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三字,94年度,133號
TPHV,94,上更(三),13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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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㈢字第133號
視同上訴人 郭求生(即郭文中之承受訴訟人)


      陳翁春美(即陳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英(即陳楊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蔡素珠(即陳建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鈞(即陳建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娟(即陳建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稚昇(即陳宗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霆(即陳宗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吳寶月(即吳再添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維(即陳李蕊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豪(即陳李蕊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銘(即陳李蕊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利 (即陳李蕊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王審(即陳份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雄(即陳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求生為視同上訴人郭文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本件應由陳翁春美為視同上訴人陳金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本件應由陳月英為視同上訴人陳楊玉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本件應由蔡素珠陳惠娟陳國鈞為視同上訴人陳建發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稚昇陳振霆為視同上訴人陳宗雄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李吳寶月為視同上訴人吳再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本件應由陳思維陳思豪、陳思銘、陳怡利為視同上訴人陳李 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視同上訴人郭文中陳金發陳楊玉霞陳建發陳宗雄、吳再添、陳李蕊(下均以姓名稱之)分別於民國( 下同)93年3月2日、104年12月1日、105年11月2日、102年1 月5日、101年8月31日、103年7月16日、104年2月6日死亡, 郭文中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9392分之1173,由郭求生繼承,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3至220頁)可按,陳金發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65753,已由陳翁春美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8頁) 可憑,陳楊玉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000分之181,已 由陳月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71至98頁)可按,又陳建發陳宗雄、吳再添、陳李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於其等生前均已移轉予第三人 ,但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而陳建發之繼承人為蔡素珠、陳惠 娟、陳國鈞陳宗雄之繼承人為陳稚昇陳振霆,吳再添之 繼承人為李吳寶月陳李蕊之繼承人為陳思維陳思豪、陳 思銘、陳怡利,有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查詢結果、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7月27日士院彩 家相101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7 月30日新北院輝資檔字第46133號函附103年度司繼字第1809 、1817、1847號卷可按(見本院外放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246、282、287至288、367至368、375至378頁、本 院90年度重上更㈠第7號卷㈡第233至242頁),然郭文中陳金發陳楊玉霞陳建發陳宗雄、吳再添、陳李蕊之繼



承人及被上訴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命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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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