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67號
TPHV,108,重上,167,201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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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姜智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德昭 
      吳德堂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昭吳德堂(下各以 其名稱之)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賣方(即吳德一 、吳德昭吳德堂)社子土地之620、621、622、623、624、 625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 ,買方(即伊)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 ;賣方亦應確保買方有此一優先權利」。吳德堂於101年4月9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與伊達成協議,伊若在101年購買則 吳德堂願將系爭同意書第5條土地依101年度公告現值1.4倍售 於伊(下稱系爭協議書),伊於101年12月4日向吳德堂表示願 以10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1.4 倍,向吳德堂購買系爭同意書第5條土地應有部分1/3,堪認吳 德堂與伊間就吳德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締有買賣關係 ,然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仍未終止與吳德昭之借名 登記關係,且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先位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吳德堂終止與吳德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代位請求 吳德昭將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吳德堂 ,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伊與吳德堂間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吳德堂應於伊給付價金886萬9,000元同時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倘先位不可採,吳德堂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實價登錄交 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4,537元計算,扣除伊購買應支付對價



886萬9,000元後,伊因系爭協議書給付不能所受之利益損失為 1,029萬2,263元,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吳德堂給付1, 029萬2,263元。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807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1號上訴人 與吳德昭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顯非適法。縱不受前案既判 力所及,本件仍受前案爭點效之適用。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 用,因契約當事人尚未完備,且就契約標的亦尚未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兩造間無契約之存在。系爭協議書係由系爭同意書第 5條延伸而來,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需一併處理 ,不得分割處理,故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自屬系爭土地全部, 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見上訴人與吳德堂間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出賣人係吳德一、吳 德昭、吳德堂3人,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吳德堂主觀認知系爭 協議書係出賣其與吳德一、吳德昭共有之系爭土地,故須有出 賣人3人之意思表示與簽名始生法律效力,且於簽名後同時告 知上訴人之子吳鎮宇其仍需徵詢吳德一與吳德昭之同意並且簽 名於上,可知吳德堂主觀上並無單獨出售其應有部分1/3之意 思。況且,自吳德堂收受上訴人101年12月4日存證函後,於同 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仍需尋求吳德一、吳德昭之同 意後,再商談其他買賣條件,安排正式簽約,因上訴人未取得 吳德一與吳德昭之同意,故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抑 或應有部分1/3,吳德堂均無出售之意思,兩造意思尚未合致 ,契約自始未成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吳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吳德堂。㈢吳德堂應於上訴人給付吳德堂886萬 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備位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德堂應給付上訴人1,029萬2,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系 爭土地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3,並借名登記為吳德昭所有。
㈡上訴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系 爭同意書,其中第5條約定:「賣方(即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社子土地中之620、621、622、623、624、625地號



等6筆土地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買方(即上訴人)有依市 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買方 有此一優先權利。」(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3頁) ㈢上訴人所執有之101年4月9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買方吳 德恆與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等3人,於100年12月31 日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5條:賣方社子土地中之 620、621、622、623、624、625地號等6筆土地,買方如於 101年購買則賣方願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售於買方」,僅 吳德堂1人簽署(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上訴人、吳德一 及吳德昭均未簽署。
㈣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以台北安和2153號存證信函向吳德堂 表示:願按照系爭協議書所定系爭土地101年公告現值1.4倍 價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吳德堂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1年12月1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1901 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上訴人仍需尋求吳德一、吳德昭之 同意後,再商談其他買賣條件,安排正式簽約,因上訴人未 取得吳德一與吳德昭之同意,故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成立買賣之 債權契約,然吳德堂未終止與吳德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 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及上訴人與吳德堂間買賣之債權契約,先位請求:1.吳 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吳德堂,2.吳德 堂應於上訴人給付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吳德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堂應賠償 上訴人所失利益1,029萬2,263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規定。而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 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 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 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



