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96號
TCHM,108,上訴,1096,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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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瑄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依瑄為告訴人鄧元瑋之前妻,緣告訴 人友人即同案被告古兆青於民國105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在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安公司)的互助契約沒有繳完,必須將互助契約的要助人、 受款人變更為古兆青等語。被告雖知悉自己亦聯絡不到告訴 人,且身分證件影本在一般交易往來可供做徵信之用,如任 意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供犯罪使用,而造成證 件所有人本人之損害,竟以縱古兆青持其交付之身分證件影 本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偽 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會計何淑 杏,請不知情之何淑杏將告訴人留在公司之身分證影本交予 古兆青古兆青即與同案被告何葉水花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7 日前某日,在某處 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蓋用,偽造「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 表」,表示告訴人要將前揭互助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變更 為古兆青,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由同案被告何葉水花 寄送交予喬安公司之承辦人,向喬安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之 ,致喬安公司承辦人誤認係告訴人本人申請變更,於105 年 12月間核准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喬安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古兆青何葉水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 210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兆青何葉水花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鄧元瑋、證人何淑杏之證述,以及卷附 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及互助金申請書等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有依古兆青之要求,聯絡告訴人所任 職公司之會計何淑杏,請其將告訴人留在公司之身分證影本 交予古兆青,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幫助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古兆青拿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的用途為何, 沒有想過古兆青會拿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去做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行為,當初會請何淑杏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給古兆青 ,是因為古兆青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且是我二女兒的乾爹 ,古兆青雖有向我告知本案互助契約有未繳款相關問題,但 並未告知拿取該身分證影本之目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沒 有要幫助古兆青何葉水花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且喬安公司就本案互助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 無庸附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被告所為係屬無效之幫助,不 應給予處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於105 年11月3 日離婚,同案被告 古兆青與告訴人為多年朋友,且係被告二女兒之乾爹;古兆 青於同年11月3 日後至12月間某日,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於 喬安公司有互助契約未繳款之事,並要求被告提供告訴人身 分證影本,被告乃聯絡告訴人任職公司之會計何淑杏,將告 訴人留在公司之身分證影本交予古兆青;嗣古兆青與其岳母 何葉水花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古兆 青於同年11月20日至12月7 日前某日,偽刻「鄧元瑋」印章 1 枚,持該印章在告訴人參加之喬安公司「安家30專案」互 助契約(互助人分別為告訴人之祖父鄧錦科、祖母鄧陳貴英 ,互助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



