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04號
TCHM,107,上訴,1704,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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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32號;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
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俊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俊傑(原名蘇永俊)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順然藥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然公司)之北部經銷商,經銷地區為臺北 市及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其明知未經順然公司同 意或授權,於101 年間某日,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順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章1 個、「順然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篆體方章1 個、「順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橫 條章1 個,繼為下列行為:
㈠為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凸顯其能順利提供順然公司之藥品,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簽約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在順然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客戶之空白專案購買 契約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順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篆體 方章或「順然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章,偽造順然公司 名義之專案購買契約書,持以交付各該客戶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順然公司及各該客戶。
㈡與附表二所示客戶(即附表一編號4 、10、11、16所示之客 戶)簽訂專案購買契約時,收受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 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因該等支票均係指名順然公司為受款 人且未禁止背書轉讓,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於各張支票票載發 票日前不詳時間,在支票背面上蓋用前開偽造之「順然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章或「順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橫條 章,偽造順然公司名義之背書,或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 或持向不知情之劉永民或不詳金主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致收 受支票之金融機構、劉永民或不詳金主陷於錯誤,交付相當 於票面金額之金錢予蘇俊傑,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26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順然公司,以及收受支票之金融機構、 劉永民及不詳金主。
二、案經順然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蘇俊傑,以及辯護人 ,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製作「順然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篆體方章1 個(下稱甲式印章,蓋用所生印文下 稱為甲式印文)、「順然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章1 個 (下稱乙式印章,蓋用所生印文下稱為乙式印文)、「順然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1 個(下稱橫條章,蓋用所生印 文下稱為橫條章印文),繼於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時間,在順 然公司與客戶之空白「專案購買契約書」甲方廠商欄位上蓋 用甲式印章或乙式印章,將契約書交予各該客戶收執,並收 受各該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本 票或現金,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指名順然公司為受款人 且未禁止背書轉讓,遂在支票背面上蓋用橫條章或甲式印章 ,製作順然公司名義之背書,將支票交付金融機構兌現或交 付劉永民或不詳金主調現等情(原審卷一第89-90 頁,本院 卷二第47-48 頁。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詳附表四,下同)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順然公司北區經銷商, 印章是順然公司授權我刻的,每一份契約書都是順然公司寄 送給我去簽約,順然公司知道我用公司名義簽約,我跟客戶 簽的契約書都在我這邊保管,等到契約時間到了就銷毀,公 司沒有要求我把契約書寄回去;我是經銷商,所以我跟客戶 配合收到的支票跟錢都是我個人的錢,並非詐欺所得云云。二、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簽約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順然公 司與附表一所示客戶之空白專案購買契約書上,蓋用其委由 刻印業者所製作之甲式印章或乙式印章,製作順然公司名義 之專案購買契約書,持以交付各該客戶收執,各該客戶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或現金,以為貨款之支付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他卷一第141 反面頁,偵卷二第49反面頁, 原審卷一第35、156-157 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專案購買 契約書共17份(他卷一第23-116頁,偵卷一第159-162 頁, 原審卷一第134-136 頁)、告訴人順然公司所提供各該客戶 支付貨款清查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59-191 頁)在卷可參。三、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客戶(即附表一編號4 、10、11、16所示 之客戶)簽訂專案購買契約,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所交 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指名 順然公司為受款人且未禁止背書轉讓,被告乃在支票背面上 蓋用甲式印章或橫條章,製作順然公司名義之背書,或持向 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或持向不知情之劉永民或不詳金主調借 現金,收受支票之金融機構、劉永民或不詳金主因而交付金 錢予被告等情,為被告以:「有禁背的支票我就蓋用告訴人 公司的印章轉讓給自己,再匯入自己的帳戶..我有資金問 題,我拿支票向劉永民週轉,有部分的金額可能也是劉永民 向其他人週轉來的」等語(偵卷一第56頁)、「我有拿一些 跟劉永民週轉..有一些我拿給其他朋友週轉,至於是哪些 朋友我現在也想不清楚,因為有的是劉永民介紹的人,我直 接拿給對方週轉」等語(偵卷一第90頁)、「指定順然的沒 有禁止背書轉讓的部分,如果進我的戶頭,我就會用順然製 藥的橡皮章存入我的戶頭,有的也是票貼,票貼的話也會用 橡皮章..順然製藥的橡皮章也是我去刻的..