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敏
上訴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重訴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97、1436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黑柄銀色水果刀壹支、紅色水果刀壹支、尖鑽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雖自民國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止,因 焦慮、憂鬱、恐慌、心跳加快、失眠、自殺意圖等精神官能 症疾病表徵,長期在精神科診所就診、吃藥,惟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緣其 因駕駛白牌計程車而結識已婚之鍾雨嘉後,兩人發展為婚外 情男女朋友關係多年,平日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聯 繫,或相約在臺南市鹽水區、屏東縣高樹鄉、臺中市西屯區 等處見面,鍾雨嘉並經常於見面時提供新臺幣(下同)5 千 元至1 萬元不等款項予己○○作為生活費用。106 年11月間 ,己○○因懷疑鍾雨嘉另結新歡,向鍾雨嘉之夫戊○○揭露 上開不倫關係,兩人關係因之生變,迨至107 年2 、3 月間 ,己○○見鍾雨嘉有意疏離,更懷疑其已另結交男友,心生 妒意,並認其因與鍾雨嘉之婚外情而離婚,為其子所不諒解 ,心有怨懟,竟萌生玉石俱焚之殺人犯意,計畫殺害鍾雨嘉 後,再行自殺,乃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攜帶其所有預備 供殺人使用之紅色水果刀1 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其臺南市鹽水區松子腳14號之8 住處開車北上 臺中,途中在嘉義縣加油後,於嘉義縣太保市某五金行,再 購買預備殺人使用之尖鑽2 支(握把約9.5 公分,金屬尖銳 部分約7.5 公分,金屬部分尾端磨尖,兩側開鋒;本案關於 該兇器,卷內或稱「尖鑽」「扁鑽」,或稱「大支針」「蚵 叉」,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無法確認其功能,是統一以「尖 鑽」稱之)及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刀刃長約17公分)。迨
至同日13時30分許,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 ○區○○路00○00號鍾雨嘉與其夫戊○○共同經營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該處兼為鍾雨嘉住處)後,即 將前揭尖鑽1 支、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插放腰間,並將另支 尖鑽、紅色水果刀1 支置放於其褲子口袋內,進入○○公司 1 樓辦公室,先呼喊「雨嘉」、「雨嘉」,此際在○○公司 辦公室內之鍾雨嘉發現己○○攜刀前來,驚嚇之下欲逃跑, 不慎跌倒在地,而己○○明知胸部為人體心臟等重要臟器依 存之處,極為脆弱,屬人體之要害,倘以刀器行刺人體胸部 ,將發生死亡結果,在強烈妒意下,仍基於殺人犯意,於鍾 雨嘉倒地轉身過來時,以右手拿取腰際尖鑽1 支,正面朝鍾 雨嘉胸部刺1 下後,將該尖鑽丟在地上,再持黑柄銀色水果 刀1 支朝鍾雨嘉之胸部、兩臂等處刺殺,致其受有左胸部上 方一處銳器傷(傷口長度5 公分,從左側胸壁、第4 肋間刺 入,刺穿心包膜壁、右心室,刺入深度約16公分) 、左胸部 外側近腋下兩處小銳器傷、胸骨前3 處銳器傷(刺傷胸壁、 皮下組織及胸骨) 、左側胸部乳房外側下方1 處刀傷、兩側 前臂各1 處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左前臂1 處淺層銳器傷、左大腿後方一處銳器刺入傷(為較淺層傷及 皮下軟組織之銳器傷)等傷勢,己○○並持該黑柄銀色水果 刀割劃自己左手腕,受有左腕掌側切割傷(橫向)約6 公分 ,深及肌腱併有掌長肌腱斷裂之傷害。斯時在○○公司後方 工作之員工甲○○轉頭見鍾雨嘉似與己○○發生拉扯,進入 辦公室後聽見鍾雨嘉呼救,旋上前壓制己○○,並自表示欲 自我了結之己○○手上奪下上開黑柄銀色水果刀,此時鍾雨 嘉走向辦公桌欲撥打電話報警,旋因受傷過重倒地失去意識 ,甲○○見狀先將己○○推往辦公室外面,並請鄰居撥打電 話報警,而己○○見鍾雨嘉失去意識,已感後悔,即要甲○ ○先救鍾雨嘉,並於甲○○以電話報案時趁隙掙脫束縛,以 頭部朝一旁水泥牆撞擊約5 次後,跑至距離○○公司約30公 尺處之大排水溝,跳進大排水溝內自殺,欲同歸於盡。嗣於 同日13時55分許,為據報到場之警員在排水溝內逮捕己○○ ,將之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並扣得上開紅色水果刀1 支、尖鑽1 支(無血跡);復在○○公司辦公室內扣得己○ ○殺人所用沾有血跡之尖鑽1 支、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以 及己○○遺留現場沾有血跡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另在 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己○○上址住處,分 別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串(已由己○ ○胞妹庚○○領回)、皮夾1 個、西瓜刀1 支、行動電話2 支等物。鍾雨嘉經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
