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465號
TCHM,107,上易,1465,2019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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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斌翔(原名:張斌翔)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10月9 日106 年度易字第43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撤銷。
賴斌翔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牌照號碼0939-K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鋐興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鋐興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所購得,並經設定債權人中國 信託銀行、債務人鋐興公司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完竣。鋐興公 司自105 年9 月起未按期清償貸款。賴斌翔於105 年12月間 以26萬元價格向郭其弘購得系爭車輛,並作為代步之用。中 國信託銀行因貸款未受清償,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 系爭車輛取償,遂委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尋找及占有,裕融公司再委託江岳諱處理。賴斌翔於 106 年1 月17日凌晨4 時前某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同日凌晨4 時許,該車為江岳 諱所發現,並將之拖吊至同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之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經營之「行將車輛 保管場」內停放。賴斌翔為取回系爭車輛,遂於同日凌晨6 時37分許,攀爬鐵皮圍牆進入保管場(未有證據得以證明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再持鑰匙發動該車,基於毀 損之故意,倒車撞破行將公司所有鐵皮圍牆後逃逸。嗣保管 場員工於同日凌晨6 時42分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警方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將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賴斌翔,以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 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二、本案之毀損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2反面,原審卷第34、46、104 、113 、114 反面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繼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 16-17 、76-76 反面頁),並經證人江岳諱證述尋獲、占有 及拖吊車輛等情節無訛(偵卷第20-21 頁),且有保管場監 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毀損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偵卷 第28-32 反面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 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駕車撞毀告訴人公司所有鐵皮圍牆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移付執行,103 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104 年12月2 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 -46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之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其 中幫助詐欺部分具有積極侵害他人財產之性格,本案毀損亦 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應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12月間購得系爭車輛作為代步 工具,嗣於106 年1 月17日某時,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該車嗣於凌晨4 時許為動產抵押權 人中國信託銀行委託之江岳諱拖吊至同市○○區○○路00號 對面空地之「行將車輛保管場」內停放。被告因當場阻止拖 吊無效,不甘蒙受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故意,於同日凌晨6 時37分許,以攀爬工作梯之方式踰 越鐵皮圍牆進入保管場內,再以所持鑰匙發動車輛,駛離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定之甚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自白、證人林 繼懋指證、現場監視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對於 檢察官所指竊盜犯嫌則不爭執。
四、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 被訴加重竊盜部分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 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攀爬工作梯之方式踰越鐵皮圍牆進入保管 場內,再以所持鑰匙發動車輛,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偵卷第12反面頁),並據證人即保管場員工林繼懋證述 在案(偵卷第16反面-17 頁),且有現場監視紀錄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偵卷第28-32 反面頁),堪認屬實。 ㈡系爭車輛為鋐興公司於104 年6 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127 萬元所購得,並經設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人鋐 興公司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完竣,鋐興公司自105 年9 月起未 按期清償貸款等情,有卷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還款明細、 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鋐興公司登記資料等 可佐(偵卷第36-38 、39-40 、41-44 頁)。中國信託銀行 因鋐興公司未依約清償,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系爭 車輛取償,遂委託裕融公司為之,裕融公司再委託江岳諱處 理等情,業據證人江岳諱證述無訛(偵卷第20-21 頁),並 有債權移轉確認書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 ㈢被告自陳:其於105 年12月間向他人購得系爭車輛,以之作 為代步工具等語(偵卷第13頁)。證人江岳諱亦稱:拖吊系 爭車輛時,被告到場自稱係價購取得系爭車輛,被告當時有 向派出所報案,員警有到場處理等情(偵卷第21頁)。而卷 附106 年1 月17日報案紀錄記載:報案人張斌翔因所買之自



小客車0000-00 因貸款未繳遭銀行拖吊,雙方協調後,表示 已不需警方處理等情(偵卷第47頁)。被告於案發前即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並於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權人所委託人員拖 吊時出面主張權利及報警處理等情,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 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 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㈤系爭車輛係鋐興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所購得車輛,且經 登記動產抵押權,鋐興公司未依約繳納貸款,該車嗣由被告 占有使用,後經動產抵押權人占有並將之置放在停車場內, 被告再到停車場自行取回等情,前經查明。而系爭車輛係被 告於105 年12月間以26萬元價格向案外人郭其弘所購得,並 簽發26萬元本票予郭其弘收執等情,業經證人郭其弘於另案 偵查中(該案係郭其弘以賴斌翔未給付票款為由,對賴斌翔 提出詐欺取財告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85-187 、215 -217頁),且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5 年12月8 日、面額 26萬元、票號541201號之本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 頁) 。而系爭車輛係鋐興公司105 年8 月間讓與郭其弘,除為證 人郭其弘於另案偵查中所陳稱無訛外(本院卷第185 、215 頁),亦有卷附鋐興公司名義之系爭車輛讓渡書足憑(本院 卷第173 頁)。準此,系爭車輛應係鋐興公司礙於動產抵押 權登記,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下,逕予讓與郭其弘,成為俗稱 之權利車,再由郭其弘出售並交付被告占有。按汽車為動產 ,依民法第761 第1 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之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監理機關所為過戶登記,屬於監理行政事務,不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權利車縱然未經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受讓人仍得依民法 所定之交付方式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所稱因價購而受讓車輛 ,有上述事證可佐,復與權利車買賣之社會常情無違,應屬 合理且可能之事。被告既有可能合法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依前開說明,其取回自己所有車輛,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參、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
一、原審就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以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 被告為取回遭動產抵押權人占有之系爭車輛,以駕車衝撞之



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鐵皮圍牆,兼衡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但未賠償分文,尚知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加重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我國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採交付主義,而非登記主義,交付 占有為動產所有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被告購得系爭車輛,固 未經監理機關登記,惟系爭車輛為所有權人暨登記名義人鋐 興公司讓與案外人郭其弘,郭其弘再讓與被告,被告因之取 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原審認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因無 法登記所有,而未取得所有權,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容有違誤。被告指稱系爭車輛係其所有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竊盜部分撤銷並 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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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