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66號
TCHM,108,上易,466,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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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慶



      李振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劉一慶李振誠均無 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 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劉一慶李振誠合營「萬蜂 公司」,李振誠為登記負責人,被告劉一慶與告訴人林松名 於民國104年3、4月間達成自國外進口「黃化澳洲彩虹鸚鵡 」7對、「塔布吸蜜鸚鵡」2對售予告訴人林松名之合意,共 收取告訴人匯款或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嗣後未 能將上開鸚鵡交付之事實,但由告訴人林松名於原審證述其 與被告劉一慶接洽進口前述鸚鵡之經過,及其先跟荷蘭的 Josh洽訂4對「黃化澳洲彩虹鸚鵡」,得知被告劉一慶亦認 識Josh,告訴人才向被告劉一慶接洽進口3對,又連同之前 向Josh訂購之4對鸚鵡,一併委由被告劉一慶處理;其後, 被告劉一慶發覺可能遭荷蘭的Josh詐騙後,亦有向美國Baba 、西班牙Olivier等其他賣家詢問有無告訴人所要之鸚鵡種 類,告訴人均由網路或通訊軟體與該等賣家聯繫查證無誤, 是認被告劉一慶李振誠與告訴人簽約後,遲遲未能自國外 進口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鸚鵡,實因被告劉一慶屢遭國外賣 家詐騙之故,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劉一慶李振誠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 告劉一慶李振誠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前遭提告詐欺,經不起訴處分,對 於之後交易應更為謹慎,本件交易金額高達147萬元,被告 與國外買家僅透過臉書往來,之後全無留存彼此訊息,足認 被告等事後所辯,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且檢視被告公司 帳戶於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11日告訴人匯入40萬元前, 均無交易紀錄,帳戶餘額僅11元,可知被告等所經營之公司 已陷於財務困頓,遂萌生詐欺之不法犯意。告訴人匯入40萬 元後,當日即遭轉提兩筆14萬2925元匯入「埃及」、「坦尚 尼亞」帳戶,與被告所稱Jose帳戶及西班牙帳戶全然無關, 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匯入之35萬元當日即全數遭現提領出 ,104年4月2日匯入32萬元,當日遭現提領出18萬元,另轉 匯入13萬8484元至上開坦尚尼亞帳戶。萬蜂公司於104年1月 至105年9月30日期間,僅曾於104年3月16日匯款10萬380元 入Jose帳戶、104年6月29日匯款至西班牙帳戶,金額、時序 、對象均與被告2人所辯未合;再者,被告係以「假進口真 詐欺」方式詐欺取財,此參之被告所提「Sales Contract 2015-02」文件上並無賣家簽章、同時亦未載明買賣標的物 ,無法得知與canariasfauna group公司的關聯,所提出之 「PROFOMA INVOICE」之真實性無法查證,且其內容並無塔 布吸蜜鸚鵡之品項,黃化澳洲彩虹鸚鵡數量僅6頭,顯見被 告收款後,根本沒有實際向境外買家下訂等語。雖非無見, 但對照本件起訴書所載,前開上訴意旨指摘之內容,幾乎與 起訴書中駁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之理由毫無差異(見起訴書 第5、6頁)。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依告訴人林松名於原審證 述之交易經過及其所見被告劉一慶與外國賣家後續聯繫情節 ,認為被告2人之所以未能交付告訴人訂購之鸚鵡,係因屢 遭外國賣家詐騙所致,尚難認定被告2人自始即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諭知被告2人無罪,自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既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徒 