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00、5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 之少年或達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提供先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德 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股德音郵局帳戶 )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 之帳戶,以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被告所開立之五股德音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含 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 為:
㈠於106年5月16日晚上時間,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陳 文倩」之某不詳女子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 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後,佯稱因經濟困頓 亟需金錢以供支應云云,並提供被告所開立之五股德音郵局 帳戶以供匯款,致使告訴人丁○○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 ,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於翌(17)日下午1時11分許,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另加計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10元)至被 告所申辦之五股德音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 領一空。後因告訴人丁○○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 ㈡於106年5月23日上午時間,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 女子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經由通訊軟體LI NE與被害人甲○○聯繫後,佯稱係其女友「林琪」,告以因 金融帳戶存摺遺失,亟需匯款予其老闆云云,並提供被告所 開立之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以供匯款,致使被害人甲○○不疑
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 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元至被 告所申辦之五股德音郵局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甲○○察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並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五股德音郵局人 員因而於106年6月3日取消該筆跨行轉帳交易,並及時圈存 抵銷被害人甲○○上開轉帳金額,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未能 成功提領款項,再經警調閱被告所開立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之 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6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 小靜」之某不詳女子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 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乙○○聯繫後,佯稱係其綽號「 小靜」之友人,告以因經濟困頓亟需金錢以供支應云云,並 提供被告所申辦之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以供匯款,致使被害人 乙○○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於 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20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公館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5000元至被告所 開立之五股德音郵局帳戶內。嗣因被害人乙○○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並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五股德音郵局人員因 而於106年6月3日取消該筆匯款交易,並及時圈存抵銷被害 人乙○○上開匯款金額,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 款項,再經警調閱被告所申辦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甲○○及乙○○於警 詢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 翻攝照片影本18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五股德音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警示帳戶」 款項返還通知單、請求返還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 及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五股德音 郵局帳戶及晶片金融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其沒有將五股德音郵局帳戶的晶片金融卡提供給 任何人作為詐騙之用,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 在其持有保管中,不知道有詐騙集團會使用五股德音郵局帳 戶去騙錢,也沒有幫詐騙集團領錢,領的錢都是自己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至237頁,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 至8、15至17、81頁正反面)。
四、經查:
㈠本案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為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 下稱偵3800卷)第7、35頁,106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下稱 偵5131卷)第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 19日儲字第1060115756號函附客戶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3800卷第20、22頁)。嗣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及 乙○○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之事實 ,分別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800卷第13至1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3800卷第1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00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3800卷第2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3800卷第29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
3800卷第19頁)、五股德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偵3800卷第52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 印資料翻攝照片影本18張(見偵3800卷第27至29頁)、被害 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31卷第29至30頁)、郵局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131卷第3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5131卷第32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5131卷第3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 5131卷第35頁)、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5131卷 第9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5131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31卷第1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31卷第23頁)、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偵5131卷第24頁)、郵局「警示帳戶」款項 返還通知單(見偵5131卷第14頁)、請求返還匯(轉)入警 示帳戶款項申請書(見偵5131卷第15頁)、切結書(見偵51 31卷第16頁)存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惟尚難僅以此部分 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認定之故意交付帳戶資料 與詐騙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㈡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交付五股德音郵局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析述如下:
1.被告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仍由被告持有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偵3800卷第9、35頁,偵5131卷第7頁,原審 卷第42、142頁),且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均曾當庭提出其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 ,經核閱無誤後發還(見偵3800卷第35頁,原審卷第42、 142頁),並有所影印之被告五股德音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 金融卡影本附卷可佐(見偵3800卷第37至41頁);而被告供 稱其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除未交付他人使 用,亦未申請遺失補發等情明確(見偵3800卷第48頁反面、 58頁反面、65正反面),且被告之五股德音郵局帳戶自105 年7月1日起並無辦理掛失或補發存摺及晶片卡紀錄,亦有五 股德音郵局106年8月16日德音郵字第34號查詢回復簡函在卷 可佐(見偵3800卷第53頁),足徵被告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確實並未交付他人。
2.被告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係供被告國民年金入款帳戶,每月底 固定有3713元存入,可供其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3800卷第10 頁,偵5131卷第6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7至8、15 頁),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3800卷第50至 5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晶片金融卡同時是VISA 金融卡,其自助加油時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 ,被告既然每個月可自該帳戶提領維持生活所需之國民年金 ,其晶片金融卡又可作為具有替代現金功能之VISA金融卡使 用,關乎日常消費之便利性,被告實無將五股德音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交與他人使用或作為詐欺帳戶之動機。 3.觀之被告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害人乙○○於106年5月8日即已匯款1萬元至該帳戶( 見偵3800卷第52頁),被害人甲○○於106年5月17日即有轉 帳3800元至被告帳戶(見偵3800卷第41頁),經原審函請警 方針對被害人乙○○、甲○○此2筆匯款緣由再為製作警詢 筆錄,被害人乙○○、甲○○均陳稱亦係受詐騙所匯之款項 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59至61、67頁正反面)。審之被告五 股德音郵局帳戶於106年5月8日被害人乙○○受詐騙匯款存 入1萬元後,結存金額已逾2萬元,卻遲至相隔2日之106年5 月10日下午始有人持提款卡領出2萬元;嗣於106年5月17日 被害人甲○○受詐騙轉帳存入3800元後,結存金額已逾4萬 8000元,亦遲至相隔2日之106年5月19日下午始有人持提款 卡領出1000元,此時仍結存逾7萬3000元,於相隔3日之106 年5月22日始有人持提款卡領出3萬2000元,此時仍結存逾4 萬1000元;再於106年5月23日被害人甲○○受詐騙轉帳存入 1萬元後,結存已逾4萬9000元,又遲至相隔2日之106年5月 25日下午始有人持提款卡領出3萬5600元,此時仍結存逾1萬 8000元,截至翌(26)日下午該帳戶遭設定警示為止,均未 再有人以任何方式提款,致結存金額2萬4401元得於106年6 月3日遭圈存抵銷(見偵3800卷第5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儲字第1070205179號函及附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儲字第1070229 46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上述被告五股德音郵局帳 戶存、提款項之情形,與一般詐騙人頭帳戶之特徵(一有相 當數額之款項存入,便由車手立即以最快速度、最大金額密 集提領,直到帳戶結存金額不滿千元或百元,無法再以提款 卡領出為止,唯恐不及取得帳戶內所有款項)明顯不符。準 此,縱被告曾有持晶片金融卡領出被害人受詐騙存入款項之 行為,其是否真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實現詐欺取財犯 罪目的而為之,對於該帳戶內存款包括隨時可能為被害人報
警追索之詐欺贓款一節,是否確有認識,均屬可疑,自仍不 足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辦五股德音 郵局帳戶及晶片金融卡之事實,以及告訴人丁○○、被害人 乙○○、甲○○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之事 實,尚無法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其五股德音郵 局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仍將晶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或有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不 能僅以其開立五股德音郵局帳戶及持有晶片金融卡之事實, 以及告訴人丁○○、被害人乙○○、甲○○受詐騙後匯款至 被告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五股 德音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