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02號
TCHM,107,上訴,140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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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文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啓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彥華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張志隆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44號、第83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辛○○、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乙○○、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辛○○、丙○○各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他(即乙○○、辛○○、丙○○、未○○、申○○所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上訴駁回。
乙○○、辛○○、丙○○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乙○○、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申○○曾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000號 民宅內之賭場賭博,因而知悉該民宅聚集越南籍人士賭博, 竟透過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男子(無 證據證明有參與犯行)結識丑○○、辛○○,而向二人提議 強盜賭場,由申○○負責提供上開賭場地點及內應開門,並 約定事成後,申○○部分可得四成現金,丑○○、辛○○部 分可得六成現金。丑○○、辛○○遂另行邀約乙○○、丙○ ○、施志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旁(龐)」之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參與強盜;申○○則聯絡 未○○尋找友人在賭場開門,並約定事成後,未○○可與申 ○○以3比7之比例分配上開四成現金。乙○○、辛○○、丙 ○○、未○○、申○○、丑○○、施志昌、「阿旁」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乙○○、辛○○、丙 ○○、申○○、丑○○、施志昌、「阿旁」於民國105年3月 11日晚間某時先在丑○○當時之彰化縣○○鄉○○街00號租 屋處(下稱丑○○租屋處)及附近之楓康超市(前為大興隆 超市)停車場集合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乙○○、丑○○、施志昌、「阿旁」,與申○○ 駕駛並搭載辛○○之由丑○○向不知情友人吳旻洨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同出發,之後2台車自105年3月 12日凌晨 0時33分許,沿台76線平面道路前後相隨往員林市 方向行駛,行至員林市76線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的礦太加油 站讓乙○○上廁所,申○○因與未○○約在員林市大潤發量 販店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待乙○○上完廁所告知 前往該7-11便利商店前會合後,即與辛○○先行前往與未○ ○見面。丙○○則駕駛上開 0000-00號小客車,於途經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往東約50公尺處,見亥○○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無人看管,乙○ ○、丙○○、丑○○、施志昌、「阿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推由丑○○下車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 竊取該0000-00號車牌2面,其他人則在車上把風接應,隨即 將所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上開 0000-00號小客車上使用,並改



