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陳鴻基
陳政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伯仲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8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5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陳鴻基及另一債務人卓哲毅(下 合稱陳鴻基等2人,或分稱其姓名)強制執行返還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91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對陳鴻基等2人核發限期命陳鴻基 將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返還予卓哲毅,由相對人代位受領,再 由卓哲毅將該屋返還予相對人之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陳鴻基等2人未依限履行,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14日 履勘現場,抗告人陳政義在場主張其於同年月12日自陳鴻基受 讓系爭房屋之占有。嗣陳鴻基以系爭執行名義不含交付系爭房 屋之占有為由,陳政義以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依 序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 二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仍有未服,提出異議。原 法院維持原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已於107年8月22日由 第三人登記取得所有權,相對人既非該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權 對陳鴻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陳政義已受讓取得該屋 之占有,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縱未居住上址,其仍為現占有人 ,執行法院遽認其非占有人,已有違誤,況執行法院並無實質 審認其有否受讓占有之權限等語。
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 義之記載定之。相對人據以聲請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 項係命「被告陳鴻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哲毅,由原告(相對人)代位受領,再由 被告卓哲毅將前開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執行卷第5頁)。則相對人依該確定判
決對陳鴻基聲請執行,自無不合,不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7 年8月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影響。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 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包含使應受返還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占 有而為使用收益等,此由駁回陳鴻基等2人所提上訴之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均 記載「陳鴻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哲 毅;卓哲毅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等語自明(見執行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陳鴻基主張 :系爭執行名義不含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且系爭房屋已於10 7年8月間由第三人登記取得所有權,相對人無權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核屬無據。
㈡次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 」,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 調查而為認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 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 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 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條規 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 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 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本件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5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嗣陳政義於同年12 月14日執行法院履勘時在場主張其自同年月12日起占有系爭房 屋,則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現究由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 或第三人占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調查,以確定該房屋之實際 占有人。依陳政義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贈與 契約書(見執行卷第63至68頁),形式上觀其內容係記載陳鴻 基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對卓哲毅之費用請求權讓與陳政義,及 將系爭房屋內留存之物品贈與陳政義等語,已難認陳鴻基有讓 與系爭房屋之占有予陳政義之合意。況陳政義自陳伊未住該屋 等語在卷(見執行卷第63頁),亦難認其有實際占有該屋之情 事。陳政義主張:伊自107年12月12日起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 之占有,執行法院遽認其非占有人,乃有違誤,且該法院無實 質審認其有否受讓占有之權限等語,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原 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