清中港分院)急救,延至107 年3 月14日凌晨4 時28分許, 因上開銳器傷,導致心臟右心室銳器刺穿傷併出血及血胸, 因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鍾雨嘉配偶戊○○及兒子丁○○、丙○○委任徐承蔭律 師、謝惠晴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上 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89-9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392-39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殺人之犯罪事實,迭於107 年3 月14日警 詢、107 年5 月25日偵查及原審、本院之訊問、準備程序、 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8497號卷第9-11頁、第215 頁 反面;原審卷第8-9 、28-30 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 院卷第52、89、186 、402 頁) ,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
⒈被告因駕駛白牌計程車結識已婚之被害人鍾雨嘉後,兩人發 展為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平日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LI NE聯繫,或相約在臺南市鹽水區、屏東縣高樹鄉、臺中市西 屯區等處見面,被害人且經常於見面時提供5 千元至1 萬元 不等之款項予被告作為生活費用。106 年11月間,被告因懷 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向被害人之夫戊○○揭露上開不倫關係 ,迨至107 年2 、3 月間,被告因被害人有意疏離,更懷疑 被害人另結交男友,心生妒意,並認其因與被害人間婚外關 係離婚,為其子所不諒解,乃計畫殺害鍾雨嘉後,再行自殺 等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如上,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妹庚○○於 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榆於偵查、原審證述(偵字第8497 號卷第142-143 頁;相字卷第42-44 頁;原審卷第71-7 5頁 ) 明確,並有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14日通話明 細表、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14日通話明細表( 相字卷第48-69 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電信門號自 106 年9 月22日至107 年3 月14日通聯次數分析、亞太行動 資料分析(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電信門號自 106 年9 月22日至107 年3 月14日通聯次數分析、0000-000 000 電信門號和被害人持用0000-000000 電信門號通聯紀錄 、0000-000000 電信門號和被告持用0000-000000 電信門號 通聯紀錄、被害人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 自106 年9 月 22日至107 年3 月14日通聯次數分析、被告持用0000-00000 0 電信門號和被害人持用0000-00000 0電信門號通聯紀錄、 被害人持用0000-000000 電信門號自106 年9 月22日至 107 年3 月14日通聯次數分析、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 0000-000000 、用戶名稱:鍾雨嘉)、偵查佐謝文雄107 年 3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00 00-000000 )(相字卷第138-178 頁)、被告與其妹庚○○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被告與被害人以通 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合 照3 張、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簡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被告手機內之被害人照片3 幀、經