施志昌駕駛該車搭載乙○○、丑○○、丙○○、「阿旁」 前去上開7-11便利商店會合。申○○、辛○○前往上開7-11 便利商店前與駕駛00-000號休旅車前往之未○○見面並商討 進行強盜情節後,未○○即當場以電話聯絡當時在上開賭場 內之友人卯○○(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行),告知其將於該 日零晨2 時許前往上開賭場,請卯○○開門。待乙○○、丙 ○○、丑○○、施志昌、「阿旁」前來上開7-11便利商店會 合後,即分別駕車出發前往該賭場。申○○所駕 0000-00號 小客車行至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施文啟乃將裝強盜器械之黑 色塑膠袋帶下車並改乘施志昌所駕駛懸掛 0000-00號車牌之 0000-00小客車前往上開賭場,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在「礦太加油站」等待接應。乙○○、辛○○、 丙○○、丑○○、施志昌、「阿旁」抵達上開賭場後,未○ ○即撥打電話予卯○○通知開門,而在賭場內之戊○○○因 賭場外停有不認識之車輛,遂要求不詳之成年男子出外查看 ,卯○○亦隨同出外,而已配戴頭套、手套之乙○○、辛○ ○、丙○○、丑○○、「阿旁」見賭場開門,遂分別持客觀 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鋁棒、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黑色塑膠袋等物下車衝入屋內,命賭場內之人(包括出外查 看之該男子、卯○○及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面向牆壁或 蹲下,致使渠等不能抗拒,並命交出身上財物,「阿旁」即 連同桌面上之財物裝入黑色塑膠袋內,因而搶得如附件一所 示財物。得手後,乙○○、辛○○、丙○○、丑○○、「阿 旁」即乘坐在外等候之施志昌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先在前 揭加油站與申○○會合以便同返丑○○居所分贓,隨後並在 途中將所掛0000-00號車牌2面丟棄。乙○○、辛○○、丙○ ○、丑○○、施志昌、「阿旁」與申○○七人返回丑○○租 屋處地後,即分配強盜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 ,由申○○依約取得四成即91,200元;丑○○、乙○○、辛 ○○、丙○○、施志昌、「阿旁」則均分其餘六成,每人各 分得22,800元(原判決誤載為22,500元);申○○取得91,2 00元後再與未○○相約見面,並依約定之七比三之比例分配 ,由未○○分得27,360元(原判決誤載為27,000元),申○ ○分得63,840元(原判決誤載為63,000元)。至於強盜所得 其餘皮包、手機、證件等物則由「阿旁」處置。二、乙○○、丙○○、丑○○及「阿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3日凌晨1 時許,共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 號前,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 客車無人看管,推由丑○○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



,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乙○○、丙○○及 「阿旁」則在車內把風接應,得手後再共乘上開車輛離去。 乙○○、施文啟、丙○○、丑○○、施志昌、「阿旁」另於 105年3月24日凌晨某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 盜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搭 載乙○○、施文啟、丑○○及綽號「阿旁」之男子,施志昌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起往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號民宅行駛,途中行經大村鄉大排水 溝旁時,由丑○○將上開竊得之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000 0-00號小客車上,之後二車再出發抵達上址民宅,由施志昌 停車在巷口處把風接應,另推由乙○○、施文啟、丙○○、 丑○○及「阿旁」均戴帽子、口罩蒙面,並分持客觀上足供 作兇器使用之鋁棒、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等物下車 衝入屋內。