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73號
TCHM,107,上訴,1373,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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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舜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舜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舜文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下稱釸達公司)之董事兼任副總經理,負責 機械主軸之研發、設計、買賣、維修及軸承相關零件之買賣 ,乃為釸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公司法第32條及第209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 為。另賴信佑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陳逸賓,下稱豐機 公司)之股東兼業務、財務人員,林建甫為豐機公司之股東 兼工程師、財務人員;陳厚嘉則為鴻鈞電機有限公司(設臺 中市○○區○○○路00號1樓,下稱鴻鈞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賴信佑林建甫陳厚嘉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之義務。詎鄧舜文明知自己擔任釸達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 ,受委任處理該公司所有事務,應為釸達公司之利益計算, 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釸達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販售主軸、軸承 及相關設備維修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各與 賴信佑林建甫陳厚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利用鄧舜文任職於釸達公司而知悉精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下稱精浚公司)、伍將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下稱伍將公司)、元嘉企業 社(如附表三編號5)、芊宏企業行(如附表三編號6)、晟 富機械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7,下稱晟富公司)、臺灣



嘉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8,下稱頂嘉公司)曾向 釸達公司訂購主軸、軸承或相關設備維修之機會,向上開廠 商表示因釸達公司缺貨或有管道可取得較釸達公司報價更低 之商品等理由,詢問上開廠商是否願與豐機公司或鴻鈞公司 進行交易,然實際上提供主軸、軸承或維修服務均係鄧舜文 個人。又鄧舜文得知坤大精密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 下稱坤大公司)有維修主軸等設備之需求,及鉦杭科技有限 公司(如附表三編號4,下稱鉦杭公司)有購買軸承之需求 ,其明知軸承出售及主軸維修為釸達公司之營業範圍,竟未 由釸達公司承接上開業務,而由其自己提供主軸等設備維修 服務予坤大公司及出售軸承給鉦杭公司。鄧舜文另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某時,因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泰公司)送交釸達公司維修之主軸(GMN牌、型號 為HV-X100、序號為R347174號)1支【下稱失竊主軸】維修 之報價超過該主軸殘值,銀泰公司不予維修而拋棄該主軸所 有權後留在釸達公司,並由釸達公司取得該主軸之所有權, 鄧舜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主軸並加以維修後 出售給精浚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軸)。如附表一 所示精浚公司等8廠商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鄧舜文 採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或服務,鄧舜文即以此方式 違背任務,使釸達公司喪失與精浚公司等8廠商交易之利益 ,致生損害於釸達公司之利益。另鄧舜文賴信佑林建甫 明知豐機公司並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或服務 給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元嘉企業社鄧舜文陳厚嘉亦明知鴻鈞公司並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給芊宏企業行晟富公司、頂嘉公司 ,竟仍由賴信佑林建甫陳厚嘉(其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犯行,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親自或指示其等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先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二、案經釸達公司委由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舜文固坦承其是告訴人釸達公司之股東,且負責 釸達公司機械主軸之研發、設計、買賣,亦可進行軸承零件 之買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辯稱:我不是釸達公司的副總經理,且實際上是豐機公司 、鴻鈞公司和各該廠商交易,我只有從中介紹而已云云。然 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依法不得為自己或他 人為屬於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的義務:
⒈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是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董事,也是 為該公司處理事務的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智 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並 有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在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發言報告與聲明 、告訴人公司管理部之102年5月16日公告、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7 、275、277至282頁),且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向臺中地檢 署對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智偉提出業務登載不實等案件之 刑事告訴狀,亦自承其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另被告於原審民事庭106年 度訴字第3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亦自 承其曾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 至287頁),堪認被告確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前述告訴人公司管理 部之102年5月16日公告實係告訴人公司強加給被告之職務,



