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774號
TPHV,108,抗,77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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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
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 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 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提起給付新臺幣(下同)8,300 萬元工程款(下稱系 爭工程款)事件,與他案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 公司)對相對人提起給付5,500 萬元工程款事件,雖為同一 事實但仍有不同,相對人之妨訴抗辯無據,原法院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明科、源聯公司於民國(下同 )102 年6 月28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 ○0000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定建造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下稱仲裁協會調解中心),依該 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 仍無法解決,四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 稱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 北以仲裁解決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3 頁至第111 頁),則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明科、源聯公司 就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爭議合意先由仲裁協會調 解中心調解,調解不成立時,由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堪以 認定。又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依102 年11月22日伊法定代理人



吳國輝(下稱吳國輝)與相對人、林明科所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約定,代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予 源聯公司,伊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予源聯公司,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繼受源聯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請 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下稱系爭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證 (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抗告人既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312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因系爭契約 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自為系爭契約第22條仲裁協 議之範圍。又系爭訴訟未經相對人為本案言詞辯論一情,業 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則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命抗 告人提付仲裁(見原審卷第295 頁至第298 頁),洵屬有據 。至抗告人得否本於系爭契約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 系爭工程款,乃系爭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與判斷相對人 妨訴抗辯是否有理由,乃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與源聯公司對相對人所提起給付5, 500 萬元工程款事件有所不同,相對人之妨訴抗辯無據云云 。查源聯公司以系爭工程總承攬款項為1 億3,800 元,扣除 抗告人已給付予伊之系爭工程款後,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 給付5,500 萬元,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原法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441 號事件(下稱441 號事件)受 理後,於108 年2 月1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源聯公司 提付仲裁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9 頁至第 302 頁)。系爭訴訟、441 號事件雖均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 議,然原裁定係本於因兩造間有仲裁協議,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自屬有據,已如上述。系爭訴 訟與441 號事件所為爭執事實是否相同,與是否停止系爭訴 訟程序無涉,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㈢綜上,兩造間就因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有 為仲裁協議,抗告人既係依民法第312 條、系爭契約請求相 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有仲裁條款之適用。則原法院裁定 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 定之翌日起14日內提付仲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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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