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 抗告 人 施武宏
法定代理人 施明秋
法定代理人 張秀美
代 理 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
民國108 年3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具體表明,如未具 體表明,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 請原法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6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將清算財團財產即存款1 萬 7368元製成分配表,於107 年1 月24日分配與相對人後,原 法院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再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 定,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裁定不 予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 餘額,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並無適用同 條例第142 條之餘地,原司法事務官裁定諭知應依消債條例 第142 條規定再聲請免責,原裁定亦未詳查同條例第133 條 、第141 條立法理由,竟諭知繼續清償達第141 條或第142 條之規定,得再聲請免責云云,顯有違誤,爰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5 項規定,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 人部分廢棄。債務人(再抗告人)繼續清償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僅就其認定再抗告人「聲請免責前二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36萬4104元,已高於 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 萬5301元,且全 體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 不免責情形」之事實,適用消債條例第133 規定,駁回再抗 告人對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諭知再抗告人應不免責裁定之抗告 而已。至於原裁定關於本事件「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繼續清 償一定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可再聲 請法定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教示記載部分,則屬再抗告 人日後再聲請免責時,受訴法院另行認定事實及如何適用法 律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所確定之前揭事實及適用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情無涉,此外,再抗告人即無 其餘具體指摘,難認已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