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70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13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欣蒼前受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震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許春發(另自稱「許嘉 佑」;另案由法院通緝中)請託,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至 102 年4 月1 日止,以每月薪水即代價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擔任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員工,且開立個人帳戶 供同案被告許春發使用,並依同案被告許春發之指示從事公 司業務。同案被告方其祿則係擔任該公司稅務代理人兼帳戶 管理人員,並使用配偶即同案被告王郁菁名義(另案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帳戶使用、操作該公司與下列彼 此虛開發票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被告蔡欣蒼、同案被告許春 發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同案被告方其祿則為 主辦會計人員。被告蔡欣蒼、同案被告方其祿、許春發均明 知鑫震昌公司實際並無進銷貨,①竟接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間起 至102 年2 月間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由案外人仂侑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仂侑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7 紙,合計發票金額3,374 萬0,359 元,充作鑫震昌公司之進 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而行使之;② 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自100 年2 月起至10 2 年2 月間止,接續虛偽開立鑫震昌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統一 發票共計118 紙,合計銷售金額7,404 萬0,223 元,交付予 如附表二所示仂侑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 二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37 0 萬2,013 元,利用循環對開發票方式,製造營業事實假象 ,以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不實發票與其他營業人逃漏 稅捐。因認被告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 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 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 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方其祿、許春 發之陳述,並有鑫震昌公司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鑫震 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存取款單據3 大本附卷可參,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同案被告許春發請託 ,曾於上述期間,擔任鑫震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員工,並 按月領取月薪3 萬元,另開立個人帳戶供同案被告許春發使 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因同案被告即 鑫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春發知悉其家庭經濟狀況需要金錢 ,向其詢問有無意願擔任鑫震昌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遂應允 之,然鑫震昌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均係由同案被告許春發 持有,相關公司發票亦由同案被告許春發領用及開立。該公 司於設立處所遷至臺中市烏日區之前,即已在烏日區設立工 廠運作;復因同案被告許春發要求其應瞭解公司運作,其遂 以每月月薪3 萬元,至鑫震昌公司負責擔任操作機台、絞碎 塑膠粒及送貨等工作;嗣因同案被告許春發表示該公司不再 生產塑膠粒,且改遷至臺南市仁德區生產玻璃,其亦南下以 每月薪3 萬元,改擔任玻璃作業員;嗣後其任職約1 年後, 同案被告許春發表示該公司並無獲利,其即返回雲林,並向 同案被告許春發表示不欲繼續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故 同案被告許春發遂改找同案被告陳德樂接續擔任該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蔡欣蒼、同案被告方其祿、 許春發自99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57紙,充當鑫震昌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而申報之等情,是該犯罪事實欄雖未載 明被告、同案被告方其祿、許春發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為之,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漏未記載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規定,然此部分仍應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鑫震昌公司設立登記即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7 日 間分別設址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8 號3 樓之16、北屯區昌平 路二段金谷巷67號1 樓、烏日區溪南路二段276 號1 樓、另 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止,復遷址至臺南市○○區○○○街00號;另被告自99年12 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另案被告陳德樂則自102 年 4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止,依序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同案被告陳德樂分別於警詢、偵訊 或國稅局談話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他字第3656號偵查卷宗第94頁至第96頁、第132 頁至第13 4 頁;105 年度他字第1248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第 32頁;104 年度他字第6396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 並有鑫震昌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1 份( 參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宗第118 頁至第124 頁)附卷可參 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朱映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鑫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同案被告許春發,於約100 年間,以每月底薪約3 多萬元 聘請其及被告擔任該公司作業員,從事生產塑膠粒。