庚○○指認之被告與庚○○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7張(偵8497號卷第88-93 、97-98 、104- 108、144-15 2 頁)附卷可稽。參之被告與證人庚○○間通訊軟體LINE通 話紀錄內容,提及「我不甘願 我破碎的家 兒子不原諒 妳看她的臉書一家快樂的樣子」「我決定要一死 或告訴她 先生 她真的外面有別人」」「今是我最後一天」「我不想 拖模 很累了」「我真的不變了 就是一起死 不甘願」「 我會用尖銳的東西刺她心臟」「我會自殺」等語(偵字第84 97號卷第144-145 、147-151 頁) ,足徵被告除因懷疑被害 人另結交男友而心生妒意外,亦不甘其因與被害人交往而離 婚,致家庭破碎,乃萌生玉石俱焚之殺人犯意,堪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13時30分許,進入○○公司辦公 室殺害被害人鍾雨嘉後自殺,遭證人甲○○壓制推出辦公室 外後,復掙脫束縛,以頭部朝一旁水泥牆撞擊約5 次後,跳 進附近大排水溝自殺,經警到場逮捕並送醫,以及扣得上開 物品等事實,亦有:
①證人即○○公司員工甲○○於107 年3 月13日警詢證稱:10 7 年03月13日13時許,我在台中市○○區○○路000 00號( ○○企業)一樓分條機工作,轉頭看見辦公室有一名陌生男 子將老闆娘(鍾雨嘉)壓倒在地,隨後我進入辦公室察看, 發現老闆娘呼喊救命,我便將兇嫌壓在地上,見兇嫌手腕上 有刀傷,一旁地上有一菜刀與尖鑽;我請尚有意識的老闆娘 向警方報案,但老闆娘尚未撥出電話便失去意識,我先將兇 嫌拉出辦公室外,請一旁鄰居報警,這時兇嫌掙脫我的束縛 跑離現場,我跑回辦公室確認老闆娘情況,老闆娘仍無意識 ,我便撥打119 叫救護車;現場地上有菜刀1 把,尖鑽1 支 ,兩支工具當時都有血跡,兇嫌被我壓制時有企圖拿起菜刀 ,稱要自我了結,被我當場奪走等語(偵字第8497號卷第34 頁) ,於107 年3 月14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工作,突然 轉頭看到我們老闆娘好像在辦公室裡面跟人家吵架,我原本 以為是跟老闆在吵架,後來發現不是,我衝進去,老闆娘就 喊救命,我一進去就把嫌犯壓制在地上,被告手上拿的是菜 刀,他手上的扁鑽掉在地上,我有順手撿起來,另外一支紅 色的刀子我不知道在哪裡撿到的,我沒有看到。當時還不知 道那麼嚴重,我壓制兇嫌在地上時還叫老闆娘快點報案,老 闆娘電話拿起來還沒有撥出去,人就倒在地上,我看老闆娘 電話不能打,就把嫌犯拖到外面去,要請鄰居幫忙報案,鄰 居也會怕,也有打電話報案,通了後不敢講話,又把手機交 給我接聽,我就跟警方報案,我在跟警方報案時,嫌犯趁機 脫逃,我就跑進去看我老闆娘的狀況,並叫119 ;後來附近
民眾有說嫌犯在附近的大水溝裡面,嫌犯身旁就是放那把紅 色的刀,救護車到場水溝裡撈起來送醫急救,找到嫌犯的地 方與工廠距離差不多30公尺左右等語(相字卷第45-46 頁) ,於原審證稱:那時我正在工作,我工作的地點平常面向後 面,我們辦公室是一大片玻璃,轉頭就剛好看到老闆娘跟一 個男的在拉扯,我就馬上跑進去,我們老闆娘就跟我說彬哥 救命,我當時看到兇手,因這個人我不認識,我就馬上把他 拉著壓到地上,對方手上拿一把刀,地上也掉一把尖鑽,我 有把刀搶下來,那時還沒有看到老闆娘有受傷,我就叫老闆 娘快點打電話報案,結果老闆娘跑到電話旁就倒下去,那時 我覺得這樣也不是辦法,就把被告拉出去,請隔壁的住戶報 案,結果幫忙報案的女士也會怕,手機拿給我叫我自己講, 被告當時跑掉了,我想老闆娘還躺在地上,我就趕快跑進去 打電話叫救護車;跟老闆娘拉扯的人就是在庭被告,我當時 看到掉在地上的尖鑽有血跡,被告手上拿的刀也有血跡,但 被告怎麼刺入被害人身體,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69-7 0 頁),再於本院證稱:那時候我正在工作,突然轉頭就看 到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拉扯,我就馬上跑進去,被害人就跟我 說一句話說救她,我看被告手上有拿一把刀,我將被告壓制 在地,要被害人趕快打電話報案,但此時被害人不支倒地, 後來我將被告拖出去外面,我叫鄰居報案,鄰居會怕,也不 敢報案,鄰居把手機拿給我,我拿來報案,被告就跑掉;我 在壓制被告的時候,有發現他的手腕上有割痕,但那個割痕 看起來沒有什麼血跡,情形就如本院卷第299 頁所示手腕的 割痕照片;現場我看到被告手上拿的就是相驗卷第28頁黑色 刀柄的刀子,地上掉的是第28頁上方照片中間那支蚵叉(即 尖鑽);壓制被告過程中,他好像有說過一句「先救你老闆 娘」的話,其他就沒有說;警詢時我確實有說「兇嫌被我壓 制時有企圖拿起菜刀,稱要自我了結,被我當場奪走」這段 話,我當時的記憶是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389-391 頁) , 前後所述其目睹之案發經過之主要過程均相一致。 ②證人即目擊被告跳入大排水溝之王榮璋於警詢證述:我於今 (13) 日13時50分許,在安林路45- 22號前服勞動役,正在 澆水。忽然看到一男子蓄小平頭、身著白色衛生衣、深籃色 長褲,由巷內小跑步衝出來用手撐著,跳過水泥護攔掉落一 旁水溝內,忽然躺平在水溝內,當時水溝內的水面高度都還 未能淹過其口鼻,我就覺得奇怪就打電話給永興宮的總幹事 要不要來幫忙,後來有一婦人跑出來,呼叫有兇殺案發生, 我才回頭去看躺在溝底的男子,一動也不動,其右手旁有一 水果刀(約30公分長),鼻子上有血跡,後來被害人的員工
也跑來說該男子就是兇手,後來警察到場,消防員也到場, 由119 送醫等語(偵字第8497號卷第42頁) 。 ③並有卷附被告之急診- 中文診斷證明書換領證明、現場照片 16張(含被告以頭部撞水泥牆之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107 年3 月13日13時36分, 誤差10分42秒)(相字卷第8 、25-36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勘察採 證同意書3 張、證物清單(相字卷第81至136 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07 年3 月16日16時0 分至107 年3 月16日16時15分 ;受執行人:黃稚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執行時間:107 年3 月13日14時25分至107 年3 月 13日14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 段0000 號榮總急診室;受執行人: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 年 3 月13日13時55分至107 年3 月13日14時0 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00 號犯案現場;受執行人:己○○ )、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1 19號函及被告急診就醫病歷(本院卷第251-299 頁)可參。 此外,並有在○○公司辦公室內扣得之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 及自殺之尖鑽1 支、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被告遺留現場沾 有血跡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以及被告預備用以殺人所 用之扣案紅色水果刀1 支、尖鑽1 支(無血跡)可資佐證。 ④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時使用兇器之順序,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係先用右手拿大支針(即尖鑽)先刺1 刀,把大支針 丟掉,又用右手拿黑柄銀色水果刀再刺1 刀等語(原審卷第 28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法院審判時所證其將被 告壓倒在地,被告手上拿1 把刀,地上掉1 把尖鑽,及被告 遭其壓制時,有企圖拿起菜刀(即黑柄銀色水果刀)稱要自 我了結等情相符,亦與被告於107 年3 月17日警詢及本院( 偵字第849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6 頁) 供承其係持黑柄 銀色水果刀往左手腕割一刀之說詞、時序吻合。是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曾改稱:我先持黑柄銀色水果刀刺鍾雨嘉胸部1 刀,再持大支針刺鍾雨嘉胸部1 刀等語,與證人甲○○上開 證述以及被告上開陳述均不符,應不可採,併予敘明。 ⒊扣案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沾有血跡尖鑽1 支、紅色水果刀 1 支及案發現場採取之跡證,經警員送驗結果:編號D1-1棉 棒血跡(採自編號1 料理刀〈即黑柄銀色水果刀〉刀刃轉移 )、編號D4棉棒血跡(採自現場電風扇表面斑跡)、編號 D 7 棉棒血跡( 採自現場編號7 桌子表面斑跡)檢出同一女性
DNA -STR型別,與被害人鍾雨嘉DNA -STR型別相符,該15組 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41xl0 ;編號D1-2 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 料理刀〈即黑柄銀色水果刀〉刀柄轉 移) 、編號D3-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3 蚵叉〈即尖鑽〉刀刃 轉移)、編號D3-2棉棒血跡(採自編號3 蚵叉〈即尖鑽〉刀 柄轉移)、編號D10 棉棒血跡(採自現場編號10房門表面斑 跡)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型別,與涉嫌人己○○DNA -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 43 X10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1日刑 生字第1070320091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字第8497號卷第22 2-223 頁),足認本案被告確係持上開扣案之尖鑽1 支、黑 柄銀色水果刀1 支刺殺被害人以及自殺無誤。
㈡被害人遭被告持扣案之沾有血跡尖鑽及黑柄銀色水果刀刺殺 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 剖結果,認有「3 、胸部銳器傷:⑴左胸部上方一處銳器傷 ,傷口長度5 公分,從左側胸壁、第4 肋間刺入,刺穿心包 膜壁,刺穿右心室,傷口長度3 公分,造成胸腔、縱膈腔內 出血,導致大量出血及血胸,為主要的致死銳器傷,刺入方 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左而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入 深度約16公分。⑵左胸部外側近腋下有兩處小銳器傷,⑶胸 骨前有三處銳器傷,刺傷胸壁、皮下組織及胸骨。」「5 、 在左側胸部乳房外側、近手術大傷口下方處有一大小2.3 乘 0.3 公分刀傷及在此刀傷更下方有另一處大小2 乘0.3 公分 刀傷,其中一處為醫院插胸管傷口。依病歷資料人體圖未紀 錄為銳器傷,但依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人像圖為刀刺傷。」 「6 、兩側前臂各有一處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 。左前臂一處淺層銳器傷。左大腿後方一處銳器刺入傷,為 較淺層傷及皮下軟組織之銳器傷。」