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林礽松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林裕家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美滿律師
相 對 人 李紹平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
公業鄭萬盛嘗
鄭萬盛嘗
兼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相 對 人 鄭忠雄
鄭香宙
鄭勝焱
鄭昌濱
鄭香釗
鄭為耀
鄭振洋
鄭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紹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祭祀公
業鄭萬盛嘗等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均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3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李紹平對於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 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稱「系爭公業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21日核 發新院平107司執助禹字第135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李紹平就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系爭公業為交付或移轉 行為。相對人即系爭公業及其派下員鄭忠雄、鄭香宙、鄭香 釗、鄭昌濱、鄭為耀、鄭振洋、鄭勝焱、鄭宏(以上8人合 稱「鄭忠雄等8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前案確定 判決未經合法代理,對於系爭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 並否認李紹平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執行法院 乃於107年10月12日將上開聲明異議通知抗告人,並通知抗 告人如認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 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 ,將逕行函覆宜蘭地院結案,該通知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 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以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將抗 告人聲請就李紹平對於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李紹平係基於新竹地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裁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公業取得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已有既判力,抗告人亦無從重複起訴。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鄭香宙或鄭忠雄等8人以鄭貴章非系 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而聲明異議,不足以動搖前案確定判決 之效力。李紹平既已取得前案確定判決,抗告人亦無從重複 起訴,執行法院應續為執行,執行法院無從逕予駁回抗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 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 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 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至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 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 告知債務人。如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 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債權人未 於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即不能進行,此非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之情形。
㈡抗告人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就李紹平對於系爭公業所有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系爭公業及鄭忠雄等 8人以前案確定判決中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鄭貴章,未經 合法代理,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公業不生效力為由,向原 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將上開聲明異議之事由通知抗告 人,並通知抗告人如認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 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該 通知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並未依限提起 訴訟,執行法院即以原處分將抗告人聲請就李紹平對於系爭 公業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明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50頁、第9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55頁)。然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未依限提起訴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非不 能進行,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謂「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應 審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處理,而非逕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將抗告人聲請就李紹平對於 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限就系爭公業及鄭忠 雄等8人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抗告人未依限提起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 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另由執 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㈢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基 於債權或物權對於第三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交付或移轉請求權
為強制執行時,係以債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對於第三人之交 付或移轉請求權為執行,而非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為執行標 的,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自得依同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就債務人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 調解對於第三人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 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 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可見債權人如就債務人 基於債權或物權對於第三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交付或移轉請求 權為強制執行時,於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之情 況,賦予債權人就該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得以提起訴 訟究明之權利,執行法院方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於債權人未 依限為起訴之證明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 所發執行命令。惟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基於確定判決,或依 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對於第三人移轉或設定不動產 物權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時,因執行標的之請求權係以確定 判決或和解、調解為據,則該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和解、 調解均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第三人有爭執時,應 由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該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提起 其他訴訟究明,執行法院是否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依限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如逾期 不為起訴之證明,即撤銷執行命令,非無研求餘地。而本件 抗告人係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就李紹平對於系爭公業所有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則系爭公業及鄭忠 雄等8人如就前案確定判決是否經合法代理有所爭執,自應 由系爭公業或鄭忠雄等8人就前案確定判決得否執行予以爭 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是否應命抗告人依限提起訴訟,並 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即撤銷執行命令,實 屬有疑。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此,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經廢棄 發回,執行法院自應一併斟酌注意,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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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所有人: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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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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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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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79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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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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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306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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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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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776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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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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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651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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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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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518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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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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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竹縣│00市 │000│000│137 │445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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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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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竹縣│00市 │000│000│00 │306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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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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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1688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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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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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6421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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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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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竹縣│00市 │000│000│000 │3845 │38450分之528│ │
│ │ │ │ │ │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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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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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竹縣│00市 │000│000│00 │2999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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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所有人鄭萬盛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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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竹縣│00鄉 │00 │ │000 │8655.6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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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三七五租約、所有人公業鄭萬盛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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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竹縣│00鄉 │00 │ │000 │1773.0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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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公業鄭萬盛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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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竹縣│00鄉 │00 │ │000 │406.2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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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公業鄭萬盛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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