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誠
張鼎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51號、第6161號、第10725號
、第1308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強」成年男子所屬 之成年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方式詐 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加入該詐 欺集團,負責以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並約定每提領人民幣1萬元,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如提領未滿人民幣1萬元,則 可獲取500元之報酬;而乙○○知悉上情後,亦受甲○○之 邀,應允加入甲○○及「小強」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與甲 ○○一同提領詐騙款項。甲○○、乙○○即與「小強」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9日透過「佳緣」 網路交友平臺,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宋顥之信任,並於106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許,以註冊「北京美國領事館」之假網站為 由,要求宋顥輸入銀行帳號驗證,而施用詐術,致宋顥陷於 錯誤,依照假網站提供之註冊流程,輸入其所有之中國平安 銀行借記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網銀登錄密碼
、交易密碼及U盾密碼等資料,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悉宋 顥之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6年3月27日下午1時17 分許,變更宋顥上開平安銀行帳戶之登錄密碼,並以網路轉 帳方式,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第一級帳戶即大陸地區人民 覃強申辦之中國平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第一級帳戶分別轉帳至第二級帳戶即大陸地區人民 張利、蔡世星申辦之中國濰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接獲「小 強」之指示後,先於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 段與大墩七街口之公園內,收受「小強」交付之銀聯卡後, 旋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單獨或與乙○○一同在附 表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於某不詳時日,在前揭公園內,將領得 之詐騙款項及銀聯卡交還予「小強」,「小強」並交付現金 7,000元予甲○○作為報酬。俟因宋顥察覺有異,前往中國 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陸家嘴治安派出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 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24頁反面;本院卷第76 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均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 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雖就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表示認罪,惟略辯以: 我剛開始不知道那是詐欺取財的錢,後來覺得怪怪的,才叫 乙○○去領錢,怎麼知道我提領的錢就是被害人宋顥的錢云 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 ,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 ,甲○○跟我說那是他賭博賺的錢,因甲○○去買東西,請 我先幫他領錢,我就幫他領,我沒有想那麼多,甲○○也沒 有必要害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宋顥於106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而獲悉其帳戶資料後,該帳戶旋 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變更登錄密碼,並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 使用之前揭帳戶,被告甲○○、乙○○即於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由被告2人或推由被告甲○○1人在各 該提領地點,提領各該金額乙節,為被告甲○○、乙○○所 均是認,彼此供述均互核相符(見107偵10725卷第27至28頁 ;107偵5551卷第1頁反面至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乙○○ 之前女友葉家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7偵5551卷第17頁 反面至20頁反面),復有在臺落地取款交易紀錄、嫌疑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網銀IP情況、海峽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暨所附上海市公安局立案決 定書、被害人之詢問筆錄各1份、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見107偵5551卷第8頁反面至10頁反面、11頁反面至 13頁反面;107偵6161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甲○○、乙○○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雖以:怎麼知道我提領的錢就是被害人宋 顥的錢云云置辯。然依被害人宋顥所述,其遭騙後,帳戶內 款項遭轉入大陸地區人民覃強申辦之中國平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分別轉帳至大陸地 區人民張利、蔡世星申辦之中國濰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經被害人
