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42號
TCHM,108,上易,442,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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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瓊恣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3004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3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被訴就乙合會98年5 月10日開標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發起如附表一所示其為會首之合 會(下稱甲合會),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15、21、22 以外之戌○○○(會助會簿載列之會員姓名為楊炳楠)等人 加入該合會(加計會首,共計30會次),合會期間係自95年 12月15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約定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底標至少1,500 元,除首標金額由會首以0 元當 然得標並向各會員收取會費外,開標日期為每月15日,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黃○○住處競標,並由 標息最高者得標,黃○○再以電話告知各會員各次開標之狀 況,而由活會即尚未得標之會員將會費2 萬元繳交予黃○○ 、死會即已得標會員則向黃○○繳付會費2 萬元及充當利息 之得標金,並約定於開標後,未得標會員將應繳納金額交由 會首黃○○收取後,黃○○再將互助會金轉交予各該得標者 。詎黃○○因金錢周轉不順,為獲取該合會之各期得標會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互助 會簿」上,虛列如附表一編號14、15、21、22所示A○○、 庚○○、王朝宗王信雄等4 名人頭會員後(加計該4 名虛 列人頭會員後,合會之會員共計34會次),再於96年1 月15 日起至98年4 月15日止之期間內(共開標27次,98年4 月15 日並未開標,其中11次由楊美嫥、楊彩霞陳玲惠黃玉靜陳明秀曾碧娥宙○○、蔡顏對楊炳榮、李秀玉及玄



○○〈實際參加人為酉○○,惟互助會簿載列之會員姓名為 玄○○〉等11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金額得標),分別利用 在其上揭住處內開標時並非每位會員都到場投標之機會,於 各次開標時,除前揭楊美嫥等11人有實際得標外,其餘17次 開標時,均係由黃○○以電話向合會會員佯稱:係某人以1, 500元得標云云,致使該合會會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而自96年1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每人每月繳付會費 予黃○○,98年4月15日該合會雖未開標,惟黃○○於該日 向該合會會員亥○、壬○○、楊彩霞楊炳楠、未○○、午 ○○、楊炳榮、李秀玉、宙○○等9人收取會費,黃○○於 此期間內至少得款868萬3,500元(詳附表一所示),黃○○ 於得款後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挪為他用,而花用殆盡。二、黃○○於96年11月10日發起如附表二所示以其為會首之合會 (下稱乙合會),召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24、29、30以 外之戌○○○(互助會簿載列之會員姓名為楊炳楠)等人加 入該合會(加計會首,共計27會次),合會期間自96年11月 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約定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底標至少1,500 元,除首標金額由會首以0 元當然得 標並向各會員收取會費外,開標日期為每月10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黃○○住處競標,並由標金 最高者得標,黃○○再以電話告知各會員各次開標之狀況。 而由活會即尚未得標之會員將會費2 萬元繳交予黃○○、死 會即已得標會員則向黃○○繳付會費2 萬元及充當利息之得 標金,並約定於開標後,未得標會員將應繳納金額交由會首 黃○○收取後,黃○○再將互助會金轉交予各該得標者。詎 黃○○因金錢周轉不順,為獲取該合會之各期得標會款,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互助會簿 」上,虛列如附表二編號23、24、29、30所示王信雄、王朝 宗、周秀美、王美蓮等4 名人頭會員後(加計該4 名虛列人 頭會員後,合會之會員共計31會次),再於96年12月10日起 至98年4 月10日止之期間內(共開標17次,其中1 次由癸○ ○於98年4 月10日得標及另2 次均由楊介銘之友人〈互助會 簿載列之會員姓名為楊介銘〉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金額得標 ),分別利用在其上揭住處內開標時並非每位會員均到場投 標之機會,於各次開標時,除癸○○及楊介銘之友人有實際 得標(共計3 次)外,其餘14次開標時,均係由黃○○以電 話向合會會員佯稱:係某人以1,500 元得標云云,致使合會 會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8年 4 月10日止,每人每月繳付會費予黃○○,黃○○於此期間 內至少得款743 萬7,000 元(詳附表二所示),黃○○於得



