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杜桂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新民、黃鴻麟、黃秀蘭、陳瑞莉間退還
履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之 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亦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於民國108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再審 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1號確定 判決(下稱第551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再審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 之訴。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第551 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認該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所 定再審事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13款、第497條、第498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堪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