遑論被告若確實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衡諸一般常情, 對外表示即為風光且體面,但各該證人均不知道,足認被告 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云云。然被告既已多次具狀主張 其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業據說明如前,是其上開辯解 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 人經營同類之業務;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 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公司法第32條前段、第2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副總經理,依法即負有不得為自己或 他人為屬於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的義務,應可認定 。
㈡、認定被告所涉上述竊盜、背信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說明 :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智 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至第 252頁反面、本院卷第119頁至128頁反面)。⑵證人即豐機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逸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豐機公司的 股東,也有在該公司生產部門工作,告訴人公司是豐機公司 的客戶,我因而認識被告。我有聽豐機公司的股東林建甫賴信佑說過被告曾向豐機公司借發票,偵查中所述均係依照 當時的記憶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反 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豐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 不清楚為何要借發票給被告,帳是賴信佑在管理等語(見偵 13206卷第9至11頁)。⑶證人即豐機公司股東兼工程師兼財 務人員林建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豐機公司的股東兼工 程師,主要的工作內容是電控的電路圖繪製、軟體設計製作 ,因為兼有股東身分,所以工作內容會參與開立發票,最近 才聘用專責的會計小姐,以前都是我們幾個股東輪流討論一 起寫,我跟賴信佑都是業務兼財務人員。被告有向我及賴信 佑借用豐機公司的發票,他說他有需要,因為朋友關係,就 借給他。開立發票必須有客戶的名稱、統一編號及產品項目 ,被告提供給我們這些資料後,我們發票寫一寫就給他,貨 款有些直接轉到公司,有些會開立收款人豐機公司的支票給 我,但我現在對於起訴書記載的客戶哪些款項有進豐機公司 已經沒有印象,進公司的款項會扣8至10%的款項,其餘的再 算給被告,之前都是賴信佑處理,收了款項會匯給被告而非 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9頁反面);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被告要我們提供豐機公司的發票,是用個人名 義來借的,基於朋友立場來借,我們就借給被告,被告說要



維修或賣產品,以豐機公司的名義賣出去,客戶有精浚公司 、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稅金的部 分,如賴信佑所述,即跟被告講要收取8至10%的金額,用以 支付豐機公司的營業稅、營所稅。款項是豐機公司出面先收 取,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他5651卷第47至48頁、偵13206 卷第9至11頁)。⑷證人即豐機公司股東兼業務、財務人員 賴信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豐機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財 務部門的專責人員也是我本人,我因為和告訴人公司的業務 上配合而認識被告,我們公司沒有從事軸承的買賣或主軸的 買賣、維修業務,豐機公司開給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 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的發票,是被告借豐機公司的 發票開的,內容是我自己寫或豐機公司的小姐幫忙寫的,相 關資料包括買受人、品名、價金都是被告提供給我們的,但 交易的過程被告怎麼跟對方講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有沒有 完成交易,當時就是被告來找我們借發票,款項匯入豐機公 司,我沒有印象豐機公司有沒有協助處理貨物,但豐機公司 沒有和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 業社進行發票上記載的交易。豐機公司收到貨款後,因為要 繳5%的營業稅,年底還要繳稅,所以我們跟被告拿發票含稅 金額的8至10%,扣掉後以匯款至被告帳戶或現金交付的方式 拿給被告,印象中被告未曾帶我去找過精浚公司、伍將公司 、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我曾經改過名,也用 過「賴登祐」這個名字,我們有跟伍將公司作交易,所以他 們那邊留的名字是賴登祐。後來是告訴人公司的施金調來問 我可否提供被告借用發票的相關資料給他們公司。當初因為 幫忙朋友才會借發票給被告,且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沒有跟 告訴人公司說。豐機公司與被告個人間,除了借發票之外, 沒有其他的資金往來,我偵查中都是依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7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當時說他有需要,以朋友的身分跟豐機公司借發票,公 司的股東都知道,被告有要做維修或賣產品,就用豐機公司 名義賣出去,因為廠商會誤認是豐機公司作的產品或維修, 所以會把價金交給豐機公司等語(見他5651卷第47至48頁、 偵13206卷第9至11頁)。⑸鴻鈞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厚嘉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鴻鈞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本公司目前僅 從事自動控制相關材料的買賣,沒有從事其他業務。鴻鈞公 司只有跟告訴人公司購買軸承1次,被告曾經是鴻鈞公司的 股東,時間要再查,他曾經向鴻鈞公司借發票,那時候是朋 友,就想他要借發票就借給他。被告將相關資料給我後,由 我負責開立,並向被告收取發票上含稅金額的8至10%,用來



