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1、352、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子閎(原名蘇鴻,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更名)前為「冠成 家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冠成,下稱冠成公司)員工,明 知其所受脊髓損傷、頸椎第4-7節前方融合術後頸痛與左側 無力等傷害,非因於105年8月10日11時50分許,受該公司指 派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文德國民小學 」(下稱文德國小)搬運冷氣室外機所致,竟意圖使葉冠成 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13 時12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洪國山報案,故意虛構因葉冠成未提供 安全工作環境,致其於搬運冷氣室外機時,遭室外機重壓而 傷及頸椎,受有前開傷害等不實事項,對葉冠成提出業務過 失傷害刑事告訴,誣告葉冠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承 上開誣告之同一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 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 指葉冠成涉有其上開虛構之業務過失傷害情節。嗣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葉冠成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 107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蘇子閎所涉誣告罪嫌簽分偵辦 ,始查悉上情。至蘇子閎不服檢察官對葉冠成所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後,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駁回再議確定。二、蘇子閎明知其上開傷害非因於文德國小搬運冷氣室外機所造 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 別實施下列行為:
(一)自105年8月12日起,接續佯以遭受上開職業傷害為由,要求 葉冠成支付慰問金、醫療費、預借薪資、暫支現金,致葉冠 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日期,
交付現金給蘇子閎或不知情之吳麗秋(時為蘇子閎配偶), 或如數支付醫療費用予醫院,其各次受騙而給付之日期、金 額、收據或簽收證明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蘇子閎因而共向葉冠成詐得新臺幣(下同)339,567元。(二)又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友邦人壽公司)就前於105年8月3日在該公司所投保、 以其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友邦 人壽友醫靠定期保險」申請保險理賠,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申請日期,填具該公司之保險金申請書,在保險金 申請書意外事故說明欄中,不實記載其於上開工作時因搬運 室外機遭重壓後頸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並檢附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各項申請理賠證明文件,向友邦人壽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理賠,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給付日期,將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匯入蘇子閎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逢甲郵局(下稱台中逢甲郵局)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蘇子閎因此向友邦人 壽公司共計詐得167,006元。
(三)復於105年8月31日向冠成公司謊稱:其因於上述時、地安裝 冷氣不慎撞擊到脊椎而受有前開職業傷害,投保單位即該公 司應為其辦理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等語,而使該公司不知情 之經辦人陳淑華將上開虛偽事項以電腦繕打於「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列印,再於該文件之「投保單 位證明欄」蓋用冠成公司暨負責人與其印章後,遞交予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承辦人員收受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後,雖經實質審查,仍誤信蘇子閎確於105年8月10日因執 行職務而受有前開傷害,而陷於錯誤,致於105年9月19日、 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核付職業傷害補償費12,7 44元、13,415元、25,488元給蘇子閎,並交金融機構轉帳匯 入蘇子閎上開台中逢甲郵局帳戶內,蘇子閎因而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合計詐得51,647元。
三、蘇子閎為擔任其不知情之乾女兒張瓊尹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西屯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申辦就學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須提出相關財力資料給該行,竟意圖為第三人 張瓊尹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5 住處,將其以電腦繕打內容為105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 30日、7月30日均有薪資35,000元存入之不實交易明細,重 疊在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北高 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第6頁,
再影印該存摺內頁2張,而完成偽造用以表示蘇子閎每月有 固定薪資35,000元收入之上開私文書2張後,於105年8月29 日,將其中1張偽造之存摺內頁第6頁影本,連同就學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客戶聲明書(就學貸 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其與張瓊尹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上開存摺 封面(戶名記載蘇鴻)及內頁第1至5頁影本,交付不知情之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致該行不察,同意申辦 ,核撥張瓊尹所申請之就學貸款25,575元,且依約直接匯入 張瓊尹就讀學校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北高雄分 行對金融帳戶管理、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對連帶保證人信用評 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檢察官於偵辦葉冠成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時,認蘇子閎 可能涉有誣告、詐欺犯嫌而指揮警方調查,經警於105年11 月15日14時38分許得蘇子閎同意搜索後,在其臺中市○○區 ○○路00號13樓之5住處,扣得上開蘇子閎所偽造之存摺內 頁第6頁影本1張與存摺封面影本、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 會訓練期滿證明影本、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各1紙及友邦 人壽友醫靠定期保險單影本1份,進而查獲上情。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葉冠成、 友邦人壽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蘇子閎(下稱被告)原係具狀對原審判決即前 揭所有犯罪事實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至7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44、47頁)。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則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 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 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 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 ,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 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
