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萱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育萱部分撤銷。
林育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林育萱於民國106年6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4樓臺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辦公室,為其父林明 潭填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後,交予上開職業工會會務 幹事何秋絨,旋即離去;後於同日12時許,林育萱返回同前 辦公室,要求返還上開申報表,經何秋絨依臺中市觀光領隊 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高新富指示,將該申報表所留存之林育 萱簽名劃2條槓線後,交予高新富審閱,而於高新富持上開 申報表檢視內容時,林育萱伸手趨前欲自高新富手中搶取上 開申報表,高新富為防止申報表遭林育萱搶走,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手緊抓林育萱左手,並起身以肩膀推撞林育萱身 體,致林育萱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高新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新富及其 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高新富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 爭執告訴人林育萱於警、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高新富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自 無庸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均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高新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 手抓林育萱左手及以肩膀撞她云云;被告高新富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略以:證人李財銘、徐榮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 於案發之後見到林育萱身上或手上有抓痕或瘀青,而係聽聞 林育萱之片面陳述,其等證述自不足憑以認定被告高新富確 有傷害林育萱之犯行,且證人何秋絨、陳員光已明確證述被 告高新富並無傷害林育萱之行為,原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參以被告高新富已年近70歲, 且頭部又遭林育萱擊傷,實無立即起身反擊林育萱之能力, 是原判決認被告高新富有傷害林育萱之犯行實難甘服,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萱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當時那份文件係何秋絨劃掉蓋章後,交給高新富, 伊要求高新富給伊看,高新富拒絕,伊伸左手要拿文件時 ,高新富用其右手抓住伊左手,立刻站起來用其肩膀推撞 伊左手臂,文件在伊等抓取狀況下被扯破,高新富抓伊手 與撞伊肩膀,因為抓得很大力,都有紅腫,當下有點要瘀
青,當時伊在電梯口那邊,有向警察講伊被抓傷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參以告訴人林育萱於警員獲報 到場時,確曾當場向承辦警員表示遭被告高新富打傷、抓 傷等情,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李財銘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106年6月19日接到勤務,伊當時 前往臺中市公園路與五權路口那邊,案單係表示有糾紛, 伊等就過去處理,後來伊等在樓上處理,勤務指派給伊時 ,沒有講是誰,只說有糾紛,伊等就先過去處理,第一個 遇到之人為林育萱,地點在電梯門外,林育萱有講述對方 如何對其打傷、抓傷她,之後伊等才進去高新富所在辦公 處所,高新富表示有受傷,有遭到林育萱用安全帽攻擊, 造成頭部有點頭暈,『高新富表示為了防止林育萱去搶那 張紙,有抓林育萱之手』,因為二人在搶奪1張林育萱父 親之文件,高新富表示在搶奪過程中被打到,當時前往現 場還有警員徐榮廉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與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警員徐榮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接到勤務 前往處理,當時與同事李財銘一起執行巡邏勤務,伊只記 得在公園路某建物樓上,伊等到現場時,在樓上電梯口看 到林育萱一直在哭,林育萱有向伊等講述哪邊有受傷,且 表示該傷勢係其與負責人(即高新富)有爭吵,林育萱要辦 文件,後來有爭吵,伊有見到高新富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69至71頁)。且證人李財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到場處理時,被告高新富曾自承為了防止申報表遭告訴人 林育萱搶走,而有抓告訴人林育萱之手(見偵卷第88頁反 面、原審卷第68頁),此亦核與告訴人林育萱指訴被告高 新富有抓其手部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林育萱之上開證 述並非無據。
(二)再者,告訴人林育萱於當日案發後有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 診就醫,經診斷其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甲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而 告訴人林育萱於當日案發後經診斷其所受之傷勢,亦核與 其證稱遭被告高新富緊抓其左手,並起身以肩膀推撞其身 體,致其等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足認告訴人林育萱所受 之上開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高新富傷害之情節相合;佐 以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告訴人林育萱係於 當日案發後之15時22分許,前往醫院診治,核諸本案發生 後,經警員到場處理,迄於告訴人林育萱前往醫院診治, 其時間緊接連貫,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林育萱係 因其他原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告訴人林育萱證述其係