進入屋內後,為使在屋內之戌○○、詹翔豪不能 反抗,推由乙○○、丑○○及「阿旁」各拿鋁棒毆打戌○○ 、詹翔豪,造成戌○○受有右手臂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及 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致使戌○○、詹翔豪不能抗拒,盜取 戌○○所有、放置在屋內桌上之如附件二編號1 所示毒品, 「阿旁」並拿取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之鑰匙1 支,再駕駛停放在上址民宅屋外之該部小客車離去 ,丙○○則駕駛懸掛 00-0000號車牌之小客車,搭載乙○○ 、施文啟、丑○○離去,二車前往巷口處與把風接應之施志 昌會合,乙○○改搭乘施志昌之車輛先返回彰化縣○○鄉○ ○街00號丑○○租屋處,而丙○○、施文啟、丑○○則與「 阿旁」一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山上,在戌○○所使用之 上開車輛內翻找並取走如附件二編號2、4所示之物,隨後將 上開小客車棄置在該處山上,丙○○、施文啟、丑○○及「 阿旁」再共乘懸掛 00-0000號車牌之小客車離開前往上開丑 ○○居所,途中並棄置00-0000號車牌2面。嗣經變賣如附件 二編號1 所示毒品後(該等毒品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乙○○、辛○○、丙○○ 、丑○○、施志昌、「阿旁」各分得現金2萬元,飾品1包則 經丙○○藏放於其不知情女友鄭瑜萱(現已結婚)位於彰化 縣○○市○○街000號0樓之租屋處。另沉木2 塊則經棄置某 處。
三、乙○○、丙○○與「阿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8或19日晚間,由丙○○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乙○○、「阿旁」,前往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見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無人看管,由乙○○、丙○○在



車上把風接應,「阿旁」則下車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 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而得手,得手後再共乘 上開車輛離去。乙○○、丙○○與「阿旁」及其他2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於105年5月21日凌晨 0時56分許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乙○○ 駕駛向丑○○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丙○ ○、「阿旁」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往彰化縣線西鄉下犛路 之民宅(內含賭場)方向行駛,於途中將上開竊得之0000-0 0號車牌2面,懸掛在該 0000-00號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日 凌晨3時許,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民宅附 近,渠等先在附近繞行確認無人,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民 宅附近,乙○○、丙○○、「阿旁」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戴 上頭套、手套後下車,並分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 、手槍(無證據具殺傷力),及持黑色大型塑膠袋等物進入 該民宅,再將午○○及其他在該民宅內賭博之不詳人士(無 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控制在該民宅廚房內,要求渠等將 身上財物放置在桌上,致使該等人不能抗拒而分別將所有如 附件三編號 1、6、7,所示財物放置在桌上;另原本在場之 宇○○、癸○○、庚○○查覺有人持槍刀闖入民宅後,立即 由後門逃跑躲藏,其中癸○○、庚○○不及將其所有放置在 桌上之如附件三編號2至5所示財物帶離。之後「阿旁」即將 如附件三所示財物均放入黑色塑膠袋內,得手後搭車離去。 途中並將竊得之0000-00號車牌2面拆下丟到大排水溝內,隨 後再均分強盜所得之現金,每人各得1 萬元,其餘強盜所得 之皮包、手機則隨意丟棄。
四、案經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戊○○○、天○○、己○○、寅○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辦,該分局調查中因乙○ ○、辛○○、丙○○自首犯罪事實二、三,經警調查後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供述 證據部分,除被告未○○之辯護人呂思頡主張其被告未○○ 於警詢筆錄因無錄音光碟可證明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被告 申○○之公設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施文啟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㈠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申○○雖已坦承有參與事實一之共同強盜犯行,然 