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8年度,54號
TPHV,108,家抗,54,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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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黃秋桂
      林文慶 
      林嘉明 
共同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淑慧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補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柒萬柒仟貳佰零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秋中之遺產 中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5至49號地下層 房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6)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 16萬7253元,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605萬9900元,又依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 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值為161萬72 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免稅證明書所載計算應 為810萬8991元等語,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8 萬2014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 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 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之被繼 承人林秋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而抗告人林黃秋桂林秋中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05萬4496元,並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4分之1比例分 割林秋中之遺產,有民事起訴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民事聲明更正狀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5至41頁、第43頁、第 45頁、本院卷三第177至181頁)。依首揭說明,本件就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 分別為15萬8000元、16萬2456元、17萬8822元、20萬5000元 ,則起訴時之價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起訴時價值」欄位 所示。又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於108年度課稅現值為53萬4800 元,附表編號6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6萬7253元,亦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 和分處108年6月17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84659512號函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47頁、本院卷三第165頁)。是被繼承人之遺 產總額應為2261萬8112元。依此,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於扣 除抗告人林黃秋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05萬4496元後, 所餘1856萬3616元始為兩造所得分割之應繼遺產價額。又依 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三人應繼分比例合計為4分之3(見原法 院卷第43頁),是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392萬2712元(1856萬3616元×3/ 4),再加計抗告人林 黃秋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05萬449 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7萬7208元(1392萬2712 元+405萬4496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138萬201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數 額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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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被繼承人林秋中遺產項目 │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 起訴時價值 │起訴時價值之計算│




│ │ │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 │式: │
│ │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 │
│ │ │ │幣,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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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435地 │15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 7萬9580元│158000×6.18× │
│ 1 │號土地(持分2000分之163 │第85頁) │ │163/2000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438地 │16萬2456元(見本院卷一│1615萬3312元│162456×6253.58 │
│ 2 │號土地(持分625358分之 │第89頁) │ │×159/10000 │
│ │9943,即10000分之159) │ │ │ │
│ │ │ │ │ │
├──┼────────────┼───────────┼──────┼────────┤
│ 3 │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442地 │17萬8822元(見本院卷一│ 565萬7593元│178822×2959.60 │
│ │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 │第361頁) │ │×1069/100000 │
│ │1069)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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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442-1 │20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 2萬5574元│205000×11.67× │
│ 4 │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 │第265頁) │ │1069/100000 │
│ │106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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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51巷15│53萬4800元(見原法院卷│ 53萬4800元│ │
│ 5 │號2樓房屋(持分1分之1) │第4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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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51巷1 │16萬7253元(見本院卷三│ 16萬7253元│ │
│ 6 │至18號,45至49號地下層房│第165頁) │ │ │
│ │屋(持分10000分之276) │ │ │ │
├──┴────────────┼───────────┴──────┴────────┤
│ │ │
│ 總 計 │ 2261萬811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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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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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