逕庭。觀其於作證過程中,亦出現「沒有啦!其 實我...他們就這樣...我...他們...我不知道怎麼說,反正 就是金錢糾紛,讓我自由好嗎!」之糾結情緒,從而其於原 審所證,顯不可採。
⒉復勾稽證人林銘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林金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經警依法監聽得知106年12月9 日9時2分許起迄同日11時19分許,及106年12月16日10時34 分許起迄同日11時32分許之通話內容(分別見通訊監察書卷 第384至386、389至390頁,A為被告林金昌、B為證人林銘俊 )如下:
①106 年12月9日9時2分19秒
B :喂,昌哥。
A :嗯。
B :太魯(磁碑)啊 。
A :我。知道啊。你如果要過來看快點啊,不然我要外出了 喔。
B :哭天啊,我要到10點半喔。
A :好啊,不然你10點半再來啊。
B :喔,好啦好啦。
A :嗯。
B :好。
②同年12月9 日10時38分32秒
A :你到哪裡了。
B :我來下面了。
A :你還多久過去我家。
B :哭么我舅子還沒到。
A :這樣呢。
B :我哪知道。
A :你在等你舅子喔。
B :對。
A :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B :我現在就在下面了,我在街上我舅子還沒到,說在烏日 塞車。
A :還是你要先過來。
B :我有在想不好意思跟你開口。
A :你算是要跟你舅子拿錢喔。
B :對拉不然我先過去找你好嗎。
A :好我也還沒到家我差不多,.你在哪裡。
B :街上你家外面這裡。
A :你去地基主那裏。
B :地基主我們那邊那裏。
A :墳墓那裏你知道嗎?地基主你不知道阿。
B :我知道國中那邊…
A :對墳墓那邊。
B :好。
A :地基主你知道嗎?
B :我知道。
A :你現在過去地基主那裏。
B :你多久會到。
A :差不多五分鐘。
B :好我過去哪裡等你。
③107 年12月9日10時48分49秒
A :你還沒到阿。
B :我剛才過去沒看到你。
A :你雞巴你在哪裡。
B :我在埔頭這裡買。
A :買甚麼。
B :買東西。
A :快一點過來。
④107 年12月9 日11時14分52秒
B :哥磁磚拉你在哪裡?
A :我在延和國中這裡要去秀傳。
B :延和國中。
A :怎樣。
B :你等我一下。
A :延和國中後面7- 11超商。
B :延和國中後面7-11超商,你等我一下。 ⑤107 年12月9日11時19分28秒
B :怎麼沒看到你。
A :有阿你在哪裡?
B :你不是說7-11超商這裡。
A :對阿7-11超商。
B :你車停在前面正門口嗎?
A :對。
(A背景聲音:走過去就有他在正門口)
A :你走下來人要下來。
B :我沒看到你。
A :我在側門這邊。
B :側門。
A :大門另外這邊這邊。
B :我看一下有了。
⑥107 年12月16 日10時34分23秒
A :喂。
B :昌哥哦。
A :泰魯也哦你在那裡?
B :沒拉,我在家裡啦,這樣我差不多11點半在過去找你。 A :幾點?
B :11點半。
A :那你在打給我好了啦。在竹山國小這裡啦。 B :哦你在那附近而以哦,好。
⑦107 年12月16日11時7分2秒
B :喂你。
A :泰魯也,你差不多幾點會下來,11點半嗎? B :我現在要下去了阿。
A :我跟你講你,下來到竹山國小,進來到裡哦,竹山國小 在打給我,現在參加小朋友運動會,你到大門口在打給 我啦。
B :我差不多在15分鐘就到了,沒關係啦。
A :你在打給我。
B :好。
⑧107 年12月16日11時27分48秒
A :喂,你到了哦。
B :嘿阿。
A :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出去。
B :好。
⑨107 年12月16日11時28分34秒
A :喂。
B :兄哥,你說是雲林哦。
A :沒啦,竹山國小啦。
B :哭夭,我馬下轉回去。
⑩107 年12月16日11時32分35秒
A :喂。
B :到了,我停在大門的正手邊這裡。
A :好,好好。
可知證人林銘俊與被告林金昌確以上開行動電話,談及被告 鍾汶峻與證人林銘俊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見面,及聯 繫附表三編號4之交易時、地等事,足徵證人林銘俊於警、 偵訊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被告林金昌於107年2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認識林 銘俊。(問:據林銘俊指述你在106年12月9日上午在與你聯 絡後,在大智路的7-11,是鍾汶峻來與他交易海洛因1千元 ,有無此事?提示監聽譯文及警詢筆錄)有。(問:為何是 鍾汶峻前往交易?)因為當時我正在廁所,所以我就叫鍾汶 峻拿去跟他交易等語(見偵725卷第111頁)。 ⒋參以被告鍾汶峻於107年2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 所以你從106年12月2日那天起,就知道林金昌有在販賣毒品 ?)是。我有跟他拿。(問:你先前所述你載林金昌去販賣 毒品給…林銘峻…等情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偵725卷第 100至102頁);被告鍾汶峻於107年2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 亦坦承:林銘俊部分也是事實、我對法律不懂,我不知道這 是共犯行為,所以才逃避,我只是幫林金昌拿東西去給那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