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 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 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 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 ,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 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 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 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 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 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 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 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 ,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 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 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 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 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 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 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 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 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 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 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 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 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吳誠貽為蒐集被告誣告及詐欺之證 據,私自將其與被告對話內容予以錄音,並無國家機關行為 之參與,且為對話之一方所錄製,目的為保留被告犯罪之證 據,又被告已於原審陳明證人吳誠貽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取得錄音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73頁),故上 開錄音純為吳誠貽私人取證之行為,內容具備任意性,則參 諸首開說明,即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 問題,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 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則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除上開證人吳誠貽私人之錄音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為證據者,均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三)再者,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 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 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 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欄關於其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部分,固坦承認罪。然矢口否 認其餘誣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他確實於文德國小搬運 冷氣室外機時,遭重壓而受有脊髓損傷等傷害,此乃葉冠成 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所致,並無誣告;又於105年8月10在 在文德國小工作受傷前,他完全不知頸椎第4-7節已有病變 ,雖先前曾於105年6月6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簡瑞騰醫師 診治,但簡瑞騰醫師於當天並未向他說明病情,他絕無對葉 冠成、友邦人壽公司或勞工保險局詐欺取財云云。(二)經查:
1.關於犯罪事實欄誣告部分:
⑴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坦承,而認罪在卷(見原審卷第 172頁反面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冠成、證人吳誠 貽、郭虔祥(以上2人為冠成公司員工,於105年8月10日11 時50分許,與被告一同在文德國小安裝冷氣)於偵訊與原審 、證人即大林慈濟醫院醫師簡瑞騰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
以上見偵字第10706號影卷第46至50頁、原審卷第152頁反面 至168頁、偵字第11282號卷第116至117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06號案 對葉冠成提出告訴之警詢、偵訊筆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大林慈濟醫 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冠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字第10706號影卷第9至11、22至 23、27至30、32、44至45頁),及證人吳誠貽與被告對話之 錄音光碟和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07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180號處分書各1份(以上見偵字第11282號卷 第83至90頁、偵字第10706號影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183 至185頁,錄音光碟則置於偵字第2828號卷末之錄音光碟存 放袋內),與被告在彰基、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之病歷影本各 1份(均外放)等,均足以佐證。故被告上開於原審認罪之 自白應屬事實,亦得採為證據。
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反前於原審認罪之自白,而矢口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解如前述。然查:
①證人即彰基醫院之辛明泰醫師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 證述:被告確於105年8月10日經急診入院,接受頸椎間盤切 除及頸椎融合手術,由他執刀,當時有安排核磁共振檢查, 顯示被告頸椎第4、5之椎間盤與第5、6之椎間盤及第6、7之 椎間盤都有突出,併有脊髓壓迫,經會診評估後,建議被告 接受手術、做減壓,所以當日就手術;依當時核磁共振之檢 查結果,被告的情況也可能是舊傷,但是很難分辨,當時被 告是從119急診送過來,病歷記載搬冷氣撞到脖子,也有寫 無明顯外傷,被告先前不曾在彰基醫院就診,無法查知過去 病史,亦未經告知他以前有這些症狀;從被告之核磁共振無 法分辨是新傷還是舊傷,只能看出頸椎間盤突出等語(見偵 字第11282號卷第96至99頁,本院卷第218至222頁)。 ②惟證人即大林慈濟醫院簡瑞騰醫師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 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6月6日初診開始,就是我的病患, 他在本院只看過我一個人。105年6月6日初診當天被告原本 沒有掛號,只是陪他的家屬來看診,但他也有相關頸部的問 題,所以就一併掛號看診,當時他自述有脖子痛、眩暈、頭 暈、兩手會麻木、會容易疲倦、會頭痛,已經有好幾年,最 近有視力模糊的現象,我在病歷上非常詳細的記錄。當天經 過頸部X光的檢查,X光上面有看到第4至7節有退化有骨刺, 因為他的症狀滿久也滿嚴重的,所以當天就趕快安排核磁共
