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撤字,108年度,1號
TPHV,108,家撤,1,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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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撤字第1號
原  告 郭峻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欣樺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 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 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 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 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 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 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蔡欣樺林蔡玉花、蔡誠、蔡旺伸、郭 蔡金、蔡佳穆蔡玉穗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之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將系爭房屋列為被繼承人 蔡幸鄉之遺產而訴請裁判分割,對其權益影響甚鉅,爰聲明 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之部分,並求為確認其就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前案訴訟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 上利益為準。查系爭房屋於前案訴訟起訴時即民國106年之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萬7,000元(見本院106年度家 上易字第46號卷一第36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 7,000元,應徵裁判費6,61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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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