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8年度,11號
TPHV,108,破抗,1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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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楊顯智 
 
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財團費用」包含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一)因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 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又破產程 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 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 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 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 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 ,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 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 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 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固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 璟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不善,累積大筆債務無 力清償,故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又伊之債權 人僅有8人,其中7人為金融機構,債權債務關係單純,且伊 之配偶王莉玲可負擔全家生活開銷,故伊所需支出之財團費 用,除破產管理人報酬一般約4至6萬元左右外,僅餘登報公 告與郵務費用,而伊現有財產為存於王莉玲銀行帳戶之存款 60萬元,應足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債權人僅8人,其中7人為金融機構,債 權債務關係非屬複雜,且其配偶負擔全家生活開銷費用,故 無須將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列入財團費用,是其有存款60萬 元,足供構成破產財團等語,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國泰世



華銀行城東分行之存簿、王莉玲107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明細表、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53、17至18頁,本院卷49至55頁 )。惟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存簿乃107年11月28日新 開帳戶,且上載戶名係王莉玲,為抗告人自陳,且有該帳戶 存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自難認該筆60萬元 存款係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另抗告人自陳其所有固璟科技公 司股份因該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價值,此外別無財產, 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原審卷21頁 )。另抗告人所提107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富邦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明細表、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 見本院卷49至59頁),均係王莉玲所有之財產資料。由上, 抗告人無財產足供本件破產構成破產財團,自無從以支應破 產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財團費用,依上說明,不應准許。 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但結果相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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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