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201號
TPHV,108,重上,201,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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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王世中(即王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 緣(即王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 訴 人 王素華(即王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王俞婷 
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0
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世中、林緣 、王素華(即原告王金雄之承受訴訟人)主張終止王金雄與被 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 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借名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及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王金雄於該 地號土地上原始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之0號及0之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或分 稱系爭0之0號、0之0號房屋)返還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王 世中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緣、王素華,爰併列 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王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金雄所有 ,王金雄並於該土地上原始起造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廠 房使用。被上訴人(即王金雄次女)以民國99年底王世中(即 王金雄之子)因故入監服刑,恐其出監後將殃及王金雄名下財 產,遊說王金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獲准,雙方於10 0年1月25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 與移轉契約),王金雄並於同年3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但仍由王金雄為管 理、使用及收益。嗣王世中出獄後發現王金雄於安養院中未受 完善照顧,乃將王金雄帶回照料。王金雄於105年12月間授權 王世中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代其收租,詎被 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拒絕返還該土地應有部分及由 王世中代收租金。王金雄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借名關係之表示,王金雄嗣於 107年3月15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等情,依民 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返還系爭 房屋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王世中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林緣、 王素華,如前所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為王金雄所贈與,伊於受贈後已取 得該房地所有權而管理使用及收益,並負擔相關稅賦。但為節 稅,獲王金雄之同意於受贈後仍以其為該房地之出租名義人, 但實際租金均由伊收取。嗣王世中出獄後騷擾系爭房地承租人 ,要求收取租金,伊乃改以自己名義出租。伊與王金雄就系爭 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移轉該土地應有部 分,及返還系爭房屋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王金雄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贈與移 轉契約,並於同年3月2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該贈與移轉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9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5頁、 本院卷第103頁)。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王金雄所起造,並原始取得所有 權。有本院108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
王金雄於107年3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並有其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金雄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逕自居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王金雄所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王金雄已終止前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應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返還系爭房屋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王金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存有借名關係 ?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借名關係,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㈡王金雄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贈與關係?上訴人依所有權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 ,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關於王金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存有借名關 係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 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 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2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金雄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節先盡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王世中因故入監服刑恐 其出監後將殃及王金雄名下財產,遊說王金雄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獲准,後來王金雄已於105年12月間授權 王世中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然查:⑴觀之上訴人所提授權書係事先繕打文字,由律師口述內容,經 王金雄以點頭或簡單答稱「是」、「嗯」、「嘿」等語回應後



,於其上簽名,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 33頁)。而其內容記載:「立書人王金雄現居於新北市○○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因行動不便,特就下述財產處分事宜,授權 長子王世中全權辦理:本人所有土地(筆數不詳)授權長子 王世中調閱相關資料理清,如有土地已過戶至女兒王素真(被 上訴人)名下,均為非經本人同意擅自所為,本人授權長子王 世中代理本人向女兒王素真追討返還本人。…(下略)」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此核與王金雄於106年6月間及同年12月 間向原審起訴及以準備書狀陳稱:伊於80幾年間發生嚴重車禍 致生活不便,因配偶已離家,兒女無法隨伺照顧而長期居住安 養院,99年底王世中因故入監服刑,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月間 向伊表示恐王世中出監後會闖禍,伊將因此受牽連,希望暫將 伊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便安心養病,日 後仍得隨時取回前開房地,伊基於父女親情之信賴,不疑有他 ,遂應其要求於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贈與移轉契約,並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嗣王世 中出獄後悉心照料伊之生活,並有悔悟,伊於105年11月間向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以重新分配管理權責,遭其拒絕等 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127至129頁),而表示 明知名下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因前述考量而借名過戶至被 上訴人名下之情,顯然不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王金雄於100 年1月25日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所立系爭贈與移轉 契約之形式真正;而王金雄於過戶前曾在其安養院老闆娘及代 書在場下,確認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其兩個女兒(即王素華與 被上訴人二人)並由其等自行決定如何分配,後表示要將系爭 房屋一間分給王素華、一間分給被上訴人。