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52號
TCHM,107,上訴,1852,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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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勲宜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能保




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
第144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7、2577、42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勲宜(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詹勳宜)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 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10月5 日後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同時取得由仿TAURUS廠半自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9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 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手槍及子彈9 顆,連同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前淨重各為0.3140公克、0.205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 3120公克、0.20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155公克;由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及其所有存摺、國民身分證、吸食器等物, 藏放在其所有黑色側背包內,再置於其使用車牌號碼000 - 6670號(起訴書誤載為MAN -6766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並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約8 、9 時許,駕駛該機車至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彭緯群曾明仁及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施工男子共計4 人,從事裝置電動鐵 門之水電工作。
二、王能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槍枝、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另亦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並於下列時地, 為各犯行:
㈠其前因細故與詹勲宜發生糾紛而欲尋找詹勲宜,經彭緯群之 父即彭倉奎詹勲宜在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 點工作等情告知王能保後,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堂外甥廖勝堅 ,至上開地號土地施作鐵門處停車後,適因詹勲宜察覺王能 保駕駛該車到場,即轉身跑離。王能保見狀隨即持球棒下車 追趕詹勲宜廖勝堅亦下車隨同欲追詹勲宜。嗣因王能保無 法追尋詹勲宜蹤影而返回停車處,且將所持球棒置放回車內 ,並向在場者即彭緯群曾明仁詢問得知詹勲宜之交通工具 即係亦停放於施作鐵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 -6670號機車。 王能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 子1 支(未扣案),利用徒手或螺絲起子撬弄、商請不知情 之在場者彭緯群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使該機車座墊與置物箱 內形成縫隙後,再將手伸入該縫隙之方式,從置物箱內拉出 其內之黑色側背包,適見黑色側背包內有本案槍彈、甲基安 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155公克)及詹勲宜所有存摺 、國民身分證、吸食器等物,而竊取詹勲宜所有上開物品得 手後,且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將竊得 上開物品攜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置 放。另詹勲宜則於逃離王能保廖勝堅追逐後,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38分,利用電話將通緝中之王能保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及地點等情,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嗣因廖勝堅亦 未追得詹勲宜亦返回上開土地施工處王能保遂駕駛上述自 用小客車搭載廖勝堅欲離開現場。
㈡其因自身遭通緝且持有上揭槍彈、毒品,另基於以強暴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於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廖勝堅(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欲離開現場之際, 即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48分,適見警員黃信文、高明 雄駕駛警車抵達現場攔停且下車欲進行盤查時,為圖避免員



警發現其持有本案槍彈情狀,①先向副駕駛座之廖勝堅表示 :「好,槍你拿著」,並將本案槍彈交予廖勝堅廖勝堅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竟基於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 彈犯意,向王能保應允:「好」,而接受王能保持有之本案 槍彈並藏置在車內副駕駛座椅下方縫隙內,以幫助王能保持 有本案槍彈。②其明知黃信文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經警員黃信文高明雄喝令王能保廖勝堅下車, 廖勝堅先由副駕駛座下車接受盤查,王能保則打開駕駛座旁 車門,將左腳跨出車外,然身體仍坐在駕駛座,並由副駕駛 座下縫隙取出本案槍彈,經警員黃信文察覺上情而與王能保 發生拉扯,王能保於與員警拉扯中,擊發持有本案槍彈1 槍 且子彈貫穿警員黃信文左手臂,致使警員黃信文因而受有左 側肱骨外上髁撕裂性骨折、左側前臂及上臂肌肉及骨頭開放 性傷口共4 公分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員高明雄發覺已中彈之警員黃信文雖將王能保壓制在地, 然因王能保猶緊抓前開手槍不放情狀,而上前支援,並持警 用手槍朝王能保右小腿處射擊1 槍,王能保於中彈後始放棄 抵抗,並由警員黃信文奪下王能保持有本案手槍。王能保以 上述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信文執行公務。嗣經支援警方據報 到場,並扣得本案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8 顆 、已擊發彈殼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 重各為0.3140公克、0.205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120公克 、0.20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15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 且係詹勲宜所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 ,為補救實務上所發生舉證困境,而作設計。故祇要符合上 開要件,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



