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韋呈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張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6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韋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劉韋呈與余雅淨前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6年7月26日結婚 ,嗣於107年6月11日兩願離婚)。劉韋呈前於106年2月13,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余雅淨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先位聲明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為請准離婚) ,詎劉韋呈為取得余雅淨之財產明細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4月7日,至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在綜所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 單查詢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偽簽「余雅淨」之簽名及 盜蓋「余雅淨」之印章,於委託書偽造完成後,即持該委託 書連同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查詢(104年) 申請書,向不知情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承辦人員 行使,據以申請余雅淨之104年度財產資料,致使該承辦人 員誤認係余雅淨本人授權劉韋呈申請,而交付余雅淨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劉韋呈,足生損害於余 雅淨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東山稽徵所對綜合所得稅申請人 資料之管理正確性。㈡又於106年8月30日,至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東山稽徵所,在綜所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查詢委託 書之「委託人欄」內,偽簽「余雅淨」之簽名及盜蓋「余雅 淨」之印章,於委託書偽造完成後,即持該委託書連同綜所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詢(101至103年)申請書,向不知情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承辦人員行使,據以申請余 雅淨之101年度至103年度財產資料,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 余雅淨本人授權劉韋呈申請,而交付余雅淨之101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劉韋呈,足生損害於余 雅淨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東山稽徵所對綜合所得稅申請人 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嗣因劉韋呈於106年6月1日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余雅淨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106年度偵字第18281號案件),並於106年8月21日上開案 件偵訊時,當庭提出余雅淨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余雅淨遂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詢問, 始知上情。
二、案經余雅淨委任王有民律師、陳瑾瑜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韋呈(下稱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審理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余淨雅於同意或 授權,而在綜所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查詢委託書之「委 託人欄」內,簽立「余雅淨」之姓名及蓋印「余雅淨」之印 文,並據以申請余雅淨財產資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這樣的行為是偽造文書,當時承 辦人員並未提醒這樣是偽造文書,且告訴人的財產資料我可 以自會計師取得,所以我申請告訴人之財產資料並不會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告訴人 係委由會計師合併申報夫妻綜合所得稅,故被告早已知悉告 訴人之財產資料,且可自會計師取得該等資料,被告申請告 訴人之財產資料,並未造成告訴人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且 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財產資料已為揭露,亦無偽造文書之 犯意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2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綜所稅各類所得財產 資料清單查詢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簽立「余雅淨」之 姓名及蓋印「余雅淨」之印文,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 山稽徵所承辦人員行使之用意,係在表彰告訴人已授權被告 向該機關查詢自己之財產資料乙節,有綜所稅各類所得財產 資料清單查詢委託書影本在卷為證(見偵字第12907號卷第 11頁、第13頁),而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查詢自己之
財產資料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37至 38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在上開委託書簽立「余 雅淨」之姓名及蓋印「余雅淨」之印文,並持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對 外名義之公共信用,且造成東山稽徵所對綜合所得稅申請人 資料之管理正確性發生錯誤(即誤信告訴人委由被告提出申 請),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及東山稽徵 所資料管理正確性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是被告行為核與 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亦可自會計師取得告訴人之財產資料乙事,縱屬為 真,核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及東山稽徵所之法律 上利益受有損害乙情,仍屬二事,尚無礙於「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之成立,自無可採。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雖僅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余雅淨,而 未敘明亦足生損害於東山稽徵所對綜合所得稅申請人資料之 管理正確性,然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持偽造余雅淨署 押及盜蓋余雅淨印章之委託書連同「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查詢申請書」,向東山稽徵所承辦人為申請余雅淨之年度 財產資料,是就足生損害於東山稽徵所對綜合所得稅申請人 資料之管理正確性部分,容屬漏載而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為之補充載明,並無違誤,辯護人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有誤,尚無可採。
㈡、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委託書上簽立告訴人之姓名及蓋 印告訴人之印文,並持該委託書向承辦人員行使,表示其已 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可見被告主觀上具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 ,況且,上開委託書上更已註明「受任人聲明並保證係經委 託人授權臨櫃辦理申辦查調事宜,...,並有權代理委託人 辦理上開事項範圍。若有未經合法授權或資料有冒偽情事致 他人或機關受有損害,受託人願自負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 (見偵字第12907號卷第11頁、第1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 具偽造文書之故意,其所辯承辦人員並未提醒情事,顯非其 不知刑事偽造文書處罰規定之正當理由,尚無可採。至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因夫妻財產申報,早已知悉告訴人之財產 資料乙事,實與被告明知未經授權仍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委託 書並行使,而具偽造文書之犯意乙事無關,亦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上開各該委託書上分別簽立之告訴人姓名各一枚,係屬偽 造署押,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偽造署押各一枚,自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委託書上之告訴人印 文為真正印文,雖經被告盜蓋,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再上開委託書由被告提出 交付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後,已非被告所有,是 上開委託書及其上蓋盜之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 認盜蓋之印文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規定予以論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10年內,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2.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發生婚姻訴訟,即於上開委託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及 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持該委託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 稽徵所承辦人員行使,造成余雅淨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東 山稽徵所對綜合所得稅申請人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受有損害, 其行為顯非可取。3.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 )。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偽造之署押予以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信,已如前述,且被告未再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為被告 無罪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雖另以:被告前於原 審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自103年起即因家庭問題罹患重 大憂鬱、焦慮、恐慌症等身心疾病,至今尚未痊癒,然原審 疏未審酌此被告之身心健康情形及生活狀況,所為量刑失當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雖未依憑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說明被告身心健康情形,然業已就被告之婚姻家庭生活狀況 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形具體斟酌而為被告刑之量定, 並無違法不當,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屬極輕度之刑,本院尚難再對被 告為更輕之量刑,是被告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就本案所犯固應苛責,然考量被告對於未經告 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簽具委託書持向稅務機關申請告訴 人之財產資料之犯罪客觀事實,始終坦認在卷,被告因婚姻 家庭及人際關係等問題,長久罹患憂鬱、焦慮、恐慌等身心 疾病(被告提出其診斷證明書2紙附於本院卷第51、53頁可 參),惟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訴訟案件,業達成協議和解結 案,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56頁 ),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 107上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97至100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 告,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督促被告得以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錯,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