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85號
TCHM,108,上易,285,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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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晨育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194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晨育於民國105年8月14日,經由友人陳春生介紹因而認識 張傳智,並接受張傳智請託代為調查張傳智與他人在廣東省 東莞市合資經營之「東莞韜略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臺籍幹部 楊問喜之私人資料,以期追回楊問喜捲款潛逃所造成之損失 ,詎蕭晨育明知自己並無合法管道,亦無確實調查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允諾 ,旋即於同年8、9月間,接續3次向張傳智索取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元、4,000元、5,000元,並於索取該筆5,000 元款項之當日上午,先行交付內容虛偽之楊問喜入境日期資 料、住處地址、楊問喜之小三的姓名及非婚生子女姓名等手 抄資料予張傳智,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傳智因而陷於 錯誤,陸續將上開現金交付與蕭晨育張傳智於取得蕭晨 手抄資料之翌日,即按址實地查訪,詎料事實上並無該門牌 號碼,始悉受騙。
二、嗣張傳智於106年11月13日20時許,得悉陳春生正欲拿安眠 藥給蕭晨育,乃隨陳春生同行,欲向蕭晨育理論上開假資料 乙事,其等3人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附近公園碰面後,張 傳智與蕭晨育發生口角,於同日21時許,張傳智與陳春生一 同返回臺中市北屯區和祥街00巷00號住處後,蕭晨育竟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春生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晨育明知陳春生係以免持聽筒 擴音方式接聽,張傳智在旁亦可聽聞,蕭晨育竟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電話中除向陳春生詢問張傳智之住址外,並透過 電話向張傳智恫稱:「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害張 傳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傳智,使其當場聽聞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張傳智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張傳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張傳智及陳春生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蕭晨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已 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證人張傳智 與陳春生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 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 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晨(下稱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之時地接受告訴人張傳智之請託,代為調查案外人楊問喜之 相關資料,並有向告訴人各收取2,000元、4,000元現金等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另收取5000元之犯行, 辯稱:該2,000元是拿去買禮盒,由伊佯裝為宅急便之宅配 人員送貨給楊問喜的太太,並從其口中探聽到渠等業已離婚



,楊問喜已未居住在該處;嗣後收取該4,000元,則是告訴 人與證人陳春生委由其代辦門號,因渠等均有欠費,無法以 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新申辦之SIM卡也已交給渠等,後來證 人陳春生有另外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伊,這是告訴人要感 謝伊的幫忙,以毒品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但伊並沒有另外收 取5,000元現金酬勞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經證人即友人陳春生介紹而結識告訴人 ,告訴人並委請被告代為調查楊問喜之私人資料,以期追回 楊問喜因捲款潛逃致公司造成之損失。被告允諾後,先後向 告訴人收取2,000元、4,000元,並有交付內容虛偽之楊問喜 入境日期資料、住處地址、楊問喜之小三姓名及非婚生子女 姓名等手抄資料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 資料後,旋即按址實地查訪,惟事實上並無該住址之門牌號 碼存在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見 偵卷第68-69頁、70頁背面,原審卷第45頁背面-48頁、49頁 背面-50頁),核與證人陳春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頁背面-67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 -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之楊問喜之台 胞證及護照影本、東筦市茶山韜略運動器材廠員工入場登記 表影本、授權委託書、楊問喜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 第11、75-78、85-87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載認被告 係於「105年5月間」經友人陳春生介紹認識告訴人,惟查告 訴人係接獲「東莞韜略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4日 出具之授權委託書之後,為要找尋楊問喜,始於同年8月14 日經由證人陳春生與被告認識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原審卷第46、47頁)及證人陳春生於偵訊中(偵卷第66 頁背面-67頁)供證明確,並有「東莞韜略運動器材有限公 司」之授權委託書乙紙在卷足憑(偵卷第78頁),是起訴書 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供稱其有委託在徵信社工作之友人代為調查楊問喜之 私人資料,並有交付與告訴人,惟辯稱其並未收取5,000元 之報酬,且其有表示不保證資料內容正確,證人陳春生是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作為報酬云云。然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張 傳智、證人陳春生之歷次證述內容: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傳智於偵查中具結證以:證人陳春生曾向伊 表示被告有追查私人資料的管道,被告與證人陳春生方於10 5年8月14日至伊住處,伊委託被告查詢楊問喜之相關資料, 被告亦有向伊拿取2,000元之費用;數日後,被告再與證人 陳春生到伊住處向伊拿4,000元的費用;再過數日之上午,



