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98號
TCHM,108,上易,49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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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海卉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04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1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海卉(被訴第十二會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於民國99年間,以「江葳」之名義自任會首發起合會,會期 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邀集林翠英(參加1 會)、趙昶(以趙公子之名義參加1會)、劉芥彰(參加2會 )、許小華(參加2會)、呂月桃(參加1會)、李靜文(以 洪鴻之名義參加1會)、郭淨溢(參加1會)、古凱瑄(參加 1會)、王顏麗(以李明明之名義參加1會)、陳秀文(以陳 秀佩之名義參加1會)、陳秀好(與江海卉共同以陳秀好之 名義參加1會)、林琦貞(以姜莉之名義參加1會)、蕭小蓮 (非真實姓名,參加1會)、「呂董」(參加1會)等人參加 ,包含會首總共17會,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底標為5,000元、最高限標10,000元,採外標制(即得標之 死會會員依其得標金額加上每月50,000元為其會款,未曾得 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50,000元會款),標會方式係每月 20日晚上9時許,由會員親自到場或委託江海卉代為出標金 額參與投標,會員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將會款交與江海卉江海卉再將收齊之合會金轉交各會得標之會員。詎江海卉因 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第八會開標日100年7月20日後某時,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 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向尚未得標之會員呂月桃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佯稱係其 等以外之某會員以不詳金額得標,另向尚未得標之劉芥彰佯 稱係由林翠英以10,000元得標,致呂月桃古凱瑄、許小華 、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劉芥彰均陷於錯誤,呂 月桃、古凱瑄、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分別交付50



,000元與江海卉劉芥彰、許小華則分別交付100,000元( 各2會)與江海卉江海卉因而詐欺取得500,000元。 ㈡於第九會開標日100 年8 月20日後某時,利用各會員彼此未 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向尚未得標之會員古凱瑄、 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佯稱係其等以外之 某會員以不詳金額得標,而向劉芥彰佯稱是由趙昶以10,000 元得標,致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 昶、劉芥彰均陷於錯誤,古凱瑄、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分別交付50,000元與江海卉劉芥彰、許小華則分別 交付100,000 元(各2 會)與江海卉江海卉因而詐欺取得 450,000 元。
㈢於第十一會開標日100 年10月20日後某時,利用各會員彼此 未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向尚未得標之會員許小華 、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佯稱係其等以外之某會員 以不詳金額得標,向尚未得標之劉芥彰佯稱係由呂月桃以8, 000 元得標,致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劉芥彰均陷於錯誤,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分別交 付50,000元與江海卉劉芥彰、許小華則分別交付100,000 元(各2 會)與江海卉江海卉因而詐欺取得400,000 元。二、嗣因江海卉於收取前揭第十一會會款後即避不見面,經林翠 英、趙昶向其他會員詢問,得知其等均尚未得標,卻曾由江 海卉向其他會員轉達其等已得標之事,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林翠英趙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海卉及其辯護人除主張告訴人 林翠英趙昶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 之互助會明細表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對於 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經查:
㈠卷附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 、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 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 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 ,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 款特信性文書外 ,是否屬於第3 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 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 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 、2 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



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 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 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 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 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劉芥彰、 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得標明細均屬其等於審判外之供 述,並無證據能力。惟依證人劉芥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有參加以「江葳」為首於99年12月20日起會的 合會,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上手寫內容都是伊寫的 ,開標時伊都沒有到現場過,都是「江葳」在開標後當晚或 隔天跟伊說是誰用多少金額得標,伊隔2、3天左右會把錢給 「江葳」,只要是得標的事,都是「江葳」告訴伊的,伊的 習慣就是會記錄下誰用多少金額得標,這樣才有辦法算未來 拿回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5至59頁 );證人陳秀好於105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亦明確具結證 稱:伊所提出之合會明細表中,100年6至8月得標會員與金 額都是江海卉跟伊講的等語(見614號偵緝卷第14頁反面)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劉芥彰通常有空就會在20 日那天晚上以後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另 其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王顏麗是100年1月20日以10,0 00元得標,100年2月20日是蕭小蓮以8,000元得標,100年3 月20日是陳秀好以7,500元得標,100年4月20日是洪鴻用8,8 00元得標,100年5月20日是郭淨溢以10,000元得標,100年7 月20日伊沒有登記到,但劉芥彰那邊有寫等語(見614號偵 緝卷第7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被告亦不否認會員 劉芥彰之互助會明細表所載,係每會事後與其電話聯絡得知 後所為填寫,再互核證人劉芥彰、陳秀好就本案合會自100 年1月20日至5月20日所記載得標會員、金額均相符(見2948 號偵卷第13、48頁),並與被告於前所述得標情形一致。則 綜合會員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內前期開標 結果記載相同,證人劉芥彰係於每會開標後經由被告告知各 會得標會員、金額後,為便於計算其未來得標可得金額,遂 依被告所告知內容遞次記載;而會員陳秀好之互助會明細表 內100年6至8月之得標結果記載亦是經被告轉告後填載,均 足認會員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中所載得標 會員、金額等事項,是其等自己經歷之事實,亦即均係於被 告告知該等事項後,在印象尚屬清晰之際予以記載,其等製 作各該互助會明細表之特別可信性已獲擔保,尤其會員陳秀 好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得標,已非活會會員,並無不實記錄之



動機,亦無日後以此日常登載事項作為訴訟用途之認知,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各該互助會明細表中所載各會得標 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事涉被告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詐欺取財行為,已與該等文書記載過程是否具備可信之特別 情況分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林翠英趙昶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告訴人即證人林翠英趙昶於偵查 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並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空 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㈢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以「江葳」之名義自任會首發起前揭合會,並 由前述之人參與,而首期由其取得標金,100年1月20日為王 顏麗以10,000元得標,100年2月20日由蕭小蓮以8,000元得 標,100年3月20日由陳秀好以7,500元得標,100年4月20日 由李靜文以8,800元得標,100年5月20日由郭淨溢以10,000 元得標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詐欺,因為當時都有正常開標,也有把會錢 給得標的人。