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曾明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各係於105 年6 月3 日、105 年11月25日 經警方詢問、檢察事務官調查後,並由其閱覽簽名確認該警 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誤(參見南投縣警 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17946號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 68頁),足認證人曾明仁分別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之陳述具有真實性。證人曾明仁與被告詹勲宜間並無仇恨, 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尚無設詞誣陷被告詹勲宜之動 機存在,足認證人曾明仁上揭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係在場目擊者之一,為證明具有即時性之 被告詹勲宜有無持有本案槍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 曾明仁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曾在場目擊同案被 告王能保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方式,自被告詹勲宜使用機 車置物箱內拉出黑色側背包,且該背包內裝有本案槍彈、毒 品、存摺等語明確,而證人曾明仁經本院傳喚、拘提始終未 到庭,且目前另案通緝中等情,此有送達回證、拘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 宗㈡第93頁、第95頁至第109 頁、第157 頁、第173 頁至第 181 頁)附卷可參,因此證人曾明仁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 官前之陳述,顯為證明被告詹勲宜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得為證據。從 而,依上開說明,證人曾明仁於警詢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詹勲宜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 曾明仁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參 見本院卷宗㈠第213 頁)等語,尚無足採。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詹勲宜王能保(下稱被告詹勲宜王能保)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11 頁 至第213 頁、本院卷宗㈡第195 頁至第196 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詹勲宜王能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能保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577號偵查卷宗第41頁;原審卷宗㈡第134 頁至第 145 頁、第262 頁反面至第264 頁;本院卷宗㈡第204 頁 至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者彭緯群曾明仁、證人 即警員黃信文高明雄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陳述,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或於本院審判中 具結證述(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10948號 警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8頁、第 79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宗㈡第86頁至第 91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宗㈡第51頁至第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勝堅分別偵訊中陳述或於原審審判 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 43號偵查卷宗第117 頁至第118 頁;原審卷宗㈡第123 頁 至第134 頁)、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詹勲宜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就除本案槍彈外之其他扣案物品係其所有 之物所為陳述內容(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宗㈡ 第212 頁)相符,並有查獲照片共計19張、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照片1 張、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員警職務報 告2 份、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5 年6 月3 日、107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按各係被告王能保、警 員黃信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原審106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即車牌號碼00 0 -8799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6 月2 日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07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即警方於105 年6 月 2 日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各1 份、擷取光碟照片1 張(參 見南投縣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10394號警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53頁;投埔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24頁;原審卷宗㈠第304 頁、原審卷宗㈡第 232 頁、第238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附卷可參,核 屬相符。
⒉①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利用 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 :⑴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



TAURUS廠半自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⑵子彈8 顆 ,均係直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⑶扣案彈殼1 個,係已擊發之直徑9mm 制 式彈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1 日刑鑑字第1050056175號鑑定書及照片1 份(參見南投縣 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17946號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附卷可參;②被告王能保於犯罪事實欄㈡②所示時地, 利用本案手槍擊發制式子彈1 顆,貫穿警員黃信文左手臂 ,致使警員黃信文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該 經被告王能保擊發之制式子彈1 顆亦具傷害力;③扣案透 明結晶2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各為0.3140公克、0.2057公克;驗餘淨重各 為0.3120公克、0.20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155公克)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5 日草療鑑 字第1050600846號鑑驗書1 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467號偵查卷宗第39頁)附卷可參。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 所列管各式槍砲彈藥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 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能保就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其係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王能保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 各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詹勲宜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間,將其所有黑色側背包置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後,復駕駛該機車至犯罪事實 欄所示施工處,並與證人彭緯群曾明仁、案外人即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在場施工男子共計4 人,從事裝置電動 鐵門之水電工作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並辯稱:其僅係至該處施 做水電工程,並非尋仇,豈有攜帶本案槍彈前往現場之必要 ;又若其持有本案槍彈屬實,其應無立即報警到場處理之理 ,足徵扣案之本案槍彈,係被告王能保自行攜帶到場,非其



持有之物(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10 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詹勲宜所有之黑色側背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該背包內裝有被告詹勲宜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155公克)、存摺、國民身分 證、吸食器等物,且由被告詹勲宜置放在其使用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業據被告詹勲宜於本院 審判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12 頁),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前述之鑑驗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計19張(參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7號偵查卷宗第39頁;南 投縣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10948號警卷第67頁至第75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①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約8 、9 時許,先將其所有 上述黑色側背包放置於其使用車牌號碼000 -6670號機車 置物箱內後,再駕駛該機車至犯罪事實欄所示施工土地 處,並與證人彭緯群曾明仁、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在場施工男子共計4 人,進行裝置電動鐵門之水 電施工;②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許,適見同案被告王能保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近施工處,立即 轉身跑離施工現場;同案被告王能保廖勝堅見狀下車追 趕,然均未追及被告詹勲宜,同案被告王能保遂返回被告 詹勲宜所有車牌號碼000 -6670號機車停放處即施工附近 處,自被告詹勲宜駕駛上開機車置物箱中竊取黑色側背包 得手;③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自同案被告 王能保處扣得上開黑色側背包等情,業據被告詹勲宜於本 院審判中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在場者彭緯群、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能保廖勝堅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證人 曾明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證人即警員 黃信文高明雄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或於原審審 判中具結證述(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宗㈡第86頁至第91頁、第123 頁至第145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明確,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⒊被告詹勲宜將上述黑色側背包(內裝被告詹勲宜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存摺、國民身分證、吸食器 等物)置於上開機車內,並駕駛該機車抵達施工現場停放 ,而該黑色側背包最後係由同案被告王能保取得並為警方 扣案等情,已如前述,足徵確實係由同案被告王能保由該



