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潘三郎
抗 告 人 簡明捷
簡懋彥
上列抗告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92號所為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簡懋彥應賠償潘三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簡明捷、簡懋彥應連帶賠償潘三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潘三郎抗告意旨略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之鑑定費用(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應由對造抗告人簡懋彥負擔;抗告人簡明捷、簡懋彥(以 下合稱為簡明捷二人)抗告意旨則以:對造抗告人潘三郎於 第二審所提現場測量結果,與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6號判 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相符,則第二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 )9735元應由潘三郎負擔各等情。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觀同 法第9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潘三郎與簡明捷二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第一審 判決訴訟費用由潘三郎負擔。潘三郎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 主文第5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簡懋彥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簡明捷二人連 帶負擔25分之3,餘由潘三郎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7年 5月31日確定等節,業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二)潘三郎於106年3月31日確認其起訴聲明為:㈠簡明捷二人 應連帶拆除共同壁冷氣室外機回復原狀。㈡簡明捷二人不 得在共同壁加工、使用、收益及損壞。㈢簡明捷二人應連 帶給付潘三郎176萬70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4957元 。該裁判費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0萬元均由潘三郎預 納,上開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序為1萬元、165萬 元、176萬7000元,合計則為342萬7000元。(三)潘三郎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0245元,其中就第一審 判決駁回移除冷氣室外機之訴部分(下稱上訴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萬元)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其餘8745 元則屬於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另第二審測量費9735元 由潘三郎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由簡懋彥預納, 該二項費用均屬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四)潘三郎應負擔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萬4563元 【計算式:(34957+100000)×(0000000/0000000= 1345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簡懋彥應負擔之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萬2189元【計 算式:(134957-134563)+(1500+560+9735)= 12189】;簡明捷二人應連帶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則為 1049元(計算式:8745×3/25=1049)。潘三郎應負擔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為7696元(計算式:8745×22/25=7696 )。據此,簡懋彥扣除其於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560元 ,尚不足1萬1629元,即應賠償潘三郎。
四、綜上所述,潘三郎得向簡懋彥請求、簡明捷二人連帶請求賠 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萬1629元、1049元,及各自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簡明捷二人謂第二審測量費 應由潘三郎負擔;潘三郎則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應由簡 懋彥負擔云云,核與第一、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意旨不符,固 均不足取。惟證人日旅費560元係屬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原裁定誤將之列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為計算,尚有未洽。從 而,原裁定既有不當之處,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