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南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莊富荏
謝美玲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3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71號、101年度偵字第
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冠南業務侵占及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江冠南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壹、被告江冠南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3樓「社團 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現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 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 福利會)之理事長,明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為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且非保險業依法不得擅自經營保 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經營類 似保險業務、以參加人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多層次傳銷、侵占、詐欺、偽造文
書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江冠南於民國93年6月間起,以「臺灣省老人福利會」 名義,成立甲組往生互助會;又於95年1月間起,以「彰化 縣老人福利會」名義,成立乙組往生互助會;於96年11月4 日起,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即於97年1月間起,假「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 ,成立A組往生互助會,其後統一以「臺灣省、彰化縣、新 世會員福利會」名義,在彰化縣境內,以傳單向一般社會大 眾訛稱:「本會經奉彰化縣政府第0000000000函准予立案」 ,使人誤認該往生互助會係政府立案核准設立,而招攬不特 定人入會,並收取老人互助金,該往生互助會專案共分為新 臺幣(下同)50元(A組)、100元(乙組)、200元(甲組 )等3組,對外會刊則以「臺灣省、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 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發行會刊,對外收據亦以「臺 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名義開立,實際上甲組、乙 組、A組往生互助會,均係「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 組織。其中①「甲組」往生互助專案,規定:年滿55歲至79 歲者,皆可加入會員,會員入會應先繳納入會費2,000元、 年費800元,爾後每年需另繳年費200元,而參加專案會員中 ,每月若有1位專案會員往生者,其他專案會員應繳納200元 之「贊助慰問金」,若有2位專案會員往生者,其他專案會 員應繳納400元之「贊助慰問金」,依此類推,專案會員每 月最高應繳納「贊助慰問金」以2000元為上限;專案會員往 生者,依其加入時間之長短,分別可獲得3000元至46萬元不 等之慰助金。②「乙組」往生互助專案,規定:年滿55歲至 79歲者,皆可加入會員,會員入會應先繳納入會費1,200元 、年費800元,爾後每年需另繳年費200元,而參加專案會員 中,每月若有1位專案會員往生者,其他專案會員應繳納100 元之「贊助慰問金」,若有2位專案會員往生者,其他專案 會員應繳納200元之「贊助慰問金」,依此類推,專案會員 每月最高應繳納「贊助慰問金」以2000元為上限;專案會員 往生者,依其加入時間之長短,分別可獲得3000元至30萬元 不等之慰助金。③「A組」往生互助專案,規定:年滿50歲 以上者,皆可加入會員,會員入會應先繳納入會費700元、 年費200元、慰助基金300元,爾後每年需另繳年費200元, 而參加專案會員中,每月若有1位專案會員往生者,其他專 案會員應繳納50元之「贊助慰問金」,若有2位專案會員往 生者,其他專案會員應繳納100元之「贊助慰問金」,依此 類推,專案會員每月最高應繳納「關懷慰問金」以1600元為 上限;專案會員往生者,依其加入時間之長短,分別可獲得
2100元以上之慰問金。江冠南即以此等方式,經營類似保險 之業務,非法吸金達3億3202萬8357元,嚴重危害社會金融 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
二、被告江冠南為廣募會員加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往 生互助專案,基於參加人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 車馬費或慰問金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設立服務委員、服務 組長、服務代表等職,每招募26名會員,可擔任服務代表, 每招募51名會員,可升任服務組長,每招募101名會員,可 升任服務委員,而以下列方式分配因介紹他人加入可取得之 佣金、獎金或經濟利益:①於招募會員時:會員如果是服務 代表級招募,則服務代表可分得300元(A組)、600元(甲 組)、600元(乙組);會員如果是服務組長級招募,則服 務組長可分得600元(A組)、2000元(甲組)、1200元( 乙組);會員如果是服務委員級招募,則服務委員可分得 600元(A組)、2000元(甲組)、1200元(乙組);②每 月向會員所收取之贊助慰問金中,提撥一定比例獎勵金,如 果是服務代表級(收款人數達26名以上)所收之「贊助慰問 金」,服務代表可抽得總數4%(A組)、5%(甲組)、5%( 乙組);如果是服務組長級(收款人數達51名以上)所收之 「贊助慰問金」,服務組長可抽得總數6%(A組)、10%( 甲組)、10%(乙組);如果是服務委員級(收款人數達101 名以上)所收之「贊助慰問金」,服務委員可抽得總數8%( A組)、12%(甲組)、12%(乙組),做為服務代表、服務 組長、服務委員之績效獎金,而以此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 收不特定民眾加入該往生互助會之會員。
