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36號
TCHM,108,上訴,736,201906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昇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304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69號、第185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昇億(綽號「林小億」)自民國107年4月初起,加入暱稱 「阿風」、「打不死的小強」(綽號「小林」)等滿18歲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林昇億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另案判 決),擔任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金錢後將現 金交予上游之「提款車手」工作。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2次詐欺犯行: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 9分許,佯裝張 金國之友人「游福成」去電張金國,表示自己急需支付貨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欲向張金國借款云云,致張金國陷 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韓周澔帳戶 (下稱第1 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阿風」隨即於同 日下午14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昇億:「郵局尾 數927-150張(意指:該郵局尾號927之第1帳戶有150張千元 紙鈔,即15萬元入帳),可以去領了」等語。林昇億乃持該 帳戶金融卡嘗試提款,因該款直至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才入 帳而領款未成,林昇億因而於同日下午14時32分許回覆:「 郵局餘額不足」等語。嗣「阿風」於同日下午15時 2分許, 再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林昇億:「郵局尾數927-150張,OK 了跟我說」等語,林昇億乃持前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5時 11分、12分、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 郵局自動櫃員機,先後提款 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提 領14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 1 段之旱溪夜市,將贓款交予「阿風」。林昇億復於同日晚 間18時37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另至臺中市○區○○路○



段0號之7-11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復提領100元,而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林昇億並因而取得3500元之報酬。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7年4月18日晚間20時20分許,佯裝 網路賣家「橙姑娘」去電陳珮琪,謊稱陳珮琪先前訂購之魷 魚脆片簽收錯誤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云,致陳珮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 間21時38分許、21時50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7元、2萬9989 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第1 帳戶;其後至同日晚間22時53 分許間,另匯款2萬9985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匯款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並於同日晚間23時3分許,再匯款1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黃瓊儀帳戶內(下稱第2 帳戶),陳珮琪共計遭詐騙16萬9916元。其間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阿風」於同日晚間21時39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林昇億提款。林昇億乃於同日晚間21時48分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某自動櫃員機,持前揭第1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3 萬元,然因該帳戶提領金額超過當日上限限額而未成功。林 昇億復於同日晚間23時4分許收到「阿風」通知「郵局尾數2 67加20張」等語後,遂持該第2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第2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林昇億並於同日晚間23時17分傳訊「好了 」等語回覆「阿風」,並於同日晚間23時42分傳送顯示「查 詢後第2帳戶餘額為0」之交易明細表照片回報「阿風」,復 將該提款卡及所提金錢交予「阿風」。林昇億因而獲得2000 元之酬勞。
㈢嗣因陳珮琪已查覺受騙並通報165反詐騙專線,上開第1帳戶 於107年4月18日晚間23時30分許已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林昇 億再於107年4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段212號大里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前揭第1 帳戶之提款卡欲 提款3萬元,因而提領未成,並於107年4月19日凌晨0時15分 許,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第1 帳戶提款卡、與上游 共犯「小風」聯絡所用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現金5000元等物。
二、案經陳珮琪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張金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昇億(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22 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國於警詢(見臺中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534號卷【下稱②卷】第18至19頁)、 陳珮琪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769 號卷【下稱①卷】第12至14頁、第55至56頁)指證歷歷,並 經第1 帳戶之申設人韓周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②卷第14 至1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職務 報告(見①卷第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見①卷第19至23頁、第28頁)、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風」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①卷第24至 27頁反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億」與「阿風」訊息內 容列印資料(見①卷第93至105頁)、告訴人陳珮琪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①卷第30至34頁反面)、告訴人陳珮琪匯款 成功簡訊通知翻拍照片(見①卷第58至59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儲字第1070115927號函附帳戶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第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①卷第62至6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里郵局及臺中市○區○○路0段0號7-11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機提款照片(見②卷第20頁及反面)、告訴人張金國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張 金國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②卷第21至26頁)、 告訴人張金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②卷第26頁反面至 第27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108年4月12 日竹北郵局字第 1080002號函及所檢附之第1帳戶、第2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8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 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係加入暱稱「阿風」、「打不死的小強 」(綽號「小林」)等所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並受成員「 阿風」之指使而進行詐騙款項之提領,另由不詳之人對告訴 人張金國陳珮琪撥打電話行騙,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 成員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自107年 4 月初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檢察官另 行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35號、本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審結,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 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自非本案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參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 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 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 員。查本件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金 國、陳珮琪撥打電話行騙,使告訴人張金國陳珮琪將一定 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繼而由「阿風」指示被告持指定之 金融卡進行提領詐騙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阿風」。 顯見被告、「阿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行為 ,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犯行,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阿風」,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張金國陳珮琪之財產法益各異,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 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款事宜,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 卷第34頁),並有上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風」 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億」與「阿風」 訊息內容列印資料可佐(見①卷第24至27頁反面、第93至10 5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之第1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供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然 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為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同條第5 項所規定。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 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已不再援用(參 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被告擔任 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其因提領犯罪事實一、㈠款項而獲得 報酬3500元;另因提領犯罪事實一、㈡款項而取得2000元之 酬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 原審卷第34、59頁反面,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無證據 足證被告取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其 供述為認定依據。而各該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 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張金國陳珮琪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張金國12萬元、賠償告訴人陳珮琪84,958 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792號、第5



791號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 而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5000元給告訴人張金國 、匯款3000元給告訴人陳珮琪,有被告於原審庭呈之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68頁),且被告確 於107年12月10日匯款5000元、108年 1月10日匯款2000元給 告訴人張金國,並有張金國提出之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存 簿封面、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雖被告嗣未能 完全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糾紛,至於其本案之刑事犯罪所得3500元、2000元部分,即 因被告上開部分履行而不存在,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無從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⒊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雖係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在大里郵局 進行提款時,為警當場查扣,然係連同永豐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第1 帳戶之提款卡一起被查扣,有 員警職務報告為憑,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①卷第 6頁、第9至10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 :扣案之5000元現金是伊剛領出來還來不及交給「阿風」之 前就被查獲,並非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 9頁)。換言之,扣案之現金應係被告持前述第1帳戶提款卡 或永豐銀行提款卡所領出。惟第1 帳戶已遭陳珮琪報警而被 設定為警示帳戶,且於107年4月19日並無提領紀錄,有第 1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證(見①卷第67頁)。顯見扣 案之現金應係被告以前述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之款項。 惟該帳戶及提款卡核與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無涉,自無 從於本件宣告沒收,起訴書此部分宣告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本院認定:
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復損及告訴人張金國陳珮琪之財產法 益,暨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分工 非屬核心幹部、管理階層或金主等節,又被告始終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事後俱與告訴人張金國陳珮琪成立調解,並為 部分給付,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60頁)等一切情狀,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就犯罪事實一、㈡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就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 支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眾所公憤,竟仍一再為之,豈有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 刑;檢察官因告訴人張金國未獲完足履行其調解程序筆錄而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所為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