只因當時身體不舒服,生活又有壓力,當時也 有人退會,而伊要承擔退會的人的金額,且還有其他債務才 會倒會。許小華於100年6月20日就以10,000元得標,7月20 日是林翠英以10,000元得標,8月20日本來是抽到趙昶以10, 000元得標,但呂月桃覺得趙昶不可能標,所以不高興,伊 有跟趙昶說,趙昶表示交給伊處理即可,伊想說呂月桃既然 懷疑就讓呂月桃退會,伊也有跟趙昶講這件事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本案開標場合,大部分都是在被告酒



店內的包廂內開標,被告並無進行冒標之可能,況且依劉芥 彰之互助會明細表記載,可知林翠英趙昶確實均是在100 年7月20日、8月20日得標,至於10月20日部分,江海卉印象 中是陳秀佩得標,如果被告要騙人,有何必要針對每個會員 告知不同得標人,且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死會會員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 義務,是會首有冒標之情形時,除對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成 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死會會員並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故林翠英趙昶於其等得標後,更已非冒標之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以「江葳」之名義自任會首發起上開合會,由前述之人 參與,而首期由被告得標,100 年1 月20日為王顏麗以10,0 00元得標,100 年2 月20日由蕭小蓮以8,000 元得標,100 年3 月20日由陳秀好以7,500 元得標,100 年4 月20日由李 靜文以8,800 元得標,100 年5 月20日由郭淨溢以10,000元 得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劉芥彰(見他卷第14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45至46、53頁)、證人王顏麗(見2948號 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陳秀好(見2948號偵卷第41至42頁 ;614號偵緝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1至125頁)、證 人即告訴人趙昶(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翠英(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證人郭淨溢(見原 審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證人呂月桃(見原審卷二 第61頁正反面)、證人林琦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 、證人李靜文(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證人許小華( 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證人陳秀文(見 原審卷二第196至19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會員劉芥彰、陳 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頁;2948 號偵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就本案合會第八會之開標日100年7月20日,被告雖辯稱該次 是告訴人林翠英以10,000元得標云云,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 付款行新光銀行、支票號碼EC0000000號、面額105萬元、發 票日101年12月31日、退票日102年1月2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存款不足)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2頁)、其所簽發之付 款行新光銀行、支票號碼EC0000000號、面額70萬元、發票 日99年6月30日之作廢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查 :
⒈告訴人林翠英未曾事前得標,都是留到最後乙節,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翠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參與江海卉所發 起之本案合會,從沒有實際參與開標,是江海卉每次開標後 跟我說何人以多少金額得標,但我沒有記錄,截至100年12