宋顥指述明確,大陸地區公安接獲報案後,發現被害人宋顥 該帳戶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址在臺灣,而上開張利申辦之中 國濰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在臺灣ATM取款 之紀錄,暨與被害人宋顥以「佳緣」網路平臺聯絡之註冊、 最後網路IP位址及聯絡者之歷史登錄IP均在臺灣,以上有被 害人宋顥筆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 函在卷(見107偵6161卷第23至26頁)可稽。而根據被告2人 共同或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款項,依其等所持用之 銀行卡號,再與ATM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場所,相互對 照勾稽,確認被告2人所提領者確實為被害人宋顥遭騙之款 項無誤,此有在臺落地取款交易紀錄之金流、嫌疑銀行帳戶 網銀IP情況、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107偵555 1卷第8頁反面至13頁反面)可明。是被告甲○○再持前開情 詞為辯,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乙○○以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集團的錢云云置辯,被 告甲○○亦以:被告乙○○不知道這是幫我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云云。惟:
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提領時間,除偕同被告甲 ○○一同前往提領地點外,亦多次持銀聯卡,親自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其2人所提領之款項為3千元、7千元、2萬 元不等,且有同1日即提領高達8萬6千元(附表編號1至6之 合計)、3萬元(附表編號9至11之合計)、4萬3千元(附表 編號12至14之合計)者,均非小額提款乙節,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見107偵5551卷第2頁反面至4、50頁反面),上 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證述相符(見107偵10725卷第27頁反面至28、42頁反面至 43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45頁反面;本院卷第74、 202、208頁),且有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2張(見107偵5551 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107偵6161卷第17至19頁)在卷 可稽。
⒉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2、3、4月間, 曾與乙○○一起住,當時我沒有工作,生活費的來源是打線 上遊戲賣帳號,1個月大概可以賺2萬元,乙○○當時也沒有 工作,也跟我一起賣遊戲帳號,我有時候打遊戲沒空時,會 請乙○○拿我郵局的提款卡幫我領賣寶物、帳號的錢,我是 有錢進來,需要用錢,就請乙○○幫我領,提領金額不一定 ,最多是1個月累積到2萬多元才去領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於本院則證稱:我有告訴乙○○這 是我賭博網站贏來的錢,請他幫我去領,有時候告訴他那是 我賣遊戲帳號的錢,請他幫我去領,我拿銀聯卡叫他幫我領
錢,但不是領賭博的錢,「小強」交給我銀聯卡時,銀聯卡 上面的簡體字銀行名稱就已經被貼起來了,乙○○並沒有問 為何會貼起來,我就全部交給他去領就好了,因為我認為交 給乙○○去領會比我自己去領錢還要來得安全,當時乙○○ 都在家裡,是沒有工作,他也有跟我一起賣遊戲帳號,我就 是覺得他沒有工作,我前後總共拿2、3張銀聯卡給乙○○去 領錢,密碼都一樣,「小強」交給我10張銀聯卡,密碼都一 樣,我不知道乙○○有沒有與人合夥做網拍(見本院卷第 189至202頁),均證述被告乙○○不知道所領的錢是詐欺得 來的錢一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拿3張卡去領, 甲○○說都是他的卡,都是銀聯卡,密碼也是甲○○給我的 ,甲○○當時做何工作沒有跟我說,是甲○○一直拜託我去 領的(見107偵5551卷第51頁正反面),於本院供稱:甲○ ○有多次交付提款卡給我,有時候是同一張卡,有時候是不 同張卡,但密碼都一樣,我除了幫甲○○領過錢外,沒有幫 他人領過錢(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乙○○於案發時, 既與被告甲○○同住,且知悉被告甲○○斯時並無工作,僅 以販賣遊戲帳號維生,縱被告乙○○曾因被告甲○○無暇提 領販賣寶物、帳號賺得之金錢,而代為前往提領款項,然被 告甲○○要被告乙○○前去提領賣遊戲帳號、寶物的錢,所 持者為郵局之提款卡,且1個月累積金額最多亦僅提領2萬元 ,而與本案被告乙○○所持者為大陸銀聯卡,直承被告甲○ ○前後共交付3張銀聯卡,且於密接之5、6天內,接續提領 高達17萬9,000元,且同1日即有提領合計高達3萬元、4萬 6,000元、8萬6,000元不等之金額,2者已有顯著不同。況且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賣帳號的錢都存在郵局 帳戶內,無法存在大陸銀聯卡內(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然其所交付予被告乙○○者卻係大陸銀聯卡,則被告乙○ ○如何使用大陸銀聯卡領取被告甲○○所稱其賭博或販賣寶 物、帳號所得之款項,被告乙○○何以又會信以為真地認為 持大陸銀聯卡即可提領被告甲○○所稱之賭博或販賣遊戲寶 物,以上均令人產生強烈質疑。
⒊被告乙○○於案發時已年滿21歲,係一成年人,於本院供述 其有從事服飾網拍,及幫忙家中美髮店生意(見本院卷第73 頁),其係高職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參。而政府對於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以吸收車手、收購人頭帳戶、預付卡等方式而為行 詐之一環,業已廣為宣導,則依被告乙○○智識程度、社會 歷練,是被告乙○○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款項,已難諉 為不知。
