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62號
TCHM,108,上訴,56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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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07、2683、285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36號、
107年度偵字第185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63
97、22787、193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9351
號),及本院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937、27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劉瑀甯(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上 訴已確定)分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丙○○自民國107年3月8日 起,劉瑀甯則自107年3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起,先後 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肆」、「咻 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原名彭慶國,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約定 由丙○○搭載劉瑀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丙○○ 、劉瑀甯每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計酬,其 等即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迄至劉 瑀甯於107年3月22日遭查獲,丙○○於107年4月8日為警拘 提到案而查獲為止(丙○○、劉瑀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75、103 3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決 ,上訴三審中,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丙○○、劉瑀 甯與「HK」、「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 犬」、「艾力克」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HK 」交付手機各1支與丙○○、劉瑀甯(附表四編號1、2所示 手機),作為丙○○、劉瑀甯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絡領款 事宜使用之工作機,該詐欺犯罪組織每天創立1個微信群組 ,丙○○即以匿稱「參」、劉瑀甯則以暱稱「小短腿」等使 用該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打電話 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假稱是某親朋好友,須借錢以供



週轉云云,或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云云,致使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內,「HK」 或「咻比嘟華」旋即在通訊軟體之群組內通知丙○○、劉瑀 甯應提領之地點、持用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後,丙○○旋於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劉瑀甯至附表一至三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丙○○並持用 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將其向「HK 」、「哮天犬」取得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金融卡,依指 示輸入原密碼再變更為「000000」後,將金融卡交予劉瑀甯劉瑀甯即持該等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款項後交與丙○○轉交與「肆」。嗣劉瑀甯於107年3月 22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 北大里分行提領詐騙款項時,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劉 瑀甯聯繫提款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再 於107年4月8日14時30分許,拘提丙○○到案,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許淑女、葉錦苔、張美麗、陳璟玫、袁秋萍方晶兒葉育鑫劉家維、黎張譽騰王承緯賴冠呈李宜蓉、 顏郁鈱、吳巧薇、戊○○、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清水分局警卷第7至10頁、芳苑分局警卷第1至 6頁、偵16397號卷第16頁、偵14536號卷第20至24頁、28至 32、179至181頁、偵18536號卷第21至26、30至32、149至15 0、152頁、偵22787號卷第10至11頁;偵19531號卷第22頁至 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至第49頁、訴2107號卷第47 至50頁、訴2683號卷第37至41頁、訴2855號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頁),並經證人黃長雲(見偵18536號卷第44至46 頁)、吳洪許淑女(見偵18536號卷第58至60頁)、葉錦苔 (見偵18536號卷第73至74頁)、張美麗(見偵14536號卷第 49至50頁)、陳璟玫(見偵14536號卷第57至60頁)、袁秋 萍(見偵14536號卷第74至75頁)、方晶兒(見偵14536號卷 第82至84頁)、葉育鑫(見清水分局警卷第60至63頁)、劉 家維(見清水分局警卷第69至72頁)、黎張譽騰(見清水分 局警卷第83至85頁)、王承緯(見清水分局警卷第97至98頁 )、賴冠呈(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02至104頁)、李宜蓉(見 清水分局警卷第111至113頁)、顏郁(見清水分局警卷第 127至129頁)、吳巧薇(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38至139頁)、 戊○○(見偵19531號卷第72至74頁)、己○○(見偵19531 號卷第85至86頁)、丁○○(見偵19531號卷第95至100頁) 、甲○○(見偵19531號卷第114至115頁)等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
㈠、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劉瑀甯詐欺案偵查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536卷第25、33、36至37、16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檢送邱思遠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4 536卷 第117至131、160至165、167頁);兆豐國際商銀南彰化分 行107年4月19日檢送李志明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4536卷第132至138頁);警員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時間一覽表、劉瑀甯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丙○ ○駕駛3605-TZ號自用小客車停等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光碟、現場照片(見偵18536卷第19至20、27、33、86至88 、92至123頁);王妍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李志明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8536卷第89至90、 91頁);第一銀行善化分行107年5月31日檢送莊玉綺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107年5 月7日檢送陳紀維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見中檢107核退73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3 頁);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欄表、 劉瑀甯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清水警卷第2至3、4 至6頁);黃新喬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黃新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潘沛湘合作金庫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潘沛湘富邦商銀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潘沛湘陽信 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中 檢核交字第2793號卷第8頁至第11、12至第26、第27至第31 、第32至第42、43至49頁);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手提領一覽表、劉瑀甯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19531卷第18至19、36、51、54至59頁);陳層乘臺 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531號 卷第94頁);吳玉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芳苑分局警卷第47頁至51頁 ;訴2107號卷第77頁至78頁);林均芮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2107號 卷第75頁至76頁);王柏翔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訴2107號卷第100頁至101頁 )。