之情況,最後判定:被 害人生前因發生銳器刺傷事件,造成胸部及肢體多處銳器傷 ,導致心臟右心室銳器刺穿傷併出血及血胸而死亡,死亡機 轉為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事實,有 卷附被害人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澄清中港分院107 年5 月10日澄高字第 1072258 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 、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10日法醫理字第 10700013580 號函附之107 醫鑑字第10711006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9 -20 、41-44 、70-71 、76-80 、182-238 、241- 247頁;偵84 97號卷第21-24 、211 頁) 足憑。足認本案被告持扣案之尖
鑽及黑柄銀色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後,被害人因之受有上開傷 勢並導致死亡,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自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㈢胸部為心臟等人體重要臟器依存之處,極為脆弱,屬人體之 要害,持利器行刺,即有剝奪人生命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對此自知之甚明 。且被告所持用之尖鑽,其金屬尖銳部分約7.5 公分,金屬 部分尾端磨尖,兩側開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400 頁) 在卷可參,另黑柄銀色水果刀之 刃長則約17公分,兩者均屬尖銳之兇器,有卷附之照片可參 (相字卷第118 、120 頁) 。審之被告持刀從被害人胸部正 面刺入(原審卷第28頁反面),導致被害人左胸部上方有1 處刺穿心包膜壁、右心室,刺入深度長達16公分,造成胸腔 、縱膈腔內出血之主要致死銳器傷,足見被告下手之猛,殺 意之堅。復衡之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警詢供承:我打算好 了想跟她一起去;我見到鍾雨嘉,就直接往她的胸部(心臟 部位)刺入2 刀,後續我已忘記再砍殺幾刀等語(相字卷第 7 頁),以及其於行為之前與證人庚○○上開通訊軟體LINE 通話紀錄內容,提及一起死、會用尖銳的東西刺她心臟等語 ,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灼然無疑。 ㈣被告自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止,因焦慮、憂 鬱、恐慌、心跳加快、失眠、自殺意圖等精神官能症疾病表 徵,長期在精神科診所就診、吃藥等情,固有陳俊升精神科 診所107 年3 月29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偵字第8497 號卷第161- 185頁)可參。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予以鑑定,經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 、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 ,結論略為:被告著手殺人行為時具基本思考和因應一般事 務之能力,無「精神病性行為」。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並無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另外被告 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被告顯著能避談甚至有能 力防衛詳細描述案發詳細過程,本院推估被告仍具備符合其 心智年齡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可排除被告有「精神病性行為 」等情,有同醫院精神醫學部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 171-180 頁) 存卷足稽。被告上訴雖主張上開報告僅「推估 」被告仍具備符合其心智年齡之認知與判斷能力而排除被告 有「精神病性行為」,並非確定,且被告於107 年3 月17日
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確實失序,連陪同製作警詢筆錄之法 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均無法溝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責 任能力有所欠缺等語。