支付稅金,但確切的金額如何決定不太記得了。被告跟我們 借用的發票,客戶款項都有進到鴻鈞公司。因為現在時間相 隔比較久了,應該是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我們實際上並未 跟芊宏企業社晟富公司、頂嘉公司進行如附表一編號7至9 所示之交易,也沒有幫被告調貨,只是向各該公司收取款項 後,扣掉前述的8至10%的費用後,剩下的款項全數轉交給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4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鴻鈞公司從事配電器材、物料的買賣,鴻鈞公司於 103年間曾經借發票給被告開,大約5張左右,有提供給告訴 代理人。被告說因為公司的CASE他們做不出來,客戶就去找 別人,被告跟我借發票,他自己會做,實際上是被告跟對方 去交易,借鴻鈞公司的名義去交易。我們收取8至10%的金額 要交營業稅、營所稅,由公司先出面去收,然後轉交給被告 等語(見偵13206卷第9至1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精浚公 司人員劉家源(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他 5651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銀泰公司設備部門副理葛孟 武(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至第234頁、他5651卷第54頁) 、伍將公司採購人員王麗君(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3頁反面 、他5651卷第55頁正反面)、坤大公司操作員李坤岳(見原 審卷一第154至159頁反面、他5651卷第71頁反面)、鉦杭公 司負責人戴鉦祐(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他5651卷第55 頁反面)、元嘉企業社負責人洪明輝(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反面至第166頁反面、他5651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芊 宏企業行負責人陳文福(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10 1頁 、他5651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晟富公司機械維修 工程師盧文彬(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他 5651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頂嘉公司工程師賴坤淙 (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反面、他5651卷第66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鴻鈞 公司出賣予芊宏、晟富、頂嘉公司明細表、被告私下對坤大 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維修明細表、告訴人公司銷貨 日報表影本【客戶:精浚公司】、維修表影本、相片2張、 維修品進度管控表影本、發票號碼K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 本【買受人:精浚公司】、豐機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銀泰 維修報價明細影本、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芊 宏企業行】、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晟富公司 】、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頂嘉公司】、發票 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芊宏企業行】、 發票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晟富公司】 、發票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頂嘉公司



】、告訴人公司產品進貨明細表影本、銷貨單影本、告訴人 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伍將公司】、告訴人公司對伍 將公司之銷貨日報表影本、發票號碼YU《起訴書誤載為TU》 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伍將公司】、告訴人公 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元嘉企業社】、發票號碼ZV 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鉦杭公司】、發票號碼 Y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元嘉企業社】、發票 號碼PE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元嘉企業社】( 見他6110卷第18、21、25至49、53至58、61至65頁)、鴻鈞 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畫面(見偵13206卷 第6頁)、精浚公司採購單、請購單影本各1份、豐機公司銷 貨簽收單影本、採購驗收單、採購單影本各1紙、精浚公司 107年2月8日精浚(字)第10700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8至 183、222頁)在卷可稽,復與被告前述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相 符,堪以認定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介紹豐機公司、鴻鈞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廠商進行交易,實際上係豐機公司、鴻鈞公司與上開交 易對象進行交易云云。查證人即伍將公司採購人員王麗君雖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們說貨源是豐機公司,叫 我們跟豐機公司聯絡,所以我們傳單是傳真到豐機公司等語 (見他5651卷第55頁);證人即鉦杭公司負責人戴鉦祐雖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之前有透過被告介紹去向豐機公司購 買軸承,因為當時可能告訴人公司沒有貨,或是價格比較高 等語(見他5651卷第55頁反面);證人即芊宏企業行負責人 陳文福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買,他說告訴人公司 沒有,所以幫我們介紹,說其他廠商比較便宜等語(見他56 51卷第65頁反面);證人即頂嘉公司工程師賴坤淙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有介紹告訴人公司以外的廠商賣的軸承等語 (見他5651卷第66頁)。但豐機公司及鴻鈞公司實際上均未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進行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交易, 業如前述,且證人王麗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一直都 有跟豐機公司叫貨,所以知道豐機公司的傳真,但後來都是 被告在聯絡與叫貨等語(見他5651卷第55頁),則伍將公司 與豐機公司間本即存有交易關係,又何需被告介紹,遑論其 後交易都是由被告聯絡、叫貨,更足證證人賴信佑林建甫 證稱係被告自行與伍將公司交易一事屬實。又證人戴鉦祐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豐機公司的人員 ,交貨是直接送到守衛室,所以我不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 他5651卷第55頁反面),亦無從以其證述認定被告僅係單純 介紹豐機公司與鉦杭公司交易,實際是由豐機公司出貨等事



