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708號
TPHV,108,抗,708,201906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8號
抗 告 人 邢松得 

相 對 人 鄭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6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6 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伊之訴訟代理人劉振廣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已將 住所遷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中華路址 ),且因罹患肝癌合併癌轉移,而自108 年2 月12日至同年 3 月13日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然原法院108 年1 月31日107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仍送達至劉振廣原住所新 竹市○○街0 巷00號(下稱博愛街址),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而劉振廣於107 年4 月15日始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伊於 108 年4 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逾20日上訴期間,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 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 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 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 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 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判決、98年 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



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訟代理人劉振廣向原法院陳報之住 所地址原為博愛街址(原審卷第104 、116 、170 、181 頁 ),惟其已於107 年12月18日將住所遷至中華路址,有抗告 人所提劉振廣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40 頁)為證;復劉振 廣因肝癌合併癌轉移,於108 年2 月12日經門診住院治療至 108 年3 月13日始出院,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241 頁)附卷可稽。而劉振廣之戶籍地址既已於 107 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為中華路址,足見其客觀上已將中 華路址設為住居所;復參諸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 載劉振廣之住所亦為中華路址(原審卷第228 頁),堪認其 主觀上復有以該處為住所,應可認劉振廣之住所確為戶籍登 記之中華路址。惟原法院於劉振廣遷離上開博愛街址後之 108 年2 月18日,仍對劉振廣寄存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於上 開博愛街址之轄區派出所即新竹市警察局東勢派出所(原審 卷第222 頁之送達證書),自有違誤。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訴 訟代理人劉振廣雖於107 年12月18日變更送達處所未向受訴 法院陳明,然充其量僅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裁定命 該訴訟代理人負擔因此所生無益訴訟費用之效果,尚難逕推 認該訴訟代理人有以舊址為收受送達處所之意思,否則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4 項所預設當事人變更送達處所不向法院 陳明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是 依前揭說明,上開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之效力仍應自劉振廣 實際領取時發生,而劉振廣係於108 年4 月15日實際領取該 第一審判決正本,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71頁) 在卷可佐,是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之108 年 4 月15日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同年5 月7 日 屆滿,抗告人於108 年4 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原審卷 第228 頁),未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故原裁定以抗告人 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