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蓋印,表示告訴人同 意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相關權利義務變更由古兆青承 受,再由何葉水花寄交喬安公司承辦人提出申請,致喬安公 司承辦人於同年12月7 日收受上開申請表後,誤認係經告訴 人同意申請變更要助人、受款人而核准,嗣106 年9 月28日 鄧陳貴英身故後,古兆青並領取該互助金等事實,均經被告 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古兆青何葉水花於原審證述 (原審卷一第182-183 、293-294 頁,原審卷二第122-123 、126-139 頁)、證人即告訴人鄧元瑋於偵查、原審證述(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5-35 、117-118 頁,原審卷一第294- 309頁)、證人 何淑杏於警詢證述(他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之情節相符, 復有喬安公司106 年12月25日函暨檢附之鄧陳貴英互助契約 相關之要助書、審閱確認聲明書、契約、要助人、受款人變 更申請表、(意外身故)互助金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支票 簽領單、互助帳單費、喬安公司107 年10月5 日函暨檢附之 鄧錦科互助契約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喬安公司107 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本案契約之要助書、審閱確認聲明書 、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專案要助書、要助人、受款 人變更申請表、(意外身故)互助金申請書、死亡證明書、 請款明細單、互助單查詢資料、帳務查詢、契約書附卷可稽 (他字卷第71-87 頁,原審卷一第335-343 頁、353-391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 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古兆青何葉水花於為上開偽造文書 等犯行時,有將被告請何淑杏交付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寄送 予喬安公司行使等語,而認被告有提供助力之行為。然依喬 安公司上開覆函,敘明變更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之申 請資料,無庸提供原要助人、原受款人之身分證影本(原審 卷一第335 、353 頁),且觀諸上開喬安公司函文所提供之 相關書面資料,並無喬安公司於同案被告古兆青何葉水花 申請變更本案契約要助人、受款人時,有收受告訴人身分證 影本之事證,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則本案被告雖有聯絡 何淑杏交付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予古兆青行為,然該行為是否 對於同案被告古兆青本案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提供助力, 已非無疑。
⒉同案被告古兆青於警詢雖供稱:105 年鄧元瑋的民皓資源回 收場結束營業,不知去向,105 年11月底鄧元瑋祖母鄧陳貴



英及祖父鄧錦科要保費沒有繳,我丈母娘何葉水花跟我說, 鄧元瑋前後繳了鄧陳貴英及祖父鄧錦科要保費共新臺幣16萬 元,我丈母娘說不要浪費,看能不能找到鄧元瑋繼續繳,後 來找不到,就找到鄧元瑋的老婆林依瑄,電話中我跟她說明 鄧元瑋沒有繼續繳要保費款,林依瑄鄧元瑋從資源回收場 結束營業後都沒跟她連絡,她也沒辦法繳,我說不然我替鄧 元瑋繼續繳,但受益人要過戶在我的名下,需要鄧元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1 份、印章1 牧,林依瑄回我說她沒辦法繳, 但是有鄭元瑋身分證影本,沒有印章,我說怎麼辦?不然就 刻一個鄧元瑋的印章,我問她可以嗎?她說可以啊,不然怎 麼辦,我就叫林依瑄鄧元瑋身分證影本寄給我,我就去刻 一個印章,有了鄧元瑋資料後,就把鄧陳貴英鄧錦科受益 人過戶在我的名下等語(他字卷第39-41 頁) ,另於偵查中 亦供稱:(提示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這上面的鄧元璋 印章是我去刻的,鄧元璋老婆有同意,鄧元瑋的身分證影本 是鄧元璋老婆林依瑄提供等語(他字卷第114 頁) ,均供稱 其有告知被告要將本案契約受益人移轉至其名下,且被告有 同意其刻告訴人之印章云云,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同案被 告古兆青有向被告表示必須將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變 更為古兆青等情。惟證人古兆青於原審作證時,已翻異前詞 ,改稱:向喬安公司申請變更本案契約要助人、受款人前, 我曾打電話向被告告知鄧元瑋未依喬安公司互助契約繳納, 問她願不願意繼續繳,她說鄧元瑋公司結束營業後人就跑了 ,她哪裡有能力繳,我就說不然我替你繳好不好,然後她說 「不然怎麼辦」,對她的這個回答我解讀為被告同意我幫她 繳等語(原審卷第110-117 頁),另其以被告身分供述時, 亦稱:「(問:你有在電話裡說你要去刻一個印章嗎?)我 在前次有說要身分證跟印章,然後她就說沒有,我本來講說 要自己繳,繳了一半可惜嘛,那她說她無能為力,我就說我 幫你繳。(問:這個是要幫鄧元瑋繳的意思,那你有跟林依 瑄說要刻一個鄧元瑋的印章嗎?)沒有。(問:你有跟她說 要變更成你的名義,讓你可以幫他繳,需要去刻一個鄧元瑋 的印章嗎?你有這樣講嗎?)沒有很清楚啦,但當時跟她要 她沒有辦法提供給我,我就說幫你繳,然後她說不然怎麼辦 ,那我是把他解釋成她答應這樣子,所以她身分證提供給我 之後,我才去刻印章。(問:聽你剛剛講的,你可能沒有在 電話裡面明確的說你要去刻一個鄧元瑋的印章,你只是有跟 她要印章,然後說要幫她們繳,接著她答覆你說不然要怎麼 辦,對嗎?)對。」等語(原審卷第127-128 頁) ,是依證 人古兆青於原審供證述內容,其僅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未繳