實。再者,證人即元嘉企業社負責人洪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的主軸要維修,本來想拿給告訴人公司修理,但 時間比較趕,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公司沒有辦法如期交貨,被 告說要介紹豐機公司給我,幫我拿去豐機公司修理,但事實 上是被告跟我報價,發票也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3至166頁),則洪明輝從未直接和豐機公司的人員進 行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交易,且其原本是打算與告訴人 公司進行交易,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此外,證人 陳文福、賴坤淙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們跟鴻鈞公司買是 透過被告買的,而非鴻鈞公司內部的人等語(見他5651卷第 66頁),更足認被告並非單純介紹交易而已。而參酌證人賴 信佑等3人均已因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衡以 常理,證人賴信佑等3人與被告既無怨隙仇恨,何需以自陷 己身於罪之方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見被告辯解不足 採信。況被告對於豐機公司何以匯款19萬3,200元至其帳戶 乙節,僅泛稱:我是豐機公司的子公司股東,如果介紹主軸 的販售的話,就可以給我相關費用云云,隨即改稱:為何會 給我,我也不清楚云云(見他5651卷第54頁反面),益證被 告對於豐機公司何以先後匯款至其帳戶乙節未能提出合理之 說明,而上開豐機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見他6110卷第35頁) ,反足以證明證人林建甫賴信佑等人所述屬實。另參以證 人廖本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個人有跟我調過軸承,但 相關情形已經忘記了,他6110卷第56頁之統一發票(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上面記載的軸承都是被告跟我調的 型號,我再去跟其他經銷商調貨,時間大概是在日本311大 地震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反面),若被告僅係 單純介紹豐機公司與伍將公司交易,其出貨即應由豐機公司 自行處理,又何需由被告向證人廖本智調貨,益證被告所辯 不實。
⒊被告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軸,是告訴人公司事後 交給精浚公司的,跟被告無關,且依告訴人公司之銷貨日報 表,102年5月6日亦有相同序號之主軸維修紀錄,更無證據 證明豐機公司出售給精浚公司就是銀泰公司的主軸云云。然 依前述維修單可知,銀泰公司送交告訴人公司維修之主軸為 GMN牌、型號為HV-X000-0000/9、序號為R347174號,而精浚 公司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所指之主軸,其型號、 序號均與前述銀泰公司送修之主軸相符,有該公司前述的函 文可憑,參以證人葛孟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軸的序號是 作為個別化區分的代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



