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10號
TCHM,108,上訴,610,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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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義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45號、第50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5號、第400
6號、第4007號、第41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00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445號、第506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均撤銷。王義閎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義閎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緣先前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在該校大學城育大門市7-11超商工作時,認識綽號「小鄒」 之成年男子,其積欠債務,經由「小鄒」告知有賺錢之機會 後,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鄒」、「阿尼」 、「阿德」、「三代」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等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王義閎擔任詐欺集團內收購金融帳戶(收 簿手)、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及提領款項(車手)等工作。 其可得而知以不正方法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為法所不 容許,竟依「小鄒」之成年男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所示不正方法先取得林嵩庭李家鋐張哲銘金融機 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隨即交付「小鄒」之 成年男子;復於107年5月4日,由集團成員中綽號「阿德」 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聯絡王義閎(該門號係「阿德」先前交 付王義閎使用),約定見面地點後,隨即由綽號「三代」之 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義閎前往附



表二所示時地,以每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回存之 方式,測試附表二所示提款卡能否順利提領,並回報予集團 綽號「阿尼」之成員,王義閎亦可得而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其收受、持有、使用該等提 款卡,並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仍依詐欺集團成 員「阿尼」指示測試該等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王義閎與「 小鄒」、「阿尼」、「阿德」、「三代」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且可得而知該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係無合理 來源,且以不正方法取得者,竟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致各該被害人、告 訴人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以提款卡 或行動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轉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紛紛發覺受騙報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宜蘭縣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林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雅 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巧昀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薛春涼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3、5至8 、附表一、附表二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 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此指本院108 上訴610卷,下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義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為認罪之表示,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守仁、周鳳連、譚伊 凱、告訴人陳盈琳林子誠、許雅涵、黃巧昀薛春涼於警 詢時供述情節;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者林嵩庭李家鋐、張 哲銘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各該被害 人或告訴人遭騙後之相關報案資料在卷(見附表「證據資料 」欄位所載),及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併交易明細等資料 附卷(見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卷頁出處)可稽。復有顯示被 告分別於107年5月3日21時41分許之提領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市第六分局00000000 00卷第80頁),及於107年5月4日13時34至38分許之提領附 表二編號2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市



第六分局0000000000卷第78頁下方)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 雖於107年5月3日21時41分即有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卡提 領9,000元(按此應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譚伊凱於是日21 時34分許所匯入之8,989元及其餘款項之整數)後,翌日上 午8時59分許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測試同一張金融卡是 否仍正常使用,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今日與明天所拿的提款 卡是否同一張卡,我並沒有注意(見本院卷第232頁),則 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日詐騙譚伊凱後,可疑有無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翌(4)日再叫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測試 能否正常使用該金融卡,與常情並不相悖。而由被告2次確 實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卡進行測試及提領贓款以觀 ,益見被告確實擔任同一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誤。