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 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 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 )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吳德堂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依借名登 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代位吳 德堂終止與吳德昭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吳德昭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吳德堂,再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協 議書、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德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第民法第226條請求吳德堂賠 償損害(起訴狀見原審調字卷第2至7頁),而上訴人於前案 ,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 求吳德昭將系爭土地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案判決 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經核吳德堂並非前案之當事人,又 就吳德昭部分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同,非屬 同一事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吳德堂抗辯本件為 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 (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 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4號裁判要 旨),然仍須前後二訴之重要爭點相關。
2.本件被上訴人為吳德昭吳德堂2人,前案受判決者為吳德 昭1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德昭吳德堂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本件重要爭點為上訴人對於「吳德堂」是否得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前案上訴人主張吳德昭依約應將系爭 土地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案重要爭點為上訴人對 於「吳德昭」是否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故對於本件與 前案均為當事人之吳德昭而言,本件與前案之重要爭點,並 無相關,故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吳德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



吳德堂吳德堂於上訴人給付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成立買賣之 債權契約,然吳德堂未終止與吳德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 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及上訴人與吳德堂間買賣之債權契約,先位請求:1.吳 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吳德堂,2.吳德 堂應於上訴人給付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上訴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所簽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 定:「賣方(即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社子土地之620 、621、622、623、624、625地號等6筆土地截至111年12月 31日止,買方(即上訴人)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不 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買方有此一優先權利。」(見 原審調字卷第11至12頁),即上訴人有於111年12月31日前 依市價向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優先 承購權,且約定系爭土地須統一處理,而不得分別處理,即 若上訴人欲向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購買系爭土地, 須得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之同意。上訴人所持有吳 德堂1人簽名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買方吳德恒與賣方吳德 一、吳德昭吳德堂等3人,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之股權及 土地轉讓同意書第5條:賣方社子土地中之620、621、622、 623、624、625地號等6筆土地,買方如於101年購買則賣方 願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售於買方,所有移轉費用與增值稅 由買方負擔」(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系爭協議書文義已 表示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 契約標的為系爭同意書第5條所載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 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買方、賣方及標的物均相同,可 知系爭協議書係立基於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土地欲成立買賣 契約,須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均為同意出賣之意思 表示,然系爭協議書僅吳德堂1人簽名,吳德一、吳德昭並 未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同意書第5條「不可分割 處理」之約定不符,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賣方吳德一、吳 德昭、吳德堂」3人未符,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系爭協議書載明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依系爭 同意書第5條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同意書第5條上訴人、吳德 一、吳德昭吳德堂4人已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不可分割處理 ,則系爭協議書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統一出售系 爭土地全部之意,並無吳德堂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或 全部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3.至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69年台上 字第3808號判例均為買賣雙方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買賣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然本件上訴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4 人已在系爭同意書第5條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不可分割處理, 即須統一出售,而系爭協議書亦載明賣方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與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係就共有物特定部分買賣之情形不同。另上訴人所提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972號判例均 為共有人其中1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出售共有土地, 出賣人與買受人就共有土地已達成買賣合意,然本件上訴人 、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4人已在系爭同意書第5條特別約 定系爭土地不可分割處理,即須統一出售,上訴人、吳德一 、吳德昭吳德堂4人均同受拘束,而系爭協議書亦載明賣 方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吳德堂並無單獨自己出 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或全部之意思,與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買賣雙方就共有土地已達成買賣合意不同。
4.綜上,上訴人與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並無買賣之 債權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 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上訴人與吳德堂間買賣之 債權契約,先位請求:1.吳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吳德堂,2.吳德堂應於上訴人給付886萬9,000元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 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德堂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與吳德堂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上訴人未取得承買系 爭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吳德堂既無給付之義務,即無給 付不能之問題。
2.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德 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並未成立 買賣契約,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吳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 吳德堂吳德堂於上訴人給付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 求吳德堂賠償1,029萬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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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