以前詞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李振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慶李振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一慶(原名劉俊鴻)、李振誠2 人合 營萬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下稱萬蜂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4 月間,接續向告 訴人林松名佯稱:可自國外進口7 對黃化澳洲彩虹鸚鵡、2 對塔布吸蜜鸚鵡售與林松名云云,林松名信以為真,乃先後 於104 年3 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4 月 30日,以匯款(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萬蜂公司帳戶)或現金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40 萬元、40萬元、35萬元之價金及32萬元之處理費用。嗣劉一 慶、李振誠未交付任何鸚鵡林松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劉 一慶、李振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 ,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 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 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一慶李振誠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一)被告劉一慶李振誠之供述;(二)證 人即告訴人林松名之證述;(三)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 各1 份、匯款申請書2 張;(四)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05 年11月2 日彰銀太平字第1050027 號函及106 年11月21 日張銀太平字第1060044 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號萬蜂公 司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 12月11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A000207號函附之交易憑證56張 、劉一慶提出之「Sales Contract2015-02 」、「PROFORMA INVOICE 」各1 份;(五)告訴人與被告劉一慶之臉書對話 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料各1 份;(六)103 年度偵 字第735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 告劉一慶李振誠之辯解均不可採信。




四、訊據被告劉一慶李振誠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 一慶辯稱:是林松名先來找我們,104 年3 、4 月間我們確 實有達成買賣鸚鵡的協議,林松名確實有匯款,後來,因為 我們跟國外荷蘭的Josh、西班牙的賣家、美國的賣家訂購, 遭上揭三個賣家詐騙,我有匯款給上面三個賣家;我之前提 供的單據除了告訴人要訂的,還有自己要訂的,因為國外賣 家說這些鳥很稀少,不可能只訂購告訴人要的那些,叫我再 多訂其他種類,訂了之後,林松名跟我說荷蘭Josh是詐騙商 ,已經被抓了,林松名知道荷蘭Josh是詐騙商,因為林松名 跟荷蘭Josh私底下有聯絡;西班牙、美國的賣家都是錢匯過 去就失聯;在我們確定被詐騙之後,就有還一部分的錢給林 松名等語。被告李振誠辯稱:一開始跟林松名接洽的是被告 劉一慶,中間我也有參與,買賣交易過程如被告劉一慶所述 ,有一筆40幾萬的款項在我們確定被騙之後,是我匯款還給 林松名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劉一慶李振誠2 人合營萬蜂公司,並以被告李振誠 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劉一慶於104 年3 月、4 月間,與告訴人林松名達成自國外進口7 對黃化澳洲彩虹 鸚鵡、2 對塔布吸蜜鸚鵡售與林松名之合意,並於104 年 3 月15日由被告劉一慶代表萬蜂公司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書,告訴人先後於104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2 