堪認精浚公司所購入之主軸即為銀泰公司送請告訴人公司維 修之失竊主軸,更足證被告辯稱是豐機公司將該主軸出售給 精浚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另精浚公司曾於102年3月13日,將 GMN牌、型號為HV-X000-00000/9、序號為R347174號之主軸 送交告訴人公司維修,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6日出貨等情 ,有102年3月13日維修單、維修品備品區區單、銷貨日報表 、拍攝序號為R347174號主軸之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46至15 1頁)可參。其所載維修時間既然是在精浚公司購買該主軸 之後,足徵該主軸應係精浚公司購買後再委請告訴人公司維 修,尚無從據此認定該主軸是告訴人公司出售給精浚公司, 且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係由豐機公司所開立不符 ,故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⒋被告出售給精浚公司之主軸,應係竊取銀泰公司送交告訴人 公司維修,銀泰公司報廢及拋棄所有權後由告訴人公司取得 所有權之主軸:
①銀泰公司於100年4月14日委請告訴人公司進行型號為HV-X00 0-00000/9、序號R347174之主軸維修,銀泰公司具有該序號 之主軸,而單據上載明之定茆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與銀泰公 司合併後已為消滅公司,相關資產皆轉入銀泰公司所有,另 上開主軸早已不良而報廢處理等情,有銀泰公司107年10月 29日銀字管第00000000號函附維修單據、維修品進度管控表 各1份、銀泰公司107年12月20日銀字管第00000000號函附於 本院卷(第68至70頁、91頁)可按。又上開主軸已報廢不存 在,該主軸之正確型號與序號應為雷雕等情,亦有銀泰公司 108年1月30日函文及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可稽 ,復參以:⑴證人李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基 本上是我們有些客戶產品沒有辦法達到維修的效益,就是說 它維修的成本已經不符,就是因為它的維修費用已經超過它 原來的價值,像這種案例有可能是對方可能認為沒有維修的 價值。」、「(銀泰的這根主軸剛才有講到說,因為它的維 修價值高於本身的價值,所以它是報廢的?)這是鄧舜文說 的。」、「(從102年到現在,銀泰有跟你們要求過這根主 軸嗎?)沒有。」、「(你說銀泰要報廢這根主軸,你剛剛 講說是鄧舜文說的?)是。」、「(本案系爭銀泰公司序號 R347174號的主軸因為維修費用過鉅,所以該公司表示不維 修了是不是?)是。」、「(他們要報廢有通知釸達公司嗎 ?)有通知。」等語;⑵證人葛孟武(原任職銀泰公司設備 部門副理)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個報價部分已經超過殘 值了,所以我們就不取回了。」等語(他6110卷第16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以主軸來講,因為它都已經是



報廢掉了,而且裡面的零件都已經壞了,壞了的話,我們就 是會過去他們公司看,看完之後就確定已經報廢了就不修理 了。」、「(..你怎麼知道報價已經超過殘值?)有報價單 過來。」、「比如說,一支主軸20萬元,如果維修大概會落 在8萬元、9萬元快到10萬元,我們就不修了。快一半,我們 就不會修了。」、「(比如,一支主軸,殘值是20萬元,但 是維修就要8萬元、9萬元或10萬元,你們就認為沒有修的必 要,是不是?)如果新品是20萬元。」等語,足見銀泰公司 送交上開主軸給告訴人公司維修後,已報廢處理。 ②又上開維修單(維修製令單)上載明負責業務「文」即為被 告等情,業據證人李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舜文,因 為當初的業務行為,銀泰的業務往來的窗口就是鄧舜文,由 鄧舜文來負責。」、「(你可以確認這張維修單就是銀泰公 司來委託你們公司維修的主軸並且由鄧舜文來接單嗎?)是 。」等語屬實,核與證人葛孟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 泰公司與釸達公司就主軸的部分如何聯繫?)當時我們的窗 口是鄧舜文。」、「(是否就是鄧舜文,不會有別人?)對 ,釸達公司對銀泰公司的窗口業務就是他,沒有別人。」;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我們當時的業務窗口就是 鄧舜文。」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對於銀泰公司送修上開主軸 之維修狀況應知之甚詳。
③銀泰公司送交上開主軸給告訴人公司維修,告訴人報價後, 銀泰公司於評估後予以報廢處理,並基於拋棄所有權之意思 置放在告訴人公司,應由告訴人公司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 :⑴證人葛孟武於偵查中證稱:「(你的意思是指這東西要 給釸達公司還是給鄧舜文?)這是就留在釸達公司,並沒有 要給鄧舜文的意思。」等語(他6110卷第161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這支主軸因為釸達公司跟你說無法修了, 就沒有取回,當時你有表示要送給釸達公司跟你們對口的窗 口業務?)不會這樣講,只是沒有取回,也不會送給他們, 我們就放在他們那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為既然已經報廢了,而且我們是公司對公司,我們是以『銀 泰科技』對『釸達』,當然這些東西,我們也不可以講說要 給誰,這不是私人的物品,這是一個機器零件,那我們就是 留在這裡。」、「(你把東西留在釸達公司是要幹嘛?)留 在『釸達』,那就看『釸達』他們要怎麼處理,因為我們公 司已經報廢掉了,它是零件報廢了,已經報廢掉了。因為我 們拿回去也是丟掉而已,也是賣廢鐵丟掉了,所以我們就留 在『釸達』。」、「(意思是,銀泰公司要把這支主軸拋棄 所有權給釸達公司的意思嗎?你的意思是,我們不要了,留