有些客戶有 抬頭但沒有禁止背書,我一定要一個橡皮章蓋了之後才能存 到我的戶頭」等語(原審卷二第180 頁),所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劉永民證稱被告持支票調借現金等節屬實(偵卷一第 88 -89頁,偵卷三第8-9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指名順然 公司為受款人、未禁止背書轉讓、背面蓋有橫條章印文或甲 式印文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支票見原 審卷一第173-206 頁;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支票見原審卷一 第138-149 頁;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08 -247頁;附表二編號4 部分之支票見偵卷一第136-142 頁, 偵卷二第21頁,偵卷三第41-46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四、被告未經順然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自行刻印並蓋用在如附表一 所示專案購買契約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上之事實,此 觀被告自陳:「刻印章時我沒有尋求順然公司同意..我不 曉得公司知不知道我用他們的印章..我認為我自己就是經 銷商,所以由我自己跟客戶處理即可」等語(原審卷一第35 頁)、「沒有錯那個章是我刻的..沒錯我刻的章是不對的 」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至為明確,且據證人即順然公



司負責人陳灶燃、順然公司會計嚴素鸞指證順然公司從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刻印及蓋印無訛(原審卷二第17、24、33頁) 。
五、雖被告辯稱係經順然公司授權云云,然被告從未能夠提出具 體事證以明之,空言泛稱已難採信。此外,被告自陳其與客 戶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後,從未將契約書寄回公司,係由 自己保管,契約所定期間屆至便予銷燬等語(原審卷一第35 頁)。惟契約書攸關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由雙方當 事人收執保管,始合乎常情,故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倘係順 然公司授權被告所簽訂,自應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之順然公司 所收執保管,毫無任由被告自行處置或銷燬之道理,是其所 辯亦不合情理。至被告另辯稱,其係順然公司經銷商,從客 戶所收到支票,均係自己之金錢,非詐欺所得云云。但被告 在支票上偽造背書並交付他人行使,其以偽作真,本質上即 為詐術之行使,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偽造 支票背書並持向他人調借金錢,收受者倘若知悉背書為偽, 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自無甘冒損失而同意貸與金錢之道 理,此不因被告取得支票原因為何而有所差異,是其所辯, 自與事理有違。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辯悖於事實論理,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 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實 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其在如附表二所示各張支票上偽造背書並持之行 使以詐得金錢,偽造、行使、詐欺之舉止係於緊接時地為之 ,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各次 犯行,係以偽造支票背書並持以行使作為詐術,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具有高度疊合關係,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1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4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先後可分,應分論併罰 。




二、起訴書就被告偽造專案購買契約書之犯行,雖僅論以偽造私 文書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偽造順然公司名義之專案購買 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除偽造私文書罪外,另該當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二罪名間且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前經敘 明,行使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原審卷一第30反面、72反面 頁),亦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犯行,僅止於偽造順然公司名義之專案購買契約書並持 交客戶而行使,至客戶簽約時交付被告之支票、本票或現金 ,係因被告為順然公司經銷商,能夠順利提供順然公司之藥 品,與前開契約之締結無涉,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應不另 為無罪之論知(理由詳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論以 詐欺取財罪,難謂適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係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之不詳時間,偽 造該支票背書並持向金融機構、劉永民或不詳金主詐得金錢 ,43次犯行時間先後可分,應分論併罰,原審就此部分犯行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論以一罪,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另論一罪,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認定詐欺取財罪不當,非無理由,至指摘原審 判決其餘部分認定犯罪不當,則無理由,而原判決併有其他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順然公司之員工,離職後擔任經銷商 ,為凸顯其能夠順利提供順然公司藥品,因而偽造順然公司 名義之專案購買契約書並交付客戶以行使,此部分損害非鉅 ,另收受客戶所交付之指名順然公司為受款人且未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為順利取得票款或調借現金,因而偽造順然公 司名義之背書,並持以兌現或調現,所詐得利益非少,兼衡 未有前科,迄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犯後有前揭辯解, 亦曾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承認錯誤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復考量犯行次數、手法相似、時間密集、所生損害 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0月;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復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無從參照原審判決各罪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順然公司甲式 印章、乙式印章、橫條章各1 個,為偽造之印章;被告在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專案購買契約書上偽造之順然公司印文,被 告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背面上偽造之順然公司印文,係 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宣告 沒收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係為禁止其繼續流通,且依常情,偽 造之印章或印文本身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追徵其 價額。