三、被告江冠南係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事長,負責統籌收 取會員每月繳納之「贊助慰問金」,扣除服務代表、服務組 長、服務委員之績效獎金後,並給付會員往生家屬慰助金, 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所收取之金額其中3974萬851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四、被告江冠南見上開往生互助會之死亡慰助金有利可圖,竟興 起眷養人頭會員之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附表2所示會員名義之申請書,逕 自辦理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往生互助專案,並代為繳納所須費 用,欲俟附表三所示之人死亡時,詐領死亡後之死亡慰助金 ,以此方式向該往生互助會之其他會員詐欺,獲取不法利益 。
貳、被告莊富荏係「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計,被告謝美 玲則係「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組長,2人見上開往生
互助會之死亡慰助金有利可圖,竟興起眷養人頭會員之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人頭會員「彭清井、陳鄭鮮、巫林蚊、張毆寶、李軟、 廖鄒招治、曾賴金鑾、林有、蘇榮郎」等人之名義,加入上 述老人福利會,並代為繳納所須費用,欲俟之人死亡時,詐 領死亡後之死亡慰助金,以此方式向該往生互助會之其他會 員詐欺,獲取不法利益共約7萬7160元。
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 會代表人吳潛淵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江冠南就上開甲、壹、一部分,係違反修正前保險 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上 開甲、壹、二部分,係違反修正前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 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違法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行為人,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上開甲、壹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上開甲、 壹、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莊富荏、謝美玲就上 開甲、貳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 29 年上字第 3105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
40 年臺上字第 86 號判例、76 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 92 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丙、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 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 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 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 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 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為無罪之判決部分,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 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冠南涉有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及修正前公平 法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所定「多層次傳銷」等罪嫌 及被告莊富荏及謝美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江冠南、莊富荏、謝美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邱瑋琳、林英美、許賴滿、黃榮校、 黃廖銀妙、李淑惠、余明星、羅正旭、張金至、邱雅婕、吳 潛淵、陳碧雲、詹守近、鄭伴、劉瑞堅、吳錦木、邱垂翔、 宋密、林碧蓮、梁香、陳李額、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職員吳宜瑾、杜明月、蘇王玉蓮於警 詢中之證述,④金管會保險局專門委員林志憲、金管會保險 局副研究員吳為杰、吳貴美、黃能洲、徐萬福、羅莠娜、曾 玉滿於偵查中之證述,⑤黃能洲提出之檢舉函,⑥會員詹倪 品之乙組規章,⑦會員鄭陳鸞、劉陳不治、吳阿記、吳末、 邱胡足、謝阿壽、鄭廖查某、洪再成、洪築、陳李額、林有 、蘇榮郎等人之A組規章,⑧會員林有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 福利會功德慰問金申請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票號ABM0 000000號),⑨會員蘇榮郎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功德 慰問金申請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票號CC0000000號) ,⑩老人會收費收據1本,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對於保險要件之說明及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⑫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組織章程,⑬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彰 府社政字第96115號),⑭彰化縣政府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 明書(彰府社政字第96512號),⑮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法人登記證書,⑯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 