給你們,你們要怎麼處理是你們的事情,是否如此?)是。 」、「(你的意思是,這東西銀泰公司不要了,就留在你們 那邊,你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是這樣的意思?)是。 」、「(有拋棄所有權的意思?)對。」等語;⑵證人李智 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報廢不要的系爭主軸,你們公 司就取得所有權嗎?)那時候我們的認知是這樣。」、「( 廠商的報廢品不拿回去,是不是等同於公司所有?)就是送 給公司,之前的狀況就是這樣。」等語屬實。
④由上說明可知,系爭銀泰公司報廢且拋棄所有權之主軸1支 ,應由告訴人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該主軸予以維修後,再出售給精浚公司,其此部分所 為應屬竊盜行為。
㈢、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 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 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 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 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 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被告既然是告 訴人公司之董事兼任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 第1項等規定,負有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告訴人公司營 業範圍內之行為的義務,已如前述,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2、5至9所示精浚公司等6廠商均曾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主軸 、軸承或維修設備,被告係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機 會而得知上開交易對象有主軸、軸承採購或相關設備維修之 需求,而以告訴人公司缺貨、銷售價格較告訴人公司低等理 由,私下為其個人利益而與精浚公司等6廠商進行如附表一 編號1、2、5至9所示之交易,顯已侵害告訴人公司原可與上 開廠商交易對象交易之利益。另軸承出售及主軸維修既係告 訴人公司之營業範圍,被告自應為告訴人公司之最大利益著 想,而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間即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坤大公司,於103年2月間即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鉦 杭公司,有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2份附於偵查卷(見他



6110卷第59、60頁),亦據證人戴鉦祐(鉦杭公司負責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之前有跟告訴人公司購買量車的表 等語(見他6116卷第60頁),證人李坤岳(坤大公司操作員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只有向告訴人公司送修過1次主 軸等語(見他5651卷第71頁反面)屬實,可見坤大公司、鉦 杭公司原亦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則被告在得知坤大公司有 維修主軸之需求及鉦杭公司有購買軸承之需求,即應為告訴 人公司之利益計算,由告訴人公司承接上開業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自己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軸承 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軸等設備維修服務,亦已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而屬背信行為。原審以告訴人公司與 鉦杭公司原無軸承交易,亦未曾提供坤大公司任何主軸等設 備之維修服務,而無法認定被告有利用告訴人公司與鉦杭公 司原有軸承交易之機會,及其有利用坤大公司與告訴人公司 曾經進行主軸等設備維修服務之機會,進而違背其任務,尚 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等語,自有未洽,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前開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 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 告為前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違背任務 之背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 被告竊取銀泰公司送請告訴人公司維修後拋棄所有權而置放 在告訴人公司,由告訴人公司取得所有權之前開主軸1支部 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已 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主軸1支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



,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原判決認係起 訴書漏引法條,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 非字第98號判決相同見解)。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 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 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同此見解)。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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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鈞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大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