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7號
TCHM,108,上訴,147,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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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翱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536號、106年度訴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26511、28435、29952號及同署檢察官於原審106年11月7日審
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4、5至9部分及執行刑撤銷。張翱麟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翱麟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之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甲、張翱麟(綽號紅將)自民國104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 陳隱洲(綽號上將,其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迄於105年2月 23日遭羈押日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579號、第27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張簡 君諺(綽號中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 1849號、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參與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 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所共組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向民眾詐財牟利之詐騙集團,而成立之車手集 團(下稱甲車手集團),張翱麟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把 風(俗稱看水、照水)等工作。另葉人誠(綽號小狼,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訴字第1313號、第251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於105年1月10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高鐵站旁之大都會網咖前,經由陳隱洲張簡君諺 共同面試而加入該車手集團。陳隱洲張簡君諺負責依大陸 地區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聯繫車手向受詐騙民眾行騙或併為



交付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現款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物(俗稱面交),持以提領贓款後,復由其等交由 陳隱洲張簡君諺收取(俗稱接水)後,再交由「明哥」彙 整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俗稱回水)。陳隱洲可分得車手提領 贓款3%之報酬、張簡君諺可分得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張 翱麟可得提領贓款3%或6%不等之報酬:
蘇惠珠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隱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 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 」、「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 團之張簡君諺張翱麟、葉人誠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不詳姓名之成年成 員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以蘇惠珠 涉及積欠手機電話費未繳納為由,撥打電話播放電話語音予 蘇惠珠蘇惠珠乃依電話語音指示轉接電信局客服人員,向 蘇惠珠佯稱:共積欠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電話費,經蘇 惠珠表示:伊沒有申辦該積欠話費之門號等語,復向蘇惠珠 佯稱:幫伊轉到165專線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 王志成警官,對蘇惠珠佯稱:伊涉嫌刑案云云,再轉接給佯 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王文和之詐騙機房成員,向蘇惠珠佯稱 :伊涉嫌刑案,法院要監管伊的帳戶,凍結伊財產,須開立 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云云,致蘇惠珠陷於錯誤而應允交 付銀行定存解約之現金5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蘇惠珠 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葉人誠假冒執行官「陳英龍」, 並與張翱麟共同前往,葉人誠並依指示先在臺中市逢甲大學 附近某7-11統一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偽造之「法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內容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蘇惠珠涉及非 法吸金洗錢等案件而向其收取50萬元並出具收據等文書)」 公文書1張(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執行官印」偽造之印文1枚,該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 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 於105年1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格尚廣 場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蘇惠珠收執而行使之,使 蘇惠珠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凍結財產,因而陷於錯誤,遂將 伊所有現金50萬元交予葉人誠,張翱麟則負責在臺中市福星 路上麥當勞前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



張翱麟見葉人誠詐取前開現款得手後,即與葉人誠共同搭 乘麥當勞(逢甲大學門口)前之排班計程車離開。葉人誠旋 依指示將前開贓款50萬元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並由陳隱洲 、葉人誠、張翱麟各領得贓款3%之報酬即1萬5000元。蘇惠 珠復於同日下午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前往渣打銀行開立帳 號000000 00***267號帳戶及前往花旗銀行開立帳號 6708***488號帳戶,並在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旋於翌日即105年1月12日將所有255萬元存入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內。大陸電信機房成員又於105年1月12日中午某時許 ,接續撥打電話,對蘇惠珠佯稱:須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蘇 惠珠因而復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 話指示張翱麟假冒檢察官「王文和」,並與葉人誠共同前往 ,張翱麟並依指示先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7-11統一超商 內之ibon機台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公文書各1張(內容略 以:臺北地署公證部門向蘇惠收取渣打國際商銀行存摺及金 融卡等物:其上分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偽造之印文各1枚,該等 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 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於105年1月12日中午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前(起訴書誤為同19巷格尚廣場前) ,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蘇惠珠收執而行使之,使蘇惠珠 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監管帳戶,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張翱麟,葉人誠則負責 在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葉人 誠並事先在附近7-11統一超商叫好計程車,張翱麟詐取前開 存摺、提款卡得手後,即坐上葉人誠事先叫好在旁等候之計 程車,與葉人誠一同離開。張翱麟隨即依指示將前開渣打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陳隱洲陳隱洲再依指示交由葉人 誠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葉人誠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日 期、地點,先後持蘇惠珠上開渣打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自 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蘇惠珠之提款密碼,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 正方法接續自蘇惠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現款合計255萬1000元,並於領得贓款後全數交予陳隱 洲點收,並由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各領得此部分贓款3 %之報酬即7萬6530元,而詐騙蘇惠珠財物得手。總計向蘇 惠珠詐得305萬1000元,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就詐騙蘇 惠珠部分合計各分得9萬153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則分得2%