因被告高新富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況且,告訴人林育萱及被告高新富先前已因告訴人林育 萱父親林明潭遭決議除名乙事,彼此間已生嫌隙,業經其 等陳述甚詳(高新富部分:見偵卷第16頁;林育萱部分: 見偵卷第20頁),且有臺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紀錄2 紙、臺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會議紀錄2紙、臺中市 觀光領隊暨導遊人員職業工會第四局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 手冊、臺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06年7月24日中導工 106字第0724003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0、61 至62、63、64頁),則被告高新富為防止告訴人林育萱取 走其手上申請表,從而出手反制,亦符常情。此外,復有 警員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1日中市 警勤字第107005733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7年8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8922號函暨檢附相 關資料共4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分)隊 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影本各1紙 】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87至88、89至 92頁)。是被告高新富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林育萱成傷等 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證人何秋絨、陳員光固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高新 富並無傷害告訴人林育萱之行止等情,然此非但核與證人 李財銘所證稱被告高新富曾向其自承有抓告訴人林育萱之 手乙節不符(見偵卷第88頁背面);亦核與證人何秋絨於 警詢中所證稱「我無法判斷何人先攻擊」等語(見偵卷第 26頁背面),及證人陳員光於警詢中所證稱:「林女硬要 伸手去拿高男手上的文件,雙方因而起了衝突」等語(見 偵卷第28頁背面),不相一致,苟證人何秋絨、陳員光於 案發當時即確認被告高新富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林育萱之 行止,豈會未於警詢中即明確證述此情,反為上開證述? 參以被告高新富與證人陳員光,分為臺中市導遊服務人員 職業工會第三、四屆理事長,為前後任理事長關係;證人 何秋絨則常任該會會務幹事,2人與被告高新富均有密切 之職務上關係,是證人陳員光、何秋絨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之證詞顯有可能係迴護被告高新富之詞,自難憑採。至被 告高新富雖已年近70歲,然並無因罹病而體虛之相關證據 ,身體仍屬強健,復難認其頭部於案發當時已遭告訴人林 育萱擊傷(詳如後述),是其辯稱其無立即起身反擊告訴
人林育萱之能力,亦難憑採,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新富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新富確有上開傷害告 訴人林育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新富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 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新法 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高新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高新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高新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二)核被告高新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高新富先出手緊抓告訴人林育萱左手,復以肩 膀推撞告訴人林育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係基於同一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 益,是被告高新富先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三)原審以被告高新富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 新富為防止告訴人林育萱拿取文件,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 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林育萱,致其受有 前揭傷勢,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高新富於事後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高新富雖有偽造文書前科,然迄今已逾10年以上,並無因 案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具碩士畢業學歷,職
