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3號
抗 告 人 漁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禮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 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 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 有明定。依此規定,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二、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鄭艾侖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677號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自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付相對人, 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對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64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於108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鄧瑞玲之戶籍地臺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由其同居人孫謝陽代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稱法院應受伊指定送達代收人之 拘束,向該代收人送達,方為適法;原處分並非送達伊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陳孟妤,亦非由鄧瑞玲本人簽收,不生送達效 力,若認原法院能恣意對伊送達,無異突襲伊致程序上蒙受 不利益,有違程序正義,侵害伊之權益甚鉅云云;然抗告人 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指定送達代收人陳孟妤,依前揭說明, 原處分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本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非法所不
許,仍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就原處分之聲明異議期間,應 自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算至108年4 月22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見民事異議狀收文章),已逾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 ,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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