即6萬1020元之報酬(其等涉犯蘇惠珠花旗銀行帳戶續遭該 大陸電信機房詐騙提領160萬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如後述理由)。
㈡王玉娟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隱洲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 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 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 手集團之張簡君諺張翱麟、葉人誠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 員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以王玉娟 涉及積欠手機電話費未繳納為由,撥打電話予王玉娟,向王 玉娟佯稱:共積欠7萬元電話費,經王玉娟表示:伊沒有申 辦該積欠話費之門號等語,復向王玉娟佯稱:幫伊轉到165 專線報案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王志成警官,對 王玉娟佯稱:伊遭人偽造文件申辦手機,個資外流,已涉嫌 販毒刑案云云,再先後轉接給佯為王文和檢察官、書記官等 詐騙機房成員,輪流向王玉娟佯稱:需監管伊的財產,且馬 上到臺北地方法院開庭,若無法北上開庭,需交付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以配合清查,及在紙上書寫存摺、提款卡之密碼, 並按捺指印,會派人前來收取云云,致王玉娟陷於錯誤而應 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見王玉娟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葉人誠假冒地檢署 公務員,並與張翱麟共同前往,葉人誠於同日下午1時許, 先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瑞陽 門市內之ibon機台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公文書各1張(內 容略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向王玉娟收取中華郵局存摺及 女融卡等物;其上分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偽造之印文各1枚,該 等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 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於105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 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拉亞漢堡」前,將該等偽 造之公文書交予王玉娟收執而行使之,使王玉娟深信其涉刑 事案件遭監管帳戶,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中華郵政中 和泰和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1389***號存款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予葉人誠,張翱麟則負責在附近把風,繼而 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瑞陽門市2樓等候接應葉人誠,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



