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13號
TCHM,108,上易,313,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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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國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68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慶國日升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子王弘傑(原名王俊暉)為日升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建緯盧美秀為夫妻,李建緯則為王慶國之友人。王慶國明知自身 已無支付能力,且日升公司與王弘傑李建緯盧美秀(王 弘傑、李建緯盧美秀3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間並無業務交易往來,王弘傑李建緯盧美秀3人亦無經 營營造廠或從事室內設計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日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於 不詳時、地,以王俊暉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發票人」 欄所示發票人為王俊暉之支票;另與李建緯交換同面額之支 票,分別取得李建緯開立之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以李建 緯、盧美秀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於憑票支付欄填載「日升玻 璃有限公司」之字樣,作成日升公司所收取之客票外觀後, 於如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張德炎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文昌東六街住處,持上開支票向張德炎訛稱:其係日 升公司之董事長,因日升公司承攬「新天地」工程,需要資 金週轉,願以日升公司所收取之客票作為擔保向張德炎借款 ,並稱王弘傑為其好友且係其客戶,王弘傑有開設營造廠, 王弘傑開立之支票為日升公司與王弘傑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客 票;李建緯有經營營造廠,且為日升公司客戶,日升公司因 與李建緯之營造廠有業務往來而取得李建緯開立之支票;盧 美秀則為室內設計師,日升公司因承作盧美秀的工作而取得 盧美秀開立之支票等語,致張德炎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均係王慶國經營日升公司因業務經營而取得之客票 ,遂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王慶國。王慶 國以此方式,共向張德炎詐得新臺幣(下同)936萬3334元。 嗣因張德炎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均遭退票,亦無法聯繫 王慶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 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王 慶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第90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 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 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日期,持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向告訴人張德炎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額等情,惟 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ㄧ些錢我也是被朋友欺騙 倒債,有ㄧ些是拿去公司週轉用掉,李建緯盧美秀是我2 、30年的朋友,委託我幫他們調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然 查:




(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拿如附表所示的支票向告訴人 調現,都是說這是我客戶要給我的工程款。我是有騙告訴人 沒錯,我是為了公司的週轉,我承認詐欺罪。我說李建緯是 我營造廠的客戶,我幫李建緯做玻璃,他不是我的客戶,我 跟他大部分是換票。我說盧美秀是室內設計師,我做盧美秀 的工作,收盧美秀的票,但盧美秀不是室內設計師,是李建 緯的太太,是做家管的,沒有工作。盧美秀的票是李建緯拿 給我去跟告訴人借錢,我跟盧美秀的票沒有任何經濟基礎或 原因關係、交易行為。我這樣騙告訴人,告訴人才肯借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59頁、偵續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供稱:我 知道如果我說實話,告訴人應該不會借錢給我,我承認欺騙 告訴人,他才把錢借給我。我認罪。如果我不這樣講,他不 會借錢給我,我是為了公司週轉才犯此案等語(見原審卷第 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89頁、第100頁背面),被告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德炎於偵查中指述被 害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偵續卷第26至28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各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共34份(見偵 字卷第16至49頁)、擔保票據一覽表1份(見偵字卷第14至15 頁)、日升公司基本資料表、設立登記表各1張及變更登記表 