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15號
TCHM,108,上訴,31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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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3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紹宇犯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罪 ),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卡壹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紹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以其所持用之 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已扣案)、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手機、SIM 卡均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之聯 絡工具,茲詳述如下:
㈠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 號 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東榮,並 收受陳東榮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價金,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陳東榮共 3次。
㈡於附表編號4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至編 號10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大杰,並 收受李大杰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4至編號10所示價金,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大杰共 7次。
二、張紹宇亦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轉讓、持有,另於 107年5月5 日12時16分許、13時12分許、38分許、48分許,以前揭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東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前往雙方相約之臺中市北區忠明路之 空軍醫院旁巷子,陳東榮進入張紹宇車內,先償還之前交易 所賒欠之價金 500元後,本有意再向張紹宇購買海洛因,然 因未攜帶足夠現金,且張紹宇不願再允其賒欠而未達成買賣 合意。張紹宇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交 付微量(確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重量已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公克以上』要件) 之毒品海洛因予陳東榮施用。
三、嗣經警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張紹宇所持用前揭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復經實施通訊監 察結果,認張紹宇涉有重嫌,乃於 107年5月9日20時15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紹宇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所搜索並查獲張紹宇,且 當場扣得上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之門 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分 裝袋3個,而循線得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紹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 0-215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編號 1至10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陳東榮所 交付之現金 5百元,係為清償先前交易賒欠之價金,然當天 因陳東榮表示已無多餘之現金可購買新貨,而伊都是先收到 錢才向上手調貨,故當天既未收到價款,伊手頭上也無海洛 因可免費提供予陳東榮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陳東榮於 作證時已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指「4 啦」,僅係指台語的「 是啦」,並非海洛因之暗語,該部分內容自不得作為證人陳 東榮單一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依陳東榮之證詞可知,被告既 然連小額價款均不同意陳東榮賒欠,又豈有立即無償提供陳 東榮施用之理?故證人陳東榮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資為辯護。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陳東榮李大杰等情,業據被告張紹宇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3675號卷㈠第58- 61、偵字13675號卷㈡第 72-73頁、原審卷90-91頁、本院卷 第220 頁),核與證人陳東榮李大杰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73-85、108-114頁;偵字13675號卷㈠第1 03-104頁;偵字13675號卷㈡第3-12、42-43頁),並有原審 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原審法院107年聲監字第309 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7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857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陳東榮尿液送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49、86-88、 116-118、130-137頁、偵字13675號卷㈡第33-40、107 反面 、122頁),復有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㈡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 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係罪刑甚重之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參酌被告與本件購毒之陳東 榮、李大杰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重刑之 風險,屢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 2人之理,足徵被告 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㈢再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陳東榮之犯行 ,雖據被告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東榮於警詢證稱:107 年5月5日約中午時段,在臺中 市北區忠明路的巷子內,原本要以欠款1000元方式向被告哥 購買毒品海洛因,遭被告拒絕,但被告有提供少量的海洛因 供伊施用(見警卷第73、8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07年4 月29日下午跟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按:指附表編 號3),欠他500元,後來有補,是5月5日補的。我5月5日當 天早上11、12點打電話給被告,但他下午1點多2點才到,我 們約在忠明路的空軍醫院旁巷子,伊拿 500元還被告且表示 還要夠買,然要賒欠價金,遭被告拒絕,但被告就意思意思 拿一點點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3675號卷㈠第103頁 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警詢偵查所述均實在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
⒉參酌卷附 107年5月5日被告與陳東榮間完整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81-83頁),雙方於107年5月5日見面前,係接續 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04秒、下午1時12分33秒、1時38分06秒 、1時48分13秒多達4次通話聯繫,倘證人陳東榮之唯一目的 係為償還海洛因欠款,豈有如此密集通話確認對方行程之理 ?又證人陳東榮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改稱譯文中「 4」 是台語「是不是」的「是」云云(見本院卷第 208-209頁) ,然觀諸該段譯文內容前後文義:
┌─────────────────────────┐
│(A:被告) │
│(B:陳東榮) │
│B:喂 │
│A:怎樣 │




│B:喂 │
│A:嗯 │
│B:4啦 │
│A:阿,那沒關係啦,不管那個啦 │
│B:4啦 │
│A:這樣就好啦 │
│B:吼,這樣你就知道啦,吼,好好好 │
│A:好啦 │
│B:好 │
└─────────────────────────┘