福利會法人登記證書,⑰97年年刊,⑱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 細則,⑲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⑳臺灣土地銀 行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 ㉑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㉒老人福利會福委會歷年慰問金 給付統計表,㉓財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 促進委員會福利金結算清單,㉔福利委員會功德慰問金申請 表,㉕現金支出傳票,㉖支票影本,㉗臺灣省、彰化縣、新 世會員福利會甲組、乙組及A組合約書,㉘彰化縣新世紀老 人福利會A組合約書,㉙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乙組規章 ,㉚老人互助會教戰守則1份,㉛移交物品清冊,㉜帳冊與 會員繳款收據(訃訊收費公文)對照表1份,㉝支出部分與 會員實際實領金額不實總差額計表1份,㉞侵占會員安全基 金統計表,㉟年費總表,㊱臺灣老人福委會(甲組)、彰化 縣老人福委會(乙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 之互助金財務明細表及收費規章,㊲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收支 試算表,㊳會員總名冊,㊴剩餘基金明細,㊵福利金結算清 單,㊶前理事江冠南侵占本會剩餘基金之明細,㊷99年7月 16日被告江冠南提出之刑事陳明狀,㊸101年3月15日告訴代 理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暨聲請追加告訴狀所檢附證 物八所示福利委員會功德慰問金申請表,㊹會計師核算報告
書等為其論據。
戊、訊據被告江冠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成立甲組、乙組、A組 老人互助會,並於96年11月15日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同時以如附 表二之方式對外招攬會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非保險業經營 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並辯稱:上開甲組、乙組、A組之老 人互助會均是以其個人名義所招攬,所收之款項均為其所有 ;而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是不同團體,且會計師核算報告之總收入部 分係以電腦檔為計算基礎有誤,總支出係因有部分未在受託 核算範圍,其核算的支出大於收入,並沒有侵占;車馬費是 給組長、委員招攬會員的獎勵金,是每月去跟會員收款的車 馬費,而附表三所示之會員是先前臺中縣慈暉老人會的會務 出問題,其招攬的會員要退會,其跟他們說退會要賠錢,不 如來參加其的老人會,會補貼退會的錢,這些人名義上就用 其及邱瑋琳的名義等語置辯。另訊據被告莊富荏、謝美玲均 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這些人都是經過 他們家屬同意等語。
己、本院之判斷:
壹、關於江冠南被訴違反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部分:一、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下稱修正保險法),將 第136條第2項原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 業務。」修正為:「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其立法 理由謂:「按本法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 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 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 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之相 關文字。」同法第167條第1項亦由:「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 類似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配合修正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 處……。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其 立法說明謂:「配合第136條第2項,刪除第1項有關類似保 險之文字。」依前述修法意旨,修正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 第167條第1項刪除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並非將「非 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除罪化,而係強調非保險 業所經營者是否為「保險業務」,應以所兼營業務之性質及 內涵判斷之,並避免外界誤解尚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存 在。準此,被告行為後,修正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 條第1項雖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惟同法第167條第1項
之法定構成要件實質上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又由前述立法 理由可知,實際上,並無所謂「類似保險」業務之存在。經 營保險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非保險業,以保險之名稱經 營業務者,固為法所不許,其所經營之業務,雖未使用保險 之名稱,但有保險之實質者,仍屬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範疇 。修法前,為便於與使用保險名稱經營保險業務者相區別, 乃稱之「類似保險」業務。修法前所稱「類似保險」業務, 係指所經營者實質上屬保險業務,僅未使用保險之名稱而已 ,並非於保險業務之外,另有「類似保險」業務之存在。