其後,因王素華不 願蓋章,所以王金雄又於代書在場時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均過戶 給被上訴人,王素華如日後要時再討論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且上訴人未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前揭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91至100、129頁)。足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並非遭被上訴人擅自過戶,而為王金雄所明知,則系爭 授權書之上述內容,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據之推論王金 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關係存在。⑵又王金雄於106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固曾於同年月2 日欲委任洪士傑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 ),陳稱: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當時是說誰照顧伊 至伊死亡時止才要給他們,並非在100年間就要給被上訴人等 語,有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9、93、 94頁)。惟此對話內容,乃王金雄於100年3月間已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過戶給被上訴人以後,事後欲向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該土地,而於起訴前與其訴訟代理人討論 起訴內容之單方陳述,難以據此認定王金雄與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有成立借名關係之合意。⒊上訴人另主張:王金雄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 被上訴人以後,仍由其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可見該過戶僅為 借名關係等語,固提出王金雄於100年至104年間申報系爭房地 租金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原審調字卷 第14至16頁)。惟證人周瑞成即系爭0之0號房屋承租人金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葆公司)之負責人證述:伊向王金雄承租 系爭房租作為廠房已20幾年,原為月租3萬5,000元,現為月租 3萬7,000元,租約通常1、2年簽1次並蓋王金雄的章,因王金 雄身體不好住在安養院,伊都是年底時將隔年一整年的租金, 按月開立支票拿到安養院交給王金雄,後來約4、5年前伊拿支 票到安養院交給王金雄時,他說租金以後由被上訴人來收,之 後被上訴人就主動與伊聯繫,並由其來找伊拿支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吳俊輝即系爭0之0號房屋承租人吳 義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吳義興公司)負責人證述:伊公司約 自85年4月間起向王金雄承租系爭房屋,一年簽一次約,月租3 萬5,000元,一次開整年12張支票支付,後來被上訴人於100年 間來找伊,說要換成其名義簽租,伊曾去王金雄當時在三峽的 安養院要找王金雄確認此事,但因安養院有管制,無法進去, 後來因為隔壁工廠(即金葆公司)有付租金給被上訴人,所以 伊也付給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租約換成被上訴人之名義等語( 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其於改制前臺北 縣樹林市農會所設帳戶之存摺記錄,於100年3月起至102年2月 間每月均有3萬5,000元支票兌領記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16頁 ),另於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所設帳戶之存摺記錄,於10 2年3月起至105年12月間,每月均有3萬5,000元之支票兌領記 錄(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及其於前揭期間按月為王金雄 支付每月養護費用3萬5,000元之安養院收據(見原審卷第149 至155頁),堪認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間過戶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以後,即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身分向承租人實 際收取租金,此情已有多年。至103、104年之租金所得係以王 金雄名義報稅,固有103、104年度王金雄綜合所得稅結算收執 聯、試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39頁),惟僅以此申 報稅務之安排,尚難謂該租金所得係由王金雄實際收取。此外 ,佐參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100年過戶後,其 地價稅及其上建物之房屋稅等均由其自行繳納,並提出該繳款 書單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61至190頁)。由此可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於100年3月間王金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過戶給被上訴



人以後,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⒋總上,上訴人主張王金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則其主張終止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關係,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㈡關於王金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贈與關係部分: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王金雄於100年1月間書立系爭贈與移轉契約 並於同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過戶予伊時,亦將該 土地上由王金雄原始起造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伊 ,改由伊自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負擔房屋稅等語,業據提 出書立日期為100年1月25日並由王金雄簽名用印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07、109、111、117頁)為證。而如前所述,王金雄於10 0年間過戶時曾在其所居安養院老闆娘及代書在場時,最後係 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均過戶給被上訴人之情,亦有錄影光碟及譯 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91至100、129頁)。又系爭房屋 連同坐落土地自80幾年間起即由王金雄出租予金葆公司、吳義 興公司,原均由承租人將每年付租支票送至安養院交給王金雄 ,嗣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間起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身分向承 租人收取租金多年等情,亦詳前所敘。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王金 雄於100年1月間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被上訴人 乙節,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前述王金雄於105年12月所立授權書另記載:「… 本人所有座落○○區○○街○段000巷內鐵皮屋二間(…承 租人分別為金葆公司及公司名不記得之木工業),其租金收益 授權長子王世中向承租人收取或向女兒王素真追討。取回租金 優先用於支付安養中心費用,餘額由王世中處理。…(下略) 」等語(見本院卷第77、131、133頁之授權書及其授權過程之 錄影光碟及譯文)、王金雄於106年6月間曾向其律師表示100 年過戶時並沒有同意就要將系爭房地送給被上訴人,而是要照 顧伊到伊死才要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9、93、94頁之錄影光碟 及譯文),及王金雄於100年至104年間仍申報系爭房地租金所 得(見原審調字卷第14至16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情事,謂王金雄並未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上 訴人,仍由王金雄自為管理、使用及收益等語。惟前揭授權書 為王金雄事後之單方陳述,已如上述,而租金所得之納稅申報 ,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實際歸屬。因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仍為王金雄所有,並於其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 承之,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屋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金雄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之借名關係,依民法第179條、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及依 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王 金雄之全體繼承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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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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