證人陳東榮第一次講「4啦」(即上開譯文第5行)之前,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務令陳東榮以台語回應「是啦」來表 達認同之意;甚且,被告聽聞陳東榮說「4 啦」後,反而回 答「阿,那沒關係啦,不管那個啦」,顯然雙方均已知悉彼 此隱晦暗示之事,益見證人陳東榮於本院證稱通話中所稱「 4啦」並非指海洛因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之詞。 ⒊雖被告又辯稱:伊均係先取得價金再向上手調取毒品販賣予 陳東榮,本次既然未收得價金,自無現成之毒品可交付云云 ,然依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被告 與陳東榮間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足徵其 此部分辯解,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辯護意旨雖認被 告既不同意陳東榮賒欠價金,又豈會無償轉讓海洛因等語, 然依被告此類毒品零星小盤之販售者而言,為使熟悉之藥腳 不生嫌隙而另覓賣家,乃確保恆常收入之道,故其於同日雙 方電話聯繫過程,既已預期陳東榮可能再次購買毒品業如上 述,見面後雖因陳東榮無多餘現金而未達成買賣合意,然仍 將事先手頭所備妥之毒品海洛因少量撥付予陳東榮解癮,此 舉合於雙方之交情,顯無違常,辯護意旨所執情詞,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轉讓部分之事實,係被告以 500元販賣 毒品海洛因 1包予陳東榮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⒋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該部分犯行,且供稱交易金額為10 00元云云(見偵字第 13675號卷㈠第60頁),惟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東榮對於前揭無償轉讓情節,並就交 付現金 500元係為清償先前他筆交易欠款之原委,始終證稱 歷歷,被告前揭自白與證人陳東榮歷次證述內容全然不符, 且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係所訊問之交易次數太多,乾脆全 部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準此,自不得遽認被告



陳東榮於 105年5月5日見面時,所為行為係犯販賣毒品海 洛因,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被告係轉讓 毒品海洛因予陳東榮,要屬無疑。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各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編號 1至編號10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10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 202頁),業已保障其訴 訟防禦權,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再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81號),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㈠、⒋為同一事實(僅價金部分 起訴意旨認1千元、併辦意旨認5百元),本院亦當併予審理 ,且依前揭論述,由本院變更法條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附此敘明。被告為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 ,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 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 以減輕其刑。再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 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 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 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 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 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 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 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 ,依現存卷證,雖查無被告於偵查中有何自白之供述,然細 繹被告之各次偵訊筆錄(見偵字第13675號卷㈠第58-60、72 -74頁),檢察官並未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體犯罪行為訊問 被告而給予其答辯或自白之機會;又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偵 訊時則供稱:「(檢察官問:陳東榮稱106年11月29日晚上9 時許約在麥當勞跟你買1000元的海洛因,有無這回事?)應 該是有這回事」(見偵字第 13675號卷㈡第73頁),而證人 陳東榮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 106年11月30日21時許,在臺 中市南區五權路與復興路口附近向被告以1千元購買海洛因1 包,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字 13675號卷㈡第第104至105頁 ),再觀諸起訴書所載本次犯行,亦係以被告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為補強證據(見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122 頁反面),是檢察官於前揭107年5月17日偵訊 時對被告進行有關「106 年11月29日在五權路與復興路口附 近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東榮」之訊問內容,極可能係因偵查 尚未終結,犯罪事實仍處於浮動之狀態,對於犯罪時間、地 點尚未予特定之故,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受實際起 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 部分訊問此一程序上不利益,自不得歸 責與被告,應寬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縱實際上 僅有審理中之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方符被告權益之保障。另被告就附 表其餘編號 2至10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業已於偵 查、審理時全數自白犯行,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謝育安



語。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據覆稱 略以:員警偵辦被告張紹宇案件時,已知悉其毒品來源為謝 育安,惟謝育安於該分局查緝前,已於 107年5月1日先為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緝到案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07年9月1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68-69 頁),本院再次函覆查明結果,與上開偵查流程相 符,而被告僅係於謝育安之涉案偵查中,配合檢警作證而已 ,亦有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中檢達水 108偵47 字第10890327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8 頁), 堪認被告所指上手謝育安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來,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依上 揭說明,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 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審酌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實際僅 有 2位,所約定之價多數為1千元、1次為3000元,依其價錢 估算,獲利亦非甚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 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仍屬較輕,若科以最低 度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並依 法遞減之。