否認有分取贓款,且辯稱沒有與未○○提到3、7分贓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 199頁、卷㈢第61頁、第69頁),而被告未○ ○於警詢中有自承其與申○○曾於105年 3月9日計畫好強盜 賭場,申○○說盜得時是3、7分帳,伊可分得3分,伊並於1 05年 3月11日晚上與申○○及其所帶來之男子(指辛○○) 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潤發前7-11便利商店見面,由伊打電話至 賭場叫卯○○在翌日(3月12日)凌晨2點開門,伊有見申○ ○所安排之4、5名戴頭套男子衝進去該賭場內,伊怕東窗事 發,於是在現場外面等卯○○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06號 卷㈡【下稱卷④】第30至32頁),惟於本院已完全否認犯行 ,本院綜合後述其他相關事證,比較其前後之陳述,客觀的 加以觀察,認被告未○○此部分警詢之證詞,係在記憶較新 的情況直接作成,又係在其他共同被告未在場,而單獨面對



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筆錄對犯罪事實詳實記載完 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應認有證據能力,不因其警詢筆錄之錄音遺 失而受影響,況被告未○○始終未爭執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任意性,是上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 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坦承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乙○ ○、辛○○、丙○○與申○○除對於強盜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有爭執外,亦坦承有此部分強盜犯行。另被告未○○則矢口 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和乙○○等人去賭場 ,我原本就在該賭場門口等卯○○跟酉○○,等了約1 個多 小時,我是後來才知道該賭場被強盜;被告乙○○、丙○○ 則均辯稱各只分得8000元,被告辛○○、申○○則均辯稱未 分得財物,申○○另辯稱沒有參加事前謀議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97頁反面至第199頁)。經查:
㈠被害人及在場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亥○○於偵查中證稱:0000-00 號車牌是我的 ,我女兒在105年3月11日把車停在員林市員集路住處附近, 她隔天早上要去開車,發現車牌不見,就聯絡我,由我去報 案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06號卷㈢【下稱卷⑤】第 271頁 )。
⒉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朋友在場賭博 ,我看到監視錄影器有車子停在門口,我以為是有人來找朋 友的,就叫綽號「阿惠」的友人出去看,結果有5 個帶著頭 套的男子進來強盜,其中有3 個持槍,對我們搜身並拿走財 物,我損失3 萬元現金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06號卷㈠【 下稱卷③】第7頁反面至第8頁、卷④第286頁)。 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有5 個蒙面並持槍、刀械的男子 至賭場強盜;我當時在賭場二樓,聽見有人喊搶劫,就躲在 二樓,但被其中一個持槍的嫌疑人發現並帶到一樓,嫌犯把 桌上的財物、包括我的包包都放進黑色大塑膠袋裡等語(見 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下稱警卷】第 340頁及反 面)。




⒋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有5 個蒙面並持槍、垃圾袋的男 子至賭場強盜,我的1個側背包、2支iPhone牌手機、現金12 萬元都被強盜;當時我在一樓,突然發現所有人都往樓上跑 ,我以為是警察來抓賭博,跟著躲起來,結果看到5 個帶頭 套的男子持槍進來,把人都押進我所在的房間,並將桌上及 隨身財物裝進垃圾袋等語(見警卷第344頁反面至第345頁) 。
⒌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5個蒙面並持3把槍、 1 把鐮刀、垃圾袋的男子衝進賭場強盜;當時有綽號「阿修 」的男子進來告訴「阿花」,說外面有一輛可疑的車子,「 阿花」就叫2名年輕人去外面查看,突然就有5個戴頭套的男 子衝進來,當時我躲到二樓,有一名持槍的男子把我帶到一 樓,並搶走我的包包,裡面有現金5萬元、蘋果手機1支、健 保卡及身分證各1 張;歹徒把財物都放進垃圾袋裡等語(見 警卷第346至347頁、105 年度偵字第8344號卷【下稱卷②】 第117頁)。