二、再者,被告以附表一「交付金融帳戶之經過」欄所載方式, 以每月(每個帳戶)支付1萬元之方式,向林嵩庭取得其本 人、李家鋐張哲銘等3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再交付「小 鄒」之成年男子,則其取得該等帳戶資料顯係以月租為代價 ,以不正方法,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林嵩庭收購取得帳戶使 用,且林嵩庭李家鋐張哲銘3人均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380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認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131至135頁)可參;又其聽命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收受測試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能否正常使 用,依詐欺集團成員多半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果係正 常取得之提款卡又何需測試,被告已有先前收購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經驗,而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蔡侑軒康晏綸亦均 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 字第25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 字第1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均為有罪認定,有該2份刑事簡 易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3、149至153頁)可按, 其對於集團成員所交付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亦屬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帳戶資料當可得而知,且無違背其本意,則被告 於本院一度辯稱:不知附表一帳戶要作何用,以為是要做網 拍用,沒想過附表二帳戶來源為何,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見 本院卷第226、232頁)云云,均要無可信。至被告於本院雖 又略辯以:關於收購存摺的事,都是「小鄒」跟林嵩庭講的 ,我只是負責將存摺收來交給「小鄒」而已(見本院卷第 225、313頁),然林嵩庭迭自警偵訊均供述:我都是跟被告 直接聯繫,並將我與李家鋐張哲銘之存摺交付被告收受, 被告並告知說每借1個存摺1個月給予1萬元作為借取帳戶的 費用,除了被告以外,我並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見107偵4005卷第59、196頁)明確,李家鋐張哲銘復均為 相同供述(見107偵4005卷第73、195頁;107偵4006卷第34 至35頁),則被告再辯稱其並未直接與林嵩庭聯絡收購帳戶 之事云云,尚無可採,退步而言,即便如被告所辯收購事宜 由「小鄒」與林嵩庭等人聯絡,然其既已坦承確實有將林嵩 庭等人之附表一所示存摺等資料交付「小鄒」之人,且所轉 交之存摺共有10本之多,顯然亦超乎一般人正常使用之存簿 數量,而被告代為收購帳戶及測試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之行為 即可以扣抵其所積欠之20萬元債務(詳下述),亦屬有利可 圖,當知悉其所參與者即分擔詐欺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礙 於其整體犯行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供稱:「阿尼」、「阿 德」、「三代」都是同集團的成員。我之前在便利商店上班 ,「小鄒」是常來店裡的客人,在店裡買東西時跟我聊天認 識的,而「阿尼」、「阿德」、「三代」都是集團那邊才認 識的(見107訴445卷第166、167頁),於本院亦供述:林嵩 庭等3人之帳戶資料我是交給「小鄒」指定的人,「小鄒」 是來店裡消費的客人,我缺錢,106年4月初透過「小鄒」介 紹認識「阿德」並向「阿德」借20萬元,4月28、29日「阿 德」交給我1支行動電話,「三代」是開車載我的人,「阿 尼」是在電話中指示我的人(見本院卷第230、232頁),足 見本案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小鄒」、「阿尼」、「阿 德」、「三代」等人,已符合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要 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



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 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明知其負責本案中之收購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擔任測試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之車手等工 作,雖未實際聯絡被害人詐取其等財物,惟就詐騙被害人財 物部分,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簿 手及車手,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 不認識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能 確切知悉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而彼此分工,則其與「小鄒」、「阿德」、「三代」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彼此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鄒 」、「阿德」、「三代」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彼此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附表編號1、3、5、8所示告訴人,雖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數次轉帳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然上開告訴人各次交付 財物,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由詐騙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 以不實之詐騙內容,而使渠等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其各別使同一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舉動難以分 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多次遭 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收受、持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交付集團成員,再 由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用以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暨被告收受持有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測試後,回報 集團成員,再由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用以詐欺附表編號5至8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犯8罪均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併論以特殊 洗錢防制罪,然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予以載 明,且相關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嵩庭李家鋐張哲銘亦均供 述明確,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僅起訴書漏引此部分法條而



已,且經本院予以告知,並不妨礙檢察官、被告之攻擊及防 禦權,併此說明。