叄、本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沒收宣告之說明: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編號 1至10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固非無見;然⑴本件依證人陳東榮之證述及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認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已該當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論 處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及此,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 有未合;⑵關於附表編號 4所示被告與購毒之李大杰聯繫交 易事項係持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 第130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載為被 告所持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顯有疏誤;⑶ 另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 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 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 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 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 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 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被告所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主文為被告犯數罪之 情形,各有犯罪工具(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同一) 及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被告所犯之 各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原審就沒收部分雖適 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之「論 罪科刑欄」內,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 ,僅於判決主文欄之末,為單一項次宣告沒收、追徵,亦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縱不成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亦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責,即有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仍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 之適用,且整體量刑過重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前揭本院撤銷理由⑶所指關於沒收、追徵宣告之違失,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並自為判 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更使買受之施用毒品者更加產 生依賴性及成癮性,猶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所為戕害國 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當屬可議;惟就販賣部分坦認全部犯行 ,並衡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打零工之業,一日收入約1000 多元之智識、生活、經濟情形(見原審卷第91頁)及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量 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如附表編號2至10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而扣案之分裝袋 3包則為被 告所有,係供分裝販賣之毒品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行動電話 部分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分裝袋部分則於最後1次販賣毒 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欄分別宣告 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聯絡之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沒收 」欄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東榮、李大 杰之價金,除編號 8所示為3,000元(1次)、其餘均為1000 元(9 次),雖均未扣案,仍應就各次販賣所得於所對應編 號之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 │宣告刑與沒收 │
│號│ │ │ │ │
├─┼──┼───┼────────────────┼───────────┤
│1 │106 │臺中市│張紹宇於106年11月30日20時13分許 │張紹宇販賣第一級毒品,│
│ │年11│南區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月30│興路與│陳東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日21│五權南│112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張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時許│路口之│紹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965號SIM卡壹張)及犯罪│
│ │ │麥當勞│小客車,前往左列之麥當勞餐廳前,│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餐廳前│待陳東榮上車後,張紹宇交付價值10│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東榮,並收取陳東榮給付之1000元現│徵其價額。 │
│ │ │ │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2 │107 │臺中市│張紹宇於107年4月23日13時7分許、 │張紹宇販賣第一級毒品,│
│ │年4 │南區復│4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月23│興路與│4號與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扣案之Taiwan Mobile廠 │
│ │日13│五權南│之地點後,張紹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時50│路口之│N-8652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之麥當│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分許│麥當勞│勞餐廳前,待陳東榮上車後,張紹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餐廳前│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1小包予陳東榮,並收取陳東榮給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3 │107 │臺中市│張紹宇於107年4月29日16時47分許、│張紹宇販賣第一級毒品,│
│ │年4 │南區復│18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0│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月29│興路與│76244號與陳東榮持用門號0000-0000│扣案之Taiwan Mobile廠 │
│ │日18│五權南│83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張紹│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時41│路口之│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分許│麥當勞│車,前往左列之麥當勞餐廳前,待陳│)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餐廳前│東榮上車後,張紹宇交付價值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起訴書誤載為500元,業經檢察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當庭更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包予陳東榮,並收取陳東榮給付之50│其價額。 │
│ │ │ │0元現金(剩餘500元現金,則於同年│ │
│ │ │ │5月5日收取完畢),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4 │107 │李大杰張紹宇於107年2月15日23時25分許、│張紹宇販賣第一級毒品,│
│ │年2 │位於臺│3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月15│中市太│4號與李大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扣案之Taiwan Mobile廠 │
│ │日23│平區大│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時32│源路32│,張紹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分許│之7號 │自小客車,前往李大杰左列住處附近│)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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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