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背面 上偽造背書並持向金融機構、劉永民或不詳金主行使而詐得 金錢,向金融機構兌現部分係取得票面金額之金錢,甚為明 確,而持向劉永民或不詳金主調現之部分,被告既稱係取得 票面金額扣除期前利息之金錢(偵卷一第90頁),等同於取 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金錢,再將部分金錢當作期前利息支付 他人,亦係取得票面金額之金錢,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所取得合計326 萬元票面金額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且予以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稱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故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順然公司專案購買契約書並持向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客戶行使,致使各該客戶陷於錯誤,誤認 交易對象為順然公司,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 或現金予被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業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釋之甚明。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因 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順然 公司之指訴,證人劉永民嚴素鸞之指證,貨品經銷契約書 、順然公司人事資料、專案購買契約書、出貨紀錄、轉帳傳 票、存證信函、付款簽收表、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銷貨統計表、順然公司 與客戶和解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與如附 表一所示客戶簽立專案購買契約書,在契約書上蓋用自行刻 印之順然公司印章,持以交付客戶,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客 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本票或現金,惟堅詞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順然公司北部經銷商,向客戶所 收受之支票、本票或現金,係自己應得之金錢,客戶亦明知 交易對象僅為被告,並無誤信交易對象為順然公司之情形等 語。
四、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仍無法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 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五、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簽立專 案購買契約書,在契約書上蓋用自行委由不詳刻印業者製作 之順然公司印章,持以交付客戶,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客戶 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本票或現金,且其刻印及蓋 用未經順然公司同意或授權,前經查明。
㈡關於被告與順然公司之關係為何,被告係於89年9 月間開始 任職於順然公司,後於94年2 月間離職,有卷附之順然公司 人事(員工)資料卡足憑(他卷一第17頁)。又證人即順然 公司負責人陳灶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順然公司的 業務代表,向公司領取傭金,公司業務係領公司薪水,但業 務代表則拿傭金,被告實際工作內容及業務的問題,要問其 妻即順然公司會計嚴素鸞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6、19、 21、22頁)。而證人嚴素鸞於偵詢時證稱:被告都是用自己 名義跟順然公司訂貨,順然公司沒有為被告辦勞保,亦未給 付薪資,被告是算業績的業務代表,被告一直以來都是開他



自己的票,每個月結算他當月份該給付的金額等語(偵卷一 第155 、157 頁);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94年到北部後 ,沒有繼續領公司的薪水,與被告一直配合到104 年他發生 問題為止,公司給被告的價格為成本價,被告要怎麼賣給客 戶或如何跟客戶結算,公司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告訴公司, 被告賣的價格我們不會干涉,只要他不亂殺價,公司接受被 告開自己的票支付貨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3、24、28、29、 32、41頁)。準此,被告自94年2 月離職後,已非順然公司 員工,自94年至104 年期間,被告未領取公司薪水,係開立 自己票據予順然公司支付貨款,自行與客戶結算,公司不過 問銷售內容,其實質上係自負盈虧銷售順然公司藥品之經銷 商,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6之客戶華濬中醫診所負責人鄭承濬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我跟你簽約的時候,我是以什麼 身分跟你簽約?我是不是以「順然」的經銷商跟你簽約)是 的,你表明是這樣..(問:他有表明是經銷商)是,他有 表明他是經銷商..我以一個中醫診所負責人的立場,他代 表公司來,不論他是經銷商、代理商或者簽約代表,這些都 是代表公司,他只要正常供貨給我,他的身分是總經理、經 理或者是代理商,這個對我們來說,沒有哪一個診所的醫師 會去深究這些」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2 頁)。證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5 之客戶蘆洲祥安中醫診所負責人蕭瑞昆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問:祥安中醫診所的負責人是陳虹儒) 她是我太太..我是負責人..102 年是我們店成立,蘇先 生他陸陸續續在跟我們接洽。(問:102 年跟你們接洽的時 候,他是以什麼身分跟你們接洽)他是以經銷商的方式.. 他只說他是北區的經銷商。(問:所以你認為蘇俊傑他是經 銷商)是。(問:102 年4 月你們開幕的時候,蘇俊傑有送 你們什麼東西嗎)有送一臺賀眾牌的飲水機。(問:是以他 的名義送,還是以)是以他個人名義。(問:102 年到104 年2 月左右,蘇俊傑出貨的情況怎麼樣)都是正常的。.. 我只知道,他只是來跟我們介紹他是北區的經銷商而已,至 於他跟順然到底是什麼關係,因為我們是中醫診所,我們也 不至於去了解太多..我的想法觀念是,因為我跟蘇俊傑叫 貨,當然是給蘇俊傑錢,至於他的錢,他自己怎麼去用,這 就不是我能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51、53-54 、57、58頁 )。依其等所述,被告對外表明係順然公司「經銷商」,且 被告與上開客戶實際交易情形亦顯示,客戶所在意者,僅為 被告能否順利提供順然公司藥品而已。
㈣被告係獨立於順然公司以外之「經銷商」,一方面對於順然



公司訂購貨品並支付貨款,他方面對於客戶交付貨品並收取 貨款,並從中賺取差價利潤,客戶就順然公司藥品之實質交 易對象,應止於被告而已。故客戶交付貨款予被告,係因被 告能夠順利提供順然公司藥品,而非誤信交易對象為順然公 司所致。至於如附表一之專案購買契約書之簽約對象固為順 然公司與客戶,但依據前開證人所述經銷情節及交易狀況, 應係被告為向客戶凸顯其有順然公司貨源所為,而此情復與 被告10年期間持續經銷順然公司藥品之供貨情節不悖,自非 詐術可擬。
六、綜前所陳,被告係順然公司之「經銷商」,如附表一所示客 戶交付支票、本票或現金予被告,係基於其等與被告間就順 然公司藥品之買賣契約關係,而非誤信順然公司為交易對象 所致,被告所為難認係屬詐術,尚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 合,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 因此部分倘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偽造順然公司名義專案購買契約書及客戶支付貨 款方式一覽表)
◇「甲式印文」代表「順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章印文」。◇「乙式印文」代表「順然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章印文」。 ┌─┬─────┬────┬────┬──┬─────┬─────┬─────┬──────┐
│編│簽約時間 │客戶 │契約上偽│支付│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面額或金額│備註 │
│號│ │ │造之印文│方式│ │、本票到期│ │ │
│ │ │ │ │ │ │日或現金支│ │ │
│ │ │ │ │ │ │付日期 │ │ │