月開標前倒會,我都沒有得標過,我都是要等尾會,至於我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是事後我聯絡劉芥彰,根 據劉芥彰給我的互助會明細表去填載,我看到劉芥彰的互助 會明細表上記載我於100年7月20日得標,我心想自己還是活 會,才會參考劉芥彰的互助會明細表再憑自己的印象去填載 ,我於準備程序提出支票影本就是要證明我是活會,用支票 繳交會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3、165、166頁);另 證人呂月桃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陳:我參與本案合會,互 助會明細表中的江葳、劉芥彰、許小華、林翠英、洪鴻、李 明明、陳秀好、姜莉都認識,其他則不認識,林翠英、江海 卉是一起認識的,我跟江海卉大概是94年就認識,100年7月 20日得標的人是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 62頁反面、第66至67頁),亦證稱100年7月20日並非由證人 呂月桃所認識之告訴人林翠英得標,復有告訴人林翠英於原 審準備程序所庭呈其所簽發、付款行新光銀行,票號SB0000 000號、發票日為100年7月22日、面額50,000元之支票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89頁)在卷可稽,更足徵告訴人林翠英於 100年7月20日開標後數日內,確有以上開支票支付其仍屬活 會會員所應繳納之50,000元會款無訛,難認有被告所辯告訴 人林翠英已於100年7月20日得標之情節。 ⒉至於證人劉芥彰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內雖記載告訴人林翠 英於100年7月20日以10,000元得標(見他卷第17頁),惟證 人劉芥彰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依照我會單記載,共有12 個人得標,但我沒有去標過,何人得標都是江海卉電話中告 訴我的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 互助會明細表上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我從來沒有到標會現 場,明細表上手寫得標部分都是「江葳」跟我講的,都是當 天或隔天電話通知,隔2、3天我再把錢交給「江葳」,我習 慣記載下來,這樣才有辦法計算未來要拿回多少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6至55頁)。由此可知,證人劉芥彰從未親自到 場參與開標,其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記載各會得標結果, 均是經由被告轉告得知而寫下,而被告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對於事涉自己犯罪之不法情節,理當設法掩飾隱藏,無從 期待其據實以告,自難僅以證人劉芥彰依據被告口頭告知投 標結果後登載於互助會明細表之內容,據以認定本會實際上 確有開標並由告訴人林翠英得標為真實。選任辯護人關於此 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雖就告訴人林翠英所提出上開5萬元支票辯稱:因為林 翠英有跟陳秀好起的合會,該會之會款為30,000元,另伊與 林翠英有其他借貸關係,伊需每月交付30,000元利息給林翠



英,而林翠英參加本案合會每會會款50,000元經與上開伊需 付給林翠英之利息抵銷後,林翠英尚應交付20,000元給伊, 所以林翠英連同陳秀好合會之會款開票給伊,要伊順便幫忙 繳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 合會會款50,000元大部分是開支票支付,我有參加陳秀好起 的會,會款是20,000元或30,000元,會款都是我親自拿給陳 秀好,或是陳秀好的先生會過來拿,並沒有透過江海卉幫陳 秀好收會款,有時候是支票、有時候是現金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0頁反面、第162、163頁、第167頁反面);另證人陳 秀好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本案合會會員中,我認識許 小華、呂月桃林翠英、洪鴻、劉芥彰李明明姜莉,林 翠英也有跟我所起的合會,會款是30,000元,林翠英的會款 有時會拿到我家裡,有時會在銀行,有時候我先生會去向林 翠英收款,不曾有過江海卉轉交林翠英的會款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第124頁正反面)。其等上開證言 互核相符,已難認被告所辯上情為可採。況依被告所辯觀之 ,其所指稱抵銷債務之標的,既已包含告訴人林翠英於100 年7月間所應繳納之50,000元會款,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林 翠英得標乙節應屬虛妄。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稱:第八會確係由林翠英委請被告代為投標 ,並以1萬元得標,得標金額為85萬4300元,被告遂開立相 關支票與支付55萬4300元現金予林翠英,而此相關支票即為 105萬元支票,乃被告於林翠英得標後,被告曾私下向其借 35萬元,另70萬元為羅娜先前向林翠英借款並向被告借票, 被告為將70萬元支票取回,始一併開票予林翠英,並透過郭 淨溢在台北小巨蛋附近交付其裝有前述支票之信封等語。惟 查:
①證人郭淨溢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經受被告委託在台北小 巨蛋入口處拿一包東西給告訴人林翠英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70頁),然證人林翠英則明確證稱並未見過證人郭淨 溢,亦未曾在台北小巨蛋由一名男子拿東西給她過等語( 原審卷一第188頁),兩人所述已有不符。另證人郭淨溢 亦證稱其並不認識林翠英,且其對於交付之時間或其實際 所交付之物之性質、數量為何,或稱已不復記憶,或稱並 不知情(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再者,證 人郭淨溢有關另一會即100年8月20日開標過程之細節,諸 如證人呂月桃是否在場、在場人到場順序、被告有無先與 其他人通話再與告訴人趙昶通話、書立證人呂月桃退會同 意書之紙張來源、開標時間等(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 至第179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反面),與被告所述均不



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第186頁反面),則其 上開有關受被告委託交付合會金與告訴人林翠英之證述是 否明確且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當非無疑。
②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發之105萬元之支票影本,然該紙支票 之發票日為101年12月31日,與本案合會之期間並無重疊 ,甚至與本案合會最後一期已相隔逾8個月,縱使該紙支 票之發票日曾經被告用印修改發票日而延長1年(見原審 卷一第163頁反面),仍與本案被告所辯告訴人林翠英得 標之該會(即100年7月20日)已逾5個月之時間,是否確 與被告或辯護人所述款項抵銷、代收轉交之情有關,亦非 無疑,實難徒憑被告所辯於告訴人林翠英得標相隔逾5月 所簽發之支票,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即告訴人 林翠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陳稱:被告還有另外欠我105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之前說,因為妳有跟一個幹部叫羅娜起的 會,妳拿尾會,妳拿了一張70萬元的支票,後來被告要起 這個會,說要給妳30幾萬元,所以被告要拿這105萬元的 支票去向妳換回那張70萬元的支票,有無此事?)沒有, 不可能,這是被告跟羅娜之間的借貸,我也沒有70萬元的 票,我跟羅娜的會,跟被告完全無關,且我跟羅娜的會都 順利結會了、我拿到105萬元面額支票跟我參加江海卉的 互助會沒有關係、這是被告陸續跟我借錢,我有收利息, 後來被告跟我說她不方便,要延一年,然後蓋個章,我想 說好朋友,我就說好,再給被告延期,我不曉得被告就突 然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於 本院再陳稱:我並沒有拿過這張70萬元的支票等語(本院 卷第111頁),更難認被告就100年7月20日開標結果所辯 之情為可採。至於辯護人希望告訴人林翠英提供羅娜的資 料以供傳訊,惟告訴人林翠英僅知羅娜的本名是蘇月英, 電話是好幾年前的且已經停用,不知其地址,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所提出之105萬元之支票影 本,其上並無任何羅娜或蘇月英之簽名或印文,自難認該 紙支票確與羅娜(蘇月英)有關,亦無再行調取申辦資訊 以進一步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案合會第九會即100 年8 月20日之開標結果,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呂月桃於100年8月20日所簽之同意退會之同 意書影本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且證人呂月桃於原審 審理時,就其於本案合會開標日100年8月20日後退會乙節, 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63頁正反面、第64頁反



面、第69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合會開標時,除 了100年11月20日開標我有到場以外,其他都沒有到現場, 在倒會之前,我都是活會,也都是繳活會的會款,江海卉有 跟我說每會開標是誰得標、得標金額多少,都是打電話,我 沒有記錄,我從第七會也就是100年6月開始,有跟江海卉表 示是要以8,000元競標,由江海卉代我寫標單,我有跟江海 卉說8,000元,江海卉說會幫忙處理,我是一直到100年12月 20日要標會而找不到江海卉,問了劉芥彰劉芥彰說我在8 月20日已經標了,我才知道8月20日的事,我在100年12月20 日前,每個月都繳50,000元會款,江海卉也沒有跟我說過10 0年8月開標,呂月桃不高興表示要退會,所以把我標金讓給 呂月桃的事。我總共繳了12期的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8頁至第151頁反面),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趙昶告以其 於100年8月20日已得標及會員呂月桃心生質疑而退會之事。 ⒉另證人呂月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20日我去標會, 但沒標到,是沒有到場的人標到,到底是不是真的有人標, 我覺得懷疑,並不是因為我認為當天得標的人不可能來標而 表示不要跟這個會,是後來我離開之後想一想,越想越不對 ,才會向江海卉提出退會的要求。我並不認識趙昶或綽號「 趙公子」之人,我沒有當場提出退會,退會的事也是我與江 海卉單獨談的。