其僅知 悉被告係鑫震昌公司公司員工,不知悉被告是否同時亦擔任 公司人頭登記負責人(參見原審卷宗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等語,爰審酌①若被告確係鑫震昌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 人,衡情當無另由同案被告許春發僱請證人朱映霖及與被告 擔任鑫震昌公司員工從事作業員之必要;況證人朱映霖與被 告、同案被告許春發間並無恩怨,其上揭所述內容,自無迴 護或虛偽誣指被告、同案被告許春發之動機,亦與被告前揭 辯稱,鑫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許春發等語相符, 應可採信。②復參酌⑴證人即倍旺陸公司實際負責人傅俊超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倍旺陸公司屬文具類大賣場,其 於100 年間陸續經由綽號「昌頭」、同案被告許春發向鑫震 昌公司購入鹽酸、酒精膏等物,之後均係由同案被告許春發 負責接洽交易事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 第1284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等語;⑵另案被告即聖 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宏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其 係搭配同案被告許春發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後,再以聖宏實業 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3656號偵查卷宗第111 頁)等語觀之,堪認鑫震昌公 司對外相關販售物品接洽對象或提供虛偽不實發票予其他公 司資為進項發票者,均係同案被告許春發,益徵鑫震昌公司 實際負責人確實為同案被告許春發。是被告辯稱,其僅擔任 鑫震昌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尚屬 可採。
㈣同案被告許春發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陳稱:鑫震昌公司實 際係由被告經營,其向被告表示欲使用鑫震昌公司發票後, 由其向被告或該公司會計拿取鑫震昌公司發票,並交付稅金 5 %予被告收受,鑫震昌公司並非人頭公司(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284偵查卷宗第13頁、第26頁) 云云,爰審酌同案被告許春發上揭所述內容,未再由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因其亦係 涉犯上開罪嫌之共犯,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另案通緝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 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39頁至第57頁)附卷可參,益徵其上揭所述 ,客觀上可合理懷疑顯具為圖脫免自己刑事責任之意,尚難 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又被告辯稱:其應鑫震昌公司邀約擔任鑫震昌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嗣因其不願意繼續擔任鑫震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鑫 震昌公司才去找另案被告陳德樂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爰審 酌被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另案被告陳 德樂則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止,依序擔任 鑫震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復自同案被告許 春發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當時因照能公司欲與鑫震昌 公司合作,且另案被告陳德樂亦懂得製作玻璃,故由其介紹 ,找另案被告陳德樂擔任鑫震昌公司負責人,嗣後鑫震昌公 司花費約1 、2 千萬元購入玻璃設備,並開始製作玻璃(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284號偵查卷宗第13 頁)等語觀之,若同案被告許春發非屬鑫震昌公司實際負責 人,衡情自無大費周章,由自己尋覓適當背景者擔任公司負 責人之理,況依上揭陳述內容,足徵同案被告許春發就鑫震 昌公司實際營運內容非常瞭解,甚或超越一般常人對於與自 身無關公司所具有之關切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無 可採信。
㈥同案被告方其祿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陳稱:其於99年 至103 年僅係單純協助鑫震昌公司辦理記帳事宜。同案被告 許春發會事先將現金約1 、2 百萬元交予其保管,其僅係聽 從同案被告許春發指示,處理鑫震昌公司就銀行轉帳事宜, 其不知悉該等資金來源或轉入帳戶用途。另其係基於報答同 案被告許春發曾協助其處理事務恩情,故免費協助同案被告 許春發處理上揭事宜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 4 月24日訊問筆錄1 份(詳見原審卷宗證物袋)附卷可參, 並有鑫震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單據3 本(參見外放 資料)可佐,核與同案被告許春發於另案偵查中、於原審具 狀均陳述:其曾委託並將現金交予同案被告方其祿協助轉帳 ,但同案被告方其祿不知悉該等資金係欲虛做資金流動等語 相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 刑事陳述狀各1 份(詳見原審卷宗證物袋、原審卷宗第103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同案被告許春發業於原審審判中以書 狀陳稱,其將鑫震昌公司之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方其祿 協助處理轉帳事宜等語明確,此有刑事陳述狀1 份(參見原
審卷宗第103 頁)附卷可參,足徵鑫震昌公司重要帳務、存 摺、印鑑及資金等物,均係由同案被告許春發負責處理或委 託他人協助處理,若被告係鑫震昌公司負責人,豈有將該公 司重要物品或資金,任意交予與該公司無關之人即同案被告 許春發處理之理。又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方其祿曾 經進行鑫震昌公司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提款屬實,尚難執此 情狀逕行推論被告、同案被告方其祿、許春發之間,就本案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㈦案外人呂旻俊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其經由友人介紹 認識被告後,被告邀約其合夥擔任鑫震昌公司股東並在公司 內工作負責擔任業務、送貨及倉管,被告亦會指派工作;被 告很會當負責人,一看就知道是做工的,怎麼可能不是負責 人,其還跟被告一起闖,被告亦有發薪水予其收受(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284偵查卷宗第12、25頁 )云云,爰審酌案外人呂旻俊上揭所述,未再由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核與亦於鑫震昌公司任職者之證人朱 映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案外人呂旻俊並無在鑫震昌公 司任職(參見原審卷宗第136 頁反面)等語不符,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