被告又與證人陳春生至伊家中,被告先提供楊問喜的4個地 址、入出境時間、楊問喜之女兒、大陸小三及楊問喜與大陸 小三之女兒姓名等資料,當天下午伊即前往提款5,000元, 並請證人陳春生轉交給被告,作為被告之處理費用。伊各次 交付予被告的現金都是支付被告調查楊問喜資料的相關費用 ,經其事後查證,被告提供的資料惟經其事後求證,發覺上 開資料均屬虛假,被告也有坦承此事等語(見偵卷第68-69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點,以代為查 詢楊問喜之相關資料為由,陸續向伊拿取2,000元、4,000元 、5,000元,這些款項都是給付被告的辦事費用,並無代辦 門號SIM卡費用或交付毒品作為報酬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45頁背面-50頁)。
②證人陳春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是 因為被告表示其有管道可以幫忙查私人資料,告訴人前前後 後共交付3次現金給被告,分別為2,000元、4,000元、5,000 元,都是拿現金,沒有拿過毒品。第3次被告有交付一些資 料給告訴人,內容大致是「楊問喜的小三姓溪」、「有帶1 個小孩」、「小三入境臺灣的時間」等資料,被告當場有向 告訴人要5,000元,後來才由伊將該5,000元轉交給被告,後 來伊有聽告訴人說被告交付的資料都是虛假的等語(見偵卷 第66頁背面-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告訴 人要委請被告幫忙查一些私人資料,被告表示其有管道,伊 才會介紹渠等認識,該段期間告訴人先後交付2,000元、4,0 00元、5,000元之現金給被告,現金5,000元的那次,被告有 先交付告訴人委託其查詢的資料,當晚再由伊將現金5,000 元拿至被告住處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45 頁)。
⒊綜觀告訴人張傳智及證人陳春生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 實有透過證人陳春生向告訴人表示有管道可以查知楊問喜的 私人資料,且以此為由,先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0元、4 ,000元、5,000元,又其於收受現金5,000元該次當日上午, 被告亦有交付楊問喜之相關資料與告訴人,惟上開資料經告 訴人事後查證,發覺均屬虛偽不實等情,可以認定。衡以一 般人付款而委由他人代為查詢相關資料,目的即係冀求獲取 正確可信之資訊內容,豈有可能在對方表示該資料內容恐非 屬實之情況下,猶仍願意支付相關費用之理?況被告果無詐 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則其在無法查得確切資料之際,逕自 回覆無法查悉即可,又何需再行杜撰虛偽不實之資料交付告 訴人並收取款項?在在足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甚 顯。則被告既以其有管道可以幫忙告訴人查得楊問喜之個人



資料為由,向告訴人陸續收取前開現金作為代價、報酬,詎 其所提供之資訊內容竟均屬虛假之資料,故被告顯係對告訴 人施以此等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誤信被告確有能力可以查 知楊問喜之相關資訊而陷於錯誤,方同意接續交付前開現金 與被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前開所為,顯然該 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信。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撥打證人陳春 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其詢問告訴人之住址,並於電話中 表示「出門小心一點」等語,當時伊知道告訴人與證人陳春 生在一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當時是證人陳春生強迫伊吸食毒 品,伊才會要他們出門小心,可能會被人砍死或亂槍打死的 意思等語。但查:
⒈被告有於106年11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附 近之公園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春生碰面,告訴人與被告當場發 生口角,嗣於同日21時許,告訴人及證人陳春生一同返回告 訴人住處後,被告竟持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證人陳春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 時證人陳春生係以免持聽筒擴音之方式接聽,被告除於電話 中向證人陳春生詢問告訴人之住址外,並透過電話向告訴人 稱:「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48頁背面-5 0頁),並據證人陳春生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7頁背面,原審卷第41頁),互核亦相符一致, 並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置信。
⒉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 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 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 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於電話中要求證人陳春生向告



訴人轉述之「出門要小心」等言語內容,顯係對於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有所不利之意,衡以常情,實已足致聽聞者 擔憂被告恐將付諸行動而心生畏懼甚明,足見上開言語確屬 恐嚇言語無訛。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因為伊先 前遭告訴人及證人陳春生逼迫施用毒品,伊與渠等發生爭執 後,才會於電話中說出要告訴人「出門小心一點,會被人砍 死或亂槍打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 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亦可認識所為均係對受告知人為惡害 通知,是被告顯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疑,客觀 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被告生命 、身體安全之程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 ,顯無可取。
⒊承上,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 採,其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瑧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向中華電信潭子服務所函詢被告之配偶許文 郎有無於105年間向該服務所申請電信門號及預繳費用乙事 ,用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000元後以其配偶名義申請門 號並將SIM卡交付告訴人云云。惟此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春 生一致否認在卷,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交付 SIM卡予告訴人之情,是縱認被告之配偶曾有向該服務所申 請電信門號屬實,亦非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交付SIM卡予告訴 人之事,此部分之函詢與否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爰認無查詢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4 ,000元、5,000元之現金,共計11,000元(2000+4000+500 0=11000),業據認定如前,是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為1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查知楊問喜私人資料 之管道及能力,仍透過證人陳春生而向告訴人表示其可查得 相關資料,且以此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4,000元 、5,000元之款項,而交付虛假不實之資料內容俾取信於告 訴人,嗣經告訴人實地查訪後始驚覺受騙,所為實無足取; 更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撥打電話與證人陳春生,除向證 人陳春生詢問告訴人家中住址外,甚而向告訴人恫稱「出門 要小心」等語,致告訴人內心憂懼不安,其行為甚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據以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復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再衡 以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婚姻及家庭生活、健康情形等( 見原審卷第52頁),暨酌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50日,及沒收犯罪所得1萬1千元;就 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拘役8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或辯解,猶 執陳詞就原審已交待詳盡之理由,重複指摘再事爭執,尚非 可採,其上訴所指摘原判決不當之各情,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係於「105年8月14日」經 友人陳春生介紹認識被告之時間雖誤載為「105年5月間」, 然因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爰由本院就此部分逕予更正之, 亦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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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