查被告於107 年3 月17日製作第2 次 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件發生之時間,雖稱係10 7 年3 月初發生,其已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10餘天,被害 人並未死亡,僅是輕傷等語,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 惟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對於被告偵查當時之精神狀況,亦認: 「黃員對於案件的內容之討論以及提到被害者顯著有情緒起 伏,對於案件多說明覺得被害者還活著,覺得自己還會有機 會和被害者再見面,但於深入澄清後,發現此想法較偏向黃 員對於被害者死去後期待再見面的程度,而未達精神醫學所 定義之脫離現實之幻覺或幻想,此種情緒起伏以及想法與其 著手殺人之動機相符……然整體就此次精神鑑定過程而言, 並無發現有證據顯示黃員有脫離現實之幻聽或幻覺等精神病 症狀,影響黃員犯罪當時著手殺人的犯意以及遂行的犯案行 為」「黃員目前之身心狀況較偏向於適應環境不良之焦慮與 憂鬱的狀態,以及對於在看守所收押等環境變化壓力等問題 不習慣,偶爾不排除有因情緒以及相關適應壓力之狀況所導 致之去現實感( de-realization) ,屬重大壓力事件後的適 應性反應之一種,但整體來說未達幻覺或幻想等精神病性之 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78 、179 頁) ,自無足僅以其當時 處於重大壓力下之適應性反應,即推認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有所欠缺。且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勘驗被告於案發翌日 即108 年3 月14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製作之第1 次調查筆 錄,被告當時雖因傷住院,惟其對於警員所詢關於本案殺人 行為之動機、過程均能回答,並無任何失序之狀況,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6-207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之被 告於案發翌日,表示其知悉當日係因殺害被害人而製作筆錄 ,對於當日所攜帶兇器之數量、來源,被害人看到其帶刀子 驚嚇跌倒,被告即下手刺被害人等犯案過程,包含刺殺之部 位及當時被害人跌倒之方式,以及其與被害人之前交往情況 、本案之動機等內容,皆係自行供述,而被告供述之情節復 與卷內現存證據相符,則從被告案發後猶能自行清楚記憶、 描述案發經過,益顯其於行為之前雖有長期至精神科就診之 情形,惟其意識仍屬清楚,否則何能清晰記憶事發過程並予 描述。綜上事證,被告於行為時及案發初始之精神及心智狀 態,均非處於缺陷或障礙狀態,難認其於行為時有不能辦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中國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專業鑑定堪可採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
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所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 。被告殺害被害人前,預先攜帶、購買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 、尖鑽2 支之預備殺人行為,為其後所犯之殺人罪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己○○先後持尖鑽、黑柄銀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鍾雨嘉 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殺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故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公司現場,即已持黑柄 銀色水果刀1 支割劃自己左手腕,因而受有左腕掌側切割傷 約6 公分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趁甲○○以 電話報警之隙掙脫,並跑至○○企業公司附近之大排水溝, 先以放在褲袋中之紅色水果刀1 支割腕後,再跳進大排水溝 打算自殺同歸於盡」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本院卷第186 頁) 、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現場即 看到被告左手腕割痕之證述,以及扣案紅色水果刀並未檢出 任何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 參偵8497號卷第222 反面) 之客觀跡證均不相符,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事實之認定,與證 據不相合適而有錯誤,自有未合。⒉被告購買兇器之預備殺 人行為,為其後所犯之殺人罪吸收,原審就此漏未論述,稍 欠妥當。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 量權。本案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心生妒意,復不甘 其因與被害人間之婚外情而離婚,家庭破碎,乃萌生玉石俱 焚殺人犯意,被告在強烈妒意下,持尖鑽、刀器殺害被害人 固屬不該,惟其於行為同時,亦持刀割劃自己左手腕,致其 左腕掌側切割傷,深及肌腱併有掌長肌腱斷裂,於犯案現場 欲持刀自殺,亦經證人甲○○奪下刀子,其後並掙脫甲○○ 束縛,接續以頭部撞水泥牆及跳大排水溝等方式意圖自殺,