⒋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有問甲○○錢從哪裡來 ,甲○○說是他自己的錢,是賭博的錢,甲○○去買東西, 叫我先幫他領錢,我就幫他領,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原 審卷第49頁正反面),於本院復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 70頁)。然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提款,被告乙○○係在 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實無被 告甲○○欲先去購買東西之理由。而就被告乙○○在全家便 利商店提領款項部分,被告甲○○既已在現場,倘被告甲○ ○確為先行購買東西,何以未能待購物結帳後,再自行提領 款項?此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乙○○辯稱不知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款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⒌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質疑卷附提領照片只有12、13 張,與起訴書或原審判決附表所認定之提領17次或19次均有 不符,且提領照片大多只有1人提款,無法證明2人共同提領 一節(見本院卷第292、307頁)。惟稽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之提領照片,確實有顯示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 、6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照片(見107偵5551卷第11頁反面上 方照片),被告乙○○在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提領之照片 (見107偵5551卷第10頁反面上方及下方照片),可知被告2 人於106年4月5日晚間8時36分57秒、37分34秒、38分09秒在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風華店之同一自動櫃員機處均有分別提領 款項之照片,當晚8時53分58秒、54分53秒,則有被告乙○ ○在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款項之照片,繼而於當晚9 時02分37秒再有被告2人出現於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風華店提 領款項之照片,可以合理推斷106年4月5日當晚所提領之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確實均為被告2人一同前往,僅實際 操作提款者為其中1人而已,甚屬明確。而被告乙○○確實 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亦有提款照片在卷(見107 偵5551卷第11頁反面下方照片)可按。而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時地之提領款項照片,亦確實有攝錄到被告2人中之1人分 別實際操作提款機之照片(見107偵5551卷第12頁上下方照 片),在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時地之提領款項照片,亦同樣 出現攝錄到被告2人中之1人分別實際操作提款機、另1人則 在旁邊觀看之照片(見107偵5551卷第12頁反面上方及下方 照片),亦可合理推斷被告2人於106年4月9日、10日為上開 提款之際,其2人確實均處於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風華店,且 先後操作同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至為灼然。至於附表編 號15至17所示提領款項之照片則僅攝錄到被告甲○○1人而 已(見107偵5551卷第13頁上方及下方照片),並未出現被 告乙○○。由以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已可明確認定附表
編號1至6、8至14所示提領款項時,被告2人均有一同出現於 自動櫃員機處,僅由其中1人實際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已。此 亦與被告2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除附表編號15至 17是由甲○○1人提領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14都是被告2人 所提領等語(被告乙○○部分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甲○○ 部分見原審卷第24頁)暨在臺落地取款交易紀錄顯示共有17 次之取款紀錄(見107偵5551卷第29頁正反面)可明,自不 能以「每次提領款項」之際,被告2人未能同時出現於該攝 影鏡頭所得攝錄之範圍,以致得以存留影像翻拍照片為證, 即遽認另名被告不在場。則被告乙○○辯護人再以實際上提 領照片只有12、13張,不足為有17或19次提款之證明,原審 將起訴書附表中「提款人」欄只記載為「乙○○」部分均更 正為「甲○○、乙○○(起訴書疏漏載甲○○)」(即本判 決附表4、5、7至11),顯非正確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⒍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其 確實有從事服飾網拍生意一節(見本院卷第73頁),然彼時 與被告乙○○同住之被告甲○○業已明確證述:我不知道乙 ○○有沒有與人合夥做網拍、做生意(見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我本身從事 網拍工作,被告乙○○有投資我5萬元,投資時間不記得, 我與被告乙○○三七分,每月分他1、2萬元,看營業額而定 ,我與被告乙○○平常聯絡多半是用微信、LINE及FB等,但 關於合夥部分都是見面談,但有討論產品銷售等情形,只是 我有換過手機,相關資料都找不到了,合夥金5萬元、分紅 等都是面交,沒有用匯款,我也沒有與被告乙○○合夥的相 關書面文件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78、185 頁)。且證人丙○○經被告乙○○辯護人行覆主詰問以被告 乙○○投資時間為何時,一度證述:106年3月左右(見本院 卷第174頁),惟於主詰問時,證人丙○○就此節則多次證 述:被告乙○○投資時間不記得之語(見本院卷第165、168 頁);況且,被告乙○○與證人丙○○復均無法提出2人合 夥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尚難逕以證人丙○○關於雙方有合 夥之證述,暨如有合夥則其時間是否在本案案發期間,可以 證明被告乙○○並非因無資力才擔任車手工作之待證事實, 即有可疑,是以,證人丙○○前揭證述並無從為被告乙○○ 之有利認定。