㈡、被害人黃長雲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8536卷第42至43、47至 52頁)。
㈢、告訴人吳洪許淑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簡訊 及通聯紀錄照片、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8536卷第53至57 、61至69頁)。
㈣、告訴人葉錦苔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LIN對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 18536卷第72頁、75至85頁)。
㈤、告訴人張美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 申請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14536卷第47至48、51至53頁)。㈥、告訴人陳璟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通話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14536卷第54、56、61至70頁)。㈦、告訴人袁秋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存款 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536卷 第71、73、76至78頁)。
㈧、告訴人方晶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萊 爾富繳款收據、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14536卷第79、81、85至92頁、94至95頁、97至9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方晶 兒富邦銀行個人明細紀錄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個人轉帳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芳苑分局警卷第23頁至30 頁、32至36頁、45至46頁);偵查佐職務報告、告訴人方晶 兒遭騙匯款一覽表(見中檢核退148卷第8頁、第13頁)。㈨、被害人葉育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清水分局警卷第64至68頁 )。
㈩、告訴人劉家維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告訴人劉家維永豐銀行及 臺中大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清水警卷第73至82頁)。
、告訴人黎張譽騰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清水警卷 第86至91頁、94至96頁)。
、告訴人王承緯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清水警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賴冠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清水警卷第105至111頁) 。
、告訴人李宜蓉部分: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 宜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清水分 局警卷第114至126頁)。
、告訴人顏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清水警卷第130至136頁 )。
、告訴人吳巧薇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40至145頁) 。
、告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購買比特幣繳費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照片、網路購物照片 、購買比特幣訊息照片(見偵19531卷第76至83頁)。、被害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見偵19531卷第88至94頁)。
、被害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1953 1卷第102至112頁)。
、告訴人甲○○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 志明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53 1卷第113頁、117至119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 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 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③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 ,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被告係擔任持卡提領金融帳戶內詐欺 款項之車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提領收取虛擬貨幣部分而 屬知情而共犯,雖原審認尚犯同條項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罪,惟依想像競合犯,仍從重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尚未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不致構成撤銷之 理由)。至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吳巧薇部分),被告雖尚 未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潘 沛湘帳號內之款項,惟依原審同案被告劉瑀甯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劉家維部分)我在107年3 月18日下午6時57分32秒在沙鹿農會ATM提領詐騙款項,在此 之前我就已經拿到上手交給我的臺北富邦銀行潘沛湘提款卡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顏郁部分)我一直到該次提款的 時間應該都還沒有將上手交給我的提款卡還回去,所以附表 二編號8告訴人吳巧薇在同一天19時44分將款項匯入潘沛湘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當時潘沛湘臺北富邦銀行的提款卡應該 還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訴2683號卷第39頁反面)。足見附 表二編號8告訴人匯款後,劉瑀甯仍持有潘沛湘臺北富邦銀 行提款卡,雖未將該款項領出,但已現實支配該筆款項,而 可隨時提領出,已達既遂,並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凍結無法提 領而影響犯罪既遂之結果,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仍 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辯稱其就此所 犯應屬未遂,並無可採。
㈡、被告參與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集團,且擔任車手,依照上 級指示持卡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 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被害人 受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 罪集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 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 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多次匯款或由被告多次提 領各該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 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共計1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各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號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 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自 陳:每天的酬勞是15,00元,我不是按照提領得款項比例抽 成,我從加入詐騙集團到被查獲為止,我總共獲利7,500元 。