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高上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興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8年度
家上字第1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高興旺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法院 106年度家訴字第154號),伊因不服原審民國108年1月30日 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及108年3月25日所為補充判決(下 稱補充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8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又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 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及高文生、高美容、高香蘭、高素娥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⑴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高祥之遺產、⑵高 文生應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房屋、聲請人與高美容應將 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全體繼承人,經原法院 於108年1月30日為原判決,判決相對人請求全部勝訴(僅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後,於108年3月25日再針對分割遺產部分 另為補充判決等情,有原判決及補充判決可稽,即原審就聲 請人所為判決內容,為⑴原判決及補充判決判命分割遺產, 及⑵原判決命聲請人與高美容返還房屋兩者。聲請人雖就原 判決及補充判決均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查: ⑴聲請人就原判決及補充判決命分割遺產提起上訴部分,查 分割遺產訴訟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業 經原審被告高文生於法定期間之108年2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 等情,有送達回證及高文生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原審卷㈡ 第199至207頁、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卷第1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文生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聲請人。而高文生已依原審命補費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等情,亦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同上本院卷第
17頁),無從認有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其分割遺產之上訴聲請訴訟救 助,自無由准許。⑵聲請人就原判決命返還房屋提起上訴部 分,查原判決於108年2月12日即已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 證可佐(原審卷㈡第203頁),聲請人直至108年4月8日始提 起上訴,則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收狀戳可稽(同上本院卷第 21頁),聲請人就返還房屋部分所為上訴,顯逾上訴法定期 間而不合法,且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該部分上訴 顯無勝訴之望,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聲請訴訟救助,自亦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