⒍證人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找戊○○○,有人拿刀 、槍並蒙面衝進屋內,蒙面的人有把其他房間的人叫到我所 在的房間裡,並叫我們把身上的皮包、財物拿出來,我的皮 包本來就放在桌上,裡面有機車鑰匙、現金約2萬5千元、手 機1 支,我的皮包和其他人的皮包都被放到黑色塑膠帶裡帶 走;我當時不敢反抗,對方叫我們全部的人把手舉起來貼在 牆壁上,無法反抗等語(見卷②第119頁)。 ⒎證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未○○開車載我和 卯○○去賭場,但未○○沒有進去,只有我和卯○○進去賭 場,我是去賭博的;未○○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但我在賭 博,所以我把電話拿給卯○○聽;後來有一名男子過來說外 面有一部車停了很久很奇怪,「阿花」就叫一名男子去開門 ,卯○○也跟著出去,但是卯○○跟那名男子被押進來,我 跑去廁所躲起來,結果被拿槍的男子叫我去一樓房間,叫我 面對牆壁,並對我搜身,從我身上拿了現金3、4千元,其它 人也有被搜身,搶到的東西都被放到黑色塑膠袋裡;未○○ 沒有叫我跟卯○○開門等語(見卷⑤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 面、第72頁反面)。
⒏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和酉○○去我舅舅章正明 經營之賭場,我是去找我舅舅,酉○○是去賭博,當時「阿 修」進來告訴「阿花」說外面有可疑車輛,「阿花」拜託我 和另外一名年輕人去外面查看,到外面就看見車上除了駕駛 外,有5 名戴頭套的男子衝過來,有一名男子持槍命令我們 進去,這些持槍、持刀的人也把其他房間的人帶到一樓的房



間,並開始搜刮財物並放進垃圾袋裡,我本身沒有財物損失 等語(見卷③第10至11頁、卷④第55至56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是未○○開車載我和酉○○去賭場,未○○說要 籌錢還章正明,所以他沒有進去賭場,酉○○是去賭博;後 來酉○○把他的電話拿給我,說未○○要找我,未○○在電 話中說他待會會進來、請我開門;後來快凌晨2 時,有一名 男子進來賭場,說外面有一部車停了很久很奇怪,有一名顧 門的年輕男子就開門去看,我也陪著該男子出去,之後車上 有一群人拿槍、刀子及黑色塑膠帶衝過來,叫我跟該男子進 去,並把躲起來的人找出來,叫我們全部的人蹲下,之後對 我們搜身,並把財物放到黑色塑膠袋內,我自己沒有財物損 失;後來我接到未○○電話,未○○說要過來,我跟未○○ 說我們被搶,之後我跟酉○○搭未○○的車離開等語(見卷 ④第72頁反面)。
⒐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5 個蒙面並持3把槍、1 把鐮刀、1 個電擊棒、垃圾袋的男子衝進賭場強盜;當時我 在一樓,我聽到綽號「阿花」之女子說外面有可疑車輛,就 與其他2名不知名之年輕人出去查看,車上除了駕駛以外的5 名戴頭套的男子,並持槍威嚇我們,並把我們帶進賭場,叫 我面向牆壁,且開始搜刮財物,他們發現我衣服口袋沒有現 金,就沒有搶我的等語(見警卷第350頁至第351頁反面、卷 ②第113頁及反面)。
⒑證人謝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去找綽號「阿花 」之戊○○○,看到門口有一步車,車上坐了5至6個人,我 覺得很不尋常,所以就進賭場告知戊○○○戊○○○要一 名年輕人出去外面查看,結果我在監視器裡面看到5 名戴頭 套、持槍或刀的男子往大門衝進來,我直覺反應是搶劫,所 以我馬上躲到三樓,我沒有被歹徒找到,過了3至5分鐘後, 我從三樓平台往外查看發現原本停放做案的車子的位置,有 停另外一部車,那部車未開車燈就慢慢倒車往另一方向開走 ,後來我才聽戊○○○等人敘述被搶過程;我個人沒有損失 等語(見警卷第348至349頁、卷②第115頁)。 ㈡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證述:
⒈被告乙○○於105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先在丑○○ 位於福興鄉橋興街61號租屋處集合,之後丙○○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小客車(黑色、車尾裝尾翼)搭載我、施志昌及 綽號「阿旁」之男子、丑○○,前去0000縣0000鎮0000路之 中油加油站,與另1部0000-00號小客車會合,這台車是申○ ○開的,載施文啟,之後2台車自105年3月12日凌晨0時33分 許,沿台76線平面道路前後相隨往員林市方向行駛,行至員