⒎再者,證人甲○○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當時被告乙○○好 像也沒有工作,他也跟我一起賣帳號,我們是一起在家裡打 代練、賣虛寶跟帳號,乙○○收入狀況我不清楚(見原審卷 第39頁正反面),證人丙○○亦證述:我不知道被告乙○○
在做何種工作(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乙○○彼時 並非有固定常態之工作。至其於本院提出案發期間其所有存 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欲證明其並非毫無 資力之人,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乙○○基於與被告甲○○同居 一處,而因與被告甲○○配合擔任車手領款一節,此亦與被 告甲○○於警詢明確供述:我們詐欺集團成員都是由「小強 」男子指揮,車手成員只有我跟乙○○2人(見107偵13088 卷第13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乙○○當時女友葉家蓁於警 詢時證述:當時我所承租的房屋有3間房間,其中1間是由我 與乙○○同住一起,1間由甲○○住,另一間是他們2人常進 出的房間,從事何事我不清楚,但是他們都不讓我進去過( 見107偵5551卷第18頁)等情可明。
⒏綜上,被告乙○○否認知悉其所提領者為詐欺集團所得款項 ,要無可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甲○○、乙○○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仍一同前往提領,被告 甲○○並獲取7,000元之報酬,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是被告2人所 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而屬正犯之 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 被告乙○○辯護人所持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乙○○之有 利認定。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甲○○、乙○○加入「小強」所屬之 成年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被告甲○○、乙○○與「小強」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次依指示提領各 該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被告2人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四、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事實且經本院有罪 認定部分均為同一事實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漏繕第1項,應予補充即足)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利,即率爾加入詐欺 集團,並分擔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詐取大陸地區 被害人財物,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 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不長, 被告甲○○參與程度較被告乙○○高,並衡酌被告甲○○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被告乙○○則飾詞狡辯 ,不知悔改,另參酌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宅急便工作、未婚、薪水需負擔家裡生活費等生活狀況, 及被告乙○○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志願役、未 婚、薪水要幫忙繳房租等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下述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暨認「查被告甲○○因本案有領到7,000元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49頁),為被 告甲○○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就本案並未分得任何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乙○○陳稱在卷(見107偵5551卷第4頁 反面),並經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107偵10725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乙○ ○既未獲取報酬,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或以否認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分別 以前開情詞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茲不再贅述。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上開一之情狀,量處被告甲○○ 、乙○○均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 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 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稱良好,係初 犯,本案僅因受被告甲○○之邀約而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所參與詐騙者僅單一被害人,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 明其自提領款項之工作中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情節尚屬輕 微,又其自107年8月1日服志願役迄今,此有陸軍特種作戰 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五營營部連在職證明、傘訓簽證卡、跳傘 