機車置物箱內竊取該黑色側背包得手等情屬實。至同案被 告王能保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其無法獨自扳開該機車置物 箱,而係其他在場者協助,再將手伸入該縫隙之方式,從 置物箱內拉出其內之黑色側背包(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67 頁至第268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者彭緯群於本院審 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1頁至第62頁 ),是同案被告王能保取得該黑色側背包,係經由其他在 場者協助等情,應可認定。至該在場協助者,並無證據證 明與同案被告王能保就本案犯行有何主觀犯意聯絡,附此 敘明。
⒋被告詹勲宜辯稱本案槍彈均非其持有之物云云,然查: ①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 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 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 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 )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 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 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②證人即在場者彭緯群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 與其父親彭倉奎各僱請證人曾明仁、被告詹勲宜、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臨時工,在其住處土地施 做鐵門設置。被告詹勲宜係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約8 、9 時許,抵達施工現場,並由被告詹勲宜、證人曾明 仁、該名臨時工施作設置鐵門,另由其在場監工。被告 詹勲宜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即其等在場施作鐵 門之際,突然轉頭朝田地方向跑離,隨即有自用小客車 1 部駛抵現場並停車,同案被告王能保手持球棒、同案 被告廖勝堅則徒手陸續下車共同追趕被告詹勲宜。其擔 心會出事,亦隨後追去,然因其與同案被告王能保均無 找到被告詹勲宜,故走回設置鐵門之停車處,同案被告 王能保遂向在場者詢問被告詹勲宜係如何到場,經在場 者即證人曾明仁表示,被告詹勲宜係駕駛亦停放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 -6670號機車後。同案被告王能保即去撬 該機車置物箱,並將機車座墊拉高一點,其為使事情趕 結束,亦有在場協助拉高後,同案被告王能保以手伸入 置物箱拿出黑色側背包1 個,並打開該側背包。其看見



同案被告王能保由該側背包內拿出本案手槍及被告詹勲 宜之存摺等物(參見原審卷宗㈡第86頁至第91頁;本院 卷宗㈡第51頁至第63頁)等語。
③證人即在場者曾明仁分別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均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在現場施做鐵門 ,適見被告詹勲宜香蕉園方向跑走,緊接1 部黑色車 子駛來停車,同案被告王能保廖勝堅均下車追趕被告 詹勲宜,且同案被告王能保手中尚持有球棒。嗣因同案 被告王能保未追及被告詹勲宜而返回施做鐵門處,其等 在場者告訴同案被告王能保,該停在路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即係被告詹勲宜駕駛到場之機車,同案被 告王能保向其借用螺絲起子1 支撬開該機車置物箱一部 分後,再以手伸入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黑色包包1 個。 當時其與證人彭緯群即站在機車旁,其看見同案被告王 能保從該包包內拿出1 把槍、存摺、毒品等物(參見南 投縣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10948號警卷第57頁至第 5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 卷宗第66頁至第68頁)等語。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能保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案 發當時即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車抵達現場停車後 ,隨即持球棒下車追趕被告詹勲宜,經一段路後就看不 見被告詹勲宜,故其未追上被告詹勲宜,遂返回其停車 之施工鐵門處,在場者向其表示,該鐵門處附近停放之 機車,其中一部是被告詹勲宜所駕駛,其遂借用螺絲起 子1 支撬該機車置物箱,並以手用力扳開機車座墊,將 手伸進機車座墊與置物箱之縫隙,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 黑色側背包1 個。當時證人彭緯群曾明仁及1 位男性 工人都在旁邊,其當場打開該黑色側背包並取出本案槍 彈、存摺、毒品等物(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34 頁至第14 5 頁)等語。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勝堅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案 發當時即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能保駕車抵達現場停車後,證人王能保於車輛尚未熄火 隨即下車追趕被告詹勲宜,其將車輛熄火後,亦下車由 另一角度追趕被告詹勲宜,後來均未追上被告詹勲宜, 遂返回停車之工寮處,在場者向其表示,該鐵門處附近 停放之機車,其中一部是被告詹勲宜所駕駛,證人王能 保遂借用螺絲起子1 支撬該機車置物箱,並以手用力伸 入機車座墊,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黑色包包1 個,證人 王能保當場打開該包包並取出本案槍彈、存摺、毒品等