振做進一步的檢查。X光的檢查是當下就知道了,但被告並 沒有在我們大林慈濟醫院作核磁共振的檢查。而且105年6月 6日初診當天,我有對被告說明因為他的X光看起來第4至7節 有明顯的骨刺,發現已經有3節的椎間盤退化,他又有包括 脖子痛、眩暈、頭痛、還有手麻等很多症狀,那應該不只是 骨刺而已,已經有神經壓迫的現象,所以雖然尚未進一步掃 瞄檢查,但是應該初步可以判斷上開病情。我為本案去彰化 地檢署作證時未帶全部的病歷資料,所以才講說他初診是8 月22日,實際上他初診的日期是6月6日。(審判長問:被告 在105年6月6日到大林慈濟醫院初次求診的時候有經過你安 排做X光檢查,檢查的結果和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在彰化基 督教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兩次的檢查結果,關於被告的病 況,是否一致?)因為我們6月6日只看到X光,X光已經看到 4至7節有骨刺,所以才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但是他沒有來做 ,後來他第二次來看診的時候他已經於8月10日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開過刀。(審判長問:你現在手上的那一張在外院( 指彰基醫院)的核磁共振的資料,根據核磁共振檢查的結果 顯示他的病況,包括位置、程度等等,是不是和你在6月6日 作X光檢查的情形一致?)應該是一致。(審判長問:被告 於105年8月1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透過核磁共振的檢查,和 於105年6月6日在大林慈濟醫院,相較之下,105年8月10日 的檢查有沒有新的病況出現?)這個X光判斷的程度跟核磁 共振判斷的程度是不能相比的,但是按照症狀的話,應該是 相符。(審判長問:有沒有新的受傷點?)應該是沒有(以 上見偵字第11282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86至193頁)。 ③又證人吳誠貽於前開證詞中,已明白指出當天在文德國小裝 設冷氣前,被告即已向他透露要故意將自己弄受傷,跟公司 要一些醫療費用,被告要他迴避,而且在此之前,他已聽到 被告與其配偶說今天會到醫院;後來他到醫院探視被告,私 下將兩人的對話錄音,被告說當天根本沒有受傷,是原本的 傷,是裝的。
④再者,前揭證人吳誠貽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更證明吳誠 貽上開證詞言而有徵,確屬事實。
⑤根據以上調查所得,足認被告明知其脊髓損傷、頸椎第4-7 節前方融合術後頸痛與左側無力等傷害,並非前揭在文德國 小搬運冷氣室外機所造成,而係早已存在之舊傷。則其先後 向檢警指訴告訴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自屬意圖他人受 事處分之誣告無誤,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項犯行之辯解 ,毫不足取。
⑶被告另聲請本院傳喚其前妻吳麗秋為證,欲證明於105年6月
6日經證人簡瑞騰醫師診查後,簡醫師並無對其說明病情。 然吳麗秋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而不能調查,況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如前述,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⑷從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之誣告部分,已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應予論科。
2.關於犯罪事實欄詐欺取財部分:
⑴此部分詐欺取財等情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73頁),並有證人吳誠貽於偵訊、原審之證詞可憑 (見偵字第10706號影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60至162頁 ),且犯罪事實欄之㈠、㈢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冠成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706號影卷 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168頁),另犯罪事實欄 之㈡部分則與證人即友邦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建男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282號卷第121至122 頁),復有如附表一「收據/簽收證明」欄、附表二「申請 理賠提出證明文件」欄所示各項文件,及105年8月30日、同 年11月2日、同年11月21日之友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暨 對應之理賠給付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19日保職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5年10月2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 00000號、105年11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07952號函、10 7年2月7日保職傷字第10710014410號函(見偵字第11282號 卷第124至125、149、150、159至160頁,他字第2753號卷第 44至46頁,原審卷第146頁),及前開彰基醫院診斷書、大 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等在案可 憑,與友邦人壽友醫靠定期保險單影本1份扣案足證(見偵 字第11282號卷第36至65頁),故被告上開此部分自白應屬 實可採。
⑵被告明知其上開脊髓損傷等傷害,非因於文德國小搬運冷氣 室外機所造成,此已得證於前。則其以當時遭受上開職業傷 害為由,不論係憑此要求告訴人葉冠成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等所示各項慰問金、醫療費、預借薪資、暫支現金,或 向友邦人壽公司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等所示保險金,抑或 利用冠成公司不知情之經辦人陳淑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 為。故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予認定,被 告否認之辯解,仍不足取。
3.關於犯罪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 第130、173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符證人即臺灣銀行 西屯分行對保人張庭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
56至57頁),並有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履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客戶聲明書(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被告與張瓊尹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全戶戶 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被告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與內頁第1至5頁影本、偽造之前述存摺內頁第6頁影本 、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105年12月15日(105)兆銀北高字第03 1號函檢附前開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交 易明細(以上見原審卷第58至73頁、偵字第11282號卷第79 至80頁),及扣案被告前述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偽造之另1 張存摺內頁第6頁影本(見偵字第11282號卷第32至33頁)等 ,足為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屬實可採。故其此部分犯行已 事證明確,可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 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 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 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 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 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先於105年10月2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 所,對告訴人葉冠成提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復於105年11 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虛構相同之申告內容,又誣指葉冠 成涉嫌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 所為,而持續侵害國家審判權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明顯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於105年11月15日偵訊時之誣告行為,然此與其同年10月24 日警詢時之誣告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之㈠、㈡等部 分,被告各均基於單一犯意,分別對告訴人葉冠成、友邦人 壽公司多次實施詐術,持續侵害其等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均屬接續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冠成公司經辦人陳淑華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經該公司遞交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構成間接正犯。