林市76線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的(礦太)加油站,我先去上 廁所,我上車後兩台車一起離開加油站,然後我們這台車在 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往東約50公尺處,由丑○○或阿 旁其中一人下車持固定扳手,竊取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並將該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在0000-00號小客車上使用, 之後車子由施志昌駕駛懸掛 0000-00號車牌之小客車,搭載 丙○○、我、丑○○及綽號「阿旁」之男子,前去員林市「 大潤發量販店」斜對面之「統一超商」,與上述另1 部車子 會合,之後2 台車一起離開超商,先行駛至東西向快速道路 下,施文啟把 0000-00那台車子上的黑色塑膠袋拿到我們這 台車,黑色塑膠袋內有裝槍、刀、頭套、手套等物,施文啟 也上我們這台車,之後我們這台車就開去要強盜地點對面路 邊停,申○○開的那台車就去附近的(礦太)加油站等,之 後我、丙○○、施文啟、丑○○、阿旁等5 人在車上套頭套 、手套等物,等了一會再由施志昌開車載我們5 人往該民宅 賭場之方向去,該車輛迴轉後逆向停駛在該民宅前方,之後 我、丙○○、施文啟、丑○○及「阿旁」分持手槍、刀械等 物下車進入該民宅,又「阿旁」亦另持黑色大型塑膠袋進入 該民宅,另施志昌則駕駛懸掛 4055-SD號車牌之小客車,在 該民宅外把風接應。我、丙○○、施文啟、丑○○及綽號「 阿旁」之男子進入民宅後,民宅內有一間房間有人在賭博, 另外丙○○、施文啟去樓上房間找有沒有其他人,之後把找 到的人也叫到樓下賭博的房間,然後就拿現場的看到的包包 ,由阿旁把包包放到黑色塑膠袋內,之後我們再坐施志昌的 車離開,之後再去加油站跟申○○的車會合,離開後要去丑 ○○的租屋處,半路在產業道路由「阿旁」把 4055-SD號車 牌拆下,換回原來之 6130-P6號車牌…,再開去丑○○在福 興鄉之住處…,(本件強盜所得之物品有)皮包、手機、約 3、4萬元現金、證件,現金部分我分得8千元,丙○○分120 00元,其他的人我不知道」、「(你們事先是否就有計畫強 盜前要先偷車牌,再懸掛偷到的車牌去強盜?)沒有。我們 出發後阿旁說要去偷車牌」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06號卷 ㈢【下稱卷⑤】第213至214頁)。被告乙○○另於同日警詢 中證稱:「我有聽丑○○說內應會在 2時許左右將門打開讓 我們進入強盜財物,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所得贓款共 多少?)現金新臺幣約4萬元、5-6個女用包包、5-6支智慧型 手機。在丑○○位於鹿港的租屋處清點的」等語(見卷⑤第 202頁反面)。復於106年11月23日在原審中證稱:我有參與 本案,是「阿旁」或丑○○向我提議的,我再約丙○○去, 我不清楚施志昌、辛○○是誰找的;「阿旁」用微信通知我



,我和丙○○一起過去丑○○租屋處,該處還有丑○○、「 阿旁」、施志昌、辛○○在;我們沒有事前去看過賭場;出 發時有二台車,丙○○開自己的車,載我,還有載誰我忘了 ,另一台是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們途中有去加 油站,也有換車牌,車牌是臨時在路邊拔的;去賭場前,丙 ○○的車換成是施志昌開車,換人開車好像是因為丙○○要 進去賭場;有進去賭場的有我、丙○○、丑○○、「阿旁」 、辛○○,施志昌沒有進去;辛○○坐的車也是從租屋處出 發,開車載辛○○的人我不認識;搶到手機、包包和一些現 金後,我們六個人坐一部車,是施志昌開車,跟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會合後,有去產業道路換回車牌,之後回 到租屋處;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該是申○○開車 的;出發時,我們下交流道後,我有去加油站上廁所,二台 車一起離開加油站,之後辛○○也有坐我們的這一部車,我 們進入賭場的5 個人都是坐施志昌駕駛的車;申○○應該是 在加油站等我們;我們到賭場附近,沒有等多久有人打開門 ,我們就進去賭場;搶到東西後,換回車牌,車上有5 個人 ,應該是施志昌、我、丑○○、丙○○、辛○○,後來跟申 ○○會合,有人有去坐申○○的車,我忘記是誰;申○○好 像沒有一起回到租屋處,但他載的人有回到租屋處;我和「 阿旁」、丙○○、施志昌都有分到一份,丑○○他們沒有一 個人分到6、7千元或7、8千元,「阿旁」有先藏一些財物起 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至201頁)。
⒉被告辛○○於105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全部的人都 在丑○○福興鄉租屋處會合,之後申○○開 2415-UD車輛載 我,丙○○、乙○○、丑○○、阿旁、施志昌5 人共乘小客 車(黑色、車尾裝尾翼),之後2台車自105年3月12日凌晨0時 33分許,沿台76線平面道路前後相隨往員林市方向行駛,行 至員林市76號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的加油站,乙○○去上廁 所,我跟申○○等乙○○上完廁所出來後,2 台車一起離開 加油站,我跟申○○這台車到「大潤發量販店」附近的統一 超商,乙○○他們那台車去哪裡我不知道,我與申○○在統 一超商等候期間,上述穿紅衣之男子(即未○○)開車前來 該統一超商,該紅衣男子向申○○及我表示『有朋友在員林 市○○路0段000巷00○000 號民宅賭博』等情,我就告知紅 衣男子『我們要去該民宅行搶,是否可以通知在民宅內賭博 之友人,於凌晨2 時許開門,事後可以一起分錢』等語,紅 衣男子就撥打電話給在民宅內賭博之友人,之後該紅衣男子 就說我們2 點去就可以了等情。之後我與申○○在統一超商 等候約30分鐘,乙○○他們那台車駛來統一超商之對面,申