在簽同意書之前,有先用電話聯絡討論退會 的事,要退多少錢、什麼方式退,都是江海卉講的,我只想 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第65頁正反面、 第69頁正反面);證人趙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互助會明 細表內,我只認識劉芥彰李明明等語(見615號偵緝卷第 3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合會之會員中,我 只有跟劉芥彰有幾面之緣,不認識呂月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7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告訴人趙昶與證人呂月桃互 不相識,且證人呂月桃之所以於本案合會開標日100年8月20 日後提出退會要求,亦非起因於其對於特定人得標有所質疑 ,或認為該人不可能出面競標卻得標,自難認被告所辯於10 0年8月20日原由告訴人趙昶得標,證人呂月桃係因認告訴人 趙昶不可能得標感到不悅而要求退會之情節為可採。 ⒊證人李靜文於原審107年7月26日審理時曾到庭具結證稱:這 個會表上我認識的人有許小華、呂月桃林翠英李明明、 陳秀好、姜莉。(審判長問:到這個會倒會為止,他們其他 人是活會還是死會,妳清楚嗎?)我當下清楚,因為現在很 久了,沒有很清楚,記不起來了。(審判長問:呂月桃的部 分有無轉讓給別人?)這個我知道,她有退會。(審判長問



:妳是否清楚呂月桃退會的情形是怎麼樣?)因為呂月桃那 一天要標,沒標到,然後用抽的抽到趙公子。因為江葳有跟 我說這個狀況,所以我有印象,變成呂月桃退會。(審判長 問:所以是江葳跟妳講的,還是妳在場有看到?)我沒有在 場。(審判長問:妳沒有在場,是事後江葳跟妳講的?)是 。(審判長問:呂月桃也有跟妳說她要退會?)呂月桃沒有 跟我說她要退會。(審判長問:退會的款項怎麼退給呂月桃 ,妳清楚嗎?)我也不清楚。(審判長問:剛才妳講本來是 抽到趙公子,可是呂月桃就說她要退會,妳有印象該次是誰 得標嗎?)這個我沒有印象,因為呂月桃有退會,我才有特 別的印象。被告什麼時候跟我說的,我也不確定等語(原審 卷二第168頁)。是證人李靜文並未親自前去觀看開標,亦 未目睹呂月桃退會相關情事,其所知均僅是聽聞自被告之供 述,屬傳聞證據,難謂其所為證述可採,況且,倘若本次合 會是由告訴人趙昶得標,則何以需由其可取得之得標會款, 作為因會員呂月桃退會而要領回所繳納會款之用?且趙昶嗣 後亦繼續繳交活會會款迄至倒會為止?從而,縱能證明呂月 桃係因心生不滿而退會等情屬實,惟此尚與告訴人趙昶有無 得標或實際取得會款係屬二事,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趙昶有 得標或實際取得會款。
⒋至於證人郭淨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參與本案合會到最後 是死會,100年8月20日因為我剛好要回臺南途中,我當時已 經死會,順便把會款交給江海卉,剛好是標會的日期,地點 是在紅茶店,現場有4、5個人在,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當天 是用抽的,是抽到1位趙先生江海卉有打電話跟趙先生說 抽中的事,江海卉也說呂月桃要退會,要把會錢退還呂月桃 ,我說最好要有個收據,江海卉要我幫忙寫,所以我才幫江 海卉寫同意書,我寫一寫之後把同意書交給江海卉就回臺南 ,同意書簽名時我並沒有在場。即使作證時已經時隔6年, 我還是記得當時是趙先生得標,10年以後我還是記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2頁反面、第174頁正反面、 第177頁正反面)。然其另證稱:只有江海卉在跟趙先生講 話,內容我不曉得,內容也聽不清楚,沒有注意聽有沒有提 到呂月桃退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則 證人郭淨溢所述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趙昶告知 本會會款由其得標及證人呂月桃不悅、退會之事,更難認有 被告所辯稱由告訴人趙昶委託其全權處理之事。況證人郭淨 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今日來作證之前,有聽律師說過要為 了什麼案件作證,大致上有詢問一下,就跟檢察官問的一樣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且證人郭淨溢



實際上對於100年8月20日等諸多細節與被告所述均不一致, 均如前述,是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諸多情節是否確如其所稱 事發迄今記憶依舊清晰,抑或其原對於本案細節實已記憶模 糊,而於原審審理前因就案情曾進行討論而受到干擾,更非 無疑,自亦難認證人郭淨溢所證100年8月20日由趙先生得標 ,而會員呂月桃因此不滿,經由被告居中溝通,得標之趙先 生委託被告處理,因而令會員呂月桃退會等情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合會第十一會開標日即100年10月20日是由 陳秀佩(實為陳秀文借用陳秀佩之名義參與,下同)獨自得 標云云,然查:
⒈依會員劉芥彰於各期開標日後經由被告告知得標結果後,其 所填載之互助會明細表記載100年10月20日是由會員呂月桃 以8,000元得標(見他卷第17頁),惟會員呂月桃已於本案 合會第九會即100年8月20日後退會,業如前述,則呂月桃自 無可能於退會後,仍出面標得第十一會之合會金,是以會員 劉芥彰所填載該次會款是由呂月桃得標乙節,其真實性即堪 存疑,亦足見被告顯有隱瞞。