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38號
抗 告 人 張波
相 對 人 陳永聲
法定代理人 陳松極
陳煌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 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均未有聲明承受訴訟之聲請,且原 法院迄未將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伊,即逕予為承受訴訟 之裁定,致伊喪失表達意見之機會,其裁定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規定, 監護宣告裁定應於送達 或當庭告知監護人時,始發生效力,惟原裁定未盡證據調查 之義務,究明監護宣告裁定是否送達生效,逕依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認相對人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受監護宣告為由, 裁定准 予承受訴訟,顯有違誤。甚且,上開彰化地院裁定係以「輔 宣」字分案,則倘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其仍有訴訟能力, 即無承受訴訟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未予究明,遽為承受訴訟 之裁定,亦有疵議等語。
三、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訴訟係於108年3月26日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5月10日宣示判決(下稱原判決) ,復於同年5月16日送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惟相對人於1 08年5月3日受監護宣告,喪失訴訟能力,並由陳松極、陳煌
惟任其監護人等情,有判決送達證書、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可 憑,是本件訴訟程序於原法院審理中雖因相對人有委任訴訟 代理人而非當然停止,然於原判決送達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 人後即當然停止,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 裁定。茲當事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法院依職權命相對 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松極、陳煌惟承受本件訴訟,係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 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未經當 事人之聲請,且未送達聲請書狀予抗告人,原裁定程序有瑕 疵云云,顯有誤解。抗告意旨又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係以 「輔宣」字分案,原裁定未予究明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且未查明監護宣告裁定是否已送達生效,逕予裁定 承受訴訟,顯有違誤云云,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主文既明確 記載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生監護宣告之效 力,至於分案字別為何,並不影響裁判內容之效力;又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分別於105年5月6日送達監護人陳松極、 同年 月8日寄存監護人陳煌惟居住地派出所, 有監護宣告裁定送 達證書影本可查,是系爭監護宣告裁定至遲於同年月18日即 發生效力,足認相對人於二審上訴繫屬前確有喪失訴訟能力 之事由發生,原法院據此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