、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葉人誠詐取前開存摺、 提款卡得手後,即與張翱麟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嗣葉人誠 旋依指示①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至22分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內,持王玉娟上開郵 局提款卡,插入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王玉娟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王玉娟 上開郵局帳戶內(6次,各2萬元,手續費不計入)提領現款 共12萬元。
②於同日下午3時7分至8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干城門市內,持王玉娟上開郵局提款 卡,插入屬聯邦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王 玉娟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 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王玉娟上開郵局帳戶內 (2次,各2萬元、1萬元)提領現款共3萬元。葉人誠自王玉 娟上開郵局帳戶內合計提領現款共15萬元,並於同日在臺中 市火車站附近,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陳隱洲、葉人誠、張 翱麟各分得3%即450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則分得提領贓款 2%即3000元之報酬,而詐騙王玉娟財物得手。乙、張簡君諺陳隱洲業於105年2月23日為警查獲遭羈押而中斷 前開詐欺集團之工作。其後,張簡君諺(綽號改為小新)於 105年5月間,另夥同張翱麟再度合組車手集團,並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等共組以假冒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民眾詐財牟利之詐騙集團, 而成立之車手集團(下稱乙車手集團)。張翱麟並於105年5 月28日介紹黃章庭(綽號小吉)、於105年6月13日介紹鄭宇 宏(綽號紅龍)、於105年6月底、7月初介紹其高中同學彭 俊益(綽號奶茶)加入該車手集團,由張簡君諺張翱麟依 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交付聯絡用之工作機,並聯繫 車手向受詐騙民眾行騙或併為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 證以取信民眾,並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持以提 領贓款後,復由其等交由張翱麟收取後,再交由張簡君諺轉 交「新哥」彙整繳回上開詐欺集團。張簡君諺可分得車手提 領贓款2%之報酬,張翱麟除介紹每位新進車手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可領得介紹費5000元外,另可得其所介紹車手提領贓款 之1%作為報酬,黃章庭鄭宇宏可分得提領贓款6%之報酬, 彭俊益則依其職務之分工(如僅提領贓款或負責面交提款) ,可得提領贓款3%或6%不等之報酬。張翱麟乃各別起意而分 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楊青耀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簡君諺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新哥」之臺 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 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翱麟黃章庭等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 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6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並播 放中華電信電話語音予楊青耀,以楊青耀名下門號0000-000 ***號電話涉及刑案為由,指示楊青耀操作電話,楊青耀乃 依電話語音指示轉接電信局客服人員,向楊青耀佯稱:可能 是詐騙電話,幫伊轉到165專線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 員自稱李惠華警官,對楊青耀佯稱:伊涉嫌擄車刑案,須保 管伊的銀行帳戶,會派人員來收取伊的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云 云,致楊青耀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機房成員即以電話 指示黃章庭(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彭俊益)假冒為地檢 署公務員「陳崇賢公證官」並佩帶服務證單獨前往,黃章庭 並先將之前交付尚未貼上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陳 崇賢公證官」)貼上自己的大頭照相片,偽造該識別證完成 後再配掛於身上,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區○村 路000號「輝生藥局」前,向楊青耀出示上開服務證持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檢察署對於服務證之管理及公務執行 之正確性。楊青耀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 錯誤,遂將所有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205040***號、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4171***號及中華郵政屏東林森路郵局 帳號0203***號等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黃章庭(起訴書 附表編號5誤載為彭俊益),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黃章庭面 交詐得前開帳戶資料約3、4天後,接續向楊青耀佯稱:上開 3帳戶需公證云云,楊青耀乃在電話中告知密碼,黃章庭旋 依指示自105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其中105年6月22 日係委由張翱麟提領),在附表三之1所示帳戶提領情形欄 內所示之時間、ATM設置地點,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插 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楊青耀之提款密碼 ,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章庭張翱麟係有權提款 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楊青耀上開3個帳戶內,提領 現款合計201萬4800元(各帳戶提領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三之1所示)。黃章庭並於領得贓款後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 ,黃章庭分得提領贓款6%即12萬888元之報酬。張翱麟復於 105年7月上旬(即彭俊益於105年7月5日盜領下列謝黃淑慧 15萬元得手之數日後),依大陸電信機房指示,將楊青耀



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共同犯意聯絡之彭俊益 提領贓款。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接續於105年7月中旬,佯 為劉立群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楊青耀,向楊青耀佯稱:要繳納 保證金,須將伊其他帳戶內之金錢轉匯入上開華南銀行豐原 分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及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內云云,致 楊青耀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同年月13日、29日,分別將20萬 元、20萬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於同年月13 日、22日、29日,分別將35萬元、35萬元、40萬元存入上開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3日、29日,分別將 32萬元、40萬元匯入上開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內。彭俊益旋 依指示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在附表三之2帳 戶提領情形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 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楊青耀之提 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彭俊益係有權提款之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楊青耀上開3個帳戶內,提領現 款合計222萬2000元(各帳戶提領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 之2所示)。彭俊益並於領得贓款後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 彭俊益分得提領贓款3%即6萬6660元之報酬。總計向楊青耀 詐得423萬68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469萬1800元) ,張簡君諺共分得2%即8萬4736元之報酬,張翱麟共分得1% 即4萬2368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黃章庭加入部分)之報 酬,合計獲得4萬7368元之報酬(其介紹彭俊益加入之介紹 費5000元係在下列謝黃淑慧遭詐騙部分算入),而詐騙楊青 耀財物得手。
賴雪清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簡君諺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新哥」之臺 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 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翱麟鄭宇宏等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6月28日 上午10時,佯為健保局人員,以賴雪清疑涉於台北榮總、林 口長庚醫院看心臟科且費用達7萬多元為由,撥打電話予賴 雪清,經賴雪清表示:伊曾於大陸搭公車時被竊取身分證、 健保卡等語,復向賴雪清佯稱:可能遭冒用健保卡,幫伊轉 到165專線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陳先生」、 「王先生」,先後對賴雪清佯稱:伊涉嫌刑案、法院要監管 伊的帳戶、凍結財產,必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會