2張(見偵字卷第60頁、第133至135頁)、第一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106年9月4日ㄧ台中字第274號函檢附李建緯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65至76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7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3345號函檢送盧美秀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77至80頁)、板 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9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 9137號函檢送王俊暉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81至87頁)、案 外人王弘傑李建緯盧美秀及日升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123至13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係被朋友倒債等語,然若被告果真 係因遭他人倒債而無法支付告訴人債務,則其在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退票後,亦應主動向告訴人說明或向倒債之人提出刑 事或民事請求,始符常理。惟依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載, 被告在退票後避不見面(見偵字卷第8頁),且被告於本院亦 自陳其並未對倒債之朋友提出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案外人王俊暉係被告之子,更無被 告所指遭倒債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於本院所辯上情屬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件依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係陸陸續續拿王弘傑李建緯、盧 美秀3人的支票,拜託告訴人拿錢給他們週轉,是新天地的 工程款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顯見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向告訴人施以相同之詐術,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次數,認被告應成立34次 詐欺取財罪(或以日數計算,應成立17次詐欺取財罪),並應 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調度出狀況而無償還能力 ,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非日升公司之客票,卻向告訴人 佯稱該等支票均為具有信用之工程款支票,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借款共936萬3334元予被告,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告 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造成之損害甚鉅,行為實無足取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有意願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惟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並無 誠意賠償,不願再與被告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併斟酌被 告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 卷第101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向告訴人 詐得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惟該等支票均已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以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 重;檢察官提起上訴,則以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間明確可分,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強,應以數罪併罰,且被告品行不佳、惡 性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返還所詐得之款項,足認 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亦屬不佳,更無從輕量刑之餘地等語 ,指摘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經核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交付日期│交付金額│支票票號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 1 │106 年1 │現金49萬│PT0000000 │53萬7000 │106 年3 │王俊暉
│ │月3 日 │7047 元 │ │元 │月31日 │ │
│ │ ├────┼─────┼─────┼────┼───│
│ │ │現金20萬│JA0000000 │22萬5000 │106 年3 │李建緯
│ │ │8260 元 │ │元 │月31日 │ │
├──┼────┼────┼─────┼─────┼────┼───┤
│ 2 │106 年1 │現金41萬│PT0000000 │43萬8000 │106 年4 │王俊暉
│ │月20日 │1020 元 │ │元 │月5 日 │ │
├──┼────┼────┼─────┼─────┼────┼───┤
│ 3 │106 年2 │現金31萬│PT0000000 │33萬5000 │106 年4 │王俊暉
│ │月2 日 │7848 元 │ │元 │月5 日 │ │
│ │ ├────┼─────┼─────┼────┼───│
│ │ │現金16萬│JA0000000 │16萬8000 │106 年3 │李建緯
│ │ │474 元 │ │元 │月28日 │ │
├──┼────┼────┼─────┼─────┼────┼───┤
│ 4 │106 年2 │現金28萬│PT0000000 │30萬元 │106 年4 │王俊暉
│ │月6 日 │2960 元 │ │ │月15日 │ │
│ │ ├────┼─────┼─────┼────┼───│
│ │ │現金16萬│JA0000000 │17萬750 0 │106 年5 │李建緯