款後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挪為他用,而花用殆盡。三、嗣黃○○於98年4 月18日捲款潛逃,經上揭甲、乙合會會員 逐一檢視各會員投標狀況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未○○、申○○、丑○○、寅○○、潘在添、辰○○、 己○○、巳○○、天○○、宇○○、子○○、丙○○、呂玉 梅、酉○○、午○○、壬○○、亥○、甲○○、卯○○、酉 ○○、辛○○○楊秀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證人戌○○○楊彩霞、楊蔡淑卿戴淑貞、庚○○、蔡阿 桃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上訴人即被告黃○○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 ,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65頁;本院卷第55頁 、第183 至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9123 號卷〈下稱偵19123 號卷 〉第21至29頁;107 年度發查字第305 號卷〈下稱發查卷〉 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19123 卷第21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730 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8至40頁;發查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9123 號卷第21至29頁;發查卷第14 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912 3 號卷第21至29頁;偵緝卷第26至27頁;發查卷第15頁)、 證人即告訴人潘在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9123 號卷 第21至29頁;發查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9123 號卷第21至29頁;發查卷第17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98年度他 字第2266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5 頁、第21至25頁、第72 至75頁;偵19123 號卷第21至29頁;偵緝卷第26至27頁、第 38至40頁、第62至64頁;發查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巳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9123 號卷第21至29頁;發 查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偵19123 號卷第21至29頁;發查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 人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9123 號卷第21至29頁 ;發查卷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 發查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偵19123 號卷第21至29頁;偵緝卷第38至40頁;發查卷 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呂玉梅於警詢之證述(見發查卷第



28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9 123號卷第21至29頁;發查卷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午○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21至25頁、 第72至75頁;偵19123號卷第21至29頁;發查卷第33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2頁、第32 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9123 號卷第21至29頁;偵緝卷第38至40頁、第62至64頁;發查卷 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 字卷第3至5頁、第21至25頁、第72至75頁;偵19123號卷第 21至29頁;偵緝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卯○○(見 他字卷第3至5頁、第21至25頁、第72至75頁;偵19123號卷 第21至29頁;偵緝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日於 偵訊之證述(見偵19123號卷第21至29頁;發查卷第18頁) 、證人即被害人蔡葉子於偵訊之證述(見偵19123號卷第21 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彩霞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72至75頁;偵19123號卷第21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9123號卷第21至29頁;偵 緝卷第38至40頁;發查卷第27頁)、證人即被害人戌○○○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2至75頁;偵19123號卷 第21至29頁;偵緝卷第38至40頁、第62至64頁;發查卷第10 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之證述(見偵19123號卷 第21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之證述(見偵19 123號卷第21至29頁;偵緝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阿桃於偵訊之證述(見偵緝卷第38至40頁、第62至64頁) 、證人A○○、庚○○於偵訊之證述(見偵緝卷第38至40頁 )、證人即被害人楊介銘之配偶楊蔡淑卿於偵訊之證述(見 偵緝卷第62至6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合會互助會簿(見 他字卷第14至16頁)、乙合會互助會簿(見他字卷第11至13 頁)、受騙會員名冊(見他字卷第27頁)、乙合會活會會員 名冊及證明書(楊炳楠、未○○、楊彩霞黃申○○、丑○ ○、寅○○、潘在添、辰○○、己○○、戊○○、巳○○、 天○○、宇○○、黃純蓁、丙○○、蔡葉子陳宥榛宙○ ○、酉○○、蔡篤峯分別出具之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8至48 頁)、乙合會已得標會員名單(見他字卷第49頁)、乙合會 互助會簿可能虛偽人頭會員名單(見他字卷第50頁)、甲合 會活會會員名冊及證明書(楊炳楠、未○○、午○○、黃申 ○○、乙○○、亥○、甲○○、天○○、陳金成、丁○○、 戊○○、卯○○、丙○○、酉○○分別出具之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52至66頁)、甲合會已得標會員名單(見他字卷第67 頁)、甲互助會簿可能虛偽人頭會員名單(見他字卷第68頁



)、告訴人丙○○提出之會款計算表(見發查卷第25至26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㈡被告雖稱辛○○○為其表姊,而辛○○○以其配偶陳金成名 義參加甲合會及以其女兒陳宥榛名義參加乙合會,惟辛○○ ○始為實際參加該等合會之人,辛○○○與被告係4 親等旁 系血親,且其已於偵查中提起告訴,惟告訴人僅得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辛○○○並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故本院自應就被告詐欺辛○○○犯行予以審理判 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增訂併科罰金規定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規定。又查被告為詐取合會標金,以於互助會簿上 虛列人頭會員及偽稱已有會員得標之方式,致使合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各期會款,是其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相符,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中 甲合會17罪,乙合會14罪,共計31罪)。 ㈡被告本案於甲、乙合會先後31次詐取得標會款行為而犯31次 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 共32次)事證明確,予以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98年4 月18日捲款潛逃,故乙合會之第19會(即98年 5 月10日)並未開標,被告亦未向該會會員收取第19會之會 金,故原判決認被告就乙合會有於98年5 月10日開標並向該 會會員詐取會金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詳後 述)。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就甲合會所詐取之得標金額為986 萬元,就 乙合會所詐取之得標金額為780 萬元,共詐取1,766 萬元, 而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甲合會共實際詐取金額 為868萬3,500元,就乙合會共實際詐取金額為743萬7,000元 ,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0666