派人收取上開物品云云,致賴雪清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 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賴雪清已陷於 錯誤,旋以電話指示鄭宇宏假冒為地檢署公務員單獨前往(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由張翱麟在旁把風),賴雪清深信 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予鄭宇宏。嗣鄭宇 宏取得賴雪清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①於同日中午12 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 雄分行,持賴雪清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該 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雪清之提款卡密 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鄭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賴雪清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2次,共8萬元)提領現款合計8萬元。②於同日下午1時至1 時3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興郵局內, 持賴雪清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銀行提款卡,插入屬 郵局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雪清之提款密碼 ,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鄭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而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賴雪清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1 次,2萬元)、日盛銀行帳戶內(1次,2萬元),提領現款合計 4萬元。鄭宇宏賴雪清上開帳戶內提領現款共12萬元,旋 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鄭宇宏分得提領贓款約6%即8000元之 報酬,張簡君諺分得2%即2400元之報酬,張翱麟則分得1%即 1200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鄭宇宏加入部分)之報酬,合 計獲得6200元之報酬,而詐騙賴雪清財物得手。 ㈢張博源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簡君諺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新哥」之臺 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 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翱麟鄭宇宏等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 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佯為健保局人員 ,以張博源之健保卡遭盜用為由,撥打電話予張博源,向張 博源佯稱:伊健保卡遭盜刷致健保給付6萬元,幫伊轉到165 專線云云,再轉接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佯為165專線客服人 員,向張博源佯稱:伊資料遭盜用為人頭帳戶云云,又轉接 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佯為檢察官,向張博源佯稱:必須分案 處理釐清案情,以避免淪為詐欺共犯,且需繳交所有銀行帳 戶金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會派地檢署人員前來收取云云,



張博源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張博源 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鄭宇宏假冒為地檢署「陳崇賢檢 察官」並佩帶服務證單獨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欄 位內誤載為由張翱麟把風),鄭宇宏並先將張簡君諺之前交 付尚未貼上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陳崇賢檢察官」) 貼上自己的大頭照相片,偽造該服務證完成後再配掛於身上 ,前往張博源之住處出示上開服務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地方檢察署對於服務證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張博 源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空地旁, 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號帳戶及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 含密碼)各1張交予鄭宇宏。嗣鄭宇宏取得張博源前開帳戶 資料後,旋依指示①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至22分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持張博源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該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張博源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鄭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 張博源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4次,計9萬8600元)提領現 款共9萬8600元。②於同日下午2時34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雄科工門市內,持張博源上 開臺灣土地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張博源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 判鄭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張博源上 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1次,1600元,手續費不計入)提領 現款1600元,鄭宇宏張博源上開帳戶內提領現款共10萬 200元,旋於高雄市捷運鳳山西站附近,全數交予張翱麟點 收。鄭宇宏分得提領贓款約6%即600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分 得2%即2004元之報酬,張翱麟則分得1%即1002元之報酬,而 詐騙張博源財物得手。
謝黃淑慧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簡君諺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新哥」之臺 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 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翱麟彭俊益等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7月5日 上午9時30分,佯為中華電信櫃檯人員撥打電話予謝黃淑慧 ,向謝黃淑慧佯稱:伊積欠電信費4萬餘元云云,經謝黃淑 慧表示:伊沒有積欠電信費用等語,復向謝黃淑慧佯稱:伊