業為自由業,擔任講師、公會理事長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高新富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其 辯解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二予以說明, 是被告高新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高新富論科,雖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 響,本院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育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育萱於上開時、地,為取回其為其 父林明潭所填製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雖預見其右手 前臂上吊掛之安全帽1頂,如欲拿取上開申報表而甩動右手 時,該安全帽將碰撞告訴人高新富之身體,竟基於若所預見 之情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伸出右手趨前 欲自告訴人高新富右手手中拿取上開申報表而與告訴人高新 富發生拉扯,在過程中以該安全帽碰撞告訴人高新富「左側 頭部」,致告訴人高新富因而受有腦震盪及頭部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育萱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育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新富 之指訴、證人何秋絨、陳員光之證述、告訴人高新富之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育萱 於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於案發當時是伸左手去拿取文件,並不是伸右手,而 安全帽是掛在伊右手,是伊伸左手去拿文件時,高新富伸手 抓住伊左手,並站起來用他的身體撞伊,伊站不穩才用右手 去扶桌子,伊並無用安全帽去打到高新富頭部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高新富於警詢中指稱:「林女(即指被告林育萱) 離開後又再次復返,要求簽名之原稿取回,經指示會務幹 事何女(即指證人何秋絨)在原稿上刪除其簽名,並在刪 除處蓋章,何女拿該文件至餐桌交給我確認,我告知林女 已經刪除她的簽名,但林女堅持要拿回這一份有他簽名之 文件,我當下告知林女這工會的文件已經刪除她的簽名了 ,也不能交還給她,林女最後就拿安全帽攻擊傷害我,攻 擊到我的頭部,並要強行搶奪這份文件,當下我就將拿著 文件的手舉高,林女就近身搶這份文件並撕毀之」等語( 見偵卷第1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育萱 第三次走進辦公室,她拿著之前所拿的蓋好章的網路申報 書,要還給何秋絨,並說要將剛才她簽收的那張原稿帶走 ,何秋絨說不行,這是工會的原始檔案,但林育萱堅持要 拿走,當時我與第四屆導遊工會理事長陳員光在大會議室 的桌上吃飯,這時何秋絨將原稿拿到會議桌來跟我報告林 育萱的要求,我就指示何秋絨將林育萱在原稿上的簽名劃 掉蓋章,何秋絨照辦拿劃掉簽名的原稿來問我說這樣可不 可以,當時我將原稿接過正坐在會議室餐桌上看原稿時, 林育萱就突然從我的右側衝過來,她右手勾著機車安全帽 ,往我的頭部『左側』甩過來,打到我的頭,『我馬上站 起來』,同時林育萱伸手過來搶我手上的原稿,當時我手
上緊抓著原稿,因此該原稿就被撕破。後來何秋絨及陳員 光都在場,要求林育萱不能這樣打人,我因為頭部被打頭 暈,想要先去看醫生,就先打電話報警,警察來後林育萱 大哭說她被打」等語(見偵卷第5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我當時確實是被被告林育萱用安全帽打到『 左側』頭頂,就醫時包括護理人員、檢查人員給我敷冰時 都是『左側』,現在醫院函覆病歷的主治醫師有可能他們 弄錯」、「我可以『非常確定』我受到的傷害是我頭部的 『左側』的頭頂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見告 訴人高新富係明確指稱其係「左側」頭部遭被告林育萱持 安全帽打到乙情。
(二)然經本院依被告林育萱辯護人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函詢告訴人高新富於106年6月19日至貴院急診時所受之 傷勢為何?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供參;經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於108年3月27日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2695號函檢送 陳大中醫師依據病歷記載回覆稱:「可見之外傷為『右』 後頂部頭皮有輕微瘀青」(見本院卷第213頁),且所檢 附之急診病歷所載入院經過亦記載「入院經過:病患主訴 中午12時左右被朋友的女兒拿安全帽打『右』頭部,現頭 暈想吐故入院」(見本院卷第215頁),而當日急診室醫 師呂智勝所製之急診外科-急診處方明細上亦記載「right posterior parietal area, with mild ecchymosis」( 即『右』後頂葉區有輕微瘀青)(見本院卷第217頁),有 該醫院以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回覆摘要、急診病歷、急診護 理評估表、急診外科-急診處方明細等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211至232頁),足見告訴人高新富於當日案發後前往 醫院診治結果係『右後頭頂部』受有輕微瘀青之傷害,顯 核與其一再明確指訴被告林育萱係以安全帽擊傷其「左側 」頭部乙情,迥然不符,堪認告訴人高新富指述遭被告林 育萱傷害之情節已有顯然之瑕疵。
(三)雖告訴人高新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同日即再至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向陳大中醫師表示其於106年6月19日應係左側受 傷,要求更改病歷,陳大中醫師因而於同日出具記載「病 人於106/06/19 13:11來急診就醫,主訴被朋友的女兒拿 安全帽打左側頭部,有頭暈想吐的症狀。病歷記載為右側 ,但無照片或畫圖為證,電腦斷層無異常。病人表示應為 左側受傷,病人之敘述合理,可能是病歷紀錄時左右有錯 」等語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3頁)。惟經本院依 職權傳訊證人陳大中醫師到庭結證稱:高新富於106年6月 19日至急診室就診時,看診醫師為呂智勝,但因呂醫師已