㈧被告擔任鑫震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許春發等情,已如前述, 爰審酌擔任他人為實際負責人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固非 屬常態,然社會公司經營型態多種,或出於實際負責人不願 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或該實際負責人尚有其他個人因素無 法擔任名義負責人,均有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曾同意擔任鑫 震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事實,逕行推論其當知悉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情狀;又被告除擔任鑫震昌公司登記 名義負責人外,尚有實際在鑫震昌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業 如前述,則其按月領取3 萬元,與國內勞動市場薪資接近, 非屬鉅額,核屬擔任作業員之薪資,尚難認為即係其擔任公 司人頭負責人之代價,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 被告實際僅在鑫震昌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能否知悉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許春發對外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不實發票情狀,亦非無可疑,且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 上揭不實發票均係由被告簽發,自難僅憑被告同意擔任鑫震 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逕行推論被告、同案被告方其祿、 許春發間,就本案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㈨被告是否有幫同案被告許春發掩飾開立假發票之行為及動機 ,尚非無疑,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擔任鑫震昌公司登記名義 負責人之際,知悉同案被告許春發開立及收取假發票並申報
稅捐之犯行,已如前述,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 同案被告陳德樂於102 年間即鑫震昌公司由臺中遷至臺南後 ,確有在鑫震昌公司執行業務、管理事務,非單純協助同案 被告許春發擔任鑫震昌公司人頭負責人,則同案被告陳德樂 是否有幫同案被告許春發掩飾開立假發票之行為及動機,尚 非無疑,亦無事證足認同案被告陳德樂於擔任鑫震昌公司負 責人時,知悉同案被告許春發開立及收取假發票並申報稅捐 之犯行,執上揭理由,對同案被告陳德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訴緝字第12 6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72 頁至第176 頁 )附卷可參,爰審酌同案被告陳德樂既未知悉同案被告許春 發所為開立不實發票事宜,亦無共犯關係,以被告、同案被 告陳德樂於鑫震昌公司擔任角色程度相同,均係鑫震昌公司 登記名義負責人,且實際於該公司內擔任員工或執行業務等 情觀之,益徵被告上揭所辯,尚屬可採。
㈩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 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明知不實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而為被 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方其祿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鑫震昌公司已知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取得不實發票 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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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期間│ 開立時間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名 稱 │ (申報期間)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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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仂侑企業│100 年11月、12│100 年12月│ 3 │ 967,000│ 48,350│
│ │有限公司│月份(101 年1 │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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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優斯│99年11月、12月│99年12月 │ 4 │ 258,066│ 12,904│
│ │達國際有│份(100 年1 月│ │ │ │ │
│ │限公司 │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100 年1 月、2 │100 年1 月│ 3 │ 329,980│ 16,499│
│ │ │月份(100 年3 │至2 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0 年3 月、4 │100 年4 月│ 1 │ 334,500│ 16,725│
│ │ │月份(100 年5 │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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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聖宏事業│100 年5 月、6 │100 年6 月│ 4 │ 2,474,000│ 123,700│
│ │有限公司│月份(100 年7 │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0 年7 月、8 │100 年7 月│ 7 │ 3,413,813│ 170,690│
│ │ │月份(100 年9 │及8 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0 年9 月、10│100 年9 月│ 6 │ 4,507,500│ 225,375│
│ │ │月份(100 年11│及10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0 年11月、12│100 年11月│ 8 │ 4,322,800│ 216,140│