足見被告有求與被害人同死之意,痛苦亦深。且被告於犯案 現場見被害人失去意識後,即請證人甲○○先行救被害人, 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如前,且被告於獲救送醫後,在 臺中榮民總醫院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一再哽咽、哭泣表 示其不要再傷害被害人,對自己行為感到後悔等情(詳後述 ),已有悔意。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告上揭情況,未及審酌 被告於犯案現場、第一次警詢時均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量 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嫌過重。被告上訴主張 其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所欠缺,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前揭⒈⒉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 佳。⒉被告於10餘年前結識已婚之被害人,之後發展為婚外 情男女朋友關係多年,被害人並經常提供被告經濟上之援助 ,關係匪淺;本案發生前,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向 被害人之夫揭露兩人不倫關係,導致關係生變,被告復因被 害人有意疏離,深受刺激,更懷疑其另結交男友,並認其因 與被害人間之不倫關係而離婚,無法獲得其子諒解,家庭破 碎,於強烈之妒意、不滿下,決意殺害被害人後自殺。⒊被 告事先購買鋒利之尖鑽、刀器,朝被害人之胸部、手臂等部 位刺殺數刀,致其受有左胸部上方一處銳器傷,刺穿心包膜 壁、右心室(傷口長度5 公分,刺入深度約16公分) 、左胸 部外側近腋下兩處小銳器傷、胸骨前3 處銳器傷、左側胸部 乳房外側下方1 處刀傷、兩側前臂各1 處銳器傷、左前臂1 處淺層銳器傷、左大腿後方一處銳器刺入傷等傷勢,導致被 害人因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以被害人遭刺部位集中胸 部之人體重要部位,堪認被告殺意堅定,手段激烈。所為不 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之配偶及兒子在毫無預期之狀 況下遭逢喪妻、喪母之痛,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久鉅大、無法 彌補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甚重,犯 行罪責深重。⒋惟被告行兇之同時,以扣案黑柄銀色水果刀 自戕,受有左腕掌側切割傷(橫向)約6 公分,深及肌腱併 有掌長肌腱斷裂情形,再於犯行現場附近以頭撞水泥牆,以 及跳大排水溝自殺,有求與被害人同死之意;犯後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犯行現場,見被害人倒 地失去意識,即促請證人甲○○救被害人,另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被告第1 次警詢光碟,被告於過程中哽咽、哭泣,不斷 表示不要再提及其與被害人間過去關係,以免傷害被害人, 一切均係其之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91-192 頁) ,並稱:「
我怎麼會這樣啦?我怎麼會這樣啦?(哭泣、激動) 」「我 自己也要自殺,我也想要死」「讓我判死刑,趕快執行好嗎 ?拜託ㄟ啦」「她現在都沒有阿(哭泣)」「枉費她對我這 麼好(繼續哭泣)」等語(本院卷第191 、197 、198 、20 0 頁) ,再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最後陳述時,均向被害人家屬 表示歉意(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406 頁),堪認被告有 明顯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⒌至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等和解,惟本案告訴人等因所受傷痛至深,於 原審即表示無和解意願(原審卷第30頁反面) ,且告訴人等 已對被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並就被告於臺南之土 地執行假扣押,然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 重訴字第684 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7 司裁全字第 886 號裁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29-23 2 、239 、423-428 、437-447 頁) ,被告則於本院表示其 願以房子土地賠償等語。⒍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經濟狀 況不佳,月收入約2 萬元,已離婚,小孩之前與前妻一起住 ,現已搬回家中,母親住高雄,沒有需要扶養之家屬,暨被 告長期因焦慮、憂鬱、恐慌、心跳加快、失眠、自殺意圖等 精神官能症疾病表徵而於精神科就診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 ,以及公訴人於本院請求量處之刑度,告訴人等就本案刑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