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15號
TCHM,108,上訴,1215,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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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第 三 人 廖詹杏仁


 
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被告廖卓成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詹杏仁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卓成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告廖卓成所犯森林法第 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係駕駛懸掛5J-886 6 號牌照(該牌照並無報案失竊紀錄)之原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吳文亮楊鎮鴻,至臺 中市和平區大雪山之八仙山事業區第49林班地內,竊取先前 遭不詳人士盜伐而留於該處貴重木臺灣扁柏3 塊,並將其徒 手搬運於該車上,而以該車作為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 贓物之方式竊取上開3 塊臺灣扁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工具 。該小客車登記為第三人廖詹杏仁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倘此情屬實,則 被告廖卓成使用廖詹杏仁所有之上開車輛作為犯罪所用之工 具,得否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釐 清。為兼顧廖詹杏仁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 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謹訂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7 法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 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 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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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