而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100年10月20日這次是陳秀佩得標,得標的錢交給陳秀佩 ,因為這次也是抽籤,劉芥彰的標單上記載呂月桃得標,是 因為單子是抽到呂月桃云云(見614號偵緝卷第15頁反面) ;另又供稱:因為100年8月20日抽到趙公子得標,不是抽到 呂月桃,100年10月20日陳秀佩是借呂月桃名義標云云(見 614號偵緝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100年8月20日伊只能自己承擔,趙昶確實有給伊12期 50,000元,在伊認知中,趙昶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5至156頁),則依被告認知,既然會員呂月桃於100年8月20 日已經退會,或該會份係由被告所承擔,被告並於該會為會 員呂月桃辦理退會並退回所繳款項,則告訴人趙昶仍為活會 會員,為維持本合會原所約定之會期與會員權益,實無再以 會員呂月桃名義於100年10月20日參與競標之可能,且會員 陳秀文當時仍為活會會員,焉需借用已無法參與競標之會員 呂月桃之名義?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陳秀佩有 用自己名義競標,而伊跟劉芥彰說,劉芥彰要伊不要讓陳秀 佩得標,因為陳秀佩有欠伊錢,讓陳秀佩得標,萬一後來不 付錢,最後還不是要由伊承擔云云(見614號偵緝卷第24頁 ),則被告斯時就陳秀佩財務狀況欠佳等情既已有所認識, 對於會員陳秀佩後續履約能力自當有所存疑,更難認被告有 可能任令會員陳秀佩借用其他會員名義參與競標,否則得標 者一旦往後無力繳納後續會款或發生其他爭議時,法律關係 豈非更形複雜,而影響後續其他得標會員之權益。



⒉證人劉芥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20日開標部分, 「江葳」告訴我姜莉以8,000元得標,而陳秀佩還是活會, 陳秀佩需要錢,希望一人一半,因為許小華跟姜莉是同事, 透過許小華找姜莉談,之後姜莉同意,所以這次一人一半, 下次再一人一半,我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上關於編號15、16 之會員各半的日期是寫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51 頁、第58頁反面);證人許小華於原審107年7月26日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妳剛才說姜莉的部分,有些部分 是透過妳處理的,姜莉的部分在倒會之前她是否有得標,這 個妳可以說明一下嗎?)姜莉好像是有得標,姜莉得標了以 後,後來被告說另外有個人急著要用錢,所以姜莉跟另外一 個人,兩個人好像是一人—半。我不太記得另外一個人是誰 。(受命法官問:所以妳剛剛講說後來有一個人急著用錢, 所以後來跟姜莉一人一半,這件事妳怎麼知道的?)是姜莉 跟我講的。姜莉說是會頭跟她講說妳的會標到了,可是另外 一個人急著要用錢,所以意思是跟姜莉商量說給姜莉一半, 另外一個人一半。(受命法官問:所以姜莉說是會首跟她說 這件事情,然後姜莉再轉述給妳?)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6 0至162頁);另證人林琦貞於原審107年5月31日審理時亦證 稱:會單上面的姜莉是我。〔審判長問:(提示上開互助會 明細表,問:截至這個會在100年12月20日倒會為止,妳是 活會還死會?)我是死會,只拿到一半的會錢,這裡面最後 一個標的是我。(審判長問:最後一次得標是11月20日?) 我沒有印象,太久了。我最後一次標完以後,我跟被告不熟 ,有見過面,我是經過許小華要招會,許小華找我要不要跟 一會,我是面對許小華。幾月我沒有印象,我只有印象是最 後一次得標。該次得標標金是10000元,該次得標我本人沒 有親自到場投標。我請許小華幫我寫的,許小華該次有去。 我基本上都是跟許小華用電話講的。我之前都沒去投標過。 (審判長問:妳有無拿到得標款,得標款是多少?)拿到一 半,不記得多少。(審判長問:當時是妳得標,為何妳拿到 的得標款是一半?)因為我寫10000元,有另外一個人寫 10000元,但是先抽到我所以是我得標,會首經過許小華來 跟我講說另外一個人也缺錢,不然先一人拿一半,下個月另 外一個人標再一人一,我就跟許小華說好。不然公家一人一 半,我先標到,但我不知道會會倒,我想說下個月還會標, 我這個月先拿一半,另一個人下個月再標,一半再給我。另 外一個人我不知道名字,因為我都是透過許小華來跟我講。 我跟被告的這個會,會金都拿給許小華繳交。(101偵字 2948卷第48頁互助會明細表)上面這些人,我認識劉芥彰



許小華、呂月桃、洪鴻、古凱瑄、李明明、陳秀好。(審判 長問:妳剛才說會單上認識的有劉芥彰、許小華、呂月桃、 洪鴻、古凱瑄、李明明、陳秀好這些人,妳是否知道這幾位 在倒會時,各自是死會還活會?)劉芥彰跟許小華是活會我 知道,呂月桃我不了解,因為我跟呂月桃不同公司,古凱瑄 是死會,因為古凱瑄得標了我們就要付錢,陳秀好是死會等 語(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至127頁),所證大致相符,堪認 應係會員林琦貞(即姜莉)於100年11月20日即第十二會得 標後,因會員陳秀文急需用錢,幾經商討後,由會員林琦貞 、陳秀文均分本期會款,至於往後另由會員陳秀佩得標時, 再由會員林琦貞與之均分該會會款,是陳秀佩於100年11月 20日應仍係活會會員始得如此。從而被告辯稱會員陳秀佩係 於100年10月20日得標云云,即難認屬實。 ⒊辯護人雖又辯稱:第11會係由陳秀佩以8000元得標,金額88 萬2300元,惟原審判決卻以本案合案第12會之經過而認定陳 秀佩仍屬活會,逕論前次第11會並非由陳秀佩得標,且證人 陳秀文證述其未曾與「姜莉」對半取得,原審認定有違倫理 及經驗法則云云。經查:證人陳秀文於原審107年11月14日 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陳秀佩是我姐姐,我有以陳秀佩的名義 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一次。我沒有去標過會,不知道開標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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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