│ │ │9122 元 │ │元 │月25日 │ │
│ │ ├────┼─────┼─────┼────┼───│
│ │ │現金16萬│JA0000000 │17萬7500 │106 年4 │李建緯
│ │ │8128 元 │ │元 │月12日 │ │
│ │ ├────┼─────┼─────┼────┼───│
│ │ │現金20萬│JA0000000 │21萬6000 │106 年4 │李建緯
│ │ │3558 元 │ │元 │月18日 │ │
│ │ ├────┼─────┼─────┼────┼───│
│ │ │現金20萬│JA0000000 │21萬6000 │106 年4 │李建緯
│ │ │2694 元 │ │元 │月21日 │ │
├──┼────┼────┼─────┼─────┼────┼───┤
│ 5 │106 年2 │現金29萬│PT0000000 │31萬5000 │106 年4 │王俊暉
│ │月9 日 │7108 元 │ │元 │月20日 │ │
│ │ ├────┼─────┼─────┼────┼───│
│ │ │現金31萬│PT0000000 │33萬3000 │106 年4 │王俊暉
│ │ │8348 元 │ │元 │月30日 │ │
├──┼────┼────┼─────┼─────┼────┼───┤
│ 6 │106 年2 │現金17萬│IB0000000 │17萬8800 │106 年4 │盧美秀
│ │月20日 │1648 元 │ │元(起訴書 │月7 日 │ │
│ │ │ │ │誤載為17萬│ │ │
│ │ │ │ │8000元) │ │ │
├──┼────┼────┼─────┼─────┼────┼───┤
│ 7 │106 年2 │現金21萬│IB0000000 │23萬元 │106 年4 │盧美秀
│ │月21日 │7856 元 │ │ │月26日 │ │
├──┼────┼────┼─────┼─────┼────┼───┤
│ 8 │106 年2 │現金21萬│IB0000000 │23萬2500 │106 年5 │盧美秀
│ │月24日 │8364 元 │ │元 │月9 日 │ │
├──┼────┼────┼─────┼─────┼────┼───┤
│ 9 │106 年3 │現金31萬│PT0000000 │33萬6750 │106 年5 │王俊暉
│ │月1 日 │5826 元 │ │元 │月15日 │ │
│ │ ├────┼─────┼─────┼────┼───│
│ │ │現金33萬│PT0000000 │35萬元 │106 年5 │王俊暉
│ │ │400 元 │ │ │月7 日 │ │
│ │ ├────┼─────┼─────┼────┼───│
│ │ │現金18萬│IB0000000 │19萬7000 │106 年5 │盧美秀
│ │ │6756 元 │ │元 │月3 日 │ │
├──┼────┼────┼─────┼─────┼────┼───┤
│ 10 │106 年3 │現金36萬│PT0000000 │38萬9900 │106 年5 │王俊暉
│ │月6 日 │7754 元 │ │元 │月12日 │ │
│ │ ├────┼─────┼─────┼────┼───│




│ │ │現金36萬│PT0000000 │38萬9900 │106 年5 │王俊暉
│ │ │4634 元 │ │元 │月24日 │ │
│ │ ├────┼─────┼─────┼────┼───│
│ │ │現金18萬│IB0000000 │19萬6800 │105 年5 │盧美秀
│ │ │5149 元 │ │元 │月17日 │ │
├──┼────┼────┼─────┼─────┼────┼───┤
│ 11 │106 年3 │現金47萬│PT0000000 │49萬7000 │106 年4 │王俊暉
│ │月7 日 │9903 元 │ │元 │月17日 │ │
│ │ ├────┼─────┼─────┼────┼───│
│ │ │現金46萬│PT0000000 │49萬8000 │106 年5 │王俊暉
│ │ │8917 元 │ │元 │月17日 │ │
├──┼────┼────┼─────┼─────┼────┼───┤
│ 12 │106 年3 │現金33萬│PT0000000 │35萬元 │106 年5 │王俊暉
│ │月14日 │4320 元 │ │ │月5 日 │ │
│ │ ├────┼─────┼─────┼────┼───│
│ │ │現金33萬│PT0000000 │35萬8000 │106 年5 │王俊暉
│ │ │5088 元 │ │元 │月31日 │ │
├──┼────┼────┼─────┼─────┼────┼───┤
│ 13 │106 年3 │現金23萬│PT0000000 │25萬元 │106 年6 │王俊暉
│ │月15日 │1800 元 │ │ │月10日 │ │
├──┼────┼────┼─────┼─────┼────┼───┤
│ 14 │106 年3 │現金30萬│PT0000000 │32萬2500 │106 年6 │王俊暉
│ │月17日 │1344 元 │ │元 │月5日 │ │
│ │ ├────┼─────┼─────┼────┼───│
│ │ │現金26萬│PT0000000 │28萬8500 │106 年6 │王俊暉
│ │ │7959 元 │ │元 │月10日 │ │
├──┼────┼────┼─────┼─────┼────┼───┤
│ 15 │106 年3 │現金32萬│PT0000000 │35萬元 │106 年6 │王俊暉
│ │月20日 │320 元 │ │ │月30日 │ │
│ │ ├────┼─────┼─────┼────┼───│
│ │ │現金26萬│PT0000000 │28萬850 0 │106 年6 │王俊暉
│ │ │6805 元 │ │元 │月20日 │ │
├──┼────┼────┼─────┼─────┼────┼───┤
│ 16 │106 年3 │現金20萬│PT0000000 │21萬5000 │106 年6 │王俊暉
│ │月22日 │2272 元 │ │元 │月2日 │ │
│ │ ├────┼─────┼─────┼────┼───│
│ │ │現金19萬│PT0000000 │21萬5000 │106 年6 │王俊暉
│ │ │8144 元 │ │元 │月25日 │ │
├──┼────┼────┼─────┼─────┼────┼───┤
│ 17 │106 年3 │現金17萬│PT0000000 │18萬3000 │106 年5 │王俊暉




│ │月30日 │4948 元 │ │元 │月20日 │ │
│ │ ├────┼─────┼─────┼────┼───│
│ │ │現金18萬│PT0000000 │20萬元 │106 年6 │王俊暉
│ │ │6560 元 │ │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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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升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