證件遭人盜用申辦其他門號,幫伊轉接165云云;該機房成 員再佯為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官撥打電話予謝黃淑慧, 佯稱:最近破獲的販毒集團中有伊涉案的資料,將轉給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案情云云;又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謝 黃淑慧佯稱:經確認個人資料後,之前發了3次傳票,伊均 未到案說明,必須分案處理釐清案情,以避免淪為共犯,且 須繳交所有銀行帳戶金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會派書記官來 收取云云,致謝黃淑慧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 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謝黃淑慧已陷於錯誤,旋 以電話指示彭俊益假冒書記官搭乘計程車單獨前往(起訴書 附表編號9詐騙方式欄位內誤載由張翱麟把風,應予更正。 且該詐騙方式欄位內關於「持偽造之公文書親自面交謝黃淑 慧以取信於謝黃淑慧」等文字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刪 除,則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已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毋 庸不另為無罪判決),謝黃淑慧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 辦,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0456***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彭 俊益。嗣彭俊益取得謝黃淑慧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 於同日12時33分至35分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000號和美中寮郵局,持謝黃淑慧上開郵局之提款卡,插入 屬郵局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謝黃淑慧之提款 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彭俊益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謝黃淑慧上開郵局帳戶內(3次, 各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現款共15萬元,旋於彰化火車 站附近之旅館內,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彭俊益分得提領贓 款6%即900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分得2%即3000元之報酬,張 翱麟則分得1%即1500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彭俊益加入部 分)之報酬,合計獲得6500元之報酬,而詐騙謝黃淑慧財物 得手(其等涉犯謝黃淑慧續遭該大陸電信機房詐騙48萬元部 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理由乙、三、)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之1至附表四之6所示之 物。
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張翱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復與本案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得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 犯陳隱洲張簡君諺、葉人誠、黃章庭鄭宇宏彭俊益等 於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判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下 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害人蘇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511號卷第212-216 、220- 222頁)、偽造之105年1月11日「法院公證帳戶申 請書」(見偵26511號卷第219頁)、105年1月12日「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 」等公文書(見偵26511號卷第217-218頁)及渣打銀行存 摺-支存對帳單(見偵26511號卷第227-228頁)、渣打銀 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21059號卷二第270頁) 。
⒉被害人王玉娟於警詢(見偵26511號卷第205-206頁)、原 審審判中(見原審訴618號影卷第78-81頁)之證述,偽造 之105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公文書(見偵13482號影卷 第29-30頁),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及萊爾富便利超商台中 干城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葉人誠提款影像-- 見偵26511號卷第183-184頁)、統一超商瑞陽門市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511號卷第193-194頁);王玉娟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1059號卷 二第272頁反面-273頁)。
⒊告訴人楊青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059號卷二第268反 面-269頁反面;偵26511號卷第248頁),楊青耀所有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期間資料查 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21059號卷二第283-2 85頁反面、398-402、411頁);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簿內頁交易明 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059號卷二第 287-289、407、408-409、410頁);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已印摺及未印摺交易詳情(見 偵21059號卷二第290頁反面-292、403-406、412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見偵21059號 卷二第265-268頁)。
⒋告訴人賴雪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952號卷第19-23頁 )及賴雪清所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1059號卷二第421-422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新興郵局內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21059號卷二第363-364頁)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21059號卷二第416頁)。
⒌告訴人張博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511號卷第237-238 、239-240頁)及張博源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26511號卷第244頁;偵21059號卷二第329頁);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 偵26511號卷第245、288頁)、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旁空地之路口監視器及萊爾富便利超商高雄科工門市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059號卷二第365-367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059號卷二第256-257頁)。 ⒍告訴人謝黃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511號卷第229頁 正反面、第231-232頁)及謝黃淑慧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059號 卷二第330頁反面-331頁;偵21059號卷一第174頁反面) 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059號卷一第173-174頁) 。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2-13頁)、葉人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COCO車手群組畫面截圖(見偵3743 號影卷第39-49頁);葉人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通訊紀錄及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43號影卷第 18-19頁)。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相 片(見偵21059號卷一第13-1 6、156-159頁反面、97-99 、160頁正反面)、監聽譯文(見偵21059號卷一第22-30



、102-105、163-165頁;偵21059號卷二第307頁正反面) 、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21059號卷 二第374-376、380-382、384-386、388-391頁反面、392 -394頁)、ATM提領影像清冊(見原審卷四第171-2至171 -4頁反面)、楊青耀帳戶遭嫌疑人提款之提款影像翻拍照 片(見偵26511號卷第296-304頁反面)附卷及如附表四之1 、附表四之2、附表四之3、附表四之4、附表四之5所示之 物扣案可稽。
㈡核被告自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又本院審認定 出面向告訴人楊青耀詐取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之 車手係共犯黃章庭,而非共犯彭俊益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青耀於警詢中證稱:「(你於筆錄中所陳 述於105年6月7日下午16時,假冒「陳崇賢公證官」並佩 帶識別證,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輝生藥局將中華 郵局、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等3家存摺簿及提款卡交付給 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屬實?)有,1個男生,身高約180公分 左右」等語(見偵26511號卷第248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犯張簡君諺於原審106年9月19日審判中證稱:「 〔(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這件為106年6月間 ,陳隱洲已經入監,這件是在豐原,是否有印象?有。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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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