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13號
TPHV,108,抗,413,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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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豐崇剛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
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 人賠償損害歐元18萬0,996元本息,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 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定期命抗 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7萬7,77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逾期 即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法人,其主事務所登記地址為上海市 ○○○路000號,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營業,亦未依 公司法第386條規定,派其代表人在臺灣地區設置辦事處並 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與本院所提出之歷次 書狀,均載明其送達地址為上開上海市地址,均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足證其在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從而抗告 人公司網頁雖載明其在臺灣地區設置多處辦公室之地址及電 話,固有該網頁資料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9頁),惟 該等資料僅足以釋明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連絡地,但不足以 認定其在臺灣地區有事務所及營業所。
三、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於臺灣地區持續有運費收入,得請求 臺灣地區託運人給付運費,且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船務代理 人為第三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洋公司), 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至10月間之運費收入高達7 億0,108萬餘元,故抗告人於臺灣地區有運費債權資產云云 ,固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通部航港局「航港單 一窗口服務平台」登載遠洋公司為抗告人在台船務代理資料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139、141頁)。惟查遠洋公司與 抗告人為不同之獨立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則遠洋公司之運費收入,自無



從認為係抗告人所有之運費債權資產。至於相對人雖於106 年9月1日委託抗告人運送貨物,並給付運費美金2萬0,00元 予遠洋公司,固有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 然查抗告人並無釋明其已自遠洋公司受領該等運費,亦無釋 明其未將該等運費轉移至臺灣以外地區。此外抗告人並未釋 明其於臺灣地區有存款債權、租金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無 從認定抗告人在臺灣地區有運費債權資產。
四、抗告人又辯稱:抗告人所有船舶例如青雲河號,定期停靠臺 灣地區,故抗告人在臺灣地區有船舶資產云云,固有船期表 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11至115頁)、清雲河號船舶國籍證書 、船期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查船舶具有 跨國迅速移動之特性,且抗告人並未釋明青雲河號船舶之造 價、有無設定動產抵押、融資貸款餘額、扣除折舊後之殘餘 價值,不能認為該船係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船舶資產。抗告 人另主張:抗告人於臺灣地區貨櫃場存放貨櫃,故抗告人在 臺灣地區有貨櫃資產云云,固有臺灣地區之合作貨櫃場明細 、櫃場照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然查據此僅 足以釋明抗告人在臺灣地區與第三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但不足以釋 明抗告人所有貨櫃之數量與價值。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在 臺灣地區所有貨櫃之數量、詳細櫃況、融資貸款餘額、扣除 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無從認定抗告人在臺灣地區確實有貨櫃 資產。
五、次查抗告人於106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時,主張訴訟標 的金額為歐元18萬0,996元,以當日歐元兌換新台幣匯率1: 34.67計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627萬5,1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起訴狀、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9、15頁)。則相對人於本案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 出之裁判費各為9萬4,758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 對人可能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18萬8,254元為適當 (計算式:6,275,1313%=188,254)。故本案訴訟將來終 結時,抗告人可能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相對人 於各審所應支出之費用總額37萬7,770元(計算式:94,758 ×2+188,254=377,770)。
六、從而抗告人於臺灣地區既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復無資產足供 若將來勝訴之相對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則原法院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並裁定命抗告人以37萬7,770元為相對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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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