○○就開2415-UD車子載我,跟隨乙○○他們的車,之後2台 車先行駛到東西向快速道路下面,我在2415-UD 車內拿黑色 大型塑膠袋到乙○○他們那台車,我自己也去坐乙○○他們 那台車,我拿的黑色塑膠袋裡有裝頭套、手套、刀子、槍, 之後我們這台車6 個人就去員林市中山路要強盜的民宅對面 停在路邊,停在一台銀色車子的旁邊,至於申○○開車去哪 我就不知道。我們這台車在民宅對面等了一會,要等大約 2 點左右的時間到,我們在車上就把手套、頭套都戴好,然後 就開車迴轉到要強盜的民宅,我、丙○○、乙○○、丑○○ 、阿旁我們5 人持刀、槍進入民宅,施志昌開車在外面等, 「阿旁」亦另持黑色大型塑膠袋進入該民宅。…民宅內只有 2、3個人,其他人都跑去躲起來,我跟丙○○去把躲在樓上 的人找出來,我跟丙○○就帶5、6個人下來,下來之後有人 喊說『人跑出去了,快走』,我們5 人就坐入施志昌在外接 應的車子離開,我們離開後經過原來乙○○上廁所的那問加 油站,就看到申○○開的2415-UD車子,之後2台車往福興鄉 的方向走,半路我就過去申○○的車子坐,另一台車有換車 牌,之後就回去丑○○的租屋處會合。回到丑○○家把黑色 塑膠袋拿出來,裡面有皮包、證件、手機等物,但是沒有現 金」等語(見卷⑤第150頁及反面)。並於106年11月23日在 原審中證稱:這件是丑○○找我參與的,說要去搶賭場,不 知道是誰介紹有這間賭場;事前我和丑○○、申○○有先去 看過現場,是在事發前一個禮拜內;我不認識申○○,申○ ○是跟丑○○聯絡,因為丑○○不會開車,才叫我跟他一起 去看現場;強盜當天有二台車,那天是從租屋處出發,我坐 申○○的車,二台車一起去,總共7 個人;有人要去上廁所 ,就在加油站會合;在7-11便利商店的時候,申○○的朋友 未○○來跟我們見面,是申○○叫他來的,討論的時候有說 好就兩點要開門;申○○說賭場有一群越南人在賭博,是申 ○○和未○○帶我們去賭場的,我在東西向的橋下換到乙○ ○那部車,六個人都在那部車上,是施志昌開車;申○○在 加油站(7-11巷子出來就是加油站,距行搶地點約1、2百公 尺)旁邊等我們,未○○通知賭場裡的人幫我們開門;我們 去到賭場外等,剛好有人開門,我們就衝進去賭場;回程有 換車牌,我換到申○○的車上;七個人都有回到租屋處,包 括申○○,我們回去清點財物,但是都沒有現金,所以那些 東西就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1頁反面至第215頁)。 ⒊被告丙○○於105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載乙○○、施志昌、「阿旁」、丑○○ ,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到加油站讓乙○



○先上廁所,之後二台車一起離開,我們這部車先去偷車牌 ,改由施志昌開車,再去大潤發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二車再一起離開,並到76 線快速道路下方某處,辛○○將裝有槍、刀、頭套、手套的 黑色塑膠袋,由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拿到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辛○○也坐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後就去民宅強盜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8344號卷 【下稱卷②】第159頁反面)。並於106年11月23日在原審中 證稱:乙○○他們找我去搶賭場,這個賭場是丑○○得知, 乙○○再約我,是在要搶的前幾天跟我講的;出發時,我記 得有丑○○、「阿旁」、乙○○跟我從丑○○租屋處出發, 我忘記施志昌有無一起出發;他們有叫我先開車到員林,有 說先偷車牌,我就往快速道路下員林交流道,我記得乙○○ 有先去加油站上廁所,我們有去偷車牌、換車牌,應該是丑 ○○下車去偷車牌;我記得是在7-11便利商店前面和辛○○ 會合;我記得丑○○他們有在說大概幾點要到,有內應會開 門,途中有換成施志昌開車,因為施志昌說他腳痛負責開車 不要進去;我記得是要下手時,在賭場外不遠處,有5、6個 人都擠在我的車上;我們停在現場附近,過一下子就有人開 門,我們就衝進去;進去賭場有搶到包包,要走的時候,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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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