物(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24 頁至第127 頁)等語。 ⑥爰審酌證人彭緯群曾明仁王能保廖勝堅上揭證述 內容,主要基本事實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卷附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1 幀(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埔 警偵字第1050010948號警卷第24頁)所示之案發現場人 員、設置鐵門及車牌號碼000 -6670號機車停放處位置 相符;又證人彭緯群曾明仁亦與被告詹勲宜、證人王 能保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誣陷 被告詹勲宜或出言迴護證人王能保之必要;況本案警方 抵達現場與證人王能保發生衝突過程中,甚為急迫,且 案發後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能保亦遭警方持槍擊傷送醫 急救,嗣後於105 年6 月3 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而證人 彭緯群業於105 年6 月2 日已製作警詢筆錄完畢,衡情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能保應無法事先要求證人彭緯群如何 陳述而互為串證,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⑦被告詹勲宜辯稱:案發當時同案被告王能保即持本案手 槍下車追逐云云,核與證人彭緯群曾明仁上開證述情 節未合,且同案被告王能保確有攜帶球棒1 支到場,業 經原審勘驗105 年6 月2 日警方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屬實 ,此有原審107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擷取光碟照 片1 張(參見原審卷宗㈡第238 頁、第272 頁)附卷可 參,足徵同案被告王能保下車追逐被告詹勲宜之際,手 中所持者應為球棒。況自原審勘驗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6 月2 日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 容觀之,該車內對話僅有兩位男性對話,一位稱:槍你 拿著,另一位回應:好,此有原審106 年9 月14日勘驗 筆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304 頁)附卷可參,倘若 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王能保欲栽贓嫁禍予被告詹勲宜, 衡情亦應於警方逮捕前,在該車內事先告知同案被告廖 勝堅如何串證情節,然並無任何對話情狀,益徵證人彭 緯群、曾明仁王能保廖勝堅上揭證述內容,足可採 信。
⑧扣案之本案手槍1 支、子彈8 顆及彈殼1 個等物,經原 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鑑定方法為指紋特徵 點比對法、氰丙烯酸脂法,化驗鑑定結果認為,未發現 可資比對指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068016204號鑑定書1 份(參見原 審卷宗㈡第18頁)附卷可參,然上揭情狀僅足以證明前 開扣案物未發現可資與被告詹勲宜比對之指紋,況上揭 情狀,容或係被告詹勲宜持有本案槍枝之際,已使用避



免沾染自己指紋之工具所致,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詹 勲宜事實之認定。
⑨至被告詹勲宜係在該處施做水電工程,並非尋仇,有無 攜帶本案槍彈前往現場之必要,核屬個人意志,且其亦 有攜帶毒品藏於機車置物箱內,甚為隱蔽,他人亦無法 立即察覺,尚難僅因被告詹勲宜在該處施做水電工程, 並非尋仇,逕行推論其未持有本案槍彈,被告詹勲宜此 部分辯解,無足採信。
⑩綜上所述,被告詹勲宜辯稱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王能保 攜至案發現場,非其所持有云云,應非可採。扣案之本 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且係同案被告王能保自置放在 被告詹勲宜駕駛機車置物箱內之被告詹勲宜所有黑色側 背包中取出,均已如前述,故於同案被告王能保拿取前 ,係由被告詹勲宜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本案槍彈等 情,應可認定。
⒌從而,被告詹勲宜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勲宜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能保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就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按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又原判決 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論罪科刑,然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據此撤 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上述扣案之本案槍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槍枝、子彈,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王能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時,係先持螺絲起子 1 支以撬弄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詹勲宜所有機車座墊及機車置 物箱之方式,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含該背包內物品)等情 ,業經證人彭緯群曾明仁分別證述明確。雖上開螺絲起子 未據扣案,然由該螺絲起子足以撬弄機車座墊與機車置物箱 ,足認該螺絲起子屬質地堅硬,無論被告王能保主觀上是否 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 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㈣核⑴被告詹勲宜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⑵另被告王 能保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②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㈤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詹勲宜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被告王能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9 顆,雖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社會法益則僅1 個,均 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詹勲宜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核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王能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其竊取被害人即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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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