日、同 年4 月30日,匯款40萬元、35萬元、32萬元至萬蜂公司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3 月14 日支付現金40萬元,另於104 年7 月13日再與被告劉一慶 簽訂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有萬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買賣契約書2 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 、Messenger 對話擷圖(見橋頭他卷第16、4 至8 頁)、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 年11月2 日彰銀太平字第1050 027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橋頭 他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告劉一慶李振誠所是認,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2 人對於有與告訴人簽約自國外進口鸚鵡並向告 訴人收取147 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 2 人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契約,並向告訴人收取147 萬元之 款項,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以下說明之:
1.證人即告訴人林松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是臉書上認 識的朋友先跟劉一慶接洽,後來才由我跟他們接洽,希望 進口黃化澳洲彩虹鸚鵡7 對,後面再增加塔布吸蜜鸚鵡2



對;一開始他說他有辦法找到我想要的鸚鵡,我想說能不 能付訂金,他說他希望全額到,我先支付40萬元,104 年 3 月14日當天拿尾款給他們,再做簽約;他說在104 年4 、5 月時鸚鵡會進來,當時他說已經在隔離了,有說鸚鵡 從歐洲進來,是跟荷蘭的Josh訂購,因為我之前在FB知道 這個人,有跟Josh聯絡過並跟Josh訂4 對黃化澳洲彩虹鸚 鵡,後來我再認識劉一慶,跟劉一慶訂3 對,後續聊天過 程中,知道劉一慶也認識Josh,所以將我之前跟Josh訂的 4 對,加上後續跟劉一慶訂的3 對,總共7 對全權委託劉 一慶幫忙處理,我有問Josh是不是認識劉一慶,Josh說他 認識,我就說全權委託劉一慶處理,Josh說好,7 對黃化 澳洲彩虹鸚鵡的價金,扣除我之前支付給Josh的訂金後總 共80萬元,不過後面劉一慶說他被Josh這個人騙,後來我 也找不到Josh;我先跟Josh訂的4 對黃化澳洲彩虹鸚鵡, 有用匯款的方式將訂金匯給他,他說他人在荷蘭,匯款的 資料在偵查庭我也有看到劉一慶那邊有相同的帳戶,他們 歐洲人沒有在給收據;我跟劉一慶接洽過程中,他有擷圖 他跟國外的人對話給我看,英文內容我看得懂,他跟國外 賣家對話內容有問到我跟他買的種類的字語,對話內容有 提到標的物;後來劉一慶也找不到Josh,他也有跟美國的 Bada接洽,劉一慶是很多方面在著手,並不是只針對荷蘭 的部分幫我找鳥,Bada這個部分劉一慶也是跟我說Bada騙 了他,是在被Josh騙了之後才著重西班牙貿易商Olivier 的部分,2 對塔布吸蜜鸚鵡劉一慶是跟西班牙賣家買的; 本院卷第26至29頁對話紀錄都是我跟美國賣家的對話,因 為劉一慶說他認識第26頁的美國賣家Bada,說他也有辦法 跟Bada買到東西,可能有我要的,我有問美國賣家是不是 認識劉一慶,Bada說他有認識;當時劉一慶說有請Bada在 找,有跟Bada下訂我要的鸚鵡種類,有提到他有跟Bada買 了60萬元左右,後續有無找到我不清楚,之後劉一慶跟我 說Bada騙了他,我問Bada,Bada也不回我;本院卷第30頁 對話紀錄是西班牙賣家,這是劉一慶提供的,西班牙的賣 家我也認識,我有跟他聊過天;劉一慶說Josh騙了他,後 來劉一慶說他有幫我跟西班牙貿易商找黃化澳洲彩虹鸚鵡 跟塔布吸蜜鸚鵡,之後劉一慶有擷圖他跟西班牙貿易商 Olivier 的圖給我看,劉一慶說他有問Olivier 有沒有辦 法找到這些東西,Olivier 說有,劉一慶有擷圖給我看, 他確實有問西班牙的部分;後來在104 年6 、7 月我有問 Olivier 劉一慶有跟你買什麼,Olivier 回給我劉一慶下 的訂單並沒有我要的這兩種鸚鵡的種類,那時候我有問劉