經離職,伊是急診室主任,所以由伊代為處理回覆;依據 病歷記載,當日患者高新富是說他被人家拿安全帽打,sc alp pain就是頭皮會疼痛,疼痛的地方是在右側,右後頂 葉即頭頂右邊偏後的一個頂葉部分,有一點點瘀青,並沒 有開放性的傷口;高新富後於108年5月8日再到急診室來 ,說他其實被打到的地方是左邊,看伊等能不能夠幫他更 改診斷書,當場伊有把病歷調出來去看,伊有跟高先生講 說,第一個檢傷紀錄,就是病人一進來會有一個檢傷的護 理師做檢傷,他的紀錄是寫右邊,接著呂醫師的紀錄,他 也是寫右側,伊沒有辦法再去改106年的診斷書,且也沒 有新的證據證明高先生的確是左邊受傷,但是後來伊又詳 細詢問高先生當時情況,高先生說他是『被面對面K到左 邊』,伊表示沒有辦法直接更改原先病歷,只能表達伊的 意見,或許是有可能紀錄上有錯誤,方由伊出具記載伊意 見的診斷書;但伊並沒有證據可以肯定地認為高新富當時 是左邊頭部受傷,伊後面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完 全是依照高新富於108年5月8日至醫院所做的陳述,要求 伊更正,伊才會在該診斷證明書做這樣記載;伊也沒有參 與高新富前來急診時之診治,呂醫師也沒有向伊報告過其 診治高新富的狀況;而急診病歷之入院經過欄所載內容係 檢傷護理人員依照病人主述及親眼所見傷口狀況而填寫, 急診處方明細則係呂智勝醫師看診後,自行KEY IN至電子 病歷,護士與醫師同時左右看錯之可能性極低,伊事後所 具之回覆摘要並無證據推翻呂智勝醫師先前所為之診斷, 僅表達個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6頁),足見證 人陳大中醫師並未曾參與告訴人高新富於106年6月19日至 臺中醫院急診診治之經過,其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病歷紀 錄確有誤載之情事,其甚至認為原病歷記載有誤之可能性 極低,其仍依告訴人高新富事後至醫院所為之片面陳述及 要求,而另出具上開記載「可能是病歷紀錄時左右有錯」 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顯係證人陳大中事後個人 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四)至證人何秋絨、陳員光固證稱被告林育萱有以安全帽打到 告訴人高新富頭部等情;然觀諸證人何秋絨於警詢時係證 稱:林女伸出掛著機車安全帽之右手試著拿走高新富右手 上的申請書,當時高新富坐在餐桌上,遇到此狀況便立即 反應將申請書改換左手拿,而林女仍為了拿走該申請書, 高新富隨後就站起來,林女右手上的機車安全帽就不小心 打到高新富,至於打到哪裡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6 頁反面);復於偵詢中稱證:伊不確定安全帽有無打到高
新富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 未見兩人互毆、互相出手攻擊對方,僅看到林育萱伸出右 手搶文件,她手肘上掛有安全帽,當時高新富是坐著,聽 到高新富喊一聲「妳敢打我」,那時他才站起來,事後才 知道高新富頭被安全帽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 48頁),足見證人何秋絨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其並未親 眼目擊被告林育萱有以安全帽打到告訴人高新富頭部之情 。而證人陳員光於警詢中係證稱:伊無法判斷究係林育萱 遭高新富攻擊傷害或高新富遭林育萱攻擊傷害,雙方為了 申請書而起了衝突,但雙方並無打鬥行為,也都沒有使用 武器,伊不清楚林育萱有無受傷,高新富有去驗傷,表示 頭部有受傷,但伊不太清楚他何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8 頁);復於偵詢中稱證:林育萱進來時右手有掛著安全帽 ,就上前去搶該資料,林育萱就用掛著安全帽的手去搶那 張資料,「可能」安全帽有打到高新富的頭等語(見偵卷 第5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結證略以:伊當時坐在 高新富左邊吃飯,林育萱左手掛著安全帽,左手直接伸, 因為太突然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就是林育萱左手有安 全帽進來,(陳員光當庭比劃右手後改稱)講錯了,是用 右手,林育萱去搶表格就有打到高新富的頭,高新富說「 妳打我」,林育萱打到高新富的頭馬上就會痛,高新富就 用手去摸他的頭,林育萱有打到高新富頭部,她安全帽掛 在手上,就這樣去搶,剛好就打到高新富頭部等語(見原 審卷第53頁反面至62頁),是證人陳員光於警、偵訊中既 均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林育萱確有以安全帽打到告訴人高新 富頭部,然於距離案發時間1年後之原審審理時卻可明確 證稱被告林育萱確有以安全帽打到告訴人高新富頭部,顯 有違常情。況且,證人何秋絨、陳員光所證述被告林育萱 以安全帽打到告訴人高新富頭部之情節,亦核與告訴人高 新富於警、偵訊中所證稱被告林育萱先持安全帽攻擊其頭 部後,再強行欲搶取其手上所持文件等情不相符合,且其 等亦始終未明確證述告訴人高新富究係頭部左側或右側遭 被告林育萱以安全帽打到?故亦無從依其2人之上開證述 ,即得佐證告訴人高新富之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高新富指證被告林育萱持安全帽擊傷其頭 部之情節,既核與告訴人高新富於當日案發前至醫院診斷其 所受之傷勢不符,而有顯然之瑕疵,證人何秋絨、陳員光之 證述復無從佐證告訴人高新富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依首揭 說明,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林育萱確有告訴人高新富所指述
傷害犯行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育萱 確有公訴人指述之傷害告訴人高新富成傷之犯行,是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林育萱確有本案犯行之確 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林育萱有罪之 認定,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 育萱犯罪,自應為被告林育萱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調取告訴人高新富之病歷查明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而認定被告林育萱有過失傷害告訴人高新富之犯行,容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育萱應係基於未必故意而傷害 告訴人高新富成傷等情,亦無理由。從而,被告林育萱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林育萱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