│ │ │月份(101 年1 │及12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1 年1 月、2 │101 年2 月│ 3 │ 1,498,000│ 74,900│
│ │ │月份(101 年3 │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1 年3 月、4 │101 年3 月│ 7 │ 5,889,000│ 294,450│
│ │ │月份(101 年5 │及4 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1 年11月、12│101 年12月│ 4 │ 4,352,700│ 217,376│
│ │ │月份(102 年1 │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4 │紘駿實業│101 年1 月、2 │101 年2 月│ 4 │ 3,556,000│ 177,800│
│ │有限公司│月份(101 年3 │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5 │峻鴻開發│101年1月、2月 │101 年2 月│ 4 │ 1,837,000│ 91,850│
│ │有限公司│份(101年3月15│ │ │ │ │
│ │ │日前申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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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57 │33,740,359│ 1,686,759│
└────────────────────┴──┴─────┴─────┘
附表二:鑫震昌公司已知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並經 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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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期間│ 開立時間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名 稱 │ (申報期間) │ │ │(元) │ (元) │
├─┼────┼───────┼─────┼──┼─────┼─────┤
│1 │紘駿實業│100 年1 月、2 │100 年2 月│ 3│ 617,250│ 30,863│
│ │有限公司│月份(100 年3 │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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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仂侑企業│101 年9 月、10│101 年10月│ 2│ 840,000│ 42,000│
│ │有限公司│月份(101 年11│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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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優斯│100 年5 月、6 │100 年6 月│ 6│ 2,563,000│ 128,150│
│ │達國際有│月份(100 年7 │ │ │ │ │
│ │限公司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0 年7 月、8 │100 年7 月│ 7│ 3,806,925│ 190,346│
│ │ │月份(100 年9 │及8 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0 年9 月、10│100 年9 月│ 5│ 4,365,000│ 218,250│
│ │ │月份(100 年11│及10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0 年11月、12│100 年11月│ 11│ 6,290,200│ 314,510│
│ │ │月份(101 年1 │及12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1 年5 月、6 │101 年5 月│ 4│ 3,174,710│ 158,736│
│ │ │月份(101 年7 │及6 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1 年7 月、8 │101 年7 月│ 4│ 2,062,100│ 103,105│
│ │ │月份(101 年9 │及8 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1 年9 月、10│101 年9 月│ 13│ 7,400,438│ 370,022│
│ │ │月份(101 年11│及10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1 年11月、12│101 年11月│ 9│ 5,884,750│ 294,238│
│ │ │月份(102 年1 │及12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2 年1 月、2 │102 年2 月│ 8│ 8,560,100│ 428,005│
│ │ │月份(102 年3 │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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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正歆有限│101 年1 月、2 │101 年2 月│ 8│ 5,890,000│ 294,500│
│ │公司 │月份(101 年3 │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1 年3 月、4 │101 年3 月│ 8│ 7,039,500│ 351,975│
│ │ │月份(101 年5 │及4 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1 年5 月、6 │101 年5 月│ 9│ 5,099,550│ 254,978│
│ │ │月份(101 年7 │及6 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1 年7 月、8 │101 年7 月│ 10│ 4,738,500│ 236,925│
│ │ │月份(101 年9 │及8 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1 年11月、12│101 年11月│ 5│ 2,503,000│ 125,150│
│ │ │月份(102 年1 │及12月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102 年1 月、2 │102 年2 月│ 6│ 3,205,200│ 160,260│
│ │ │月份(102 年3 │ │ │ │ │
│ │ │月15日前申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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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18│74,040,223│ 3,7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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