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拓林
張紫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759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32 號、106 年度
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其附表編號1 至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紫芳、張拓林(被訴侵占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 母子關係,分別為何有蓮之四女及外孫。何有蓮於民國104 年3 月初將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張紫 芳及張拓林保管,詎張紫芳、張拓林竟未經何有蓮之同意或 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推由附表所示之提 款人在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填寫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盜蓋何 有蓮上開印鑑章在該等取款憑條上,偽造完成取款憑條後, 連同上開存摺持向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紫芳、張拓林係經何有蓮委託提領 上開款項,遂將何有蓮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交付張 紫芳、張拓林。張紫芳、張拓林嗣於同年9 月25日將附表編 號1 至6 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3 萬元其中之 150 萬元存入張拓林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將其中之100 萬元轉作同 行定存,其餘50萬元則用繳納以張拓林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所購買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優利利率變動型終身 壽險(下稱富邦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受益人為張紫芳), 所餘之43萬元合計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提領之款項共計174 萬元,其中122 萬元於同年12月18日存入張拓林之華南銀行 帳戶,並用以支付張拓林所購買奧迪A3自用小客車1 輛之價 金,所餘之52萬元及附表編號10所提領之36萬元,則用以支
付同以張拓林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購買之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年繳費祥威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受益人為張紫芳)。二、案經何有蓮委由甯紫雲、張紫茵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合法部分:
被告張紫芳、張拓林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因渠等與告訴人何有蓮均為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張紫芳、 張拓林雖辯稱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故於105 年 9 月22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另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於翌日 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詐欺告訴應已撤回云云,並 出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32 號《 下稱偵卷㈠》第12、13頁)及105 年11月1 日對話錄音檔案 (檔案名稱:S_0000000000000 )為證。原審於107 年6 月 5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對話錄音檔案,告訴人經被告張紫 芳詢問有無告侵占乙事後,告訴人僅係答稱其不要回應等語 ,又稱係老大及紫茵所商量等語,被告張紫芳復向告訴人稱 :「你絕對不可能去告侵占,我跟拓林都知道,都了解。」 ,告訴人係稱:「誰侵占啊?侵占什麼啊?那不是你爸爸交 給我的財產,那是我年輕換回來的錢耶,我省吃,我的財產 咧。(哭,拭淚)」,被告張紫芳又稱:「我知道不可能啊 ,所以媽你才會去撤銷侵占這個,這個案子阿。」,告訴人 係稱:「辦不到的事情,不要問我(拭淚)。」,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至94頁)。是以,被告張紫芳 詢問有無提告真意時,告訴人多次表示不願回應,亦強調財 產係於年輕時賺取等語,則依對話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無 從認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又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5日 、25日偵訊時提示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詢問告訴人是否 瞭解該等文書之意思,告訴人均供稱:其不識字,係被告張 紫芳拿其手於上開文書上蓋指印,不了解文書之內容等語明 確(見偵卷㈠第25頁、32頁),是告訴人不瞭解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等文書之內容,而係被告張紫芳持告訴人之手 按指印在該等文書上,自無從認為告訴人有撤回告訴及與被 告張紫芳、張拓林和解之意思。況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時,如有撤回告訴之真意,自得於偵訊時再次 向檢察官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實無可能向檢察官為前揭表 示。從而,被告張紫芳、張拓林雖於偵查中提出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仍無從認告訴人已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撤回告 訴,先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告訴人何有蓮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張紫芳、張 拓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張紫芳、張拓 林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㈡第11頁),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張 紫芳、張拓林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紫芳、張 拓林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⒊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紫芳、張拓林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同意渠等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以作投資規劃理財使用,因告訴人其他子女不滿告 訴人對財產處分之方式,煽動告訴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云云 。然查:
㈠被告張紫芳、張拓林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推由附表所示之 提款人在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填寫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蓋用 何有蓮兆豐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在該等取款憑條上,持該等取 款憑條及存摺向兆豐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陸續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張紫芳、張拓林坦承不諱(見偵卷
㈠第7 至9 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行105 年5 月26日兆銀臺中字第1050000017號函暨檢送存 款取款憑條影本10份、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8 至18頁, 警卷第27頁,偵卷㈠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張紫芳、張拓 林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張紫芳、張拓林騙伊的錢,渠等住在 伊富台街房子後面,伊將存簿、印章放在家裡,因生活費要 用錢,伊請張紫芳去領錢,張紫芳領完後未將存簿、印章還 伊,後來張紫芳、張拓林竟然將伊的錢都領光等語(見偵卷 ㈠第32至35、53至5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上班存 的錢均存在兆豐銀行帳戶裡,該帳戶存摺、印章曾交給張豫 生保管過,後來是交給張紫芳、張拓林保管,伊出門要買菜 ,發現錢都沒有了,是渠等沒有經過伊同意,就自己去領錢 ,伊要告渠等,那是伊的棺材本。張紫芳、張拓林並沒有向 伊聲稱錢放在銀行利息太低,要拿出去投資,伊不缺錢等語 甚詳,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張紫芳、張拓林提領、使用 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長子張豫 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和張紫芳說張豫生將告訴人之錢均存 乙存,利息太低,定期存款(下稱定存)利息較高,建議張 紫芳存定存,結果張紫芳竟將告訴人之存款提出來,以張拓 林之名義存定存等語(見偵卷㈠第72至74頁),雖告訴人長 子張豫台生曾建議被告張紫芳將告訴人之活期存款改為定存 ,然此仍限於以告訴人本人之名義進行理財規劃,與被告張 紫芳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提領告訴人前開帳戶內之存 款不同,復可徵被告張紫芳係假以投資理財為名義,實際上 則將提領款項供己所用。
