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徐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華儀、陳仲賢、劉子亭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幫助詐欺犯即訴外人陳聆脫產,並以 通謀虛偽、設定假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方式侵害 其債權。本件詐欺案係陳聆自導自演,相對人陳仲賢係詐欺 共犯。又相對人劉子亭坦承向其父徐永生詐欺10萬元,自應 將10萬元返還。並依民法第129條、第199條、第226條、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相對人 陳華儀、陳仲賢應給付抗告人700萬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子亭應給付抗 告人10萬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曾對相對人、陳聆、高恩賜 提起訴訟,各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訴之 聲明及判決結果,分別如原裁定附表一至附表四(下稱附表 一至附表四)所示,本件與附表一至附表四為同一事件,應 受附表一至附表四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抗告人提起本件 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與附表一至附表 四之當事人、賠償金額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等語,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 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 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 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故當事人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 明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法院仍認其聲明或
陳述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 補正之。復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 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 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 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幫助陳聆脫產,並以通謀虛偽 、設定假債權600萬元等方式侵害其債權。另劉子亭向其父 徐永生詐欺10萬元,自應將10萬元返還,依民法第129條、 第199條、第226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請求:㈠ 陳華儀、陳仲賢應給付抗告人700萬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子亭應給付抗 告人10萬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1頁) 。惟依上開起訴狀所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陳聆以不法方 式共同侵害其債權,及劉子亭向徐永生詐欺10萬元等語,僅 係指摘相對人侵害其債權之結果,而相對人侵害其債權之時 間、地點、金額、侵權行為態樣等內容均不明確,無法認定 其主張之本件基礎原因事實,原法院即有闡明之必要。且抗 告人於起訴狀雖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債權,並以民法第129條 、第199條、第226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為本件之 訴訟標的,亦與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有間,自有闡明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即難以判斷本件與附表一至附表 四之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本件抗告人於108年2月24日 起訴,其間原法院未向抗告人行使闡明權,即於108年3月21 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