是 無論在修法前或修法後,行為人所為該當保險法第167條第1 項之規定與否,均應以其所經營者是否屬保險業務為判斷依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此 部分既為無罪之認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二、次按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應依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 處罰,旨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契約,以避 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 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 。又按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 ,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 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 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 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 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 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 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而關於保險 之本質,學理上認應具備「對價關係」、「保險利益」、「 可保危險」及「危險承擔」等4要件。是以,非保險業所經 營之業務是否為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業務」, 應權衡保險監理之目的及保險制度之本質,實質觀察所經營 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如果要保人並未繳納相當對價, 或保險人並未因此承擔風險,即難認與修正前保險法第167 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查被告江冠南於上開時間先後成立甲、乙、A組之往生互助 會,其專案內容分為200元、100元、50元等方式,此為被告 江冠南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相關規章及年刊可參(見隨卷 外放之97年刊台灣省、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
人福利會,其內之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規章內容),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次依卷附甲、乙、A組各版本往生互助會規章記載,綜合整 理其運作模式略以如下:
㈠甲組(95年1月1日版、97年4月10日版): ①參加本會會員必需繳交入會費2000元、年費800元,共新臺 幣2800元整,辦理入會完整,當日即生效。 ②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 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 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衡)發文日期20日內必 須繳清互助金。
於97年4月10日修正為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 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本規章 :入會當月算起,往生當月截止。每月固定最高互助2000元 ,不必順延,不必結清。
③會員連續2期,期限內未繳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 ,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不得異議。 ④會員往生及退出或自動退會、除會,均免再繳其他任何費用。 ⑤凡遇天災、戰爭或不可抗拒原因時,本會暫停覆行會務(經 政府所頒佈重大天然災害且依全體會員代表及組長幹部之決 議)。
⑥會員年齡限制:55至80歲之間(80歲(含)以上為超齡,55 歲(含)以下為低齡)。
超齡、低齡規章:受款人或會員同意,往生時依附約發放慰 助金。
⒈參加入會未滿60個月,請領慰助金標準為正常條款50% ⒉參加入會滿60個月,均以正常條款發放。
於97年4月10日修正為460000元(最高) ㈡乙組(96年3月1日版、97年4月10日版) ①參加本會會員必需繳交入會費1200元、年費800元,共新臺 幣2000元整,辦理入會完整,當日即生效。 ②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100元,每月( 期)發文繳交互助金,(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 。
③會員連續2期(月),期限內未繳交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 會(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不得異議 。
④會員往生及退出或自動退會、除會,均免再繳其他任何費用。 ⑤凡遇天災、戰爭或不可抗拒原因時,本會暫停覆行會務(經 政府所頒佈重大天然災害且依全體會員代表及組長幹部之決
議)。
⑥會員年齡限制:55至80歲之間(80歲【含】以上為超齡,55 歲【含】以下為低齡)。
超齡、低齡規章:受款人或會員同意,往生時依附約發放慰 助金。
⒈參加入會未滿60個月,請領慰助金標準為正常條款50%。 ⒉參加入會滿60個月,均以正常條款發放。
於97年4月10日修正為會員年齡限制:55至80歲之間。 ⑦如有重覆申請入會時,只能請領一份慰問金,以先入會者為 優先。
⑧申請慰問金時,需備資料:
⒈死亡證明書正本。
⒉除戶謄本正本。
⒊會員證。
⒋合約書。
⒌毛巾3條。
⒍受款人身份證影本。
總領金額須扣除5%行政補助費。
⑨請領慰助金標準:
⒈滿1個月未滿4個月,香奠料3000元。
⒉滿4個月未滿8個月,總人數之30%。
於97年4月10日修正為滿4個月未滿8個月,香奠料4000元。 ⒊滿8個月未滿12個月,總人數之35%。
(以4個月為一區間,每區間總人數加5%,以此類推) ⒋滿56個月以上,總人數之90%。
⒌入會滿6年,加發6000元。
⒍入會滿7年,加發10000元。
(每多滿1年,加發4000元,以此類推)