㈢況被告張紫芳、張拓林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60 萬元,先於104 年9 月25日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款項共計 193 萬元其中之150 萬元存入被告張拓林之華南銀行帳戶, 復將其中100 萬元轉作同行定存,其餘50萬元用以繳納被告 張拓林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受益 人為被告張紫芳),所餘43萬元加計附表編號7 至9 款項共 計174 萬元,其中122 萬元於同年12月18日存入被告張拓林 之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張拓林購買奧迪A3自用小客 車,所餘52萬元及附表編號10之36萬元,用以支付同以被告 張拓林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險費( 受益人為被告張紫芳)等情,業據被告張紫芳、張拓林於原 審準備程序自承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7至98頁),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2 月14日營清字第107001
218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 份(見原 審卷第63至69頁)、富邦人壽保險單及要保書(見偵卷㈠第 58至62頁、106 年度偵字第4182號《下稱偵卷㈡》第18至19 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及要保書(見偵卷㈠第63至67頁 、偵卷㈡第21至2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2 月14日(107 )三法字第00057 號函暨所附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㈠第70 至71頁)在卷可稽。依附表所示款項之資金流向,該等款項 均係供被告張紫芳、張拓林使用,無一與告訴人相關;倘被 告張紫芳、張拓林確有意為告訴人投資理財,為保障告訴人 權益,且因告訴人尚有其他子女,自得以告訴人名義將活期 存款轉為定存,亦無必要以被告張拓林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名義購買儲蓄型保險。惟被告張紫芳、張拓林捨此不為,反 將逕以被告張拓林作為定存之存款人,又以被告張紫芳作為 儲蓄型保險之受益人。又被告張拓林於購買奧迪A3自用小客 車前,已有日產March 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據其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其原有之車輛本足供接送 告訴人就醫所需,並無必要購買高價車輛,被告張拓林遽以 122 萬元價格,購買對告訴人之生活無重大影響之奧迪A3自 用小客車,誠不合常理;再者,告訴人於斯時已達85歲高齡 (20年1 月間生,見訊問筆錄之年籍資料欄,偵卷㈠第25頁 ),為前往醫院接受醫師診療所乘坐之車輛是否舒適,對告 訴人而言並非重要事項,告訴人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將其存款 用以購買高價車輛,或用於無從保障告訴人權益之定存或保 險。綜上所述,被告張紫芳、張拓林顯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分次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在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上 ,連同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行使該等取款憑條,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領出交付被告張紫芳、張拓林等情,應可認定。 ㈣又證人陳瑋倫雖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主詰問證稱略以: 伊於104 、105 年間為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向張拓林介紹該 儲蓄險時,張紫芳、告訴人均在場。伊有問告訴人說是否該 商品不錯,告訴人聽起來也是說覺得比郵局好,因為告訴人 年紀太大,無法投保,告訴人說不如可以用張拓林之名字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52 至153 頁);惟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 稱:「(你有無跟何有蓮明確講說這個商品是要推薦給妳, 要妳購買?)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說這個商品來跟你們討論 ,這個商品可以推薦給你們參考,如果你們覺得不錯的話, 換個戶頭,未來有一筆儲蓄險可以領。」、「(當時你沒有 跟何有蓮說請妳購買?)沒有。」、「(你有無告訴何有蓮
說是要用妳的錢,以張拓林的名義購買這個保險?)我當時 不知道是用何有蓮的錢。」、「(所以當下你並不知道要以 何有蓮的錢來支付張拓林購買的儲蓄險?)是。」等情(見 原審㈠第156 頁),足見陳瑋倫僅係見聞告訴人稱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該商品不錯,惟告訴人從未明確表示願意以其存款 供被告張拓林給付該保險之保險費,自難以陳瑋倫上開證詞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姚源隆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於2 、3 年前時,伊常 去告訴人處,和告訴人聊天,有聽過告訴人說要把存摺、印 章交給張紫芳、張拓林去使用。因為張紫芳將近10年前搬到 富台街後,一直照顧告訴人生活起居,每天過去打掃、三餐 都是由張紫芳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 至167 頁), 惟查,證人姚源隆於偵查中證稱:「(印章只是交給張紫芳 保管而已?)我不知道是不是交給她保管或是由她自己去提 領。但我知道當時交給張紫芳的原因就是張豫生自己去提領 告訴人的存款,張豫生也是住在告訴人住家附近。」、「( 當時張紫芳有無說做什麼轉投資?告訴人有無答應?)我忘 記了,我只知道有做轉投資。」等語(見偵卷㈠第80頁), 顯見其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告訴人將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 張紫芳、張拓林,是否有允諾被告張紫芳、張拓林提領款項 之意思,亦忘記告訴人有無同意將存款轉做其他投資,惟於 原審審理中為截然不同之證述如前,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 已難盡信。復衡以證人姚源隆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反詰問 時自承:伊與張紫芳係很好的朋友,先前有一些男女感情, 亦曾同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反面),則證人姚源隆 既與被告張紫芳曾有情感上之親密關係,非無為維護被告利 益致證詞偏頗之動機,實難認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張紫芳、張拓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張紫芳、張拓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紫芳、張拓林各次在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盜用「何 有蓮」印文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紫芳、張拓林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被告張紫芳、張拓林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張紫芳、張拓林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原審漏載)、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張紫芳、張拓林分別 為告訴人之四女及外孫,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趁告訴人託 渠等保管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未得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共同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並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供己所用,惡性非輕,且犯 罪後猶設詞飾卸,亦未能將提領款項返還告訴人,未見悔意 ,復兼衡被告張拓林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 工程師,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張紫芳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育有2 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2 至10部 分,均定有期徒刑1 年10月。且說明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載 犯罪所得均屬被告張拓林所有,於被告張拓林各該犯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張紫芳、張拓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 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均如前述,應予駁 回上訴。
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其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取款憑條上之「何有蓮 」印文均屬被告張紫芳、張拓林偽造,因而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據。然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 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認附表所示提款人,於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何有蓮印 鑑章而偽造完成取款憑條,則被告張紫芳、張拓林盜用何有 蓮印鑑章所盜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載印文,即非屬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自 不得據此沒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載盜用何有蓮