我107年3月10日、11日有領到報酬,107年3月12日休息, 107年3月13日至107年3月15日都領到報酬(按107年3月10、 11、13、14日均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之後因為我本來要離 開,但詐騙集團要我再多留1星期,報酬讓我改成依領款的 金額抽成,所以要到107年3月23日結算,結算前劉瑀甯就在 107年3月22日就被查獲了,所以後幾天的報酬都沒有領到等 語在卷(見偵字第14536號卷第180頁反面、第106頁、原審 訴字第2107號卷第49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月15日 領取之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 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為之犯行雖為數罪,然其 並非以被害人之人數或詐騙金額計算報酬,即難以計算被告 就各該被害人受詐欺部分各自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分別 在各該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原審據此說明,並另立項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尚難謂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違) 。至於被告本案其餘於同年月16、18、19、21、22日等日所 犯,因未結算而未實際取得報酬;及被告所稱其餘獲利6000 元部分(扣除上開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即0000-0000=600 0,依被告所稱核為同年月10、11、13、14日等日之報酬) ,則非本案附表所示各次犯罪判決範圍,非屬本案犯罪所得 ,是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⑵、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又同一被告所犯 二罪,就於其中一罪宣告沒收,即不應於另一罪重複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參照)。未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於107年3月23日交回給詐欺集團上 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既非被告個人所有,且業已繳回 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因各該物品之廠牌、門號及型號樣 式均屬不明,因認於本案尚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非屬違禁物,為同案 被告劉瑀甯所持用,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決 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四、併辦審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詐騙葉錦苔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9531號 )、詐騙方晶兒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5937號)、詐騙甲○ ○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分別與業經起訴有罪部 分(附表一編號3、7、附表三編號4)為同一事實,爰一併 審理。
㈡、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937號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7方晶 兒),另認被告尚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 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 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 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 為常見。」,固在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 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查,原 起訴並未論及被告另犯有特殊洗錢罪,而檢察官併辦犯罪事 實僅記載被害人方晶兒受詐騙依指示匯款之吳玉樑邱思遠 之金融帳戶,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吳玉樑邱思遠收取後, 再指示彭慶國持來路不明個人證件前往領取後交給被告變更 金融卡密碼後交給劉瑀甯持以提款,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知 悉彭慶國交付上開帳戶之來由,而被告自陳係依上手告知原 本密碼再上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再交給車手劉瑀甯持所交付 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見偵25937號卷第151頁 ),是被告單由金融卡之外觀,並無法判斷各該金融機構帳 戶之所有人為何人,亦無法知悉彭慶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究



係以何方式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且被告係由上手告知原 本密碼後變更持用,則該金融帳戶之取得是否不法或本即為 集團成員所有,亦屬有疑,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對上情知悉或參與,自難徒以被告有提領上開帳戶款 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之罪嫌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 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 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黎張譽騰、戊○○、 被害人己○○、告訴人洪許淑女代理人林週密之意見(見原 審訴2683號卷第41頁、訴2855號卷第30頁、訴2017號卷第11 7頁),暨被告固係擔任車收工作,惟尚負責變更人頭帳戶 金融卡密碼,負責將另名車手劉瑀甯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肆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及約定可獲得之日薪報酬較高, 及被告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大 貨車行車記錄器安裝人員,家裡還有母親,母親自己有工作 ,每個月多少給母親錢,家裡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原審訴2107號卷第117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刑,並說明斟酌本案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侵害法益、 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 得之沒收宣告與否予以敘明。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 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㈡、被告上訴辯稱其附表二編號8所犯(告訴人吳巧薇),係屬 未遂犯乙節,不足採信,已論述如前,此外,被告上訴仍坦 承犯行,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本案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且衡以除本案外,被告尚涉有多件 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酌量本案各罪之刑,多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 月、1年3月、1年6月,並就被告本案所犯19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已屬低刑度量處,實無過重之虞,果被告遲至 案發後1年餘,始就諸多所犯案件中之1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仍無足據為量刑及定刑減輕之緣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害人匯│匯入之人頭帳│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原審判處之罪刑 │
│號│ │款時間(│戶 │(新台幣│(107 年│ │ │(丙○○部分) │
│ │ │107年3月│ │) │3 月) │ │ │ │




│ │ │) │ │ │ │ │ │ │
├─┼───┼────┼──────┼────┼────┼────┼────┼───────────┤
│1 │被害人│15日11時│王妍庭中國信│120,000 │15日11時│臺中市南│100,00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黃長雲│21分 │託銀行西台南│元 │51分04秒│屯區永春│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分行帳號2225│ │ │南路58號│ │年貳月。 │
│ │ │ │00000000號帳│ │ │統一超商│ │ │
│ │ │ │戶 │ │ │(中國信│ │ │
│ │ │ │ │ │ │託ATM) │ │ │
│ │ │ │ │ ├────┼────┼────┤ │
│ │ │ │ │ │15日11時│同上 │20,000元│ │
│ │ │ │ │ │52分19秒│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15日14時│楊富凱玉山銀│170,000 │15日15時│同上 │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吳洪許│55分 │行東三重分行│元 │30分06秒│ │(起訴書│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淑女 │ │帳號00000000│ │ │ │誤載為20│年貳月。 │
│ │ │ │73140號帳戶 │ │ │ │005 元,│ │
│ │ │ │ │ │ │ │5 元係手│ │
│ │ │ │ │ │ │ │續費,應│ │
│ │ │ │ │ │ │ │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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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