(三)活期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 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資訊,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 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 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 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 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 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 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 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 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 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 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 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 揭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在上述屬私文書之存摺內頁影本 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其性質已屬偽造無誤。故核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異想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共3 罪,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各異,且與犯罪事實欄之誣 告及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只論 以詐欺取財一罪,尚有未洽。
(六)被告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 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 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 之財產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 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 不佳;且被告變本加厲,於本件既誣告又詐欺取財多次且行 使偽造私文書,惡性顯著加重。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 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前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 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 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誣告部 分,曾於原審自白犯罪,業見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即應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就其所犯誣告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八)沒收部分:
1.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 共3罪,各次犯罪所得依序為339,567元、167,006元、51,64 7元,均無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扣案之前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偽造之內頁第6頁 影本1紙(見偵字第11282號卷第33頁),乃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部分,因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偽造之另1紙上述存摺內頁第6頁影本 ,因已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收執,而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不得諭知沒收。
3.犯罪事實欄部分,不知情之第三人張瓊尹固因被告為其實 行違法行為,而取得就學貸款25,575元。然張瓊尹於案發時 僅為高中一年級之學生,依其與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所簽訂之 借款契約,對此筆就學貸款本須負清償之責,不因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被告實施前述犯罪而有異,如對張瓊尹諭知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得不予宣告 沒收。
4.其餘扣案之前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 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期滿證明影本、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影本各1紙及友邦人壽友醫靠定期保險影本1份,並非供被告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犯罪所 得,未可宣告沒收。
五、駁回本件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前揭各項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科,遂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 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圖一己之利 ,先誣告造成告訴人葉冠成訟累,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後又假借職業傷害,不 斷向告訴人葉冠成、友邦人壽及被害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詐 財,復偽造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後持以行使,危及金融機構審 核貸款與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所生危害不輕,並考量其各 次犯罪所得金額、迄無和解、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而就其前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將附表三編號2至5等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於沒收部分宣告如前述;核其採證、認事及用 法,皆無違誤不當,對各罪之量刑均適當,未違比例、公平 與罪刑相當原則,所定執行刑亦合於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就前揭犯罪事實欄、等部分,即對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1至4等部分提起上訴,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確 有分別實施此等誣告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相關積極證據與本 院得有心證之理由,俱見前述,於此不贅,乃其猶執前詞為 無罪辯解,因查非可採,故所提上訴尚無理由,自應駁回。 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指其對各罪之量刑均過輕 而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 判斷,此種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每個案件具體情形不同,如何量刑,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 由裁量的事項,祇要未逾法定範圍或內部界限,尚難逕行比 附援引,遽謂違法;具體而言,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 責任作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致客觀上明顯失當,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詳予敘明對被告科刑之理由,核無違反罪刑 相當或比例原則,亦未見濫用裁量,前已敘明,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實係以其己見抽象指摘原 審之量刑不當,而核非可採,故所為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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