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另,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即擔任收簿手,而為附表一所示收 購人頭帳戶之犯行,且係聽從「小鄒」指示而為,並將取得 之人頭帳戶悉數交付予「小鄒」指定之人,由詐欺集團成員 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於107年5月4日 於「阿德」聯絡、「三代」駕車,並聽從「阿尼」之指示為 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進而由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5 至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確實於107年3月間即已加 入本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測試提款卡及擔任車手提款 等行為,而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 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復按 被告因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 【107年9月12日繫屬於原審】,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 見原審卷第7頁)可參,此外,被告因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而 另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676號、第5744號、第574 5號、第5746號、第5757號、第5879號、第5880號、第5881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28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審結,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 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7、109至121頁)可參,又因參 加同一詐欺集團而另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另經臺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07號、108年度偵字第721號、第2132 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8年2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審結,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 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1、73、74、123至130頁)可參。而 稽諸起訴至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案之第1件加重詐 欺取財時間為107年5月7日,固在本案第1件(107年5月2日 ,即附表編號8)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而起訴至臺南地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之第1件加重詐欺取財時間為107



年4月29日,則在本案第1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然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所明定,而被告所犯同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既已於107年8月28日繫屬於嘉義地院,縱 本院所審理之第1件加重詐欺取財在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 576號案審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暨臺南地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43號案審理之第1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嘉義地 院該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前,依法亦均不得再行審理,故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及臺南地檢署上開起訴 書均未提及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是以,本院亦無 庸審理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外應說明者係,被告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5月14、23日復犯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其加重詐欺取財2罪,並說明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案件已經本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件所犯2罪,均非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初次詐欺 犯罪,尚無從併論參加犯罪組織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 語,且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1、99至107頁 )可按,是以,該案並未就被告是否參與犯罪組織與否而為 實體認定,雖其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其理由 則認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應係認起訴程序有所違背之故(惟該案檢察官係於107年7月 12日提起公訴後於107年8月7日經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 468號案件審理終結,可見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案件應係最 早繫屬之法院,實具有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揭 判決撤銷嘉義地院該判決之理由,雖為本院所不贊同,然其 業已經判決確定,形式上自仍具有拘束力,亦即被告所犯參 與組織犯罪並未在該案予以實體審理),而非已為實體判決 。以上均併予說明。
七、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8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部分,乃分別與附表編號3、5至8、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已 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分別具有同一事實關係,依法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均非無見,惟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未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暨就附表編號5至7 部分就追加起訴意旨所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以上均有未洽;暨被告參 與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應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有罪認定,原審 卻為免訴判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有罪部分 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有罪認定(指案號為「107年度訴字 第445號、第506號刑事判決」)為不當,雖為無理由,暨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附表編號8諭知免訴判決(指案號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所持理由矛盾,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加以原審上開2判決確實均有如上 可議之處,自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2份均予撤銷 改判,原審判決(指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445號、第506 號刑事判決」)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 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為生,竟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車手 及測試提款卡,侵害社會治安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造 成人心惶惶,使得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行 為實不足取,暨考以其參與集團時間之長短、收購人頭帳戶 之數量、測試次數、被害人數及金額多寡,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態度尚稱 良好,於本件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轉交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測試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 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 