號、第20667號、第20668號、第20669號、99年度司執字第 34924號、第43734號拍賣被告之不動產,所分配與甲合會、 乙合會之部分會員之本金(獲清償分配金額如下:丁○○15 5,607元、戊○○252,049元、己○○90,590元、黃純蓁96,4 41元、寅○○90,590元、卯○○150,104元、辰○○90, 590 元、巳○○96,441元、酉○○246,170元、楊麒麟208,719元 、潘在添90,590元、蔡阿桃572,194元、宇○○91,063元、 蔡篤峯63,795元,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共229萬4,943元, 故應就被告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詐欺所得1,382萬5,557元予 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是以原判決關於沒收數額之認定及諭 知尚有未洽。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 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㈡被告僅因金錢周轉不順,未思正途解決, 即以上開詐術詐取得標會款,造成各該合會會員受有財產損 失,其行為殊值非難。㈢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款會合計至少1600多萬元。㈣被告於犯後即於98年4 月18 日逃逸,不願面對偵審程序及告訴人、被害人,於98年8 月 25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直至106 年4 月24日始 為警緝獲歸案,被告逃避本案之被害人及偵審機關之究責長 達8 年,又其於緝獲到案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潛逃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後,分配與甲 合會、乙合會之部分會員共計229 萬4,943 元,再108 年3 月間向被害人酉○○、陳宥榛陳金成、卯○○、蔡篤峯亥○、乙○○、楊綉柑、申○○等人道歉,而願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此有呈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 惟未再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㈤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暨其犯罪手段、行為 樣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 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 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31罪,因犯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綜 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各犯罪時間,具有時空之 密接性,且詐欺取財之對象為甲合會、乙合會各該會員多人 ,所判處之詐欺取財罪總刑度;再衡以被告逃避本案之告訴 人、被害人及偵審機關之究責長達8 年,又其於緝獲到案後 坦承犯行,惟除被告於通緝期間不動產遭拍賣而清償部分會 員部分款項外,餘則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綜上各情, 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爰就其所犯如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欄第 二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
㈢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1罪經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已如前述,是以本案 被告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周轉之緣故,而侵害被害人之權 益,致罹刑典,無可諉過,然被告之父親因病臥床,母親前 中風,現雖稍復原,然畢竟年邁,身體仍然嬴弱。父親與被 告之弟同住,弟未婚無子女,因須上班,故只能於工作之餘 照料父親,而母親自顧尚且不及,誠無餘力照顧父親,故由 被告分攤照料父親之責。被告鑄此過咎,父母皆矇在鼓裡, 倘使被告人監,則父母之傷痛何可言喻,最難堪者為父親必 將陷於乏人照料之窘境。被告深覺對不起被害人,前已對被 害人等一一致歉,近日並籌思先向友人告貸以償還被害人, 雖金額必不足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盼所餘債務能於日後 分期清償,希望被害人能寬宥被告,請鈞院予以被告緩刑之 宣告,使被告能有自新之機會,並成全被告照料父親餘生之 願望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告訴人原係告訴被告與其父蔡霖擇、母地○○○共同召 集甲合會、乙合會,詐取各該會員即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告 之父母於98年9 月16日並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 惟嗣因檢察官認尚難因蔡霖擇、地○○○係被告之父母,且 有提供開標場地,協助招攬部分會員及代收部分會款等行為 ,即遽認蔡霖擇、地○○○2 人有與被告黃○○共同為詐取 會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蔡霖擇、地○○○2 人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2560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 25606 號卷第13至16頁),是以被告之父母蔡霖擇、地○○ ○對於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當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犯後即逃避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偵審機關之究責長 達8 年,其於緝獲到案後坦承犯行,然被告108 年3 月間向 被害人酉○○、陳宥榛陳金成、卯○○、蔡篤峯亥○、 乙○○、楊綉柑、申○○等人道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而 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惟除被告於通緝期間不動產遭拍賣 而清償部分會員部分款項外,尚未賠償其他告訴人、被害人 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認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4 年2 月。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 31罪既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是以本案被 告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規定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即 無足採。
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並無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是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 一併予以撤銷。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 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 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此次修法 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 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 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 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 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 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則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



