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01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 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 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 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 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 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 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 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即被告賴文欽(下稱被告)雖與本案值勤警員達成和解,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至39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自由、贓物、偽造有價 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本案所犯係與友人於騎樓飲酒,因友人與他 人發生衝突,而對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 ,顯然被告長久以來並未因其前所受之刑罰而生警惕,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警員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需隨時 待命,辛苦備至,其依法執行勤務,理應獲得應有之尊重, 不容任意挑釁,否則即有傷法治精神及有損公權力之威信, 且原審論處其犯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拘役30日,業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已屬從輕,本案難再為 有利之量刑,亦不宜再為緩刑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坦 承犯行,除請求從輕並給予緩刑外,其上訴未再提出任何其 他證據及辯解,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法 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所稱其 經濟狀況實為困難等情,容或於本案確定後刑之執行時,另 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如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勞役,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文欽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下午某時許,與友人楊○貴、劉
○瑋、蘇清泉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喝酒聊天, 適顏○婷與楊○貴發生言語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吳○庭、林○毅據報至現場處理。詎賴文 欽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吳○庭、林○毅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在場大聲叫囂、揮舞雙手及以身體逼近吳○庭、 林○毅,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以臺語「聽不懂 你娘啦」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庭及林○毅(所涉公 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下述 ),嗣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庭及林○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庭、林○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顏○婷、楊○貴及 劉○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監視器攝錄影像翻 拍照片、107年8月26日員警密錄器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 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 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 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無論係對於公務員「公然」或 「非公然」所為之侮辱,均應受到刑法之制裁。至是否構成 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 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 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 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吳○庭、林 ○毅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場大聲叫囂、揮舞雙手及以身體逼 近員警吳○庭、林○毅,多次施以強暴行為,復以言語侮辱
員警吳○庭及林○毅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 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雖有 2名執行公務之員警吳○庭、林○毅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 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 罪。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復以言詞侮辱代表國家執法之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 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員警吳○庭、 林○毅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等2人損失,此經員警吳○庭 、林○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 42頁),並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並參酌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消防保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在上揭時地,以臺語「聽不懂你娘啦」等語侮辱 員警吳○庭及林○毅,該址處於一般用路人、行人得共見共 聞之狀態,而屬公然,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卷附可佐 (見偵卷第45頁),被告此部分涉及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意 旨雖未論及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妨 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業於審判程序一併告知被告亦有 可能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
○庭、林○毅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 108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既係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