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周建良
吳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陳彩雲
李偉鑫
李光耀
李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陳彩雲之本金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之本金其中各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周建良、吳慧芬依序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105年10月13日收受繕本(見重附民卷第25、28頁), 利息起算日本應依序為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4日,被 上訴人就上訴範圍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0月14日 (見本院卷第84頁),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周建良於105年6月12日上午 7時許在臺北市 ○○街 000巷00號後方登山步道旁涼亭,見李惠棟在涼亭內 運動,竟持水果刀對李惠棟身體、四肢等多處部位刺殺,以 致李惠棟氣絕身亡。被上訴人李陳彩雲為李惠棟之配偶,夫 妻感情良好,自年輕時起互相扶持至老,被上訴人李偉鑫、
李光耀、李偉麟皆為李惠棟之子女,平素感情甚佳,周建良 以殘暴手段殺害李惠棟,致伊等驟失親人而承受巨大精神痛 苦,應賠償李陳彩雲精神上損害 800萬元,李偉鑫、李光耀 、李偉麟精神上損害各 300萬元,李陳彩雲另支出喪葬費新 臺幣(下同) 157,130元,亦得請求賠償。周建良於行為時 為未成年人,上訴人吳慧芬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 19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連帶給付李陳彩雲8,157,1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連帶給付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各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周建良因幻聽及被害妄想症,以致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其行為時年僅18歲 ,較無社會經驗,又僅國中肄業,在事物理解力、辨別是非 能力及道德標準上較為薄弱,其行為之非難性應低於一般暴 力犯罪者;吳慧芬現罹患肺癌第三期,且為低收入戶,經濟 上尚需親人接濟,本事件係在其不知情下發生,其無法為任 何防止行為;李惠棟被害當時已高齡88歲,存活年數及對家 庭之貢獻與一般男子相較仍有差異。審酌上情後,被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委實過高,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㈠連帶給付李陳彩雲8,157,130元,及自105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連 帶給付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各3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李陳彩雲逾 1,157,130元本 息部分,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各 逾10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李陳彩雲、 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700萬元(8,157,130-1,157,130 =7,000,000)、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0-100=2 00)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105年10月14日起算。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李陳彩雲 1,157,130元本息,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各100萬元本息部分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周建良於105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街000巷 00號後方步道涼亭旁,見李惠棟在該處運動,而持其所有 之水果刀1把對李惠棟身體、四肢等多處部位刺殺,致李 惠棟因胸腹部遭受多道單刃銳器傷(經解剖後發現李惠棟 身上共有27道單刃銳器傷分部於距足跟108至146公分的區 域範圍內,大部分傷口大小在3.5公分到4.5公分左右,左 側胸腔創徑最深約16.5公分長),造成心臟、肺臟、主動 脈和肝臟多處刺傷,引起大量出血、氣血胸和血腹,終因 低血容性休克、心肺創傷衰竭而死亡。
㈡周建良殺害李惠棟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無期徒刑,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李陳雲彩為李惠棟之配偶,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為李 惠棟、李陳雲彩之子女。
㈣周建良為吳慧芬之子。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周建良殘忍殺害李惠棟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李陳彩雲 800萬元、李偉鑫、李 光耀、李偉麟各 300萬元之慰撫金,上訴人抗辯慰撫金應以 各100萬元為適當,茲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慰 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陳彩雲與李惠棟一同打拼養育李偉鑫、李光 耀、李偉麟長大成人,老後相互扶持,鶼鰈情深,且李惠棟 甚為疼愛有三名子女,李偉麟至大陸探訪書店時,每日均寄 家書向父母報平安,順問父母平安,家人間情感緊密等情, 業據提出李陳彩雲依偎李惠棟所攝照片、家人照片及家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 135-24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 可採;且李惠棟於涼亭運動時,為周建良刺殺38刀,乃刑事 判決所認定,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兩造亦不爭執李惠棟因胸 腹部遭受多道單刃銳器傷(經解剖後發現李惠棟身上共有27 道單刃銳器傷分部於距足跟108至146公分的區域範圍內,大
部分傷口大小在3.5公分到4.5公分左右,左側胸腔創徑最深 約16.5公分長),造成心臟、肺臟、主動脈和肝臟多處刺傷 ,引起大量出血、氣血胸和血腹,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心肺 創傷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自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其請求 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李陳彩雲為00年0月00日生、小學畢業,李偉麟為00年0月00 日生、大學畢業,李偉鑫為00年0月0日生、二專畢業,李光 耀為00年00月00日生,二專畢業,周建良為00 年0月00日生 ,國中肄業,吳慧芬為00年 0月00日生,高中職畢業,及李 陳彩雲於105年間利息等所得計101,209元,名下不動產及投 資計8,923,100元,李偉鑫該年薪資等所得計384,716元、名 下不動產及投資計 8,778,210元,李光耀該年薪資等所得計 786,460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計1,307,590元、李偉麟該年 度執行業務等所得計629,203元,名下投資計25,290元,周 建良該年度薪資所得54,258元,別無恆產,吳慧芬則因癌症 治療無法工作,亦無恆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重附民卷第5-6頁、原審卷94- 95、99-100、109-112、122-125、137-140、144-145、149- 150)。爰審酌上開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能力 ,上訴人迄今分文未為賠償,及前述㈠顯示李惠棟無辜受害 ,死狀悽慘,李陳彩雲與配偶偕老之際頓失所依,李偉麟、 李偉鑫、李光耀與李惠棟間情感緊密,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陳彩雲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800萬元,李偉麟、李光耀、李偉鑫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應屬適當。
㈣上訴人抗辯周建良因李惠棟攻擊其豢養之家犬而與李惠棟發 生爭執,又受李惠棟手持木棍攻擊,而產生被害幻想,甚至 幻聽,被腦中殺害李惠棟之聲音強力驅動,而以水果刀連續 刺擊李惠棟,審酌此情,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但上訴人主張之情節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關於上訴人抗辯 李惠棟攻擊周建良豢養之家犬及手持木棍攻擊其一事,上訴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可採。且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囑 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周建良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周 建良於105年6月12日行為時,雖有以幻聽、被害妄想及關係 妄想為主之思覺失調症的精神障礙,但其於案發時持刀砍傷 被害人之行為,與思覺失調症、使用酒精或安眠藥引致的精 神病症、其他易合併衝動攻擊之情緒障礙症(如輕燥症發作 、躁症發作或鬱症發作)或以衝動攻擊破壞為行為表現之間 歇暴怒障礙症無關,其為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1日北總精字第1062400048號函暨所 附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9-37頁)附卷足憑,上訴 人抗辯周建良行為時受幻聽、被害妄想症影響,而辨識行為 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降低,精神慰撫金應予降低云云,不 足為取。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3 日送達予周建良、吳慧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重附民卷第25、28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除就原審 已判准依序給付李陳彩雲、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之1,15 7,13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外,請求㈠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李陳彩雲700萬元(8,157,130-1,157,130=7,0 00,000),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偉鑫、李光耀、李 偉麟各200萬元(300-100=200),及均自106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李陳彩雲、李偉鑫 、李光耀、李偉麟依序逾1,157,130元、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訴之減縮,本 院爰就減縮後之利息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