⒎入會滿12年,加發30000元(最高)。 ㈢A組:(96年9月1日版、97年11月14日版)。 ①參加本會會員必需繳交入會費700元、年費200元,互助基金 300元,共新臺幣1200元整,辦理入會完整,當日即生效, 當日開始互助。(年費用於會務開銷及訃訊年刊印刷作業費 用。上半年度參加者,1月份收年費;下半年度參加者,7月 份收年費)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參加本會會員必需繳交入 會費700元、年費200元,互助基金300元,共新臺幣1200元 整,辦理入會完整,當日即生效,當日開始互助(年費用於 會務開銷、訃訊、年刊等印刷作業費用。此年起,1至6月入 會者,1月份收;7至12月入會者,7月份收)。 ②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50元,每月(期
)發文繳交互助金,(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 當月最高互助32人,餘者順延。
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 助慰助金50元,每期發文繳交互助金(發文日期20日內;必 須繳清互助金),當月最高互助32人,餘者順延,必須結清 。
③會員連續2期(月),期限內未繳交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 會(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不得異議 。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會員連續2期於期限內未繳交互 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 一切款項,不得異議。
④會員往生及退出或自動退會、除會,均免再繳其他任何費用。 ⑤凡遇天災、戰爭或不可抗拒原因時,本會暫停覆行會務(經 政府所頒佈重大天然災害且依全體會員代表及組長幹部之決 議)。每月成長會員人數或往生除會均公佈于訃訊資料。 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凡遇天災、戰爭或不可抗拒原因時 ,本會暫停履行會務(經政府所頒佈重大天然災害且依全體 會員代表及組長幹部之決議)。
⑥入會年齡50歲以上均可,每月成長會員人數或往生除會,均 公佈于訃訊資料。
⑦會員如有重覆申請入會時,只能請領一份慰問金,以先入會 者為優先。
⑧申請慰問金時,需備資料:
⒈死亡證明書正本。
⒉除戶謄本正本
⒊會員證
⒋合約書
⒌毛巾
⒍受款人身份證影本。
總領金額須扣除8%行政補助費。
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申請慰問金時,需備資料: ⒈死亡證明書正本。
⒉會員證。
⒊合約書。
⒋受款人身份證影本。
⒌毛巾3條。
總領金額須扣除8%行政補助費。(此移列為第⑨) ⑨請領慰助金標準:(97年11月14日移列為第⑩) ⒈入會未滿3個月,香奠料1100元。
⒉入會滿3個月未滿6個月,總人數之35%。
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入會滿3個月,總人數之35%。 ⒊入會滿6個月未滿9個月,總人數之40%。 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入會滿6個月,總人數之40%。 (以3個月為一區間,每區間總人數加5%,以此類推) ⒋入會滿36個月以上,總人數之90%。
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入會滿3年以上,總人數之90%。 ⒌入會滿3年後,每滿一年加發慰問金6000元。五、上開甲、乙、A組往生互助規章雖有歷經修正,惟內容多僅 是文字修正或金額調整,就整體規範內涵、性質並無不同。 而細究上開規章內容,各組會員入會除需繳交入會費外,每 年尚須繳交年費,方可享有喪葬補助之贊助慰問金,此與保 險之他方須於事故發生後,承擔危險,負賠償財物之責,顯 有不同甚明,亦徵會員於入會時所繳交之入會費及年費均非 屬保險費之性質,且與各組互助會所運作喪葬補助之贊助慰 問金間亦無對價之關係。另各組互助會亦均於會員往生時, 始向其他會員收取贊助慰助金(各組贊助情形,已如前述) ,且每個會員於所參加之互助會所繳交之贊助慰助金金額一 律相同,此與保險費需事先由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尤 需於契約生效前交付,然本件贊助慰助金並非事先收取)及 保險費均經過精密計算(故繳交之費用應有所不同)之情況 有異。再者,上開甲、乙、A組規章,均規範會員連續2期 (月)未繳交慰助金,即自動給予退會,且免再繳其他任何 費用,亦即會員經自動退會後,甲、乙、A組之互助會即無 再請求會員繳付之權利,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 有不同。故本件甲、乙、A組互助會向其會員收取之贊助慰 助金,已難認係具有保險費之性質。
六、又觀之被告江冠南於97年會刊內之執行委員引言第二段載明 「為因應台灣人口老化,子女負擔生計日益艱辛,若臨時遇 到親人往生,總是忙亂一團。若能事先按月一點一滴存積往 生禮儀費用,悲傷之餘,也不必為籌措大筆喪葬而大費腦筋 。本人籌組之福利互助會,藉由回歸傳統,達到互助功能, 並能規避通貨膨脹及物價上漲所造成之負擔,節約開銷讓受 款人有更多資金,給往生者更具尊嚴隆重之禮儀。『互助的 原意,即是用多數人的資源,去幫助少數不幸的人』,而非 汲汲營利為目的。」云云,可知被告江冠南於成立上開甲組 、乙組及A組往生互助會之目的即係本於會員互助之精神而 成立,其贊助慰助金之繳付係對於死亡會員之家屬(受款人 )為喪葬費之補貼。故該等贊助慰助金之繳付應屬於會員間 之互助性質,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 之「保險」之定義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
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 償財物之行為尚有不同。
七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 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故保險契約可認為 係基於大數法則,向眾人收取合理費用,以聚集資金,並於 法定或約定情況發生時予以給付以承擔並移轉暨分散風險之 契約。復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9月24日金管保 理字第09902654030號函檢附之「對於保險要件之說明及類 似保險之認定原則」之說明,其表示:「舊保險法第136條 第2項所謂保險及類似保險之業務認定,應有以下要件:1、 對價關係;2、保險利益;3、可保危險,4、危險承擔;5、 危險分散;6、契約名稱;7、經濟制度等7項要件。如契約 具備前揭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危險承擔與分散 等4要件,即可認定為類似保險契約。」故互助契約以及老 人互助會是否該當於保險法第136所規範之保險業務,應逐 一由上開要件來加以認定。茲就本案涉及部分分述如下: ①危險承擔暨分散:按保險之本質,即為互助關係之體現,亦 即危險共同體全體構成員,藉由互助,對風險共同承擔與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