一慶,他跟我說這次的訂單沒有買到我的東西,後來劉一 慶就說被西班牙的騙了;Josh的部分被騙,因為我本身有 問荷蘭的朋友是否認識Josh,他說其實很多人都不認識 Josh,當下劉一慶跟我說被他騙了,我也聯絡不到Josh, 所以我想說劉一慶真的是被Josh騙了;美國跟西班牙的賣 家是因為我們有進過鳥,鳥在隔離場之後,最少一個月就 可以拿到鳥,我們也算了一下大概在4 、5 月我可以拿到 東西,但是等了之後都沒有我的東西,後來劉一慶持續再 找後面的貿易商;說真的我要的這個鳥不好找,後來我知 道劉一慶沒有辦法找到我要的東西,我說不然你還我錢就 好,我也不需要再找這東西,劉一慶說沒問題,我想說他 當下可能是等Olivier 那批貨來之後,他賣掉就可以還我 錢,等了一陣子之後,他說他被西班牙的騙了,就無法償 還;之所以會提告是因為我給劉一慶太多機會,他都逃避 ,不願意出來面對,我只是希望他出面把錢還清,也不希 望他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144 頁)。 2.依證人林松名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松名亦認識荷蘭的賣 家Josh,在其與被告劉一慶接洽前,就已自行先向Josh訂 購4 對黃化澳洲彩虹鸚鵡,只是後來得知被告劉一慶亦認 識Josh,才將向被告劉一慶訂購3 對黃化澳洲彩虹鸚鵡, 連同之前向Josh訂購的4 對,總共7 對黃化澳洲彩虹鸚鵡 ,委由被告劉一慶全權處理,而被告劉一慶亦有於104 年 6 月13日匯款至Josh指定之帳戶,此帳戶與證人林松名先 前支付訂金之帳戶相同,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 12月11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A000207號函檢附之萬蜂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臺中偵卷第77至79頁 );後續被告劉一慶發覺可能遭Josh詐騙後,亦有向美國 、西班牙等其他賣家詢問有無告訴人所要之鸚鵡種類,業 據證人林松名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26至31、41至96頁),堪認被告劉一慶確實有與荷蘭 的Josh、美國的Bada、西班牙的Olivier 接洽告訴人所訂 購之鸚鵡種類,雖然告訴人所購買之物種不易尋找,仍有 盡力詢問以履行契約內容。再者,證人林松名提告之目的 是希望被告劉一慶出來面對,以拿回先前所支付的款項, 倘若被告劉一慶李振誠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何需 在發覺遭荷蘭賣家Josh詐騙後,冒著可能再度被國外賣家 詐騙之交易風險,再與其他賣家聯繫接洽;又被告劉一慶 針對本件契約,係向國外何賣家洽購,告訴人無一不知, 且能自行藉由網路或通訊軟體與該等賣家聯繫查證,查證 結果為被告劉一慶確實有與該等賣家接洽,此亦經證人林



松名證述明確,倘被告劉一慶有心詐騙告訴人,豈會讓告 訴人知悉與其交易之國外對象,讓告訴人可以向對方查證 ,反而是真心想與告訴人交易,為了讓告訴人明瞭整個買 賣過程,故將國外賣家、交涉情形都讓告訴人知曉;且依 證人林松名之證述,其於被告劉一慶告知遭Josh、Bada等 人詐騙後,均有自行與其2 人聯繫,但都聯繫不到,亦認 為被告劉一慶確實是遭國外賣家詐騙。
3.被告劉一慶歷次辯解雖不一致,然因本案交易時間為104 年3 、4 月間,距離被告劉一慶106 年2 月8 日第一次接 受偵訊時已將近2 年,且被告劉一慶針對本件契約,並非 只向單一國外賣家洽詢,期間亦有多方嘗試並與至少3 位 國外賣家洽詢,故對於後續接洽及交易情形因時間經過而 記憶不清,乃人之常情,不因其辯解不一而認其所述無可 採信。至被告劉一慶雖一開始就向告訴人收取全額價金及 處理費用共147 萬元,然此乃締約雙方對於價金支付之約 定,要難因並非僅支付訂金,即謂其有詐欺之意;另被告 劉一慶於104 年5 月15日至19日未到荷蘭,而向告訴人訛 稱有前往荷蘭找Josh,被告劉一慶供稱係因已發現遭Josh 詐騙,故未前往荷蘭,而此事經告訴人事後向其詢問,被 告劉一慶亦有向告訴人坦承其實沒有去荷蘭,被告劉一慶 此部分雖有為不實之陳述,然此乃因其已向Josh訂購告訴 人所要之鸚鵡,為設法聯繫Josh以使告訴人安心所為之善 意謊言,內容雖與實際行動不符,尚無法因此遽認被告劉 一慶、李振誠與告訴人簽約並要求告訴人支付價金時,即 有詐欺告訴人之意。
(三)從而,被告劉一慶李振誠2 人於簽約後,事後遲遲無法 履約自國外進口告訴人所購買之7 對黃化澳洲彩虹鸚鵡、 2 對塔布吸蜜鸚鵡,實乃因被告劉一慶向國外賣家訂購後 ,屢遭國外賣家詐騙,致無法交付告訴人購買之鸚鵡,而 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一慶李振誠涉犯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2 人有罪 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2 人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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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