納本案契約款項及提議由古兆青代為繳納等事宜,並未向被 告明確告知其欲將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及 需要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用途及欲偽刻告訴人印章之計畫, 顯與其於警詢、偵查所供述之情節不同,本案自不能僅以同 案被告古兆青於警詢、偵查否認犯罪時所為之利己說詞,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古兆青拿取告訴 人身分證影本之真正用途為何,不知古兆青要變更本案契約 之要助人、受款人,並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於應允聯絡證人何淑杏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予古兆青 時,對古兆青何葉水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事實 ,既無明確之認識,主觀上即對該犯罪事實不具有共同認識 。況衡以同案被告古兆青為被告子女之乾爹,案發前復與告 訴人及告訴人家族親屬間係多年舊識、交情良好,且承辦本 案契約之喬安公司業務員何葉水花亦為古兆青之岳母。則被 告辯稱其依據上開情誼、過往互動關係,基於信任而就本案 契約事宜,依古兆青要求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未悖於 常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未確實詢問古兆青拿取告訴人身分證 影本之具體用途,即率爾提供該身分證影本之客觀行為,遽 認被告就同案被告古兆青何葉水花上開犯罪之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或幫助詐欺、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犯意。此參證人鄧 元瑋於原審證稱:跟被告離婚後,105 年當時我跟被告的相 處狀況沒有交惡,我覺得她並沒有幫助犯罪的動機;離婚後 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怨,也沒有糾紛,就是和平地互相照顧 3 名小孩等語,並主動表示其對於被告部分不提告,認為被 告應該沒有參與本案犯罪,是被騙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95 -29 7 、309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已離 婚,然兩人並未交惡,亦無糾紛、仇怨,以兩人之關係,經 驗上實難認被告在無任何合理動機下,主觀上會有容任告訴 人身分證影本遭與告訴人具多年情誼之古兆青作為犯罪使用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公訴人此部分所指, 實悖乎事理常情。
四、基上所述,以同案被告古兆青與被告聯繫請其提供告訴人身 分證影本之緣由、過程,及被告與告訴人、同案被告古兆青 間情誼、過往互動關係等具體情狀,不能排除被告係聽信同 案被告古兆青所述代為處理本案契約相關事宜之說詞,而在 主觀上不具犯罪預見之情況下,聯繫證人何淑杏提供告訴人 身分證影本之可能。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幫 助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五、檢察官上訴雖以:㈠被告經同案被告古兆青告以欲自行替告 訴人繳納互助契約之款項,明知僅有互助契約之要助人鄧元 瑋方負有繳納款項之義務,被告亦經同案被告古兆青要求提 供告訴人身分證,被告豈有不明瞭同案被告古兆青在無法聯 繫告訴人之情況下,其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即是為了自行更 改互助契約之要助人地位,以讓同案被古兆青告取得繳納款 項之地位,是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同案被告古兆青之後所欲實 施之相關犯行(更改契約及取得契約上權利)。㈡刑法上之 幫助包含心理上之幫助,同案被告古兆青於偵訊、審理時多 次證稱:其有向被告表示「不然我替你繳好不好」,及要求 提供告訴人身分證等語,足見同案被告古兆青於聯繫被告時 ,係在尋求被告之支持及同意,而被告所為同意及提供助力 (即提供鄧元瑋身分證影本之取得處所及方式)之行為,明 顯對同案被告古兆青具有物理及心理上之幫助,縱使上開身 分證影本最後並未使用,但被告所為同意古兆青代為繳納款 項之舉,仍應構成心理上之幫助,否則古兆青何需在實施犯 行前先行打電話詢問被告。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審酌,容有 未洽等語。然以:㈠古兆青雖告知欲替告訴人繳納本案互助 契約之款項,並有向被告索要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然欲代替 告訴人繳納互助契約款項之方式,並非僅有辦理本案契約要 助人、受款人變更一途,另古兆青要求被告提供告訴人身分 證影本之目的,客觀上亦存在多種可能性,未必皆如檢察官 上訴書所指之「更改契約及取得契約上權利」。本案被告請 證人何淑杏古兆青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時,對同案被告 古兆青何葉水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事實,並無 明確之認識,業認定如前,上訴意旨徒以前開臆測之詞,逕 推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古兆青之後所欲實施之相關犯 行,實乏其據。㈡無論係物理上之幫助,或心理上之幫助, 雖均足堪認定成立幫助犯,惟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正犯犯 罪之事實有共同認識之幫助意思存在,始能成立。姑不論同 案被告古兆青於聯繫被告,表示欲替告訴人繳納本案契約款 項時,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尋求被告支持其偽造私文書、詐欺 行為之意,依卷內既有證據,並非明確。且縱認被告同意古 兆青代為繳納款項之舉,確對古兆青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 具有心理上之幫助。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古兆青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故意存在,亦無法僅以被告有同 意古兆青代為繳納款項之客觀行為,構成心理上之幫助,即 認其成立本案之幫助犯。是檢察官所提上訴,無非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 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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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