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詐之機房 機手,其參與犯罪之角色非如上游層級為高,以及自陳其尚 在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曾在超商 打工(見苗栗地檢署107偵5001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 載及107訴506卷第94頁),及被害人陳守仁、告訴人陳盈琳 對本案之意見,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7訴445卷第63 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本次 擔任車手並沒有獲利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7偵5001卷第22 頁),於警詢中曾供稱擔任提款車手以及收取帳簿工作,每 天有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107偵4005卷第49頁),惟被 告於本院則供稱:本案我收簿子及擔任車手都沒有獲得任何 好處,只有抵向「阿德」的欠款20萬元,之前提到日薪2千 元是我轉點的費用,如果有人開車載我就沒有這筆費用,至 於我擔任車手,「阿德」是說我做到他認為扣抵20萬元債務 為止,實際我擔任車手可領得報酬多少,我也不知道,(是 否可以確認本案的轉點費用是多少?)要看有無開車(見本 院卷第230、233頁)。綜觀上情,被告對於其擔任本案收簿 手及車手之報酬若干,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卷內復查無實 際獲利若干之事證,而根據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測試金融 卡,確實均有車輛搭載其前往,堪認此次並無其所指之轉點 費用,至於被告曾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款項,然該日期 仍為107年5月4日當天,自應從寬認定被告亦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搭載前往取款,而認無轉點費用,另被告亦曾提領附表 編號6所示款項,既然被告有搭乘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前 往取款之情形,此種情形即無日薪2千元之轉點費用,本次 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單獨前去取款,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亦不認定被告該次有獲取2千元之轉點費用。是 以,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 據 資 料 │主 文 │
│ │ │ ├───────────┤( 卷 頁 出 處 )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1 │陳盈琳王義閎所屬詐欺│①107.05.06-20:46 │①告訴人陳盈琳警詢│王義閎三人│
│(起│ │集團成年成員於│ 匯4萬9,987元 │ 供述(苗栗地檢署│以上共同犯│
│訴書│ │107年5月6日晚 │ 至附表一編號2、①帳 │ 107偵4005卷第129│詐欺取財罪│
│附表│ │間7時58分許撥 │ 戶內 │ 至135頁) │,處有期徒│
│2編 │ │打電話予陳盈琳│②107.05.06-20:48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壹年參月│
│號1 │ │,向其佯稱為科│ 匯5萬0,002元 │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 │
│部分│ │技公司客服人員│ 至附表一編號2、①帳 │ 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並詐稱陳盈琳│ 戶內 │ 類案件紀錄表、報│ │
│ │ │之前租借WIFI分│③107.05.06-20:59 │ 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享器,因而遭盜│ 匯5萬0,002元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刷多筆帳單需馬│ 至附表一編號1、②帳 │ 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上註銷云云,致│ 戶內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陳盈琳不疑有詐│④107.05.06-21:01 │ 格式表、交易明細│ │
│ │ │,依指示操作後│ 匯5萬0,002元 │ 、網路銀行轉帳明│ │
│ │ │,於右開時地將│ 至附表一編號1、②帳 │ 細(苗栗地檢署10│ │
│ │ │帳戶內款項轉帳│ 戶內 │ 7偵4005卷第123至│ │
│ │ │匯出至右開帳戶│ │ 127、139、141、1│ │
│ │ │內。 │ │ 43、145、149、15│ │
│ │ │ │ │ 1、157、159頁) │ │
├──┼───┼───────┼───────────┼─────────┼─────┤
│2 │陳守仁王義閎所屬詐欺│①107.05.04-13:49:37│①被害人陳守仁警詢│王義閎三人│
│(起│ │集團成年成員於│ 匯8萬元 │ 供述(苗栗地檢署│以上共同犯│
│訴書│ │107年5月4日下 │ 至附表一編號3、①帳 │ 107偵4006卷第41 │詐欺取財罪│
│附表│ │午1時30分許撥 │ 戶內 │ 至42頁) │,處有期徒│
│2編 │ │打電話予陳守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刑壹年貳月│
│號2 │ │,向其佯稱為陳│ │ 書、宜蘭縣政府警│。 │
│部分│ │守仁之姪女,因│ │ 察局羅東分局順安│ │
│) │ │緊急需要借款應│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急云云,致陳守│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仁不疑有詐,依│ │ 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對方指示,於右│ │ 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開時地將帳戶內│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款項轉帳匯出至│ │ 、報案三聯單(苗│ │
│ │ │右開帳戶內。 │ │ 栗地檢署107偵40 │ │
│ │ │ │ │ 06卷第43、45、49│ │
│ │ │ │ │ 、51頁) │ │
├──┼───┼───────┼───────────┼─────────┼─────┤
│3 │林子誠王義閎所屬詐欺│①107.05.04-18:03 │①告訴人林子誠警詢│王義閎三人│




│(起│ │集團成年成員於│ 匯2萬2,812元 │ 供述(臺北地檢署│以上共同犯│
│訴書│ │107年5月4日下 │ 至附表一編號3、②帳 │ 107偵14607卷第4 │詐欺取財罪│
│附表│ │午5時許撥打電 │ 戶內 │ 至7頁) │,處有期徒│
│2編 │ │話予林子誠,向│②107.05.04-18:05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壹年貳月│
│號3 │ │其佯稱其前在網│ 匯1萬3,061元 │ 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
│部分│ │站購物時因個資│ 至附表一編號3、②帳 │ 出所陳報單、自動│ │
│;移│ │外洩,因而設定│ 戶內 │ 付款交易明細表、│ │
│送併│ │為自動分期扣款│③107.05.04-18:06 │ 存摺封面影本、臺│ │
│辦意│ │,要協助解除云│ 匯2萬9,988元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旨書│ │云,致林子誠不│ 至附表一編號3、②帳 │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 │
│附表│ │疑有詐,依指示│ 戶內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2) │ │前往自動櫃員機│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操作後,於右開│ │ 、報案三聯單、受│ │
│ │ │時地將帳戶內款│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項轉帳匯出至右│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開帳戶內。 │ │ 制通報單、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臺北│ │
│ │ │ │ │ 地檢署107偵14607│ │
│ │ │ │ │ 卷第3、1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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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