及格證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9、91、93、95、97頁)可 稽,已有正當工作,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 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乙○○確實知所警惕, 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且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被告乙○○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本 院所諭知之附條件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有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 表編號1所載之106年3月6日晚間10時34分7秒,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04號統一便利商店豐河店,提領2萬 元(人民幣4,501.65元),及有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附表編號2所載之106年3月6日同日晚間11時53分7秒,在 臺中市○○區○○路00號、00號0樓統一便利商店興生店, 提領2萬元(人民幣4,501.65元),因認被告甲○○、乙○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被害人宋顥係於106年3月27日下午1 時1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變更其前揭平安銀行帳戶之登錄 密碼,並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乙節,業如 上述,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乙○○提領款項時間 ,均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前所為,是被告乙○○此部分提領之 款項,核非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錢;另遍尋卷內 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乙○○前揭所提領之金錢 為詐欺款項之事證,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 分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甲○○、乙○○不 利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甲○○ │106 年4 月5 日 │臺中市○○區○○路│2 萬元(人民│
│ │乙○○ │(起訴書誤載為 │0 段000 號(全家便│幣4,587.46元│
│ │ │106 年3 月6 日)│利商店臺中風華店)│) │
│ │ │晚間8 時36分57秒│ │ │
├──┼─────┼────────┼─────────┼──────┤
│ 2 │甲○○ │106 年4 月5 日 │臺中市○○區○○路│2 萬元(人民│
│ │乙○○ │(起訴書誤載為 │0 段000 號(全家便│幣4,587.46元│
│ │ │106 年3 月6 日)│利商店臺中風華店)│) │
│ │ │晚間8 時37分34秒│ │ │
├──┼─────┼────────┼─────────┼──────┤
│ 3 │甲○○ │106 年4 月5 日 │臺中市○○區○○路│3,000 元(人│
│ │乙○○ │晚間8 時38分09秒│0 段000 號(全家便│民幣688.12元│
│ │ │ │利商店臺中風華店)│) │
├──┼─────┼────────┼─────────┼──────┤
│ 4 │甲○○ │106 年4 月5 日 │臺中市○○區○○○│2 萬元(人民│
│ │乙○○ │晚間8 時53分58秒│路0 段000 號(臺中│幣4,587.46元│
│ │(起訴書漏│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
│ │載甲○○)│ │ │ │
├──┼─────┼────────┼─────────┼──────┤
│ 5 │甲○○ │106 年4 月5 日 │臺中市○○區○○○│2 萬元(人民│
│ │乙○○ │晚間8 時54分53秒│路0 段000 號(臺中│幣4,587.46元│
│ │(起訴書漏│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
│ │載甲○○)│ │ │ │
├──┼─────┼────────┼─────────┼──────┤
│ 6 │甲○○ │106 年4 月5 日 │臺中市○○區○○路│3,000 元(人│
│ │乙○○ │晚間9 時02分37秒│0 段000 號(全家便│民幣688.12元│
│ │ │ │利商店臺中風華店)│) │
├──┼─────┼────────┼─────────┼──────┤
│ 7 │甲○○ │106 年4 月7 日 │臺中市○○區○○路│2 萬元(人民│
│ │乙○○ │晚間7 時38分54秒│0 段000 號(全家便│幣4,554.32元│
│ │(起訴書漏│ │利商店臺中風華店)│) │
│ │載甲○○)│ │ │ │
├──┼─────┼────────┼─────────┼──────┤
│ 8 │甲○○ │106 年4 月9 日 │臺中市○○區○○路│因不允許持卡│
│ │乙○○ │中午12時40分26秒│0 段000 號(全家便│人進行交易而│
│ │(起訴書漏│ │利商店臺中風華店)│未提領成功 │
│ │載甲○○)│ │ │ │
├──┼─────┼────────┼─────────┼──────┤
│ 9 │甲○○ │106 年4 月9 日 │臺中市○○區○○路│2 萬元(人民│
│ │乙○○ │下午2 時30分38秒│0 段000 號(全家便│幣4,554.32元│
│ │(起訴書漏│ │利商店臺中風華店)│) │
│ │載甲○○)│ │ │ │
├──┼─────┼────────┼─────────┼──────┤
│10 │甲○○ │106 年4 月9 日 │臺中市○○區○○路│3,000 元(人│
│ │乙○○ │下午2 時31分09秒│0 段000 號(全家便│民幣683.15元│
│ │(起訴書漏│ │利商店臺中風華店)│) │
│ │載甲○○)│ │ │ │
├──┼─────┼────────┼─────────┼──────┤
│11 │甲○○ │106 年4 月9 日 │臺中市○○區○○路│7,000 元(人│
│ │乙○○ │下午2 時31分41秒│0 段000 號(全家便│民幣1,59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