├─┼─────┼────┼────┼──┼─────┼─────┼─────┼──────┤
│1 │101.01.18 │佑德中醫│甲式印文│支票│BA0000000 │104.01.31 │10萬元 │未指名受款人│
│ │ │診所 │(他卷一 │ ├─────┼─────┼─────┤ │
│ │ │張賜興 │P92-94) │ │BA0000000 │104.02.28 │10萬元 │ │
│ │ │ │ │ ├─────┼─────┼─────┤ │
│ │ │ │ │ │BA0000000 │104.03.31 │10萬元 │ │
│ │ │ │ │ ├─────┼─────┼─────┤ │
│ │ │ │ │ │BA0000000 │104.04.30 │10萬元 │ │
│ │ │ │ │ ├─────┼─────┼─────┤ │
│ │ │ │ │ │BA0000000 │104.05.31 │10萬元 │ │
│ │ │ │ │ ├─────┼─────┼─────┤ │
│ │ │ │ │ │BA0000000 │104.06.30 │10萬元 │ │
│ │ │ │ │ ├─────┼─────┼─────┤ │
│ │ │ │ │ │BA0000000 │104.07.31 │10萬元 │ │
│ │ │ │ │ ├─────┼─────┼─────┤ │
│ │ │ │ │ │BA0000000 │104.08.31 │10萬元 │ │
├─┼─────┼────┼────┼──┼─────┴─────┴─────┼──────┤
│2 │101.01.20 │勝原堂中│乙式印文│支票│被告取得支票17張。1張交付順然公司 │指名受款人為│
│ │ │醫診所 │(他卷一 │ │抵付貨款;12張於104年3月26日歸還客│順然公司且禁│
│ │ │陳文豐 │P110 │ │戶;4張流向不明 │止背書轉讓 │
│ │ │ │-111) │ │ │ │
├─┼─────┼────┼────┼──┼─────┬─────┬─────┼──────┤
│3 │102.12.01 │聖醫中醫│甲式印文│支票│KT0000000 │103.05.31 │5萬元 │未指名受款人│
│ │ │診所 │(他卷一 │ ├─────┼─────┼─────┤ │
│ │ │陳清典 │P77-79) │ │KT0000000 │103.06.30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3.07.31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3.08.31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3.09.30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3.10.31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3.11.30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3.12.31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1.31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2.28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3.31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4.30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5.31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6.30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7.31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8.31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9.30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4.10.31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4.11.30 │5萬元 │ │
│ │ │ │ │ ├─────┼─────┼─────┤ │
│ │ │ │ │ │KT0000000 │104.12.31 │5萬元 │ │
├─┼─────┼────┼────┼──┼─────┼─────┼─────┼──────┤
│4 │102.12.31 │玖德中醫│乙式印文│支票│CM0000000 │104.01.31 │6萬元 │指名受款人為│
│ │ │診所 │(他卷一 │ ├─────┼─────┼─────┤順然公司且未│
│ │ │郭明仁 │P81-83) │ │CM0000000 │104.02.29 │6萬元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4.03.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4.04.30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4.05.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4.06.30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4.07.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4.08.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4.09.30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4.10.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4.11.30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4.12.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5.01.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5.02.29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5.03.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5.04.30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5.05.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5.06.30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5.07.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5.08.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5.09.30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5.10.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5.11.30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5.12.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6.01.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6.02.29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6.03.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6.04.30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6.05.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6.06.30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6.07.31 │6萬元 │ │
│ │ │ │ │ ├─────┼─────┼─────┤ │
│ │ │ │ │ │CM0000000 │106.08.31 │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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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然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