獨於沒收項下論列,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取之得標會款項共計現金1,612 萬500 元 (詳附件一、二所示)乙節,已如前述,扣除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0666 號、第20667 號、第 20668 號、第20669 號、99年度司執字第34924 號、43734 號拍賣被告之不動產,所分配與甲合會、乙合會之部分會員 之本金(丁○○獲清償分配155,607 元、戊○○252,049 元 、己○○90,590元、黃純蓁96,441元、寅○○90,590元、卯 ○○150,104 元、辰○○90,590元、巳○○96441 元、酉○ ○24 6170 元、楊麒麟208,719 元、潘在添90,590元、蔡阿 桃572, 194元、宇○○91,063元、蔡篤峯63,795元,見本院 卷第22 3至23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共229 萬4,943 元,故應諭知就未扣案之 犯罪詐欺所得1,382 萬5,557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甲合會、乙合會之互助會簿上虛列人頭 會員並持向各該合會會員行使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 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 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甲、乙合會之會首,本係有權製作 各該合會互助會簿之人,其係於甲、乙合會互助會簿上虛列 人頭會員,但並未偽立該等人頭會員之簽章,是被告於甲、 乙合會互助會簿上虛列人頭會員之行為,僅係在其有權製作 之文書,填載不實內容(互助會簿亦非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 書)而已,依上開說明,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惟被告係基於同一 詐取甲、乙合會標金之目的,而以虛列人頭會員之行為,作 為遂行詐欺取得犯行之一部,是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 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為獲取乙合會之標金,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98年5 月10日,利用在其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內開標時並非每位會員者都到場投 標之機會,於開標後,隨即電話告知王信雄王朝宗、周秀 美及王美蓮等人以外之會員開標狀況,佯稱:係某人以1,50



0 元得標云云,而使該等會員信以為真,而於98年5 月10日 ,每會交付1 萬8,500 元之會費予被告,被告於得款後即將 該款項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未○○等各該會員之證述及乙合會之互助會簿、證明書 、已得標合員名單、互助會簿偽造名單等為其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召集乙合會,惟堅決否認於98年5 月10日有 就乙合會開標,並向該合會會員詐取互助會金後,挪為己用 之犯行,辯稱:乙合會是開標到98年4 月10日,由澎明義得 標,該合會於98年5 月10日並沒有開標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卯○○於偵訊指稱:會首黃○○在98年4 月18日就跑 掉了,她並在98年4 月21日與她先生辦離婚,她的房子在98 年4 月21日被蔡阿桃設定300 萬元抵押;我於98年4 月15日 她跑路後,我們去求證,甲合會活會還有10幾位,結果她都 偷標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第23頁)。
㈡告訴人午○○於偵訊指稱:98年4 月15日的錢有一部分會員 的錢已被會首黃○○收走,但沒有開標,她在98年4 月15日 跑路之前還向亥○等9 人收取會錢,沒有開標,就拿走了等



語(見他字卷第5 頁、第24頁)。
㈢乙合會之會員楊彩霞(由其女兒壬○○至警局製作筆錄,見 發查卷第12頁正、反面)、丑○○(見發查卷第14頁正、反 面)、寅○○(見發查卷第15頁正、反面)、潘在添(見發 查卷第16頁正、反面)、楊綉緞、己○○(見發查卷第19頁 正、反面)、翁○煌(由配偶楊秀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見發 查卷第12頁正、反面)、巳○○(見發查卷第20頁正、反面 )、天○○(見發查卷第21頁正、反面)、黃純蓁(見發查 卷第23頁正、反面)、丙○○(見發查卷第24頁正、反面) 、陳宥榛(由實際參加人辛○○○到庭陳述,見發查卷第27 頁正、反面)、宙○○(由實際參加人呂玉梅到庭陳述,見 發查卷第28頁正、反面)等人於警詢均係指稱其等就乙合會 支付18期36萬元,此亦有各該會員之指述筆錄可稽。而乙合 會之起迄期間係96年11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上開會 員均支付合會金18期36萬元,即係自96年11月10日起,於每 月10日支付2 萬元,至98年4 月10日為止,而非至98年5 月 10日。
㈣又甲合會會員亥○、壬○○、楊彩霞楊炳楠、未○○、午 ○○、楊炳榮、李秀玉、宙○○等9 人並書立會首黃○○於 98年4 月15日收取當期部分會員之會金,未料當期之會金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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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