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仍援引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以沒收, 自屬違法。被告張紫芳、張拓林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沒收其附表編號1 至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部分 予以撤銷。
七、被告張紫芳、張拓林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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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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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文件名稱│盜蓋之印文│前往銀│ 原審主文(其餘上訴駁回│
│號│(新臺幣) │ │行之人│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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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6 月26日│存戶簽章欄│張紫芳│張紫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金額3 萬元之取│之何有蓮印│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款憑條 │文1 枚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見核退卷第9 │ │ │折算壹日。 │
│ │頁) │ │ │張拓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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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7 月8 日│存戶簽章欄│張紫芳│張紫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金額30萬元之取│之何有蓮印│ │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款憑條 │文1 枚 │ │張拓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見核退卷第10│ │ │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頁)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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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7 月16日│存戶簽章欄│張紫芳│張紫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金額40萬元之取│之何有蓮印│ │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款憑條 │文1 枚 │ │張拓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見核退卷第11│ │ │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頁)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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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8 月11日│存戶簽章欄│張紫芳│張紫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金額40萬元之取│之何有蓮印│ │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款憑條 │文1 枚 │ │張拓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見核退卷第12│ │ │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頁)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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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8 月21日│存戶簽章欄│張紫芳│張紫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金額40萬元之取│之何有蓮印│ │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款憑條 │文1 枚 │ │張拓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見核退卷第13│ │ │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頁)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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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9 月4 日│存戶簽章欄│張紫芳│張紫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金額40萬元之取│之何有蓮印│ │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款憑條 │文1 枚 │ │張拓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見核退卷第14│ │ │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 頁)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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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2月4 日│存戶簽章欄│張紫芳│張紫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金額50萬元之取│之何有蓮印│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款憑條 │文1 枚 │ │張拓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見核退卷第15│ │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頁)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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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2月14日│存戶簽章欄│張紫芳│張紫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金額40萬元之取│之何有蓮印│ │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款憑條 │文1 枚 │ │張拓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見核退卷第16│ │ │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頁)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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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12月17日│存戶簽章欄│張拓林│張紫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金額41萬元之取│之何有蓮印│ │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款憑條 │文2 枚 │ │張拓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見核退卷第17│ │ │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頁)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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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12月18日│存戶簽章欄│張紫芳│張紫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金額36萬元之取│之何有蓮印│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款憑條 │文2 枚 │ │張拓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見核退卷第18│ │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頁)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 │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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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